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
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作为一种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地役权的期限,即权利人享有地役权的有效期限,是地役权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地役权的行使,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以及地役权期限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具体而言,地役权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用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在他人土地上从事耕种、养殖、建筑等活动。
2. 收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从他人土地上获取一定的收益。
3. 排水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土地的损害。
4. 防护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采取措施保护土地。
5. 质押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将地役权作为担保物。
三、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
”此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地役权期限作出了规定。
2. 法律规定的内容(1)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不超过30年。
(2)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前提下,约定地役权的期限。
(3)地役权期限可以转让、继承。
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转让、继承地役权。
四、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1. 确定地役权期限的原则(1)公平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或欺诈。
(3)合法性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地役权期限的变动(1)延长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延长地役权期限。
(2)缩短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缩短地役权期限。
021第十五章地役权(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一)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372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的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需役地: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
供役地: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使用供役地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如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
380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81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382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383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权法_地役权
一、地役权取得: (一)约定取得 1、应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一般合同条款:P244 2、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地役权不是强制性物权登记,但其成立或产生对抗第三人 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 (二)时效取得 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实践中可以法理承认。 条件: 1、需役地人须持续、公开、和平且表现地使用供役地 2、需役地人使用供役地须达较长期间。国外一般为10年。
二、地役权消灭的后果
地役权人不再享有继续支配供役地的权能, 应当返还土地、清除设置、恢复原状或按 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本章重点
一、课后案例思考与分析:P251 简单讨论后回答问题 二、课后重点问题: P251
四、地役权的种类
1.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行 使内容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积极地役权又称为作为地役权,是以需役地人在 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又称为不作为地役权,是以供役地人 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2.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 行使方法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继续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无需每次依赖权 利人的行为而能继续行使的地役权。消极地役权 通常为继续地役权。 非继续地役权是指每次行使权利,须有权利人行 为的地役权,如汲水地役权、放牧地役权等。
第十一章 地役权
第一节 地役权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 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称
为需役地人或地役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供他人 使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
民法用益物权——地役权
一、概念地役权:是指为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
(一)概念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1、在地役权关系中,为了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方为地役权人;2、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3、为他人不动产的更好利用,而负有负担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地役权的实质在于:为了使自己不动产能够更为有效地使用,通过订立合同,对他人的特定不动产加以利用。
►之间,具有地理位置上的关联性。
(二)《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根据地役权合同设立,一旦产生就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
地役权的独立性,表现在它不依靠其他权利而存在。
(一)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前提,是需役地和供役地同时存在。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成为权利的标的,如果要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应该包括在内2、如果需役地要发生权属上的转移,则必须使地役权与其一同转移。
(二)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为地役权的设定是为了需役地的整体价值的实现,它不可以细致分割为具体的数个部分《民法典》第375条,对“地役权中供役地的不可分割性”,进行了规定。
此种不可分的规定,是以地役权的登记为基础的,《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三)地役权的不可分割性第三节 地役权2020年11月15日20:57受让人产生约束力。
(四)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五)地役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六)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四、地役权的种类通行权1.管线通过权2.排水权3.取水权4.通风权5.采光权6.眺望权7.(一)依权利内容不同为标准1、持续性地役权和非持续性地役权(二)依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为标准2、积极的地役权和消极的地役权前者:是指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行为,方能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如:管道铺设地役权、通行地役权等。
地役权知识点
地役权知识点地役权是指地主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的出现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对土地利用的多样化需求,同时也是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方式。
在地役权的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一些重要的知识点。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地役权的知识点。
一、地役权的定义和作用地役权是指地主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形式实现。
地役权的出现可以使土地得到更好的利用,同时也可以满足土地需求方的使用需求。
地役权的转让可以为地主带来经济收益,同时也可以为土地使用方提供更好的使用条件。
二、地役权的转让方式地役权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进行转让。
