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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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邛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地上附(构)着物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外的镇(乡)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不得突破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实施征地主体是邛崃市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实施征地。

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在邛崃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社保等相关部门和镇(乡)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实施主体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及其它镇(乡),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安置补偿方案,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由镇(乡)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征地补偿安置部门核实的有效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乡)、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实施补偿安置。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零星征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并对补偿安置方式作出书面承诺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转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依法补偿。已安置人员不再安置。

第七条根据各镇(乡)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经济发展状况和农业生产水平,我市分为三类经济区,征地统一年产值相应分为三个标准(详见表1)。

一类经济区: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高埂镇、桑元镇、冉义镇、牟礼镇、前进镇、固驿镇、宝林镇;二类经济区:临济镇、卧龙镇、回龙镇、孔明乡、茶园乡;三类经济区:火井镇、夹关镇、天台山镇、高何镇、水口镇、道佐乡、大同镇、油榨乡、南宝乡。

第八条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所在区域耕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一年种植两季,补偿一季(详见表1)。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表2)。

第十条成片种植户,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表3)。

第十一条规模养殖户,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表4)。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对有合法批准手续的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建(构)筑物;

(四)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收土地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就业补助金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人员安置

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遵循“鼓励就业、土地换保障、逐步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原则,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就业补助金和社会保险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未被全部征收的,按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数,具体安置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户成员;

(二)入伍前,户口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

(四)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前,在政策范围内正常生育的婴儿。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五)征地安置的合同工、农代工的人员,因企业破产、改制、解体时由原企业进行了安置的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

(六)财政供养和已享受社会保障人员;

(七)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户口的人员。

第四章房屋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依法征地需要搬迁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其结构,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对被搬迁人的房屋实行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征地补偿安置部门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被搬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被搬迁的房屋腾空交与征地补偿安置部门。

(一)被搬迁户在征地补偿安置部门规定时间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每户奖励2000元;

(二)被搬迁户按《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期限腾空并交付被搬迁房屋的,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按合同载明的被搬迁房屋面积支付2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

(三)对未提供现房安置和周转房过渡的搬迁户,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一次性支付被搬迁户3000元/户的过渡费,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按有关规定支付过渡费;

(四)征地补偿安置部门提供现房安置或周转房过渡的,被搬迁户不享受搬迁过渡费;

(五)已按政策规定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住房安置。

被搬迁户凭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和征地补偿安置部门出具的《购房介绍信》,到指定的机构办理购买统建安置房的相关手续。

安置人员以搬迁户正住户口中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计算(寄住户除外),人均按面积30平方米,均价760元/平方米,享受统建安置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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