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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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

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

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

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

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

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在受到预付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以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及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及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及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及限制——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又有权要求向对方支付工程款,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款项、依据何种标准主张款项的问题十分值得讨论。

一、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解释》第二条主张工程价款《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那么实际施工人依据该规定主张工程价款需要满足前提条件:1、其与违法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前述合同无效;3、建设工程验收合格。

上述三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都比较清晰而同意,但在仍应当再次明确,违法分包合同其本质是一个建设工程合同,其发包方为违法分包人,其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

因此,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又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二、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参照的只能是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解释》第二条对工程款主张的具体表述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此处的“合同”并无进一步明确。

司法实践中,面对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具体情况,上述“合同”的表述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合同”指的是非法分包合同,即实际施工人只能参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合同”指建设工程的发包合同,即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违法分包人作为承包人与建设工程总包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正确。

合同无效停工怎样结算工程款

合同无效停工怎样结算工程款

合同无效停工怎样结算工程款在建筑市场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会出现合同无效或停工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结算工程款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详细探讨合同无效停工时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停工的工程款结算合同无效停工时,工程款的结算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基础。

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但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2. 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应扣除无效合同约定的费用。

合同无效意味着合同约定的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无效费用,如违约金、罚款等。

3. 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应扣除实际损失。

合同无效可能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如材料费、人工费等。

在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实际损失部分。

4. 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应遵循公平原则。

合同无效停工,双方均存在责任。

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责任和过错,遵循公平原则进行结算。

三、停工的工程款结算停工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非承包商原因导致工程暂时停止施工。

停工的工程款结算应遵循以下原则:1. 停工原因的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

停工原因若为甲方责任,甲方应承担停工期间的损失;若为乙方责任,乙方应承担停工期间的损失。

2. 停工期间,工程款的结算应扣除无效施工期。

停工期间,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无法按时完成。

在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无效施工期,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基础进行结算。

3. 停工期间,工程款的结算应考虑工程质量和安全。

停工期间,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可能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如保护措施、维修措施等。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计算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计算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计算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迟延支付时的利息计算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下是一个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范本:1. 确定工程款本金:需要明确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数额,这是计算利息的基础。

2. 确定逾期时间:计算出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具体天数。

逾期时间的起始点应当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终点是实际支付之日。

3. 确定利率: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逾期利率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4. 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一般为:利息 = 工程款本金 × 日利率 × 逾期天数。

其中,日利率 = 年利率 ÷ 360(或365,具体根据当地习惯)。

例如,假设工程款本金为100万元,逾期支付时间为90天,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6%,则日利率为6% ÷ 360 = 0.0167%,逾期利息计算如下:逾期利息 = 100万元 × 0.0167% × 90天 = 1.5万元5. 结果应用: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应当加在工程款本金上,一并支付给承包方。

需要注意的是,利息的计算和支付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如果合同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建筑行业从业者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包括支付期限、逾期利息等,以减少因支付问题引发的纠纷。

同时,承包方在发现工程款支付逾期时,应及时与发包方沟通,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最高法院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裁判规则精解(三)(收藏版)

最高法院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裁判规则精解(三)(收藏版)

最⾼法院关于⽋付建设⼯程价款利息裁判规则精解(三)(收藏版)(⼀)关于确定建设⼯程价款利息计付时点的法律依据根据《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程价款之⽇计付。

当事⼈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建设⼯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结算⽂件之⽇;(三)建设⼯程未交付,⼯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起诉之⽇。

故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程价款利息计付的时点为应付⼯程价款之⽇,同时针对建设⼯程价款结算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三种不同情形下确定应付⼯程价款时点的规则。

(⼆)关于⽋付建设⼯程价款利息计付时点的具体裁判规则1. 承包⼈主张⽋付⼯程款利息应按实际完成⼯程量的时间节点计算,但其不能证明施⼯⼯程量何时达到付款节点、发包⼈逾期⽀付⼯程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额;根据⼯程未交付、⼯程款亦未结算的实际情况,⽋付⼯程款利息应当⾃承包⼈起诉之⽇起算。

案例来源:《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法民申55号]2. 承包⼈举⽰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证据明确证明各分项⼯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程分别⽀付,⽆法单独确定每项⼯程逾期付款的情形。

故以其最后交付⼯程项⽬的时间作为建设⼯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点。

案例来源:《福建省晓沃建设⼯程有限公司、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法民终995号]3. 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条件下,发包⼈应按照约定在⼯程竣⼯验收合格后⼀定期限内完成付款;承包⼈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提交⼯程结算清单的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在合同约定的建设⼯程竣⼯验收合格后的⼀定期限届满之⽇起计算⼯程结算款利息。

