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尤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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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某;孙某【当事人】曾某孙某【当事人-个人】曾某孙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回避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孙某依据转账记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曾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曾某对于收到诉争金额不持异议,但辩称上述款项系案外人姚某代表公司给其的医疗资助款,孙某仅是服从姚某的要求来办理,并非与孙某存在借贷关系。

但曾某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就20万元转账性质做出其他解释,曾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57:4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孙某通过孙某配偶李俊松向曾某转账20万元。

对于上述转款,孙某主张系借款,并提供其与曾某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7月9日10:32曾某向孙某发送工商银行银行卡照片,并称是公司那张工资卡,孙某称:“好的。

明天一早就去办理。

周末款出不去哈。

王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0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于某【当事人】王某于某【当事人-个人】王某于某【代理律师/律所】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舒胜来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舒胜来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柯友良田方舒胜来【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0:30:33王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40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胜来,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于某的出借资金来源不合法,主要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及挪用公司资金,而一审判决未对于某出借资金来源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

牛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牛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牛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甘05民终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建文石岚张碧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某;孙某【当事人】牛某孙某【当事人-个人】牛某孙某【代理律师/律所】焦云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云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云【代理律所】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孙某向凡某等五人付清劳务费的事实已经本案其他证据证实,故对牛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中,孙某与牛某之间虽然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本案系其替牛某给凡某等人支付劳务费后牛某向孙某出具借条,孙某依据该借条主张债权,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

借条系牛某于2018年3月11日孙某替牛某给凡某等人支付劳务费之后出具,借条出具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牛某既未行使撤销权,又未就其主张的孙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向有关机关报案,二审中本院又给予其一定的报案时间,牛某仍未。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12:49牛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5民终5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尤必武、蒋铁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必武、蒋铁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必武、蒋铁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1【案件字号】(2022)鄂10民终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祖发廖崇霞杨权【审理法官】赵祖发廖崇霞杨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必武;蒋铁林;冯纯英;杨德兴【当事人】尤必武蒋铁林冯纯英杨德兴【当事人-个人】尤必武蒋铁林冯纯英杨德兴【代理律师/律所】张广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詹才俊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广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詹才俊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广春詹才俊【代理律所】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尤必武【被告】蒋铁林;冯纯英;杨德兴【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二审核心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让与担保关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及其他司法解释均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让与担保是特定主体之间的特殊担保形式,让与担保主体之间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转委托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核心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让与担保关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及其他司法解释均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缪梅芳、孙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缪梅芳、孙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缪梅芳、孙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2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缪梅芳;孙坚;沈凯宁【当事人】缪梅芳孙坚沈凯宁【当事人-个人】缪梅芳孙坚沈凯宁【代理律师/律所】居建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居建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居建峰宋晨晔【代理律所】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缪梅芳;沈凯宁【被告】孙坚【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0月20日缪梅芳出借给孙坚250000元且当时出具借条,该款已还清。

孙坚认可该250000元借款,其每月向缪梅芳归还3000元利息。

缪梅芳与孙坚对于2017年12月12日缪梅芳转款给孙坚的200000元存在争议:缪梅芳主张该款为其借给孙坚的款项,但未写借条或借款协议,应在本案中抵销。

孙坚主张该款为其所开水果店转让给陶某某的转让款,因其夫妻没有工商银行的卡,就让陶某某从缪梅芳账户上过账后转给其。

就其主张,孙坚和缪梅芳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缪梅芳否认收到陶某某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艳、尤书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尤书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尤书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2【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艳;尤书建【当事人】王艳尤书建【当事人-个人】王艳尤书建【代理律师/律所】赵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远【代理律所】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艳【被告】尤书建【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06:59王艳、尤书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57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书建。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尤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被上诉人尤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1、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中一笔5000元,一笔3700元共两笔转账记录,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但是没有认定,明显错误。

2、上诉人原审开庭时,提供了自己于2012年10月23日至11月15日之间在广西巴马银行向对方银行卡转账信息,但是因为时间太长,暂时没有查清是向被上诉人的哪个银行卡存的,该款项上诉人正在核实中,该款项关联本案的最终结果。