在地役权的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1.地役权的转让合同地役权的转让需要通过合同进行,合同中需要明确地役权的转让方、被转让方、土地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相关事项。
合同应当经双方自愿达成,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地役权的登记地役权的转让需要进行登记手续,以确保地役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地役权的登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后方可生效。
3.地役权的权利义务地役权的转让双方需要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地役权的转让方应当保证土地的合法性和权属清晰,被转让方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土地,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三、地役权的注意事项在进行地役权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1.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役权的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对地役权的转让方式、期限、费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转让双方应当遵守。
2.地役权的评估地役权的转让涉及到土地的使用权和经济利益,因此在转让之前可以进行地役权的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和期限。
评估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进行,以确保转让双方的利益。
3.地役权的风险控制地役权转让可能涉及到一定的风险,例如土地权属纠纷、合同履行风险等。
转让双方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控制。
四、地役权的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地役权转让的案例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地役权的相关知识点。
地役权的通俗化解释
地役权的通俗化解释地役权,通俗来讲就是房屋主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租赁的房屋上再为他人修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时享有的请求他人不得妨害的权利。
下面就来看一看具体解释。
地役权,又称地上权、土役权、地役权或土地承用权,是指地役权人对他人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它是一种对世权。
相对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地役权的客体主要是地,故又可称之为地上权;而所有权则是对其他任何物体都可享有的权利,故又称之为绝对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地役权的概念。
它是指土地承包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农村居民基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向土地所有权人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请求享有某项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可见,地役权的客体是供役地,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供役地所支付的对价而使用该地的权利。
地役权
地役权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
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
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
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也得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
地役权具有如下特点: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
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
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
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
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
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
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什么意思
地役权什么意思地役权的意思是指民事权利人所享有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订立地役权合同。
一、民法典中的地役权是什么意思法律常识:民法典中的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其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民法典的地役权的定义有哪些地役权的分类一、民法典的地役权的定义有哪些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他物权,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的分类(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
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
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
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
地役权
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2)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也有不同 。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
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 ,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
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 ,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与一定的限制 ,使得大家共同方
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
( 3 )相 邻 关 系 通 常 都 发 生 在 相 互 毗 邻
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
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 ,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
2、地 役 权 人
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
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
役 权 人 行 使 权 利 时 ,应 当 尊 重 供 役 地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尽 可 能 避 免 损 害 的
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用 益 物 权 的 一 种 。指 因 通 行 、取 水 、排 水 等 需 要 ,
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如甲工厂原有东
门 可 以 出 入 ,后 想 开 西 门 ,借 用 乙 工 厂 的 道 路 通 行 。甲 工 厂 与 乙 工 厂 约 定 ,甲 工 厂 向
编辑本段地役权人权利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
1 、积 极 权 利 即 对 供 役 地 的
利 用 权 。 这 种 利 用 权 , 按 不 同 的 权 利 内 容 , 可 分 为 :占 有 状 态 的 利 用 和 非 占 有 状
《物权法》
态 的 利 用 。例 如 ,在 他 人 土 地 上 建 设 并 维 持 水 渠 ,是 占 有 状 态 的 利 用 ;在 他 人 土 地 上
地役权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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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内容
• 第一,依据第157条的规定,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应当包 括如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但物权法中的此种规定仅仅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当事人有权就合
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增减,实际上存在各种具体的地役权,如袋地 通行地役权、排水权、地面排水权等。
• 【案例2】甲地的东部住宅与乙地相邻,甲为了观海就与乙签订了 眺望地役权,要求乙地不得修建高层建筑。后来,甲地东部分割给 了丙,西部分割给丁,但甲的眺望权只与丙有关而与丁无关,甲的 地役权的需役地范围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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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质不同,地役权指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而 相邻关系仅仅是所有权上的一种限制。
2、可适用的范围不同。相邻关系要求两块土地必 须在物理上具有比邻,而地役权的适用范围虽然 主要限于相邻不动产之间,但并不限于此。
1