发包⼈主张承包⼈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结算申请材料,应⾃起诉之⽇起计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

⽆效建设⼯程施⼯合同的处理⽆效建设⼯程施⼯合同的处理作者:马成波(单位:最⾼⼈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近⼏年来,随着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建设⼒度的加⼤以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建筑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柱产业和主要增长点,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巨⼤贡献。

但由于建筑业准⼈门槛低,随着农村富余劳动⼒的增多,⼤量农民⼯涌⼈建筑⾏业,导致施⼯企业过度膨胀,这种过度膨胀加剧了⾏业竞争,⽆资质承揽⼯程、⾮法转包、违法分包等不规范的情况也⼀直伴随着建筑业的发展反映到诉讼中,就是建设⼯程施⼯合同⽆效的⽐例始终居⾼不下(笔者收集的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合同被判⽆效的⽐例⾼达三分之⼀)。

对于⽆效建设⼯程施⼯合同的处理,最⾼⼈民法院《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虽有原则性规定,但因建设⼯程施⼯合同当事⼈多、涉及⾯⼴、专业性强、不规范多,许多问题还需要进⼀步研究,以利统⼀执法尺度。

⼀、⽆效建设⼯程施⼯合同处理中常见争议对⽆效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在按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的过程中,还存有下列认识不统⼀之处:1.应该⽀持的⼯程款范围《解释》第⼆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

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的,应予⽀持⼚这⼀约定看似简便可⾏,但实际情况却远⾮如此,⼯程价款的确定在⼀般建设⼯程施⼯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就属难点问题,在⽆效合同的处理中就更显复杂。

对应该⽀持的⼯程价款范围存在不同的认知,最根本争议在于,“参照”⽀付的⼯程价款只是⼯程直接成本,还是应包括合理的利润以及其他费⽤。

主要有下列争议:(1)施⼯⽅的利润是否应⽀付。

对⼯程价款的约定,可以有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等多种⽅式,⽆论哪种⽅式的约定都包含了建设⽅的合理利润;通过鉴定确定⼯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中⼀般都按定额标准计算列明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利润和税⾦等项⽬。

不少当事⼈主张,建设⽅不能因为⽆效合同⽽获益,因⽽要求扣减⼯程款中的利润部分,对这⼀主张是否⽀持就出现不同认识和裁判。

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依据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依据一、双方基本信息甲方:____________(名称),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地址)乙方:____________(名称),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地址)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甲方身份甲方是建设工程的委托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乙方身份乙方是承建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同样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3.权利(1)甲方享有的权利:a. 在发起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要求乙方进行相应的担保措施;b. 有权指定乙方或其分包商从拥有资质的供应商中采购特定的设备和材料;c. 对乙方提供的工程设计和材料进行审查和监督;d. 对乙方或其分包商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检查质量和合格性;e. 获得工程质量保证和质量承诺。

(2)乙方享有的权利:a. 在建设工程达成协议后,甲方必须按照协议支付相应费用;b. 如果工程设计的变化对工程造成不利影响,则有权向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并要求对费用进行调整;c. 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有权对施工过程进行调整;d. 可以向甲方索要相应的出资和避免费用进行催款;e. 如果甲方发现工程存在缺陷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其发现问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通知,乙方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4.义务(1)甲方的义务:a. 必须向乙方支付根据协议应付的款项;b. 应当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数据,以便乙方制定履约计划;c. 应当为乙方提供建设工程和施工的必要条件;d. 应当建立并且遵循项目变更管理程序;e. 应当合理监督和检查乙方提供的工程设计和材料;f. 应当及时支付乙方发出的合法的索款通知。

(2)乙方的义务:a. 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和相关标准完成有关施工工作;b. 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中规定的时间完成建设工程;c. 应当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安全和环保标准;d. 应当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明。

无效合同工程怎样结算的

无效合同工程怎样结算的

无效合同工程结算方式及注意事项一、无效合同工程的概念无效合同工程指的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条款不合法或者合同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

对于无效合同工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结算方式和处理措施。

二、无效合同工程的结算方式1.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即按照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

2. 按工程定额进行结算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可以按照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然后进行折价补偿。

3. 发包人承担实际损失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但发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发包人应承担因合同无效而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4. 修复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注意事项1. 审查合同当事人资质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资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要求,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2. 合法合规签订合同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加强工程验收管理工程验收是保障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要加强对工程验收的管理,确保工程验收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4. 注意证据收集和保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在处理无效合同工程结算问题时,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同时加强合同管理和工程验收,以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筑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

建筑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

建筑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我们需要明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果,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

这意味着,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部分或全部的义务,如支付了工程款,那么这部分款项的返还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

