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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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9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0.20【实施日期】2000.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

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

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6.06•【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9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产业引导与扶持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利用与规划第四章旅游营销与开发第五章旅游安全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本省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建设多元化高标准旅游产品,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黑龙江省境内从事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服务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定义]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发展原则]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不断增强本省旅游竞争力和可持续性,实现旅游发展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发展和促进、服务和监管的有关工作,并依据信息共享、协调合作和相互尊重的原则,协同推进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协调相关部门介入处理具体事项,相关部门应当给以支持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规范、引导、扶持旅游行业组织,可以将相关业务委托给旅游行业组织实施,并对相应业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旅游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旅游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旅游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黑价规〔2018〕7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其他规定,价格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旅游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黑价规〔2018〕7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旅游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旅游局:现将《黑龙江省旅游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黑龙江省旅游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引导我省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切实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黑龙江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发生的旅游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旅游价格行为,是指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具体包括旅游消费行、游、食、住、购、娱等。

本规则所称旅游经营者,包括景区、旅行社以及为旅游者提供导游、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停车等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

第四条列入我省定价目录的旅游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未列入定价目录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旅游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旅游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由旅游经营者按照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状况自主制定,或者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合同约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旅游业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产业,对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黑龙江省作为中国最大的边疆省份之一,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独特的人文景观,具备了发展旅游业的巨大潜力。

为了进一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高旅游业的质量和效益,黑龙江省制定了《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该条例的主要目的是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优化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详细介绍该条例的内容。

第一部分:总则该部分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管部门等。

其中,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推动旅游业与其他产业的融合发展,提高旅游业的综合竞争力。

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旅游活动。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黑龙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负责条例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部分: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该部分主要规定了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的原则和措施。

其中,明确了旅游资源的分类和等级划分,以及旅游资源开发的程序和条件。

同时,规定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修复工作,以确保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此外,还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优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第三部分:旅游市场的管理该部分主要规定了旅游市场的管理措施。

其中,明确了旅行社、导游、酒店、景区等旅游从业者的管理要求和责任。

要求旅行社和导游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旅游服务。

同时,要求酒店和景区要加强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部分:旅游宣传和推广该部分主要规定了旅游宣传和推广的措施。

明确了黑龙江省旅游宣传的重点内容和渠道,鼓励利用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媒体手段进行宣传推广。

同时,要求加强对旅游宣传信息的监管,防止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五部分:旅游投资和融资该部分主要规定了旅游投资和融资的措施。

明确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投资的政策,提供优惠的投资环境和政策支持。

黑龙江省促进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产业引导与扶持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利用与规划第四章旅游营销与开发第五章旅游安全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本省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建设多元化高标准旅游产品,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黑龙江省境内从事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服务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定义]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发展原则]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不断增强本省旅游竞争力和可持续性,实现旅游发展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发展和促进、服务和监管的有关工作,并依据信息共享、协调合作和相互尊重的原则,协同推进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协调相关部门介入处理具体事项,相关部门应当给以支持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规范、引导、扶持旅游行业组织,可以将相关业务委托给旅游行业组织实施,并对相应业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黑龙江省旅游业的发展,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推动旅游经济的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旅游业发展活动。

第三条黑龙江省旅游业发展应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相结合,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黑龙江省旅游业发展应遵循市场化原则,加强政府引导,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黑龙江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旅游企业,提供优质旅游服务,推动旅游业的多元化发展。

第六条黑龙江省旅游业发展应注重培养和引进旅游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七条黑龙江省旅游资源开发应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黑龙江省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开发活动不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破坏。

第九条黑龙江省鼓励旅游企业在开发旅游资源时,采取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文化遗产。

第十条黑龙江省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级旅游发展规划,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黑龙江省鼓励旅游企业与当地居民共同参与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高居民的旅游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旅游市场管理第十二条黑龙江省旅游市场应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鼓励和规范旅游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黑龙江省旅游企业应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黑龙江省旅游企业应公开发布旅游产品信息,明示产品价格、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确保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十五条黑龙江省旅游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黑龙江省旅游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意识,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黑龙江省旅游企业不得虚假宣传,不得以低价误导消费者,不得强制购物或变相强制消费。

