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国管房地(20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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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7.07.10•【文号】国管房地[2007]201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07〕201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企业各单位: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登记、规划、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遵循统一归口、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集约利用和规范处置、从严控制的原则。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03•【文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规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对1999年印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1999年印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二○○八年四月三日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监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宗国有建设用地业经依法批准,决定以划拨方式提供。

使用本宗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规定。

本决定书是依法以划拨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申请土地登记的凭证。

签发机关:签发时间:年月日摘要一、本宗地的批准机关和使用权人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项目名称:。

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5.04.06•【文号】•【施行日期】1995.04.06•【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1995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的请示》([1994]国土[办]字第42号)收悉。

为加强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系统、高法院机关、高检院机关等,下同)使用土地的管理,现批复如下:一、对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机关事务分别属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政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调查工作要按照地籍调查的统一要求,由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分别会同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调查汇总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完成。

二、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指导下,分别由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在调查的基础上,抓紧进行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并建立审查、备案制度。

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要根据地籍调查结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分别经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北京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地籍管理的统一要求,审核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分另送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也要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加强管理,在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下,切实解决好机关建设用地。

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其用途。

如确需改变,必须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报经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北京市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凭审查、批准文件方可到北京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报送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6.11.22•【文号】国管房地[2006]511号•【施行日期】2006.1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06〕511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的要求,为维护中央单位在京用地合法权益,推动中央单位在京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开展,规范中央单位在京用地规划、利用和处置工作,制定了《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预登记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单位在京用地权属管理,规范中央单位在京用地规划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和处置,推动中央单位在京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维护中央单位在京用地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归口管理的中央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具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中央企事业等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以下(简称预登记)是国管局对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中央单位的在京用地来源、土地使用权人、坐落位置、面积、用途及地上物状况等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2.07.25•【文号】国管办房地字[2002]8号•【施行日期】2002.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办房地字[2002]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厅(室)、北京市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市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精神,规范办公用房资产管理,保证机关办公正常使用,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及变更登记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房地产管理司统一申请。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占有使用并可确认为中央国家机关所有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范围占用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均应登记在国管局名下。

三、未经国管局批准,各部门、各单位将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并进行登记的,应予以收回并进行变更登记。

四、由各部门、各单位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占有使用,用于对外经营服务的办公用房,因对外开展业务需要,确需保留房屋所有权的,须向国管局提出书面申请。

五,国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普查数据和历年房地产统计资料,整理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清册,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提供。

六、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土地权属登记,由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具体工作由北京市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中心承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1.08.06•【文号】国办发[2001]58号•【施行日期】2001.08.06•【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以及《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六日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是中央政府行政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部门工作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

经过多年努力,中央国家机关的办公条件有了较大改善,但长期以来由于办公用房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规划建设,从而造成了建设标准不统一、部门之间差别较大、房产余缺难以调剂、建设和管理成本费用较高等问题。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构改革的要求,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必须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建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管理体制。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属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国管局统一申办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登记范围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有关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的土地。

2008北京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2008北京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京地税地[2008]92号 04-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初始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工程又有其他商品房工程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第四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时应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附送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标准格式见附件1)。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一)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一年以上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局2003年9月22日)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企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局8号令

国企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局8号令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颁布日期 1998.02.17实施日期 1998.03.0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国管房地[2010]570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10]570号2010年12月30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办发 [2001]5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以及有关人民团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以下统称使用部门)使用的办公用房的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结构或者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修缮工程。

办公用房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并保持原房屋规模和结构的修缮工程。

办公用房维修分类及大中修标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国管房地[2004]85号)执行。

第四条办公用房大中修应当遵循量力而行、勤俭节约、保证安全、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注重维护和完善使用功能。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土地权属登记中心: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顺利完成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工作,市局制定了《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县分局及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工作,加大力度,对登记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与市局进行沟通,妥善处理。

对于我市其他住宅用地,可参照《意见》确定的原则予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的处理意见为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顺利完成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的土地登记工作,现就中央单位住宅用地土地登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中央单位已建成且尚未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住宅小区用地,已完成城镇地籍调查的,按照地籍调查成果予以登记,未形成地籍调查成果的,可按如下原则确定宗地范围:(一)独立楼房可按该楼基座占地及直接为该楼服务的土地设立宗地。