但是,由于资金的时间价值,单纯的本金返还并不能公平地解决双方的利益关系。

因此,涉及到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就需要依法妥善处理。

对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另一种是按照法定利率计算。

如果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

但如果合同无效,那么约定的利率自然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那么应当按照法定利率来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这一规定为无效合同下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提供了依据。

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起算时间、如何界定“同期”等问题,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资金占用的时间长度等。

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

在处理无效建筑合同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及时采取措施:一旦发现合同可能无效,应立即停止履行,并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减少损失。

2. 保留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妥善保管所有相关文件和证据,包括合同文本、付款凭证、通信记录等,以便在争议发生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3. 协商解决:在可能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达成一致后签订和解协议,以避免诉讼的时间和费用成本。

4. 法律途径:如果协商无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利息计算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利息计算规则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是发承包双方常常关注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利息计算规则如下:一、利息计算标准1. 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按照约定执行。

2. 没有约定: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利息计算起算时间1. 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的,利息从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

2. 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利息计算方式1. 利息按日计算:利息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每逾期一天,按照约定的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 利息按月计算:当事人双方约定按月计算利息的,按照约定的月利率计算。

四、利息计算终止时间1. 利息计算终止时间应当为当事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

2. 如果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计算终止时间为交付之日。

五、其他规定1. 利息计算过程中,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

2. 当事人双方对利息计算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利息计算规则旨在保障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利息计算,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高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

高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

高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解析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工程行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在建筑工程领域,施工合同无效案件频发,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对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明确阐述,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高院的相关判例出发,对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进行解析。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高院的裁判观点,施工合同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未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等。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例如,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相互勾结,虚报工程量,套取国家资金。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例如,通过虚假的施工合同,掩盖非法集资、洗钱等行为。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施工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破坏文物等。

5. 主体不合格。

例如,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揽工程。

二、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高院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无效的后果。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建设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施工企业应当予以返还。

2. 赔偿损失。

施工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工程质量问题。

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4.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有关部门可以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高院在审理施工合同无效案件时,遵循以下裁判规则:1. 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3. 支持工程造价鉴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

人民币贷款利率表2008-12-232009年01月01日00:0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

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

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

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理解与适用]一、条文解析(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体现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

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

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规定

一、概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利息的计算标准1.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则应按照约定执行。

2.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利息的应付时间1.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起算日。

2.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利息起算日:(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利息的性质1. 法定孳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

即支付本金一方应当将利息全额支付给对方,而无需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

2. 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性质。

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性质,则按照约定执行。

五、利息的返还1. 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享有的利息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予以返还。

2. 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基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恢复原状的合同法规则,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六、其他规定1. 利息的支付方式。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利息,如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

2. 利息的争议解决。

若当事人对利息的计算、支付等产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无效【案例索引】冷犁、蒋佳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983号】【上诉事实与理由】合川城投公司应在欠付永存建筑公司工程款35611265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给付责任,利息以本金35611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关于合川城投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因《BT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3年1月6日,案涉工程进入回购期。

根据《BT合同》6.2.1条约定,合川城投公司应在回购期二年内付清建筑安装工程费,即2015年1月6日前付清,现冷犁、蒋佳文、黄军主张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法律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187****6668)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法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法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法条
第X条利息条款
1. 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2. 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公式为:逾期金额×逾期天数×日利率。

其中逾期金额是指截至计算
当日甲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逾期天数自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
付之日止,日利率按照逾期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 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款支付延迟,且延迟时间超过约定的宽限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
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可按日累计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 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当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合理
损失。

5. 若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工程
施工、减缓施工进度等,直至甲方清偿逾期款项及相应利息。

6. 甲乙双方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计算和确认。

如有争议,可
提交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或裁决。

7. 本条款所述利息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具体事宜,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前进行详细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8. 本合同项下的利息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遇法律、法规变更,应按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9. 本条款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10. 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合同的修改、补充
均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

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

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建筑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合同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

针对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对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从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折价补偿的适用规则以及补偿金额的确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至第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1. 没有取得法定资格证书的承包人签订的合同;2. 承包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投标或者中标;3. 发包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相关手续;4.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二、折价补偿的适用规则当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折价补偿。

具体适用规则如下:1. 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损失赔偿。

在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请求权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无法实现,故转化为折价补偿请求权。

2. 折价补偿的计算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即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标准,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或市场价格获得工程价款。

3. 折价补偿的支付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无效的原因可能涉及单方或双方过错。

在确定折价补偿金额时,应考虑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三、补偿金额的确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金额的确定,主要依据以下因素:1. 合同约定:当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确定折价补偿金额。