第四章旅游市场监督和执法第十八条黑龙江省旅游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执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旅游需求,发展全域旅游,建设旅游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旅游业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促进发展机制。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绿水青山、冰天雪地比较优势以及神州北极、华夏东极独特优势,突出沿边区位、地质地貌和历史文化等地域特色,建设国际冰雪旅游度假胜地、中国生态康养旅游目的地、中国自驾与户外运动旅游目的地;依法开展跨境旅游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开展旅游形象宣传和产品推广,保护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维护旅游投资者、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营造绿色、健康、文明、安全的旅游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举行会议,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及功能提升、旅游新业态培育、旅游宣传推广和市场营销、游客招徕和品牌创建奖励、旅游商品开发、旅游人才培养、行业纾困等方面。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04•【字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旅游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同步。

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市场,使旅游业逐步成为县域经济的支柱产业。

对本县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给予扶持,实行旅游开发扶贫政策。

第五条旅游业开发建设应广泛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实行开放开发、联合开发、多元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并视财力逐年增加额度,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旅游商品开发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国家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全省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全省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全省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日期】2019.08.29•【字号】黑文旅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全省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文旅规〔2019〕2号各市(地)文(体)广电和旅游局,龙江森工集团旅游部、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旅游组:现将《全省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2019年8月29日全省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黑政规〔2017〕19号)以及文化和旅游部《旅游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文旅市场发〔2018〕119号)、原国家旅游局《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旅办发〔2016〕139号),推进全省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旅游市场公平竞争,擦亮“北国好风光,尽在黑龙江”招牌,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健全旅游市场信用体系规章制度为基础,以建设旅游市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为重点,以提高旅游市场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为目的,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和应用,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二、基本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推动。

全省各级旅游部门共同推进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二)依法监管,社会共治。

依法履行政府监管职能,注重发挥市场作用,坚持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

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推动旅游企业和从业者诚信经营、自我约束。

(三)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针对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长期性、系统性和复杂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 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缴纳质量保证金。未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五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旅游业,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级定点旅游商品”字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诚实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旅游条例(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国土、农林、建设、水利等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参加的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与俄罗斯接壤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对俄罗斯边境旅游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发展和促进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游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有关哈尔滨旅游方面的政策法规

有关哈尔滨旅游方面的政策法规

一、哈尔滨旅游的政策法规意义哈尔滨作为我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以其独特的冰雪文化和风景名胜而闻名于世。

为了规范和促进哈尔滨旅游业的发展,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旅游相关的政策法规,以保障游客权益,推动旅游业的良性发展。

二、哈尔滨旅游的保障政策1.《旅游法》《旅游法》是我国旅游业的基本法律,对旅游市场秩序、旅游者权益、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者的行为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哈尔滨旅游业作为国家的重点扶持对象,必须严格遵循《旅游法》的相关规定。

2.《旅游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为了应对旅游市场中的突发事件和游客的意外,哈尔滨市政府出台了《旅游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旅行社和旅游景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旅游保障基金,并且建立健全相关的保障基金管理制度,以保障游客的权益。

3.《导游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政府出台了《导游管理办法》,规定导游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不得夸大景点信息、误导游客、强迫购物等违规行为,以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的权益。

三、哈尔滨旅游的促进政策1.《旅游投资管理办法》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哈尔滨旅游业的发展,哈尔滨市政府出台了《旅游投资管理办法》,对旅游投资的政策支持、资金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以推动旅游业的发展。

2.《旅游价格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政府出台了《旅游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旅行社费用标准等,以遏制不合理的价格行为,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推动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3.《旅游产业扶持政策》为了促进哈尔滨旅游产业的发展,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旅游产业扶持政策,涉及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产品开发、旅游人才培养等方面,为旅游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四、哈尔滨旅游的管理与监督1.《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政府出台了《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对旅游市场的秩序维护、旅游活动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进行了规范,确保旅游市场的有序运行。

2.《饭店管理条例》为了保障游客的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哈尔滨市政府出台了《饭店管理条例》,对饭店的经营管理、卫生安全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提高饭店服务水平,保障游客的正常就餐。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1.06•【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七号)第一条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证全省国际旅游业有计划地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一、二类旅行社和涉外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运输单位、旅游商店、重点风景区、旅游参观点及其他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黑龙江省旅游局是省政府管理旅游事业的专门机构,行使行业管理职权。

