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人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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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原告:张会明,男。

被告:张素祥,男。

被告:赵东刚,男。

被告:周月娣,女。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明因与被告张素祥、赵东刚附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审理中,根据被告张素祥、赵东刚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为共同被告。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会明、被告张子祥、赵东刚、被告周月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8日,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其朋友周月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对周月娣不了解,不同意借款,在被告张素祥、赵东刚愿作保证人为周月娣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周月娣50000元,当时周月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000元,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周月娣还款,周月娣均推拖不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素祥、赵东刚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周月娣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本人不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张会明诉其不认识周月娣,是经担保人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周月娣向其借款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当时张会明在洛阳市运管办工作,经其朋友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原告到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当时周月娣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受公司法人张毅生委托与张会明进行业务洽谈,此期间该公司也与张会明有过多次经济往来,且都是周月娣代办的。

原告称本次借款周月娣是通过担保人向其借款的,而且此款是周月娣所用,这更不符合事实。

事实是:2017年10月29日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急用一笔现金,法人张毅生委派周月娣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周月娣把原告的要求向法人张毅生作了汇报,张毅生打电话委派赵东刚和张素祥作担保(当时周月娣并不认识张素祥),此情况下,原告把款打到周月娣的信用卡上,当晚周月娣就办卡交给了法人张毅生,该款进入公司帐户,由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使用。

民间借贷担保人有什么责任

民间借贷担保人有什么责任

I can make it through the rain. I can stand up once again on my own.(页眉可删)民间借贷担保人有什么责任导读: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1、一般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出借人可以同时把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民间借贷担保人有什么责任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1、一般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借款人有无能力归还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当然,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同时把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的,即为连带保证。

二、民间借贷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吗首先要先分清保证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1、若保证人是一般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6条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如下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第一条【民间借贷的界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与管辖第二条【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条【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所在地、贷款人所在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第四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女士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条【夫妻一方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配偶为共同被告。

借条上的中介人、见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吗

借条上的中介人、见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吗

民间借贷主要是发生在熟人之间,或者是中间有个熟人介绍,这个中间人有的时候不仅仅是作为介绍人出现,还会承担保证责任,有的则是以一个见证人的身份出现。

很多时候有朋友找我们帮忙介绍一下,从我们的其他朋友处借些钱,我们的这些有钱的朋友会要求我们在这个借款合同上签字,毕竟是自己介绍的,不签字似乎不合适,但是我们也不想成为保证人,又不是我们用钱,给你们做个见证还是可以的,但是如果真的在合同上面以中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的时候还是有点犯怵,感觉拿不准,万一借款人还不上了,出借人会不会找我们要钱呢?那么这个介绍人、见证人如果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了,借款人不还钱了,会因为自己签字了就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这种显现应该是比较常见的,帮别人介绍过资金的朋友多少应该也是有过这种担心吧。

下面我就正式给大家分析一下。

答案在一般情况下是否定的,当借口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时候不能向介绍人、见证人索要欠款。

中介人员如果没有特别条款约定,也仅仅是一种信息中介的行为而已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多是个居间人的身份,仅仅需要承担在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见证人仅仅是对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内容的见证而已,最多是一个证人而已,就是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的见证行为而已,连居间人那份如实报告的义务原则意义上都没有的。

因为保证合同的成立需要保证人向债权人(也就是出借人)作出对其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一般需要出具文字性的保证合同、保证函或者在民间借贷合同里面写明专门的保证条款,至少也要在文件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才能对保证人有约束力,否则就没有保证义务。

如果仅仅在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债权文书中以中介人、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没有写明身份也没有保证条例就是在合同空白处签字,也不能认为是作为了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因为,他们的签字并未写明是保证人,也没有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不能就因为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就推定这个签字的人具有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3篇)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不通过金融机构,以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的借贷活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普及,但在借贷过程中也常常出现纠纷。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要素1. 合同主体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包括出借人和借款人。

出借人是指提供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一方,借款人是指接受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一方。

2. 合同标的合同标的是指借贷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借贷的金额、币种、利率等。