尤春美等与姚悦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春美等与姚悦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春美等与姚悦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寻增荣潘春霞【审理法官】侯卫清寻增荣潘春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春美;马锋;姚悦铭【当事人】尤春美马锋姚悦铭【当事人-个人】尤春美马锋姚悦铭【代理律师/律所】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王静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王静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金宝周成松王静【代理律所】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尤春美;马锋【被告】姚悦铭【本院观点】本案中姚悦铭主张的是其与尤春美之间2018年11月20日的25万元借款,2018年8月之前是因为案外人金某借用尤春美账户向姚悦铭借款,才发生了尤春美与姚悦铭之间的资金往来,当时尤春美支付给姚悦铭的款项系其替案外人金某归还的借款,与本案之25万元借款无关,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尤春美要求将以往替金某的还款冲抵本案之25万元借款,其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姚悦铭陈述,2018年8月之前是案外人金某借尤春美的账户向其借款,2018年8月初尤春美以大申公司有投标项目需要300万元保证金为由要求借款周转,其就打款20万元给尤春美,开始以为是公司借款,后与大申公司老板金某沟通后发现并非公司借款,经与尤春美确认作为尤春美的个人借款,月息2%。

2018年11月时尤春美、马锋共同找到其,提出先还20万元,再借25万元,期限一个月,其表示同意。

孙发、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发、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发21)辽110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情况如下:于2020年1月21日孙发向王新华借款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孙发向王新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孙发向王新华借3万”,并签字捺印),且“借条”中所有内容均是孙发本人亲自书写。此借款于2020年3月以现金形式偿还给了王新华,王新华收到偿还的借款后将“借条”还给孙发,孙发当场将原始“借条”撕毁。至此,双方关于民间借贷一事全部处理完毕。2、本案中所涉的“欠条”,孙发并不知情,其中的欠条内容及签字均不是孙发亲自书写的,手印也并非是其亲自所印。在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直至王新华提起诉讼前孙发从未看到过此“欠条”。孙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此“欠条”表示异议,但因对诉讼的程序不了解,在鉴定过程中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现孙发申请法院对“欠条”上的签名、手印进行司法鉴定。3、王新华表述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是虚假的。王新华表示于2020年9月3日与案外人石井文到孙发家中,因王新华不会写字由其代笔书写并由孙发在“欠条”中签字捺印。首先在孙发会写字的情况下,依然由他人代笔书写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其次孙发根本不认识案外人石井文,也从未到过孙发家中,二人从未见过面,孙发对证人石某也不相识;最后,“欠条”中孙发的签字和捺印也均不是孙发签署。且本案所涉的借款已经于2020年3月偿还完毕,9月3日的“欠条”是王新华伪造的,无事实存在。综上,孙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法官】周慧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发;王新华

唐建磊、尤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建磊、尤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建磊、尤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7【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1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任慧马腾跃【审理法官】陈怀友任慧马腾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建磊;尤国荣【当事人】唐建磊尤国荣【当事人-个人】唐建磊尤国荣【代理律师/律所】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健【代理律所】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建磊【被告】尤国荣【本院观点】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

陶伟交付给尤国荣的酒不应冲抵涉案借款本金。

尤国荣向唐建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

理由:尤国荣自认向陶伟交付涉案借款50000元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元,陶伟在一审谈话笔录中称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唐建磊在一审谈话笔录中称“当时陶伟跟我说最低5分”,故通过三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尤国荣要求唐建磊按照15.4%的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唐建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18:22【一审法院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等问题正确合法,故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不是客观事实。

(一)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已经由借款人陶伟予以偿还”显然是不正确的。

孙龙与代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龙与代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龙与代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2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龙;代丹【当事人】孙龙代丹【当事人-个人】孙龙代丹【代理律师/律所】秦凤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张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凤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张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凤伟张昊【代理律所】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龙【被告】代丹【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孙龙与代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孙龙是否应向代丹退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转委托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孙龙与代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孙龙是否应向代丹退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孙龙与代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北京市二类经济适用房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代丹委托孙龙办理二类经济适用房信息咨询、房源信息后期咨询及办理事宜,后代丹转账支付孙龙20万元。

