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规定
市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及杭州市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土地.第三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统一使用杭州市农办印制的范本,由市农办登记颁发.第四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除通过转让、互换流转土地外,其他形式的流转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承包权.第五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流入土地10亩以上,流转合同规范,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各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登记.由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的,除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六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登记由申请人自愿向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经乡镇街道初审同意后,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材料,实地核对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和土地流转费的支付状况,核定土地流入主体的经营权限,核发相应年限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第七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四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五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需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和有关公示的证明材料;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三拟登记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五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六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变更登记: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主体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二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土地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四土地流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五其他需要变更的有关情形.第十条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流转费支付凭证的;四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五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六其他依法不准予登记的.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自受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是土地经营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生产经营权的证明.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为准.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破损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前,应当收回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流转登记薄.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遗失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土地流转登记薄上记载,并在补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第十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登记,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公告作废.第十七条非法印制、伪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宜,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农办负责解释.。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土地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并且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执业范围分为全省范围执业和所在市、县(市)范围执业,从业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三)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四)为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五)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六)查证土地产权;(七)提供土地登记及相关法律咨询;(八)办理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体从业内容,由机构从上述范围内分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确定,填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其中,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含界址测绘的,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具有地籍测绘作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二)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3名。
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2名。
(三)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制度.(五)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程序(一)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提交材料。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2.18•【文号】人发[2002]116号•【施行日期】2003.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2年12月18日人发[2002]1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对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登记代理人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的人员。
英文名称:Land Registration Agent第四条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编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
会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4年。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公布日期】2015.03.09•【文号】中估协发〔2015〕6号•【施行日期】2015.03.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中估协发〔2015〕6号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根据《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5号)、《关于在土地估价机构注册中规范土地评估机构名称的通知》(中估协发〔2005〕18号)要求,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简称“中估协”)定于近期开展2015年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时间2015年3月16日—4月30日。
二、注册范围申请在中估协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
三、注册要求(一)总体要求1.2005年8月26日以后工商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须按照《关于在土地估价机构注册中规范土地评估机构名称的通知》(中估协发〔2005〕18号)文件执行;2.报告质量抽查情况、土地估价业务开展及诚信建设情况,由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根据已掌握材料进行检查并出具审核意见;3.未按要求进行土地估价报告电子化备案的机构在补报后可受理其注册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二)申报要求1.注册工作实行网上操作。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直接登录中估协网站()专项服务栏目,点击“年检注册”,对本机构基本情况和人员情况进行填写、核对和变更,并上传营业执照扫描件;2.注册材料加盖公章后一式两份寄至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其中注册申请表须由机构股东签字。
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需对机构管理、土地估价师及近三年的报告质量情况等进行严格审查,出具书面意见,并登录土地估价机构年检注册系统填写审核意见。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8.11.10•【字号】宁国土资[2008]44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国土资〔2008〕446号)各分(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登记工作,经研究制定了《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现予以印发,并对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积极开展专题讨论活动,深刻领会细则精神。
二、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负责土地登记相关业务系统升级开发,年底前完成市本级业务系统的运行测试和完善。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本细则在全局系统试行。
试行中所遇问题请及时与地籍管理处联系,以便不断完善。
特此通知附件:《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第二条职能分工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第三条一般程序第四条初始登记第五条变更登记第六条注销登记第七条其他登记第三章土地登记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第十二条土地其它情况第十三条土地登记申请的代理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书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核查与受理第四章土地登记审查第十七条土地登记初审第十八条土地登记审核第十九条土地登记公告第二十条土地登记批准第五章土地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簿第二十三条土地归户卡第二十四条土地权利证书缮制和颁发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注册文书填写要求第六章印章使用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印章的种类及名称第二十七条印章的管理和使用第七章登记信息和档案资料管理附件一:土地登记范本(一)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二)单位出让土地初始登记(三)单位划拨土地初始登记(四)个人(或单位)房地产交易变更登记(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六)单位租赁土地初始登记(七)土地作价出资初始登记(八)土地授权经营初始登记(九)出让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十)划拨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十一)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十二)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十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十四)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十五)土地使用权查封登记附件二:收回国有(集体)土地权利公告附件三:各种土地登记类型初审意见附件四: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附件五: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公告附件六:异议登记告知书及证明书附件七:预告登记证明书附件八:土地登记概念及分类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落实国家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南京市土地登记行为。
