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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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边境贸易
【发文字号】云政发[1996]121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06.28
【实施日期】1996.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6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6〕121号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边境地区解放思想,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与我国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走出了一条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的路子,促进了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于增强民族团结,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各国的睦邻友好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国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对边境经济贸易的政策措施进行了必要的调整。这对我省边境经济贸易发展带来了一次严峻的机遇和挑战,必须讲纪律,顾大局,依据国家的政策和法规,按照调整、规范、完善、发展的方针,采取切实措施,继续保持和促进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并促使边境经济贸易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号《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已以云政发〔1996〕20号文件转发)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的有关配套文件,省人民政府制定了《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经济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经济贸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边境经济贸易,系指边境小额贸易、边民互市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与毗邻缅甸、越南、老挝三国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以下简称边境贸易地区)。即:富宁、麻栗坡、马关、河口、金平、绿春、江城、勐腊、景洪、勐海、澜沧、孟连、西盟、沧源、耿马、镇康、龙陵、潞西、畹町、瑞丽、陇川、盈江、腾冲、泸水、福贡、贡山26个边境县(市)
第四条省对周边国家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省周边局)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省边境经济贸易工作。
边境经济贸易需商毗邻国家主管部门及我使馆的涉外事宜,由省周边局承办并统一对外。
边境地区边境经济贸易业务的主管部门为各边境地区(地区、州、县、市)外(边)经贸局(委、办),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贸易工作。
第五条国家设置在对外开放口岸的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管理、检查、检疫和检验。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贸易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七条我省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的国家指定口岸为:
国家一类口岸:瑞丽、畹町、河口、金水河、天保、磨憨、景洪;
国家二类口岸:章凤、盈江、腾冲、片马、南伞、孟定、孟连、打洛及田蓬、沧源(待批)
我国与毗邻国家另有协议的,按两国协议办理。
第八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我国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它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
98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九条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由申办企业所在地的边境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周边局审批。省周边局在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资格与条件进行审批,报对外经贸部核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批准文件核准登记。
第十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和条件:
1.应是在国家规定的边境贸易区域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3.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境小额贸易的业务人员;
5.省外企业须与边境贸易区内具有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联营、参股,开办生产加工企业,方可参与边境小额贸易。
6.国家明文规定不得经商的部门及境外商人不得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7.同一部门在同一注册地不得重复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8.已在边境地区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