同日,孙龙向代丹出具《借条》。

现代丹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孙龙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代丹依据孙龙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孙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代丹确存在委托孙龙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信息咨询、办理等的事实,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合同,对于委托事项、费用收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款项亦是在委托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孙龙虽然向代丹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之间并非是基于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进行款项往来,故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孙锐、王泽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锐、王泽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锐、王泽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3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亚平骆骥张敏【审理法官】姜亚平骆骥张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锐;王泽明【当事人】孙锐王泽明【当事人-个人】孙锐王泽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锐【被告】王泽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泽明与孙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王泽明应否向孙锐支付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孙锐依据两张转账凭证向被上诉王泽明主张要求还款,应对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孙锐在长江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反映,孙锐自述被诈骗45000元,其中包含本案3月13日及3月16日转给王泽明的两笔款项。

王泽明依据上诉人的自述抗辩该两笔转款并非借款的事实成立。

若孙锐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应进一步进行举证。

因孙锐举证不能,故对其上诉主张王泽明应向其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艺霏、尤君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艺霏、尤君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艺霏、尤君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5【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6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春义王阳华政通【审理法官】沈春义王阳华政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艺霏;尤君仪;张凯【当事人】王艺霏尤君仪张凯【当事人-个人】王艺霏尤君仪张凯【代理律师/律所】孙亚芳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亚芳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亚芳【代理律所】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艺霏【被告】尤君仪;张凯【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张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数额未超出一般家庭生活的日常生活需要,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上诉人在借款发生后向被上诉人尤君仪偿还部分款项,故上诉人对借款应当明知,偿还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追认。

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王艺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6: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尤君仪与被告张凯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捷信网贷平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平台利息10971.84元,合计40971.84元,再借予被告张凯。

后又通过代买,充值话费等方式借给被告张凯2965.40元。

期间,被告王艺霏偿还原告8010元,被告张凯偿还原告3800元。

孙颖、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颖、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颖、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4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波高明伟王虹【审理法官】王艳波高明伟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颖;黄波【当事人】孙颖黄波【当事人-个人】孙颖黄波【代理律师/律所】侯建文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建文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建文【代理律所】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颖【被告】黄波【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孙颖作为借款人,两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承认收到案涉款项,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孙颖作为借款人,两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承认收到案涉款项,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上诉人孙颖称黄波不是实际出借人,孙颖是替林丽借款,其收到款项之后已转给林丽,林丽是实际借款人一节,经查,本案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借人是黄波,借款人是孙颖,银行转账记录及孙颖在收据上签字可以确认孙颖收到30万元借款,并且王某、李某出庭证实其向孙颖账户内转款是受黄波的委托,因此,黄波与孙颖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至于孙颖收到借款后将款项转给林丽,是孙颖与林丽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

上诉人孙颖主张黄波不是实际出借人,孙颖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应当是“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

张显明、尤东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显明、尤东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显明、尤东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6【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沅【审理法官】王文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显明;尤东江【当事人】张显明尤东江【当事人-个人】张显明尤东江【代理律师/律所】郭百达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邹宏波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百达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邹宏波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百达邹宏波【代理律所】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显明【被告】尤东江【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翁婿关系,在上诉人张显明与被上诉人女儿尤志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显明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两枚。

【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翁婿关系,在上诉人张显明与被上诉人女儿尤志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显明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两枚。

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欠条所涉债务,因出具欠条时间系上诉人张显明与案外人尤志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查明涉案欠款是否真实交付。

如借贷关系成立,应查明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一次性解决纠纷。

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尤志杰为共同被告,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显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17 03:20:03张显明、尤东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13民终14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明。

孙立军诉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立军诉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立军诉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芳芳梁明刘晓希【审理法官】赵芳芳梁明刘晓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立军;王勇【当事人】孙立军王勇【当事人-个人】孙立军王勇【代理律师/律所】靳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刘洋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靳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刘洋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靳薇刘洋【代理律所】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立军【被告】王勇【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孙立军主张王勇转账系投资行为,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孙立军在二审时提交了两份证据。

其中第一份证据为孙立军名下尾号为5276的工商银行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孙立军收到涉诉款项后,转账给长春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二份证据为《长春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明自己曾是该公司股东,但是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孙立军与长春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孙立军替王勇代持股份。

