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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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的异同在现代贸易中,提单自身的流通代替了货物的转让使跨国贸易活动更加便利,极大地简化了货物的交付。
提单项下的货物虽然处于承运人的占有中,却可以自由转卖,满足货物流转和加速资金运转的需要。
提单可以根据信用证的要求交给银行,在买方或开证申请人向银行信贷融资时,对提单设立抵押权,加强买方或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
提单发展到今天,流通性成为提单法律制度核心。
如何在平衡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同时,使提单在更大范围为商事主体所接受成为了提单法律制度的构建的主要目标。
而票据是现代商事交往,特别是国际商事交往中最主要的流通工具。
流通功能同样是票据最基本、传统的功能。
各个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也都把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作为其最主要的任务。
①提单与票据作为现代商业社会的两大重要工具既有共同又有区别。
一、两类有价证券的发展沿革
(一)提单
提单起源于欧洲早期贸易实践。
当时的海上运输中,船与货不再为同一人所有,这就要求船东能够提供一份证明已经接管货物的单证,此为提单最初诞生的原因。
随着海运规模的增长,船东不再为每一票货物单独制作提单,而是使用同一格式的提单。
这种格式提单的背面详列许多条款,用以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提单具有了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功能。
随着海运距离和时间的延长,为解决货物在船东控制的时间内商人急于处分货
物的问题,在贸易领域,提单逐步被赋予了物权凭证的功能,可以直接代表货物。
这时转让提单与转让货物具有同等效力。
从1787
年到1794年,经一系列诉讼,英国上议院于1794年在lickbarrow 诉mason案中首次确认,托运人于货物抵达收货人之前阻止货物交付的权利,应服从持有提单的收货人的被背书人的权利。
此外,本案陪审团的特别裁决确认,根据商业习惯,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提单持有人具有可转让货物的权利。
因此,在18世纪末,这一实践得以确立,流通提单被普遍使用。
②
(二)票据
十二世纪初,在欧洲的贸易中心意大利,商人们为了消除货币兑换对贸易的阻碍而发明了一种兑换证书。
商人们可以持有某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向该兑换商及其在其他都市开设的分店或其委
托的代理店请求支付通用货币。
这种兑换证书便是现代本票的雏形。
十二世纪中期,兑换商发明了委托付款证书,使用时与兑换证书一起出具。
随着商业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和隔地汇款现象的日益增多,委托付款证书开始独立发生付款效力,并逐渐发展成为现在的汇票。
随着票据的接受程度越来越高,商人们开始在票据背面书写转让票款的记载。
自此,票据发展成为一种可经背书转让的流通证券。
二、法律性质的相同点
(一)文义性
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效力是根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记
载内容和票据法的规定来进行解释的,而不问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
也就是说,票据上的权利必须以票据的记载为准,不能离开票据上的记载,而以其他事项确定票据权利;也不允许票据债务人提出其他事项,据以推翻票据上的记载。
提单也是具有文义性的证券。
提单是在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的,其上记载了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基本情况。
提单在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手中时,是其记载内容的最终证据,只根据提单的表面记载推断签发提单时,货物的基本情况和签发主体的意图,不参考任何其他的主观因素。
提单上的记载即使有错,也不能用提单以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
例如,托运人凭借保函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
承运人虽可以用保函证明交付当时货物的表面状况确实不良,但是这种证据不得对抗清洁提单的记载。
法官仍然会认为货物交付当时的表面状况是良好的,之所以发生货损,是由于承运人的不当行为。
(二)要式性
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必须遵照票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记载票据事项,进行票据活动,才能产生正常的票据效力;否则,票据的效力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票据无效。
提单也具有要式性,表现在提单的权利的行使也要遵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进行。
提单的记载必须遵照规定。
在《海牙规则》中,有关货物的三项内容是必须记载的:(l)货物的主要标志;(2)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3)货物的表面状况。
此外提单
也需要书面做成,没有书面的证券形式,提单权利也就不存在,无从主张提单权利。
另外,承运人必须在提单上签章,表示确认提单的记载事项并对其行为负责。
(三)无因性
无因性显著区别于文义性和要式性,它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源于法学家对法条内容的抽象归纳。
这一理论的核心内容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而应该由其物权独立性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即抽象原则理论。
③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因为在物权的变动中,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不是债权法的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约束。
具有无因性的某一法律关系可以和该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相互独立。
对单据来说,也就使单据的受让人获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表现在:(1)就原因关系而言,票据一经生效,原则上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就相互分离,即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原则上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票据权利人一般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不必证明票据关系,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的有效。
除票据法明确规定的以外,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等是由,否认其票据义务,反过来票据关系的存在不能当然表明原因关系的存在或履行,也不能表明原因关系的有效。
(2)就资金关系而言,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
(3)就票据预约而言,即使票据是票据预约的当事
人违反预约而签发的,该票据仍有效,票据权利义务仍以票据文义确定④。
提单无因性并非提单诞生之初就表现出来的。