(二)对封闭式住宅小区,可以以整个小区为一宗地。

在用地范围不超过规划、未占用规划绿化带、未占用规划道路的情况下,以用来封闭整个小区的围坪、建筑物外墙、铁栅栏等作为宗地的权属界线。

特殊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1.小区内独立的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等配套设施用地,应独立划宗。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房地权属登记、测绘工作中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房地权属登记、测绘工作中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通知》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房地权属登记、测绘工作中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部门: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文号: 京房地权字[1998]第1125号各区县房地局、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市测绘所:根据建设部颁发全国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登记的表、卡的新的要求,现将房地产权属登记及测绘的有关指标解释及表、卡的填写明确如下:一、房屋产别(一)房屋产别分类《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产别栏按以下一级分类产别简称填写,有二级分类的,按二级分类填写。

《房屋所有权证》和《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平房)》(以下简称《登记表》)中,产别栏按以下一级分类的产别简称填写。

一级分类二级分类名称(简称) 名称国有房产国有产直管产(中央级)(市级)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 (区县级)(拨用)自管产(中央机关)(市机关)(区县机关)(中央企业)(市区企业)(其他)军产集体所有房产集体产私有房产私有产私产私产(港澳台)私产(外侨)私产(私企)联营企业房产联营产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股份制企业房产股份制产港澳台投资房产港澳台产港澳台产(合资)港澳台产(合作)港澳台产(独资)涉外房产涉外产(合资)涉外产(合作)涉外产(独资)涉外产(其他)其他房产其他产(二)房屋产别的解释:1.国有房产指归国家所有的房产。

包括由政府接管、国家经租、收购、新建、以及由国有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或购买的房产。

国有房产分为:直管产、自管产、军产三类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 1—1 直管产:指由政府接管、国家经租、收购、新建、扩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已正式划拨单位的除外),大多数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出租、维修,少部分免租拨借给单位使用(指拨用产)。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7.01.19•【文号】国管房地[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房地产市场监管,档案管理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07]24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以下简称房地产档案)是指在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称各部门、各单位)房地产档案的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以权属档案管理为核心,遵循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分类归档、多套分存、授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地产档案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协调与地方政府档案业务部门的关系。

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正文:---------------------------------------------------------------------------------------------------------------------------------------------------- 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2000年10月23日发布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在亦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四条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事项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

央产房为什么不能买卖(原因)

央产房为什么不能买卖(原因)

央产房为什么不能买卖(原因)央产房为什么不能买卖央产房不允许上市交易是因为避免非法炒房。

可以依法出售。

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业主拥有的房地产权利有哪些第一,住房财产权:业主对所购房屋的权利是来自业权,也就是住房财产权。

政府规定业主应享有的基本物业权益有:小区的道路、绿化、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或政府规定的其他公用设施的权益。

业权特指买房人在获得商品房产权的同时,对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如楼顶广告、地面公共停车位、公共绿地等所拥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二,物业服务自主选择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业主对于物业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管理具有选择权。

在共有物业的处分中,这个权力由全体业主来行使,通常授权业主委员会来具体行使,共有物业中任何一个单独的业主无权单独行使该权力。

央产房和公房的区别1、央产房:全称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本次允许上市的“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央产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建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所指“中央在京单位”主要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_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

2、已购公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依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共有产权房时需要注意哪些事1、需要满五年才能进行再次交易再次交易共有产权房是会受到限制的,如果购买房屋不满5年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是不可以转让房屋的份额。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地字[2002]171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加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要符合国家的土地利用政策和房改政策,符合国家普通住宅建设标准,以本单位及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为供应对象,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严控成本,规范运作”的要求,多渠道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

二、土地利用(一)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其用地必须是本单位现使用的、具有使用权且无权属纠纷的土地,必须符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储备规划及北京市总体建设规划。

(二)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应结合本单位长远发展综合考虑,优先保证办公、业务用地及生产用地需要,合理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三)严格限制利用自用土地进行商业性住宅开发,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三、组织方式(一)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可采用建设经济适用房的方式,遵照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按不低于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职工出售。

(二)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可采用集资建房的方式,所建住宅按实际建设成本向职工出售,不得占用单位其他资金,单位不得进行资金补贴。

参加集资建房得职工,不应在领取购房补贴。

(三)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可组织职工建立住宅合作社,按国家住宅合作社的政策规定组织建设。

(四)不同单位集中宿舍区或自用土地毗连的,各相关单位可采用联合建设的方式建设住宅。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篇: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3-09-102003年9月10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管房地〔2003〕193号公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京中央单位无论自行或与其他单位进行开发建设,部分或整体转让其现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对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按照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公开交易、收益调节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负责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以解决本单位生产、科研、办公和住宅困难为前提,有利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和长远规划,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发项目须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二)开发项目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列入本年度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计划;(三)申请使用土地需具有土地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四)申请利用的土地,应属于已列入北京市危旧房改造计划的土地、不便整体规划利用的零散用地、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后调整出的土地,或其他特殊情况用地。