侯明山、尤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侯明山、尤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侯明山、尤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351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侯明山;尤淑芳;王钧田【当事人】侯明山尤淑芳王钧田【当事人-个人】侯明山尤淑芳王钧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侯明山【被告】尤淑芳;王钧田【本院观点】侯明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明山于2020年8月6日提出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侯明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侯明山撤回上诉。

一审裁定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海雷审判员李瑞增审判员巩志芳【更新时间】2021-11-02 21:39: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孟中华(甲方)与宜企公司(乙方)签订《品牌行项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餐饮外卖平台,项目内容为二维码、微商城、企信商务通、双模平台,赠送微信小程序一个,服务年限10年,费用总计80000元。

一、乙方为品牌行项目的服务中心,在签署本合同时具备销售资格。

乙方保证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独立法人,保证具备签约主体资格。

二、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获得所购产品及其各项服务,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售后服务;乙方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费用。

三、甲方从乙方处申请开通成功的项目归甲方持有,甲方对此项目在服务时限内依法享有处理权。

四、甲方从乙方处成功开通品牌行服务项目后,可登陆查询该项目信息及服务年限是否与其所签“品牌行服务合同"中的信息相符;并向乙方申请办理品牌行服务项目开通证。

尤林峰、刘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林峰、刘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林峰、刘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林峰;刘成龙【当事人】尤林峰刘成龙【当事人-个人】尤林峰刘成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尤林峰【被告】刘成龙【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尤林峰是否向刘成龙借款,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合同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尤林峰是否向刘成龙借款,数额如何认定。

尤林峰于2019年5月份向刘成龙出具欠条,欠条明确载明向刘成龙借款12300元,尤林峰应当予以偿还。

尤林峰主张书写该欠条时受到胁迫,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尤林峰上诉主张涉案的借款中有刘成龙女朋友的借款,不应刘成龙主张,因尤林峰向刘成龙出具的欠条中包含该款项,刘成龙也提交了章文艺同意由其追要的说明,故尤林峰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不论刘成龙的信用卡额度多少,尤林峰已向刘成龙出具欠条,应当按照欠条载明数额予以偿还。

尤林峰主张与刘成龙存在合作关系,涉案款项中有出发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尤林峰主张其在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偿还了刘成龙4670元,应当在本案欠款中扣除,但尤林峰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使用刘成龙对象的信用卡刷了2800元左右,也认可与刘成龙算账,说明尤林峰在出具欠条时已与刘成龙进行了对账;至于尤林峰称双方还有其他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尤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王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和平马云杨璐璐【审理法官】赵和平马云杨璐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孙某【当事人】王某孙某【当事人-个人】王某孙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权责关键词】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7:16王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宁01民终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7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赵和平审判员马云审判员杨璐璐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丽娟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孙立国、杨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立国、杨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立国、杨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立国;杨素珍【当事人】孙立国杨素珍【当事人-个人】孙立国杨素珍【代理律师/律所】王春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春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春杰【代理律所】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立国【被告】杨素珍【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偿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偿还借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10000元,上诉人对于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欠条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尤菊以自杀相威胁书写,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故原审依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立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35:1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孙立国给杨素珍出具欠条一份,其欠条内容为:“孙立国欠杨素珍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定于2017年年底还清,由孙立国签字,落款时间2016年12月21日。

杨素珍女儿尤菊与孙立国曾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春雨公司与姆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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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尤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栾钧霞高希亮尹腾【审理法官】栾钧霞高希亮尹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元豫;尤玉萍;薛乃峰【当事人】孙元豫尤玉萍薛乃峰【当事人-个人】孙元豫尤玉萍薛乃峰【代理律师/律所】温衡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东升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衡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东升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衡董超东升【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元豫【被告】尤玉萍;薛乃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元豫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保证权利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一项债权请求权,应当以一定行为方式表达明确的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孙某主张借据中“担保至还清"系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担保至还清"属于无效约定,孙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非两年,且即使保证期间为两年,尤扬亦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孙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尤某对孙某主张借据中“担保至还清"系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借据是尤扬一次性写完的。

对于出借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向孙某主张过权利,尤某辩称短信虽没有直接表达,但意思是让孙某还款。