1.地役权的概念 • 所谓地役权,是指在按照合同规定,利用 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 权利。其中,需要利用他人不动产的不动 产(自己的不动产)被称之为“需役地”, 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之为“供役地”。
2
地役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 需役地人所享有的一项物权, 供役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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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不能独立于需役地而独立存在,需役
地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在转让或者采取其他
处分行为时,地役权随之发生转移。可分为如下三 种情况:
一是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 单独转让地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 地役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地役权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地役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拥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限制,被限制的权利人对相应的权利负有义务的一种物权。
地役权是一种有限权利,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
一、地役权的种类1. 通行权:指为便利自己或者他人通行而规定的权利。
包括行车道、骑车道、步行道等。
2. 管道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敷设、使用管道需要得到他人同意的权利。
3. 过路权:指因地形和用途需要在他人土地上经过而规定的权利。
4. 留置权:指当公共利益需要占有他人土地时被限制的地役权人规定的权利。
如公共用地等。
5. 建筑物占用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占用空间修建建筑需要得到他人同意的权利。
二、地役权的设立与注销设立地役权要经过合法手续,一般是通过缔结地役权协议,签订权利人和负担人交叉协议,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才能设立。
地役权可以转移、分割、合并、继承、抵押等,但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注销地役权也需要依法程序,一般是协议解除、提前终止、协议期满、负担人履行完毕等情况。
三、地役权的保护由于地役权是一种有限权利,受到限制的权利人还可以享有相应的权益,社会需要对其进行保护。
如果地役权受到损害或者侵犯,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四、地役权的法律适用在一般情况下,地役权的法律适用遵循主权占有、自由订约、公平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必须得到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同意。
当出现紧急情况时,需要采取必要措施时,地役权人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同时,在地役权的设立、终止、转移、抵押等方面,必须遵循相关法律和程序。
总之,地役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事务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地役权的认识和了解,加强地役权的保护,推进地役权的法律制度建设维护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是地役权法律规范的重要目的。
地役权是什么
地役权是什么地役权是指在⼟地所有权上设定的⼀种他项权利。
地役权主要包括:建筑⽀持权、采光权、眺望权、取⽔权、道路通⾏权等。
地役权可以由于弃权、解除、失效和某些其他原因⽽消灭。
⼟地所有权⼈(在我国包括⼟地使⽤权⼈)为了利⽤⾃⼰的⼟地⽽有限地利⽤他⼈⼟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
地役权⼀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其中⼀块⼟地向另⼀块⼟地提供服务。
其中需要役使他⼈⼟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供他⼈⾏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例如:你在海边有⼀块平地,旁边有⼀⾼楼,楼的主⼈给你⼀定的⾦钱,让你在你的⼟地上三⼗年之内不得建房,以满⾜他观海的需要,你同意并签约。
楼的主⼈对你的⼟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
⾼楼所在的⼟地为需役地,你的⼟地为供役地。
对应地,前⼀块⼟地所有权⼈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后⼀块⼟地所有权⼈被认为附带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
因此,地役,从需役地的⾓度,地役权是⼀种权利,⽽从供役地的⾓度则是⼀种负担或义务。
作为⼀种对他⼈⼟地的⼀种便宜性权利,地役权从取得⽅式或发⽣根据上有两个,⼀个是依据法律规定,⼀个是依据当事⼈约定。
据此可把地役权被分为两类: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
法定地役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的对他⼈⼟地的⼀种便宜性权利;⽽约定地役是依据当事⼈的约定⽽产⽣的对他⼈⼟地的⼀种便宜性权利。
法律之所以规定某⼈对他⼈⼟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为如果不给予他这样的便宜,则他对⾃⼰的⼟地利⽤便不可能或不⽅便,法律强加给当事⼈供役义务,以使各⾃的⼟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
⽽在法律上⽆供役义务时,⼀⽅当事⼈可以基于约定⽽赋予另⼀⽅当事⼈利⽤其⼟地的权利,便产⽣了约定地役。
《民法典》第三百七⼗三条规定,“设⽴地役权,当事⼈应当采取书⾯形式订⽴地役权合同”;第三百七⼗九条规定,“⼟地上已设⽴⼟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地使⽤权、宅基地使⽤权等权利的,未经⽤益物权⼈同意,⼟地所有权⼈不得设⽴地役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通常是有偿的 发生在土地所有人和使用 人之间,不要求必须毗邻 有期限
物权法
三、特征:
1、以不动产为客体 2、以存在两项不动产为前提 3、具有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需役地A A地所有权人 地役权
供役地B B地所有权人
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从物权。 ( 1 )从需役地的权利人处分需役地的角度而言,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体现为:
第三节 地役权的取得
•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地役权 • (一)基于合同而设立:以合同方式设定地役权,即是地役权的约
定取得。根据《物权法》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 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取得。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地役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登 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是因为有关地役权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它随着相邻地块 及其建筑物的设置、开发、使用产生出各种各样难以预料的、 形式不一的地役权,其要求均不一样,需要个案具体议定。例 如,有的学者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环境资源利用权的概念,罗 列了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 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 权、历史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其中,许多权利的确与地 役权有密切关系,都需要相邻地块的不同的权利主体,通过合 同的形式,进行约定。
一、地役权消灭的原因 传统地役权的消灭事由主要有: 1. 地役权设定的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消灭事由发生;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 第五节 地役权的消灭 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 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2. 地役权的抛弃 ; 3. 地役权的混同 ; 4. 土地被征收 ; 5. 被利用土地因自然变化不能实现地役权目的 ; 6. 被利用土地或者利用他人土地的土地灭失的 ; 7. 解除。
地役权的名词解释
地役权的名词解释地役权是指对他人土地的一种权益,在法律上对土地拥有限制和控制的权力。
地役权通常是由法律或契约设定,以确保土地的持有人或使用人能够享受或受益于特定的利益或权利。
本文将对地役权进行详细解释,并探讨其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和作用。
地役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概念。
它可以是不动产与不动产或不动产与人的关系之间的权益,例如地产与地产之间的权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权益、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权等。
地役权的设定通常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如登记、公告、许可等。
这些程序可以确保地役权的合法性和对第三方的通知。
地役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它可以用于各种目的,例如保护和促进环境保护、建设和管理基础设施、实施土地规划和城市发展等。
通过地役权,政府和组织可以对土地进行限制和控制,以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目标。