3. 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是指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包括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

4.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包括逾期还款、提前还款、提前终止合同等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5. 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出借人违反合同约定等。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1. 合同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自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2. 合同无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违背公序良俗;(3)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合同变更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后的合同,其法律效力与原合同相同。

四、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途径1. 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

协商一致后,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 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可以申请调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

调解机构依法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的,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履行债务,往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

那担保人在借贷关系中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现在赢了网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详细的介绍。

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可见,担保人的责任不仅限于担保有效之时,而且扩展到担保无效之时。

通常,在实践中将担保无效时的责任称之为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从其性质上看,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

担保人所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主要有:(1)责任发生于担保无效之时;(2)责任的有无、大小与担保人是否存在缔约中的过错相联系,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大,责任也大,过错小,责任也小。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将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分成以下几种:一、担保合同无效,而主合同有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民间借贷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民间借贷在⽣活中是再常见不过的事情,都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

店铺⼩编将在下⽂为您介绍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欢迎阅读!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和债务⼈的合法权益,限制⾼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申请⽀付令的,⼈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借据;⽆书⾯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起诉时,债务⼈下落不明的,由债务⼈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要求债权⼈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法查明的,裁定中⽌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的利率,各地⼈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不得将利息计⼊本⾦谋取⾼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将利息计⼊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贷双⽅对有⽆约定利率发⽣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对约定的利率发⽣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民法院⽴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事实的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

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

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一、民间借贷的含义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 __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 __《关于 __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基本法律规定1、利息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 __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 __《关于 __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本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

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得如此明确。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所以,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借条担保人担保期限多长时间

借条担保人担保期限多长时间

借条担保人担保期限多长时间进行民间借贷时,如果双方不签订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

而有些民间借贷可会有担保人的,那么借条担保人担保的期限是多长时间?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借条担保人担保期限多长时间民间借贷担保的期限,依据担保类型而定,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有效,担保就有效。

保证人保证的,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是主债权履行期限满后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写借条注意事项写借条要注意写明借款人、借款的日期,还款的日期、借款人签字、借款的数额,借款的原因等注明,大写数字,千万不要有差错。

按照一般的经验,借条只要包括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主要内容即为合法有效。

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一)写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

(二)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三)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四)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

(五)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六)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借条担保的期限,依据担保的方式而定。

如果保证人担保的,由双方协商约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

(完整版)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八种情况

(完整版)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八种情况

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八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中,有些人会出于亲戚情谊或是兄弟义气而糊里糊涂给人做了担保,事后才反悔这往往也是不幸的开端,一些债务人会因为没钱而把昔日情谊忘至脑后,然后跑路了,八种情况!一、超出“担保责任期限”担保也有“有效期”,法律条文中对有效期叫“担保期间”。

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担保人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担保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二、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主要情形包括:1.主合同尚未成立;2.保证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

如《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不过,如果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或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之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的,合同同样是成立的。

除此之外,凡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皆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

六、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与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如《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就明确了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了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债权人将失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

最高院判例: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债务利息,视为债权人已经主张保证责任【法律相关】

最高院判例: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债务利息,视为债权人已经主张保证责任【法律相关】

一、问题的由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采取适当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将消灭和免除。

我们今天探讨的问题:如果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保证期间内,基于保证人代债务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能不能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二、最高院典型判例【案例索引】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山、董文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法院裁判】最高院认为: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

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

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

即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不可能早于2011年7月18日。

因此,高山、董文新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三、总结及建议从最高院的上述判例来看,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债务利息,最高院认为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鉴于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为避免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的情形出现,建议银行等债权人还是应该积极按照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留存下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借名借款中,法院如何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借名借款中,法院如何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借名借款中,法院如何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裁判规则1. 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不知但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由借名人承担偿还责任——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不论是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实施的直接借名借款行为,还是由出名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间接借名借款行为,均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处理。

对于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不知但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由借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债权人不知借名约定且其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由出名人承担偿还责任。