本院认为,保证权利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一项债权请求权,应当以一定行为方式表达明确的意思表示。

尤某虽提交尤扬与孙某的短信记录,但该短信记录并没有明确的向孙某主张还款或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实尤扬向孙某主张权利。

退一步讲,即使孙某对于借据中“担保至还清"的内容知情,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8年8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尤某于2019年7月29日向孙某主张权利,也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故此,孙某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20元,减半收取17510元,申请费5000元,由薛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0元,由被上诉人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40: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薛某向尤扬出具借据,载明:今薛某向尤扬借款叁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

担保至还清。

担保人孙某。

尤扬通过隋咏梅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5日向薛某转账共计30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尤某主张薛某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提供借据、打款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佐证。

案外人尤扬与薛某之间签订的借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尤某与尤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尤扬将与薛某、孙某之间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尤某,并已通知债务人薛某,尤某有权向薛某主张返还借款。

庭审中薛某辩称对该笔债权转让不知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尤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孙某对上述确定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20元,减半收取1751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薛某、孙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孙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尤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尤某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孙某所谓借据中“担保至还清"的内容系自行添加,该表述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孙某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虽原审被告薛某曾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申请,但薛某申请鉴定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作为债务人,薛某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也无权鉴定和其不相关的事项。

孙某在二审中再提自行添加以及鉴定一事,仅是为拖延诉讼时间所使用的伎俩,不应该予以支持。

三、借据中“担保至还清"属于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尤扬在保证期间进行了催要,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尤某的诉讼请求应该获得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孙元豫与尤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1民终18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豫。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衡,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升,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乃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元豫因与被上诉人尤玉萍及原审被告薛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元豫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孙元豫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尤玉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错误。

孙元豫在答辩状、庭审笔录及代理词中反复提及尤玉萍提供的借据中“担保至还清"系在孙元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即“担保至还清"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元豫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对于孙元豫陈述的该项事实,尤玉萍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而且在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尤玉萍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尤玉萍对孙元豫陈述的该项事实的承认。

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置之不理,仅以“担保至还清"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为由,便将孙元豫的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严重背离了客观真实,同时纵容了尤玉萍对于上述事实不置可否的态度,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关于原债权人尤扬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孙元豫发出通知并要求清偿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中尤玉萍所提供的证据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尤扬与孙元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判决系依据不存在的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

2.一审中尤玉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尤扬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孙元豫发出通知并要求清偿借款。

尤玉萍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孙元豫与尤扬的手机短信记录,从短信对话内容和形式上看:第一,无法确认对话内容针对的是案涉300万元借款,而原债权人尤扬明确提到的是200万元,故该对话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二,该对话是从2017年12月19日开始的,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年半之久,已经超过孙元豫承担保证责任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第三,对话内容中,尤扬没有要求孙元豫清偿借款,更没有要求孙元豫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完全是出于揣测,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一)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借据原件,虽经过孙元豫开庭质证,但在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未当庭提收入卷,却将借据原件长时间留存于尤玉萍处,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为尤玉萍对借据进行伪造、变造处理提供了条件和可能。

而且,即使后期对借据中“担保至还清"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也有可能无法保证鉴定机构能够出具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这将严重损害孙元豫的实体权利。

(二)一审法院拒不接收孙元豫的鉴定申请。

孙元豫曾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借据原件中“担保至还清"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为“担保至还清"字样的有无,直接决定着孙元豫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二年,但一审法院均以先进行调解或者无法鉴定为由予以拒绝。

法庭辩论结束后,孙元豫亦坚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仍被一审法院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剥夺了孙元豫的程序权利。

孙元豫坚持认为,借据原件中“担保至还清"字样,无论是从行文规范、逻辑顺序,还是从字迹粗细、颜色深浅来看,与其他内容都存在重大差别,因此孙元豫有充分理由认为,“担保至还清"字样是尤玉萍在未经孙元豫同意的情况下,在本案起诉之前自行添加形成的,其目的是通过这种处理来延长孙元豫的保证期间,以达到误导法院判令孙元豫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

由于该项司法鉴定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影响,即使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拒不接收孙元豫的司法鉴定申请,或者即便孙元豫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影响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本案的程序和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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