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地役权来限制土地的使用和开发,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另外,地役权还可以用于确保土地的公平分配和使用,避免过度开发和滥用。
此外,地役权还可以用于保护个人和集体的利益。
例如,个人可以通过地役权来保障自己的居住权,确保居住环境的品质和安全。
地役权可以限制或禁止邻近土地的使用,如禁止高楼大厦建设或限制噪音和震动对居民的影响。
类似地,集体可以通过地役权来保护自己的土地资源和文化传统。
地役权可以用于限制外部人员对土地的使用,保护土地的产权和文化特点。
通过这种方式,地役权有助于保护个人和集体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然而,地役权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首先,地役权的设定和实施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和程序。
这可能导致程序的复杂和耗时,使地役权的设定变得困难。
其次,地役权通常涉及多方的利益冲突和协商。
当不同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冲突时,地役权的实施可能受到限制和抵制。
这也需要建立有效的机制和程序来解决争议和达成共识。
最后,地役权的运作和有效性也需要得到监管和监督。
否则,地役权可能被滥用或被用于不当目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地役权
地役权内容大纲:一、地役权概述(一)地役权的含义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使其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地役权产生于连个不动产之间,其中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成为供役地。
地役权有如下属性: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
地役权的标的主要是土地;随着现代社会不动产利用方式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地役权的标的逐步多样化,现实生活中在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之上设立地役权的独立价值已得到体现,因此地役权中的“地”的含义应当作扩大的理解。
2、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的物权。
这里所指的便利,包括经济价值或财产价值精神上或情感上的利益3、地役权是使供役地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从供役地的角度看,地役权是对他人不动产设定的一定负担。
这些罚单的内容和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对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进行某种限制,放弃部分使用的权利,容忍他人对自己土地实施某种程度上的伤害,等等。
供地人的负担:容忍和不作为义务,但不负一定作为的义务。
(二)地役权的特征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地役权具有如下特征:(三)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相邻关系指相邻不动产之间在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者的相同之处表现在:①产生原因相同。
缘于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冲突而产生的。
②权利内容方面,两者也有重合之处。
例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采光等。
③在法律救济途径上,由于两者同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两者的权利人都可以请求适用物权的保护措施或者债权的保护措施。
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在:①二者的法律性质和发生依据不同。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
无须登记即可成立,并对抗第三人。
而地役权则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超出法律富裕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态。
地役权是什么意思
地役权是什么意思很多人对地役权这个词是很陌生的,甚至从未听说,在我国,地役权是《物权法》所创设的法律制度,在此之前没有关于地役权的法律规定。
那么地役权是什么意思?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中的“役”就是使用的意思,如通行他人土地、由他人土地引水、禁止他人在其土地上建筑一定的建筑物等。
地役权所涉及的两块土地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供他人役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
需役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成为地役权人,地役权对他来说是一种权利;供役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成为地役人,对他来说,地役权则是一种负担或义务。
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因此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土地所有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是以用益物权的形式出现的。
由于我国的土地实行的是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形式,用益物权大都用于调整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地役权也是如此。
因此,在使用权人不同而所有权人一致的两块土地上仍有设立地役权的必要。
在我国,地役权人既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也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
我国的地役权客体不包括建筑物。
当然并不一定是一块完整的土地,可以是一块土地中的一部分。
(3)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惯常效用之上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如从他人土地通行、引水、取材、限制他人在其土地上添建建筑物等。
这里所谓的“便利”并不限于经济上或者财产价值上的方便利益,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如眺望地役权。
民法典297条原文
民法典297条原文民法典297条原文一、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十三章(物业服务)第六十条至第三节(地役权)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地役权是一种权利,用来约定对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使用和管理。
它是由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与不动产使用人或管理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所规定的。
二、解释1. 地役权是什么?地役权是指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与不动产使用人或管理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所规定的一种权利。
它用来约定土地或建筑物的使用和管理,可以确定权利人对土地或建筑物的使用、经营和管理等方面的权益。
2. 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a. 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使用土地或建筑物的部分或者全部。
b. 管理权:权利人可以对所使用的土地或建筑物进行维修、保养、管理等。
c. 收益权:权利人可以从土地或建筑物的使用中获得收益。
3. 地役权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地役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a. 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与不动产使用人或管理人之间需要达成合法的合同。
b. 地役权的内容必须明确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道德。
c. 地役权必须具有明确的期限。
如果没有约定期限,视为不定期地役权,在不动产所有权人发出通知后,权利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停止行使权利。
4. 地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地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分别是:a. 权利人:地役权的权利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单位。
他们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等权利。
b. 义务人:地役权的义务人是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
在地役权的有效期间内,他们必须履行保障权利人使用和管理不动产的义务。
三、结论地役权是一种用来约定对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使用和管理的权利。
它是由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与不动产使用人或管理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所规定的。
地役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等。
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地役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合法的合同、明确的期限、不违反法律法规等。
权利人和义务人分别是地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地役权是什么意思