在直接借名借款行为中,债权人对此还享有撤销权。

案号:(2018)闽05民终686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2. 借名贷款保证人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长宏公司诉明星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出借人知道实际借款人身份并与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贷款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时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未提出异议,相关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浙江审判》2015年第12期3. 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名义借款人,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的,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成龙、肖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的,系借名借款。

借款履行均由实际借款人进行,名义借款人未实际参与合同,也未享受借款利益的,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8)辽02民终2524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06-214. 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由实际借款人使用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付堂彬与饶小东、梁利萍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主张与出借人之间是借名借款合同,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但未举证充分证明出借人明知存在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且名义借款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表明自己认可该借款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摘要:一、民间借贷诉讼案概述二、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角色三、第三人权益保护及法律责任四、应对策略与建议正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地位和责任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将围绕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第三人案例,分析其角色、权益保护及法律责任,并提出应对策略与建议。

一、民间借贷诉讼案概述民间借贷诉讼案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进而诉诸法院请求司法解决的案件。

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借款人、出借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在借贷关系中,除借款人和出借人之外的其他相关当事人。

二、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角色1.保证人: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当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人或质押人:第三人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人的借款设定抵押或质押,以确保借款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当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通过实现抵押物或质物来保障其债权。

3.实际借款人:第三人并非名义上的借款人,但实际上承担了借款责任。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能因借款纠纷而成为诉讼当事人。

4.利息支付人:第三人承诺支付借款利息,或与出借人约定分享借款利息。

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时,第三人可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三、第三人权益保护及法律责任1.权益保护: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审查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和权益状况,确保公平公正。

2.法律责任:第三人根据与借款人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第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抵押或质押等责任。

3.防范风险:第三人在参与民间借贷时,应充分了解法律风险,明确自身责任,避免陷入诉讼纠纷。

四、应对策略与建议1.签订合同:第三人与借款人、出借人签订明确的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降低纠纷风险。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一、案例背景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常常出现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

此时,担保人可起到保障借款人和债权人权益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分析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所导致的纠纷,并探讨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的规范。

二、案例细节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存在一笔民间借贷关系。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丙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10%。

然而,在借款到期时,甲公司拒绝偿还借款。

三、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考虑到担保人丙在实际操作中采取了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将担保财产转移给他人或隐匿财产,从而导致借款人无法获得债权的满足。

这种行为实际上对债权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担保人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四、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我国民法中的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指出:“担保人不得以债务人拖欠债务为由,对债务履行没有任何反对意见,而以抵押物不好变价或者担保财产过于珍贵等原因,拒绝履行保证责任。

”换言之,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躲避其保证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保证人有权就债务人应付的债务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就债务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即,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无权对债务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五、解决纠纷的途径对于这种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债权人和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一些途径来解决纠纷。

1. 起诉担保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担保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并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担保人的法律责任;2. 起诉债务人: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追回债权;3. 追索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找担保人的其他财产,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4. 协商和解:当然,在一些情况下,债权人和借款人也可以与担保人直接进行协商,寻求达成和解的方式。

民间借贷担保人答辩状

民间借贷担保人答辩状

民间借贷担保人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我是被告XXX(借款人)的担保人,特此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以回应原告对我作为担保人的起诉。

一、无主观恶意行为作为担保人,我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恶意勾结的关系。

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是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和帮助,且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利益关系。

在此前提下,我并未实施任何诈骗、盗窃、虚假陈述等恶意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二、合法合规担保行为在借款过程中,我与借款人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

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具体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条款,并明确我作为担保人的法律责任范围。

在签订合同时,我充分了解了合同的内容,并在无强制、欺骗等行为的情况下,自愿选择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

三、动用担保权利的合理性根据我作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时,我有权代替其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方主张我滥用担保权利,但实际上,我在行使担保权利时始终充分尊重借款人的意愿,并与原告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尽力避免诉讼纠纷的发生。

我未曾冒犯或滥用担保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对我的起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

四、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作为担保人,我确实了解并能够履行担保责任。

我拥有稳定的工作并具备足够的还款能力。

凭借这些条件,我可以及时偿还所欠的债务,保证了借款人的债务不会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失。

