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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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单位人事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事管理活动,包括档案的建立、保管、利用和销毁。

第三条人事档案是对人事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的文件和资料。人事档案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安全、保密。

第四条人事档案管理的任务是保持和利用人事档案,加强与其他管理活动的配合,为单位的人事管理提供科学、及时、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要坚持依法、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坚决杜绝个人崇拜和不正之风。

第六条人事档案管理由人事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明确人事档案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并落实国家关于人事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做好档案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人事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九条各级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

第十条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人事档案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和规范,并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章档案建立

第十一条档案建立是人事档案管理的基础工作。档案建立是指对职工的各类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处理,形成职工的档案。

第十二条职工的档案应当包括基本个人情况、工作经历、培训记录、绩效评价、奖惩记录等信息。

第十三条档案建立的程序应当遵循实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档案建立所需的证明材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档案建立应当及时进行,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进行登记和归档。

第十五条档案登记应当对职工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学历、专业、工作单位等基本个人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六条档案归档应当对职工的各类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整编,形成完整、清晰的档案。

第十七条档案建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职工,提供档案证明,并告知职工档案管理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档案建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错误,应当及时纠正并做好记录,确保档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档案保管

第十九条档案保管是人事档案管理的核心工作。档案保管是指对档案进行安全和规范的保存,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整理。

第二十条档案保管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和条件,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可靠。

第二十一条档案保管场所应当干燥、通风、防火、防暴、防盗,并具备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档案保管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保管区域,对不同类别的档案进行分类保管。

第二十三条档案保管设备应当具备相应的防尘、防潮、防静电等功能,并经过定期的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档案保管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第二十五条档案保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档案保密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和保密,不得私自查阅、借阅或篡改档案。

第二十六条档案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整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档案利用

第二十七条档案利用是人事档案管理的重要环节。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进行提取、查询、借阅和复制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档案利用应当遵循需要、便利、高效的原则,为单位的人事管理提供科学、及时、准确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档案利用应当按照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的要求和规定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三十条档案利用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改动档案或泄露档案信息。

第三十一条档案利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不得超过限定的期限和范围。

第三十二条档案利用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并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和归档。

第五章档案销毁

第三十三条档案销毁是人事档案管理的必要环节。档案销毁是指对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进行杀毒、碎裂、破坏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档案销毁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随意销毁档案或泄露档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档案销毁应当经过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审查和批准,并进行相应的记录和公示。

第三十六条档案销毁活动应当由专门的销毁人员进行,确保档案的彻底销毁和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档案销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不得私自销毁档案或泄露档案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和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和人事档案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档案建立、保管、利用和销毁的;

(二)私自查阅、借阅、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信息的;

(三)篡改、破坏档案或故意销毁档案的;

(四)其他损害档案管理工作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条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和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对职工的侵犯人格尊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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