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体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民法典体系
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王利明教授,请他谈
一下民法典的体系问题。王利明教授刚刚赴德国和意大利与梅迪库斯等著
名学者就民法典问题进行了交流。相信今天王老师的演讲对我们理解民法典、理解民法的体系会有很大帮助。
王利明:
第一个问题:体系化的必要性
1、体系化有助于贯彻体现于将民法的价值观念贯彻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比如说,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很主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它不仅仅注重对财
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
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现代民法它体现一种对价值的选择,这
种选择就是应当优先保护交易的安全。这样一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它又分别的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不仅仅的总则,还包括分则。比如
说在总则里面涉及到代理,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就是这样一种价值选择
的结果。物权法里面也有关于公信、善意取得等等,这样一种价值的确定,只有通过法典化才能够使它始终的贯彻如一。而单行法律,很难完全的、
全面的来体现这样一种价值理念。
2、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
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
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我们要特别考虑到,不仅仅是有助于消除各项民事
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甚至在用语方面都能够通过体系化来保持用
语的统一性。在各个民事单行法律里面又很多关于民事行为类似这样的表
述,民事行为、民事活动、民事法律行为等等,这些用语和概念究竟哪一
个是上位的,哪一个是下位的,有时候我们自己也说不清楚,什么叫民事
行为,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是不是一个概念,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是
不是一个概念;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是一个概念,这些用语
常常给我们带来很多地思考上的混乱,适用法律的混乱,不仅仅是法律规
则统一,而且使这些用语统一,只有通过一种体系化的工程才能完成。现
在很多学者认为,法典化非常成功的地方就是使它做到了法律用语的统一
性和准确性。
3、体系化有助于我们准确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也就是要带着体系
化的观念去适用法律。体系化要求我们去掌握体系化的民法的知识。同时
在这个基础上才能使我们用一种体系的观念来适用法律。特别是在司法实
践里面,只有在有一部体系化法典的情况下,才更有助于我们司法审判人
员用一种体系化的观念去分析每一个具体的个案,从全方位的角度,从多
视野的角度来观察分析每一个个案,并且准确的适用民法规则。我们今天
讨论请求权体系,这是我们学习民法必须要掌握的基础知识,但是怎么形
成请求权的体系,只有在有法典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够对这个体系理解的
更为深刻,更为透彻。在我们没有法典的情况下,让我们讲这种体系可能
面临很多的困难。实际上在德国民法典出台以后,拉伦茨这些学者就已经
形成了系统完备的请求权体系。但这个体系完全是从法典里面准备出来的。所以今天我们和德国人讨论民法,任何一个案例他都会给你把这个BGB条
款列出很多来,这些条款可能分别涉及到各个部分,总则的有哪些条款给
你列出来,债法的有多少条款给你列出来,物权的有多少,或其它方面的;这就是体系化以后使得任何一个法律人,他考虑任何一个问题不是单纯的
从一个法律着手,而是从各个方面的规定来考虑。这就是体系化给我们带
来的好处。所以我始终相信只有在法典化的情况下,或者只有通过法典才能够使我们法律职业者,他们的法律素养我想一定会上一个新的台阶。
第二个问题:我们在思考民法典体系的时候,应当注意些什么?
有些学者认为,我们既然要借鉴德国的总则,那么我们就要把整个德国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来全盘的借鉴,甚至照搬;因为总则和分则的体系是不可分割的,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整个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它是潘德克学派精心设计的一个产物,不能够只取其中的一项,而不考虑另外一项,弄不好就象有的学者说的“四不象”,所以任何创新都是一种标新立异。这个看法我是不赞成的,这就是我们要以什么样的态度来对待德国的模式。
首先我认为,不管这个德国的模式如何是高度理性化的产物,或者是高度抽象的产物,但它毕竟是一百多年前的产物、是一百多年前的发展。按照现在很多人的考证,德国民法典的这个体例实际上最初是由萨维尼在十九世纪中叶时完成的,然后由他的学生把这些继承下来。如果要推算到萨维尼的话,实际上是一百几十年前的体系结构,拿到今天我们仍然要一点不变的来继承、来照搬,我觉得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毕竟这一百多年来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经济、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因此我们的法典体系理所当然也要随着这个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发展变化。比如说,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人格权这一概念还处于萌芽阶段。民法典的制定者中一些人甚至不知道这个人格权究竟是什么。大多数人认为,人格权就是指的是人格。所以,德国民法典基本上没有人格权制度,现在有时候我们说德国民法典有各个条款,比如说象姓名,是不是对人格权的规定,其实在当时他们来看,认为这些都是属于人格的范畴,还不是把它作为人格权来规定的。但是这一百多年来、特别从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格权已经迅速
发展成为民事权利中一个重要权利。德国不仅仅通过判例创设了大量的具体的人格权,而且通过判例也创设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现在和德国学者讨论,没有一个人不认为人格权在德国民法典里面的重要性。但是很遗憾德国本来是一个大陆法国家,但是人格权是一个例外,它纯粹是一个判例法。现在和他们讨论人格权的话,他们教授和你介绍的所谓人格权制度都是学者根据判例总结出来的理论。所以很多教授认为,如果今天在写德国民法典人格权可能就要单独设立一编。所以,我极力主张人格权要单独设立一编。很多学者表示不理解,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没有任何根据和理由,从德国法里面找不到任何理由。也就是说我们实际上是把德国的体系当作一个论证问题的论据,本身把它当作一个可以发展、可以变化的一个体系和模式,我们把它看作是一个一成不变的东西,我觉得这种思维方式,我认为是不可取的。德国法典本身也在发展,我在和一些德国教授讨论时候说,有可能在我们的民法典当中单独设立人格权编,他们说将来德国民法有可能要学习中国民法。德国他们自己也在发展,从今年1月1日开始,德国债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很多条文已经改的面目全非了。我记得当年讨论合同法的时候,我是极力呼吁我们不要完全照搬德国的瑕疵担保和履行不能制度,还有很多学者提出异议,后来我为这个问题还写过两篇文章强烈呼吁我们不能够学习德国法搞瑕疵担保和履行不能这样的概念。后来我们的合同法最后没有采用这两个概念。今年1月1日,德国完全改变了这两个制度。他们也意识到一百多年前的东西确实现在来看,很多东西需要发展。既然德国法也在发展,为什么我们不能够有所创新、有所发展。
我始终认为我们的民法,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大的国家,我们要制订一部我们中国自己的民法典,如果我们还要照搬德国的民法,我认为这是毫无出息的,对于人类的法律文明可能是无所作为的。我们这样一个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