因此,我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我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和能力,对我的起诉作出合理的判断。

基于上述理由,我请求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并以法律制裁不实的诉讼行为和要求。

我希望法院能够判断我作为担保人的无罪,解除我作为被告的法律责任。

特此申请。

被告XXX(担保人)。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摘要:一、引言1.介绍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概念和重要性2.阐述本文的目的和意义二、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类型1.连带保证人2.物保人3.代理人4.共有债务人三、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1.参与诉讼的权利2.提供证据的义务3.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四、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法律责任1.连带保证人的法律责任2.物保人的法律责任3.代理人的法律责任4.共有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五、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应对策略1.了解法律规定,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2.积极应诉,提供有利证据3.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六、结论1.总结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重要性2.强调了解法律规定和应对策略的必要性正文:一、引言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是指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其他人。

第三人在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可能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

本文旨在分析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类型、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为第三人提供应对策略和建议。

二、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类型1.连带保证人:在民间借贷中,连带保证人是指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人。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连带保证人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2.物保人:物保人是指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人。

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或者质权,物保人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3.代理人:代理人是指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代表他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

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公民等,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愿行使代理权。

4.共有债务人:共有债务人是指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人。

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共有债务人需要对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1.参与诉讼的权利: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

他们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

2.提供证据的义务:第三人在诉讼中有义务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民间借贷介绍人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介绍人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介绍⼈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民间借贷中可能会有介绍⼈的⾓⾊存在,介绍⼈就相当于是中介,它为贷款者找到了借款者后,可以从中得到⼀定的利息。

既然拿了钱就肯定是要去承担⼀定的责任,那么民间借贷介绍⼈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民间借贷介绍⼈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民间借贷介绍⼈,⼀般仅起联系、介绍的作⽤,因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但对债务的履⾏确有保证意思表⽰的,则不论是通过⼝头或⽂字表⽰,都应当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

提醒:⾮借款⼈如签名,必须标清楚⾝份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中,除了(共同)借款⼈外,担保⼈、介绍⼈、见证⼈因其⾝份性质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很⼤差别。

不要轻易在他⼈的借条、⽋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即使确有必要,也要在紧靠⾃⼰签名的前⽅标明“保证⼈”、“见证⼈”、“介绍⼈”等⾝份来规避风险。

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债务的履⾏确有保证意思表⽰的,应认定为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知,对于仅起联系、介绍作⽤的,不⽤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债务的履⾏确有保证意思表⽰的,则不论是通过⼝头或⽂字表⽰,都应当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

为此,如果你仅是介绍⼈,对债务的履⾏没有保证意思表⽰,那么就不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你对债务的履⾏有保证意思表⽰,则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商户和⾃然⼈。

”第61条规定:“各级⾏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会和其他基⾦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民间借贷介绍⼈的介绍⾏为有哪些民间借贷的介绍⼈,是帮助出借⼈与借款⼈相识或者发⽣借贷关系的⼈。

其介绍⾏为⼤致分为三种:1、仅仅介绍出借⼈与借款⼈认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当事⼈⾃⼰决定;2、帮助双⽅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的借贷意向,使之发⽣借贷关系;3、双⽅已经相识,介绍⼈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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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人法律责任
2016-09-22 昌信律师-吕常占大连法律事务
一、法律概念
保证人是借贷双方约定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人。

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同类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

下面是关于借贷中的连带保证人和一般保证人的相关内容。

概念解读
1.连带保证人
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人的”称之为连带保证。

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没有还款的,债务人可以任意要求债务人还款或者是连带保证人还款,也可以一并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还款。

2.一般保证人
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一般保证,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进行催款,并且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经过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然无法清偿的,保证人才承担责任。

注意: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类型的处理
如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某人承担保证责任,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连带保证诉讼主体的确定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3、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保证期间
1、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三、保证诉讼时效
四、以案说法
案件简介
被告张某因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

保证人王芳(张某之母亲)在该借条上签署“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王芳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分析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在实践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经常出现“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

那么,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法院应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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