2. 市场价格: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或无法参照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市场价格确定折价补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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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认定规则
【案例要旨】
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是一类十分特殊的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对无效施工合同结算后果的处理应当突破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不适用折价补偿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而是由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朱某
2008年7月13日,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丙公司上海市四川中路某处室内装修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合同项目设计费100,000元。

同月15日,朱某直接向甲公司支付50,000元。

2008年9月12日,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由于甲方的要求原设计中的餐厅营业方向重新定位,因此需重新签订合约。

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设计费为130,000元。

并设特别条款:若乙方中标该施工项目,则上述设计费全免。

已收取的设计费用转换成工程预付款。

同日,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32,000元。

2008年11月20日,甲公司(乙方)中标涉案工程并与朱某(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建筑装饰及安装总承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期为30个日历天。

四、合同定价:751,169.50元。

五、付款方式: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

1、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图制作,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35%,金额262,909元。

2、隐蔽工程完工三日内,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40%,金额300,467元。

3、油漆工程进场时,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20%,金额150,233元。

4、竣工验收办理结束时,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5%,金额37,558元。

同日,甲公司收到工程款230,909元。

同月22日,甲公司进场施工。

2008年12月24日,朱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00,000元。

2009年6月,丙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

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8月31日一审第一次庭审前由乙公司实际投入使用。

2009年6月23日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支付工程款137,793.50元;朱某支付甲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9,111元;朱某支付至其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356.72元(137,793.50元+59,111元)×5.31%÷365天×187天=5,356.72元);乙公司承担全部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系争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工程已实际由乙公司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甲公司主张按约定获取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且朱某、乙公司对共同作为委托方参与其中且三方均无异议,甲公司向未在合同上署名的丙公司(乙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但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由于系争合同属无效,甲公司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交付时间,因此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793.50元;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由甲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6,331元;三、乙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朱某应当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全部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甲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乙公司、朱某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系争施工合同当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甲公司施工完毕,并实际由乙公司投入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亦于法有据,虽然上诉人无法证明系争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工程已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交付使用,故可自该日起算利息,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第四项;(3)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以本金84,12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3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乙公司对朱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中,施工方甲公司无施工资质,其与朱某、乙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无效合同后果的传统处理方式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判令当事人返回财产,恢复原状,按照过错分担损失。

因此,在建设工程纠纷的审判实践中仍然有观点认为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无权获取工程款利息。

本案二审
法院与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认定问题上存在不一致,引出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对无效施工合同的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一、对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后果处理的理解
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是否成立,首先要正确理解无效施工合同后果处理的一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无效施工合同后果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价为损失,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利润不应作为成本计算,尤其是个人挂靠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不应收取管理费、利润。

另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此种意见主要是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标准。

《司法解释》尽管肯定了第二种意见,但实践中仍然存争议。

主要异见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的处理原则相悖,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1。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实际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按照有效处理,即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根据该解释条文的文意理解,作为有效处理的仅是针对原无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包括违约金等他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逻辑及实践中也不存在“鼓励”无效合同签订、履行倾向;次之,《司法解释》并未超逾违反合同理论及法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合同无效,当事人已失去原合同履行中占有对方给付标的物或价款之法律依据,标的物或价款面临不当得利的返还,但建设工程施工方已给付劳动已物化成为建筑物价值组成,实际返还不能而只能适用价值返还。

通常情况下,价值返还应符合一般交易公平原则。

普通财产之价值返还可以以市场价格确定之,但建设工程标的物非通用产品,其价值之确定在行业内存在多种定额标准的选择问题,以双方当事人意定之结算条款(一般包含建筑定额选择)确定返还标准实际解决了两方面问题,一为确定了社会标准非确定性问题,二为在个别情况下,即使社会标准可确定,以当事人间意思表示合致确定之结算条款相对于社会标准,显然具有更具体、精确的公平性。

值得注意的事,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仍然属于发包人市场,众多承包人共同参与竞争一个工程项目,为了承接到工程项目,承包人往往以低报价方式竞标,如果合同无效就直接按照定额或者工
程信息价格来折价计算工程价款,会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获得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实际破坏招投标程序的有效性。

而如果按照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和税金计算工程造价成本,利润由发包人获得,等同于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获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缺乏基本法律及交易依据。

二、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支付规则
在民法理论中,利息通常被认为属法定孳息,是原物(货币)因法律关系或者交易关系应得的收益。

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利息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法定孳息,曾存在不同认识,《司法解释》最终采用了法定孳息的观点,并在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在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应该认为,司法解释逻辑上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价值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

本案中,甲公司诉请朱某与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另一部分是合同没有约定但实际发生的垫付费用,垫付费属于涉案工程中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应该认为,两部分皆构成本案工程款。

在本案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上,由于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亦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规范的竣工验收、结算程序,故二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涉案工程最晚交付使用时间为起算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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