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本地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区的建设,由各级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经上一级旅游局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级政府批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本省境内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应经省旅游局与省建委、计委共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凡是由国家旅游局或省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风景区和旅游点,省政府授权省旅游局参与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凡新建、改建、扩建涉外旅游饭店(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饭店)或聘请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饭店集团管理省内涉外旅游饭店,应报省旅游局同意后,再向国家旅游局和有关部门报批。

第七条新建的涉外旅游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同意并发放旅游营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八条已建立的各类涉外旅游单位,应向省旅游局补办旅游营业许可证,实行定点挂牌服务。

第九条开办一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第十条开办二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一类旅行社有权招徕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由省旅游局统一办理签证通知。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一、引言旅游业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地方发展的重要产业之一。

为了进一步推动黑龙江省旅游业的发展,提高旅游业的质量和水平,制定《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例旨在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资源保护,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二、旅游资源保护1. 加强旅游资源调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及时更新和维护。

2. 制定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明确旅游资源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3. 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修复工作,严禁破坏、污染或者盗窃旅游资源。

4. 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设立专门的监察机构,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巡查和监督,及时处理违规行为。

三、旅游市场秩序1. 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旅行社、导游、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者的监管。

2. 严禁虚假宣传,禁止夸大旅游景区的吸引力和服务水平。

3. 加强对旅游价格的监管,严禁价格欺诈和不合理涨价。

4. 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管理,明确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益和责任。

5. 加强对旅游投诉的处理,建立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及时解决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

四、旅游服务质量提升1. 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服务意识和职业素质。

2. 提供多样化的旅游产品和服务,满足不同旅游者的需求。

3. 加强旅游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旅游服务的便利性和舒适度。

4. 加强旅游信息的发布和推广,提高旅游者对旅游目的地的了解和认知。

五、旅游业可持续发展1. 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发展方向。

2. 加强旅游业与其他产业的融合,推动旅游业与农业、文化、体育等产业的深度合作。

3. 提倡绿色旅游,推广低碳出行和环保旅游方式,减少旅游对环境的影响。

4. 加强旅游统计和数据分析,及时掌握旅游业的发展趋势和问题,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监督与执法1. 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加强对旅游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依法追究责任。

哈尔滨市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

哈尔滨市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

哈尔滨市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01•【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7号)《哈尔滨市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1日哈尔滨市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202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利用松花江沿江旅游资源,提升松花江旅游品牌形象,推动旅游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一江居中、南北互动、两岸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的规划布局、服务保障、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范围,是指松花江干流西起双城区义马哈拉林河入江口,东至依兰县小砬子沟村的水域,以及沿江区、县辖区内具有旅游发展基础和发展潜力的区域。

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坚持规划引领、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开放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与历史文化传承相结合,与城市形象塑造相结合,与宜居宜业城市建设相结合,充分挖掘松花江沿江生态魅力、时尚活力,加快发展沿江四季全域旅游,突出夏季亲水避暑、冬季赏冰乐雪的文化、运动、休闲特色,打造松花江沿江黄金旅游带,提升城市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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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法规类别】旅游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管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12.19
【实施日期】2009.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
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国土、农林、建设、水利等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参加的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与俄罗斯接壤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对俄罗斯边境旅游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发展和促进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游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旅游业开发和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景区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放旅游市场,将重点旅游开发项目纳入招商计划,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旅游产品开发应当充分利用本省自然生态、人文历史、城乡建设、边境口岸等资源优势,注重旅游品牌保护和推广,突出地方特色,提高文化含量。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本省的冰雪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具有黑龙江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十条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产业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宣传黑龙江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支持境内外主要媒体宣传、推介本省重要旅游资源和重点项目,拓展国内外旅游市场。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达到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旅游饭店、宾馆、度假村、旅游景区和符合国家旅游航运服务质量标准的
旅游航运船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部门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漂流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家庭旅馆等实行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交通线路和配置设施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加强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培养旅游专门人才。

鼓励在旅游业发达的城市设立旅游人才中介机构,实现旅游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或者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的合作。

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我省进行旅游活动,并享受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待遇。

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省外旅行社组团来我省旅游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省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开发项目信息库。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培训中心和度假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排污、伐木、倾倒垃圾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选择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务;
(四)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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