在提单签发后未被转让时,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完全通过提单确定,提单有关货物的记载内容对于承托双方而言只是”初步证据”。
只有当提单转至善意第三人手中,提单的转移行为切断了提单与运输合同之间的联系,提单的无因性才开始发挥作用。
此时,无论提单签发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被变更、解除、撤消、中止,承运人均不得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这一原因关系对抗善意提
单持有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根据提单记载确定。
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提货请求权不受前手之权利瑕疵的影响。
三、法律性质的不同点
提单和票据法律性质的不同点表现在流通性上。
票据的流通性表现在作为票据债权人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的方式转让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无需通知债务人。
转让的法律效果是,一经转让,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只要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善意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之权利瑕疵的影响。
提单同样可以背书转让。
提单背书转让引起提单所表证的对货物权利的转让。
流通性的实质不在于权利凭证本身是否可以背书转让。
以权利
凭证的转移来代替实际权利的转移十分方便,但商事主体在接受这些权利凭证时,必然考虑到风险问题。
出让人享有的权利是否有缺陷?这些缺陷是否随着权利凭证而转移?以汇票失窃为例,被窃者固然无辜,而善意第三人同样值得同情。
目前的票据制度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降低了票据交易风险和成本,促进了商业繁荣。
所以,切断票据前手权利瑕疵对后手的影响,赋予交易本身”清洗”票据权利的功能是票据流通性的实质所在。
在这方面,提单”清洗”功能弱于票据。
以托运人原因导致的货损货差为例,提单持有人遇到这种情况时,不能以清洁提单为依据,要求承运人按照提单表面状况记载交付货物,也不能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只能向托运人主张赔偿。
而以汇票为例,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出现问题,并不会影响票据承兑的效力。
承兑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时,不能以其对出票人的抗辩对抗持票人。
换言之,在汇票签发的那一刻,汇票具有的清洗功能已经清除了这种瑕疵。
因此著名学者caslavpejovic认为:”根据英国法律提单在完全意义上并不被认为是可流通的单证,即使它具有可流通单证的一些特征,如可通过背书出让。
”⑤而完全否认提单的流通性也是有失偏颇的。
从《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四款和《维斯比规则》第一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转让行为本身导致了提单的证据效力加强,这是对提单受让人的一大保护措施。
因此有学者指出提单是具有”准流通”功能的权利证券。
提单和票据流通性不同的原因众说纷纭,caslavpejovic认为”由于一些美国法院认为提单代表货物,拥有提单不能比实际拥有货物具有更大的效力,所以他们不愿意让提单具有完全的可流通性。
”⑥但这种不同点的真正原因在于两种证券表证的权利不同。
票据上表证的是金钱债权,其最大的法律特征就是占有权和所有权合一;提单表证的是对承运人掌管下的货物的权利,包含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
第一,在债权方面,提单表证了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提货请求权。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当运输途中的货物灭失时,提单持有人可以起诉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物权方面,提单表证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间接占有权。
”占有”是指一种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⑦。
《德国民法典》在确立了”双重占有”,即直接占有是一种事实,间接占有是一种权利。
间接占有的形成非基于直接占有的事实,而是基于能够取回物,支配物的权利,故其客观要件变成了权利存在的事实。
在运输途中,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是直接占有和他主占有,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是自主占有和间接占有。
占有制度具有保护、继续和公示三大功能。
⑧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方式各国规定不同,且很多国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所有权何时转移。
这就导致了货物在运输途中,其所有权归属的不确定性。
间接占有提单,可以发生公示效力;在前手权利无瑕疵的情况
下,取得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在前手权利有瑕疵的情况下,提单买受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这两种权利的区别导致提单制度和票据制度之间的诸多不同。
例如:
(1)关于赃物买卖。
被盗提单买受人不得取得提单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也不适用。
此时前手的缺陷为后手所继承。
而票据被盗后买卖的,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因为金钱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点”。
(2)托运人原因导致货损货差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因为承运人对货物的了解有赖托运人描述。
在客观条件的限制下,承运人只能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负责,此时提单持有人只能依据贸易合同向买方主张损害赔偿。
票据中对应情形是由于出票人原因导致汇票权利有缺陷⑨,承兑人的承兑本身仍然有效。
票据持有人仍然可以向承兑人要求付款。
结语
目前票据制度与提单制度在发展成熟性上存在差距。
提单和票据之间的共同之处可以为提单制度构建提供大量借鉴。
在此过程中,我们也不能忽略提单与票据的差异,进行选择性借鉴。
提单制度是历史选择的制度,有极大的优越性。
不断发展的提单制度,始终在对国际贸易与运输产生深刻的影响。
注释:
①谢石松:《票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
页。
②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
③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④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⑤caslavpejovic:《海上货物运输物权凭证的地位及发展趋势》,王圣礼译,载《海商法研究》2002年第5期。
⑥caslavpejovic:《海上货物运输物权凭证的地位及发展趋势》,王圣礼译,载《海商法研究》2002年第5期。
⑦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5页。
⑧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至第175页。
⑨但是这种缺陷不能由基本票据行为导致。
即基本票据行为的有效,承兑本身才有效。
作者简介:张艳玲;女,江苏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