第七条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经国管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二)开发建设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四)项目初步规划设计方案;(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七)其它相关文件材料。

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实施细则

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实施细则

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8.18•【文号】[95]局房司字第43号•【施行日期】1995.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实施细则([95]局房司字第43号)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局:为了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以下简称《批复》),完成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系统、高法院机关、高检院机关等,下同)及其系统使用土地的调查登记工作,根据《关于加快进行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细则:一、开展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使用土地的全面调查、登记和发证工作。

地籍调查、登记和发证工作的范围是:所有在北京行政区域内中央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使用的土地;机关事务分别属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政管理局、全国政协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及其系统使用的土地,包括现有、在建和已立项并批准使用的土地。

地籍调查、登记的工作方法、步骤按照国家及北京市关于地籍调查的统一要求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方案》进行。

二、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的地籍调查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指导下,由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分别组织所属单位自行完成。

(一)确权依据、原则和具体规定1.确权依据权属确认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为依据,对权属材料遗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目用地程序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目用地程序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地程序的通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中央在京企业:为促进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节约集约⽤地,保证建设项⽬顺利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地管理⼯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项⽬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现就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地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适⽤范围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利⽤北京市⾏政区域内的国有⼟地开⼯建设的项⽬,须办理建设项⽬⽤地核准⼿续。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民团体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申请程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作为归⼝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地核准⼯作。

各部门需办理建设项⽬⽤地⼿续的,直接向国管局提出申请;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需办理建设项⽬⽤地⼿续的,由各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国管局提出申请。

(⼀)建设项⽬⽤地为存量⼟地的,根据类型按下列程序提出申请:1.项⽬投资由国管局负责安排的,在项⽬申请时⼀并提出。

2.项⽬投资不由国管局负责安排的,其中实⾏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在取得项⽬建议书批复⽂件后提出申请;实⾏核准制和备案制的⾮政府投资项⽬,在取得本部门项⽬建议书批复⽂件后提出申请。

(⼆)建设项⽬⽤地为新增⽤地的,在取得项⽬建议书批复⽂件并确定项⽬选址后,提出备案核准申请。

三、申请材料(⼀)建设项⽬⽤地申请报告。

包括拟建设项⽬的基本情况、选址情况、⽤地总规模和类型等。

其中,利⽤存量⼟地开⼯建设的项⽬,应当详细说明⼟地利⽤现状(附详细房地平⾯图)和权属情况(是否为共⽤宗地或存在纠纷)。

(⼆)⼟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利⽤存量⼟地的建设项⽬,提供《国有⼟地使⽤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央单位在京⽤地预登记证》等权属证件;新增建设⽤地的项⽬,提供国有⼟地划拨决定书或⽤地协议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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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国管房地[2008]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地[2007]201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以下简称土地处置)类型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出让、抵押、机构变动、企业改制及拆迁占地中的土地处置。

第五条 土地处置应当遵循“统一归口、分类处置、分级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土地处置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处置管理规章制度,监督和审核土地处置行为。

各部门负责将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事项列入本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查监督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行为。

第七条 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土地调配方案,并通知有关土地使用单位。

土地供应和需求单位按照土地调配方案办理土地调配手续。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单位置换土地的,置换方案报管理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置换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土地转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

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且确需转让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划拨土地出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出让手续并进行登记。

土地出让后再转让的,需另报管理部门审核。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划拨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抵押事项时,须报管理部门审核。

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抵押权实现时,管理部门在补偿后可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

中央国家机关及各部门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用地不得抵押。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变动时,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将土地处置事项报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国务院对机构变动中土地处置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需转让土地或企业破产需以土地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单位报管理部门审核。

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第十四条 拆迁占地单宗300平方米以下(含)的,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报各部门审核,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占地单宗或连片300平方米以上的,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理部门审核。

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需对住户进行安置,对房屋进行产权补偿,根据实际情况对土地进行适当补偿;非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除需对住户和房屋分别进行安置和产权补偿外,还需按市场评估价格对土地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为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补偿方式,确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符合要求的,可协商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可采取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处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将土地处置需求报送各部门审查,各部门审查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向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二)管理部门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土地使用单位性质、土地处置原因、方式及必要性,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用途、性质、规划条件及地上物状况等进行审核;
(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单位依法办理土地处置手续;
(四)土地处置后,土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向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处置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一)土地处置申请报告;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
(四)土地处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五)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六)需经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处置,还需提交相关的批复文件;
(七)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出让、转让、占地补偿等所获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行政事业单位按20%比例、企业单位按10%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配和整理。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土地。

擅自处置土地的行为无效,对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处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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