地役权是什么意思一、地役权分类包括什么法律常识:地役权分类具体如下:1、以地役权的实现为标准,可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2、根据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时间是否继续,可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3、根据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在外部,可以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4、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通行地役权;与水有关的地役权;俯瞰地役权;照明地役权;支持地役权;放牧地役权;建设附属设施或者安装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排污地役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是指哪些权利法律常识:地役权的权利是指:1、通行地役权;2、有关水的地役权;3、眺望地役权;4、采光地役权;5、支撑地役权;6、放牧地役权;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8、排污地役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三、地役权什么意思一、什么是地役权吗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二、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区别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非常密切,二者很容易相混淆,可以通过比较分析来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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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二)特征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1)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
(2)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之理。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
(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3)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一般说来,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
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
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
如果邻人豁免这一义务,则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设定一个向邻地或者邻地建筑物上直接注泻雨水的地役权。
(4)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
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即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单将地役权让与他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也不得以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两个人。
我国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
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果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亦包括在内,例如,在需役地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得行使地役权,不能单独将地役权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单独以地役权抵押、出租。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
在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地块的利益仍然存续。
例如,甲地在乙地有通行地役权,后来甲地分割为丙、丁两地,则丙、丁两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仍得各自从乙地通行。
但如果需役地的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就需役地的该部分存续。
我国物权法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例如,甲地南部的住宅与乙地毗连,在乙地上设有不得建高层建筑的地役权,后来甲地南部分割给丙,北部给丁,那么该项地役权仅能为丙存续而与丁无关。
在供役地分割时,地役权仍就分割后的各地块存续。
例如,甲地在乙地上设有排水地役权,以后乙地分为丙、丁两块地,甲地仍得对丙、丁两块地行使地役权。
但依地役权的性质,其行使只关系供役
地一部分的,则地役权仅对该部分存续。
例如,甲地在乙地有汲水地役权,以后乙地分割为丙、丁两地,只有丁地有水井,则甲地的地役权只存在于丁地。
二、地役权的取得
地役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的。
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1)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地役权的,大都是根据设定地役权的合同,即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定地役权。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外,也有用遗嘱等单独行为而设定地役权的。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也可以基于让与而取得。
但是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并亦应有书面合同。
(3)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的,主要是继承。
需役地权利人死亡时,需役地的权利既然由继承人继承,则其地役权亦当然
由其继承人继承。
但该通过继承取得的地役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三、地役权的内容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土地使用。
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地役权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供役地,自然是地役权人的最主要的权利。
地役权的目的范围应当依设定地役权的行为所限定的目的范围确定。
地役权人在目的范围内对供役地的使用,不必是独占性的使用,除了可以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外,只要不是性质不相容,同一供役地上,还可设定数个地役权,依其情形同时使用。
例如,、是通行地役,一是眺望地役,可以依次使用。
(2)为附属行为。
地役权人为行使其权利,在供役地内可以为必要的附属行为,如汲水地役权,可以在供役地上通行;通行地役权,可以开辟道路。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于过分损害供役地的效用。
我国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
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四、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
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
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
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
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
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4)抛弃。
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
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者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
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
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分析】甲为了能在自己房中欣赏远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一次性支付给乙4万元。
两年后,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
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A、甲、乙之间的约定为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
B、丙可禁止丁建高楼,且无须另对丁进行补偿;
C、若丁建高楼,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D、甲、乙之间约定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失去效力。
[解析]A项为地役权;B项说法是正确的;C项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此时的地役权的设定对丙是同样具有限制的;D 项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因为甲乙之间的约定,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
所以,甲乙之间的约定不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失去效力。
由此,正确选项是A、C、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