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国土[籍]字第9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号:[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发布日期:1990年07月21日生效日期:1990年07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测绘局(处)、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
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步伐,规范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政府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能,满足社会、公民的需要,建立完善有序的地籍管理新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有关事宜以及从事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单位的资质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和机构须经资格(质)认证,获准资格认证的人员须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工作,并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单位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二)取得云南省土地勘测定界资质;(三)具有较丰富的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权属管理以及地籍测绘工作经验的人员。
要求从业人员必须要有3名以上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或至少2名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四)承担具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土地确权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知识。
(五)具有一定的测绘仪器、微机软件设备。
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专学历,工作满4年;中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满5年。
同时,具备一定的测绘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
(四)取得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或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七条凡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向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
申请表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认可。
第八条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时,需提交以下资料:(一)《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二)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材料;(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证书复印件;(四)从业人员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或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以及相关的学历、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山东省土地评估与土地登记代理
山东省土地评估与土地登记代理行业自律公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土地评估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建立并完善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土地估价和登记代理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和水平,维护正常的行业秩序和良好的执业环境,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根据《社团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章程》、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记分办法》等行业规章制定。
第三条本公约对山东省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会员及承认本公约并自愿签约的非会员单位和个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约定第四条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条严格遵守行业自律规范,自觉参加年度执业信息报告备案,接受省协会自律监督检查。
第六条严格遵守执业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公平竞争、诚信执业,共同维护良好的执业环境。
第七条不以收取管理费或收入分成的形式,允许其他企业和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挂靠从业。
第八条不以贿赂、回扣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承接业务中与相关单位签订业务收入返还协议。
第九条不以诋毁其他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声誉的方式获取竞标机会,不搞串通价格投标。
第十条土地评估业务参照《土地评估技术服务收费自律指导意见》合理收费,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收费参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不以低于正常工作成本的价格进行项目竞标。
第十一条签约机构和单位违反本公约行为,自愿接受自律处罚。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二条省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对签约单位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违约行为的投诉、举报、申诉受理以及违约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对查实认定存在违反本公约约定的,由省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约谈、曝光、注销会籍等处罚。
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公约经签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本公约订立后不因机构法定代表人、股东、机构名称等工商注册事项的变更而终止。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五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设立及注册资格及第三章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第四章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第五章土地估价评估中介机构资信等级评定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管理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切实提高土地估价服务质量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证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土地估价业务活动参与土地价格管理服务的经济鉴证咨询类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业务活动是指对土地及其地上物、附着物含建筑物、构筑物、林木、青苗等的市场价值进行科学分析测算判定的过程。
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购储备、作价入股、清产核资等流转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土地使用权含建筑物、构筑物抵押、不动产课税及司法仲裁涉及的土地估价业务企业改制上市、增资扩股等经济活动涉及的土地价格评估城镇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评估、更新与咨询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和农用地区片综合价等市场需要和土地管理需要的土地估价、规划、策划、咨询等业务。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为全国土地估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估价行业规章制度的统一制定负责对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和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备案及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负责本辖区土地估价行业的指导和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备案及监督管理。
省级以上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建立完善有效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组织开展对估价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评估估价行业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是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提高土地登记公信力,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
近年来,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好成效,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登记办法》,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划分宗地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应当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程序划定。
宗地的地号应当依据宗地代码编制规则编写。
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
二、准确界定土地登记用途土地登记的用途应当严格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
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依法批准的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确定归属地类,按照新归属地类办理登记,同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标注批准用途。
三、规范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际交付土地日期确定,实际交付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认的时间为准;对违法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以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四、规范储备土地登记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_办法_
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xx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最新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最新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用)-国土资发[2000]63号
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用)正文:---------------------------------------------------------------------------------------------------------------------------------------------------- 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行)(2000年2月14日国土资发〔2000〕63号)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是指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
土地登记资料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件资料。
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
经及土地登记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委托机关)土地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事业部门具体承办土地登记查询事务。
第四条(土地登记的查询范围)土地登记结果可以公开查询,原始凭证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1987年9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十、十四条规定,为了使地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过调查研究、总结各地试点经验,我局制定了《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
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执行《规程》和《规则》中,需注意以下事项:1.各级土地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地籍管理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2.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地籍测量是地籍管理的专业测量。
在开展地籍调查时,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适用的图件进行修测调绘;没有符合要求图件的地方,充分发挥有测绘力量部门的作用,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他们承担。
不论哪个单位承担,都必须执行本试行规程和规则,工作完成后,将所有原始、成果资料全部交土地管理部门。
3.各地开展城镇村庄的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等地籍工作,必须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4.地籍调查、登记工作,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条件,在试点基础上,统一安排,逐步开展。
5.有关地籍调查、登记的原始资料及成果,是依法管理土地,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应认真立卷归档,做好土地档案管理工作。
c28476--010212zzj——结束——。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押依法取得的土地证书。
第五条未办理或者未获准办理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二)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实施拆迁等造成土地权利变更或者灭失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予补偿;(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所有权转移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定期查验确认。
具体查验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查询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登记可以实行中介代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质的确认工作。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In the end, what you believe can become what you believe.(页眉可删)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年2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问题,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是土地所有权的象征,拥有土地使用权就可以对土地进行转让、出租、过户从而获得收益,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方面国家有相关的规定,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是什么呢?下面将为您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一)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和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进行地价评估或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并经抵押权人认可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因此,在划拨土地的估价中,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估价机构都应对出让金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加以重视,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义务在估价报告中对其加以披露。
这就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详细掌握当地有关房地产的各种政策、规章制度,有依据的向相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咨询意见,以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顾问功能。
3、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并明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需要转为国有的,同时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然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陕西省土地规划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土地规划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规划机构管理,规范土地规划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土地规划工作水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32号文件)、中国土地学会《土地规划机构评选推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规划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土地规划相关业务。
第三条土地规划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四条土地规划机构实行公示(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陕西省土地学会秘书处负责全省土地规划机构的登记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申请登记第六条社会机构从事土地规划业务,须向陕西省土地学会申请登记。
经登记并取得《土地规划机构证书》,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凭证执业。
第七条土地规划机构分为以下两类:(一)在全国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规划甲级机构;(二)在全省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规划乙级机构。
第八条土地规划乙级机构申请登记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和资格:(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二)具有土地规划专业背景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土地规划相关专业背景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2人;(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第九条符合甲级资质的土地规划机构,经土地规划机构申请,由本学会向中国土地学会推荐甲级资质申请。
第十条申请登记土地规划甲级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按中国土地学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土地规划乙级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土地规划机构登记申请表;(三)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四)土地规划机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五)其他相关材料:1、法人证明材料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3、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证明材料;4、办公场所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协议。
关于加快我国土地登记代理利度相关立法进程的构想
SHANGHAI TUDI课题调研一、依法赋予土地登记代理执业权利土地登记代理人执业的合法性,及其成果应用的合法性须依法确立。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登记证明文件调查中需被赋予“调查权”,在代理当事人提交登记材料、办理登记事务时,须被赋予“代理权”;在不动产签约服务中须被赋予“证明权”。
据此土地登记代理人的执业活动才得以开展,土地登记代理人的功能才得以发挥。
我国在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上已迈出了至关重要的第一步。
我国最新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可以代理申请。
部分省、地区已出台了地方的“土地登记代理管理办法”。
然而现有的法律未能清晰界定土地登记代理的法律地位及职能。
国家层面并未有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动产登记代理业务须由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
同时一些现有条款,如:“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当事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土地登记代理作为服务于不动产登记的专门行业的功能定位不符。
为加快推进“简政放权”的政府职能转型,规范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为,国家应尽快补充相应法律条款以明确土地登记代理人作为代理土地登记的专业人士的法律地位,即不动产登记代理原则上应由专业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从事;非专业代理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补充。
二、依法确定土地登记代理的职责土地登记代理的职责,即土地登记代理的业务范围与执业责任应当由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界定。
土地登记代理作为一项专业的代理业务,其职责须由单行条例或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确定。
否则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发挥其应有的重要功能。
首先,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对土地登记代理的业务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土地登记代理可以从事哪些业务、哪些业务须由土地登记代理人来从事。
其次,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规定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执行每项业务时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如采取何种方式核实当事人身份、对登记证明材料进行何种程度的调查等。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0〕410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41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我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对《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天津市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提高土地估价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土地评估机构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土地评估机构可以为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土地评估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二)遵守土地估价规程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三)保证土地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四)按委托协议的要求提供土地估价服务,并对自己的执业行为负责;(五)对管理部门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严格保密;(六)在执业过程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回避。
第四条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土地评估行业主管部门。
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对土地估价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协助主管部门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设立土地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机构名称中应明示土地、不动产、土地资产、地产、地价评估或估价等表明土地估价专业的术语。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四)有不少于7名注册土地估价师,至少有1 人从事地价评估工作3年以上;(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企业执行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须具备土地估价师等相关评估资格;(六)机构详细列明的营业范围中应包含土地评估、不动产评估、地产评估、地价评估;(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吕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09•【字号】吕政发[2008]25号•【施行日期】2008.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吕政发〔2008〕25号)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现将《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七月九日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搞好市直机关用房规划、建设和维修,便于协调、解决市直机关内部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矛盾,保证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机关,是指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有行政职能的其它机构和组织的统称。
第三条编制市直机关自用土地利用计划和房屋建设规划,进行房屋建设、改造、维修、分配、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直机关使用国家划拨、出让的土地和财政性资金以及以市直单位名义自筹资金投资兴建、购置的房屋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市直机关资产的房屋及土地,均属市直机关公有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改变权属和利用其获得非法利益。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均属吕梁市人民政府所有。
吕梁市人民政府授权吕梁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为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人和自用土地使用权人,统一对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调配、使用进行管理。
市直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实行日常使用管理。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摘要:1.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定义2.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作用3.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4.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申请流程5.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和延续6.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正文: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是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用于证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备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资格证书。
在我国,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是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开展业务的必备条件,也是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向客户提供专业土地登记代理服务的重要凭证。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是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法定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否则将面临法律处罚。
其次,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有助于保障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和审核标准较为严格,只有具备一定规模、专业能力和良好信誉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才能获得资质证书。
这有助于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整体水平,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再次,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有助于提升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市场竞争力。
在土地登记代理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拥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机构更容易获得客户的信任和认可,从而提高市场占有率。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主要包括: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具有一定数量的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具备一定的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经验等。
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流程通常包括:提交申请材料、接受审核、领取资质证书等环节。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 年。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 个月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延续申请通过后,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将予以延续。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未取得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机构擅自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将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法律处罚;取得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机构在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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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土地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并且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执业范围分为全省范围执业和所在市、县(市)范围执业,从业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
(四)为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五)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六)查证土地产权;
(七)提供土地登记及相关法律咨询;
(八)办理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体从业内容,由机构从上述范围内分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确定,填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其中,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含界址测绘的,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具有地籍测绘作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
(二)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3名。
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2名。
(三)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其中,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五)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程序
(一)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见附件);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提交材料。
其中,申请在市、县级范围内执业的,需经所在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办理注册手续,核发《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简历及证明材料;
(三)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及登记注册号、机构聘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证明、毕业证书、身份证等;
(五)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括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的,需提交《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
第八条土地登记代理应当收取佣金,收取数额参照佣金标淮,由代理机构根据代理业务范围与委托人约定。
佣金标准另文下达。
第九条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以及土地登记代理人变更的,应当按原注册申请程
序,向原注册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变更材料,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原则上每二年查验一次。
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对其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注销《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工作失误,造成被代理人严重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变更或年检和变更未获通过和批准的;
(六)终止营业或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七)其他应予注销的行为。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正面)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背面)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调查登记代理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土地登记中介代理行为,维护土地登记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试点工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通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三条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负责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统一编制登记注册号。
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每2年应接受不少于16个学时的土地登记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同时进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只能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
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申请表(见附件);
(二)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机构聘用合同;
(五)人事档案管理证明;
(六)毕业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
第七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申请书》,经聘用机构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时需提交的其它材料报当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经当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
(三)经审查核实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在《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上予以登记注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
(四)因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分之日起未满2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换执业机构的;
(二)所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应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工作失误,造成被代理人严重损失的;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六)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的;
(七)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八)连续3年不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
(九)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