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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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作用
在讨论律师在法制社会中的作用时,一般人均认为律师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担任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律师的大量活动表现为在诉讼中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其宗旨是严格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律师的活动不限于诉讼活动,还包括参与仲裁、起草合同、提供法律意见等大量非诉讼业务,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律师在这方面的作用要更为突出。即使就律师参与诉讼而言,也并非仅限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公正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这首先要从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方面展开讨论。
律师和法官同为法律职业者,英文中“lawyer”指熟知法律的人,既包括律师,也包括法官,他们都是法律职业者。在日本,将辩护士(律师)联合会,与最高法院、法务省同称为“三法曹”。而律师常有“在野法曹”之称,并与作为“在位法曹”的法官相对应。律师与法官的职能都负有正确执行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责。他们都是为建造法制大厦添砖加瓦的人,其共同目标完全是一致的。
法官的司法活动并不是孤立的,而必须要取得律师配合。在现代社会,尽管律师不是司法者,但司法制度与律师制度关系十分密切,司法的公正不可离开律师的活动。因为诉讼活动是颇为复杂的,要通
过诉讼维护社会正义,首先必须要消除人们对法院的感情上的隔阂,使人们不惧怕诉讼、不厌恶诉讼,这就要通过律师的活动使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进行制度上的沟通,使当事人不觉诉讼繁琐、陌生或可怕,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几千年来儒家文化的“息讼”“无讼”思想影响深重的国家,消除民众对诉讼的恐惧心理是十分重要。正如本世纪初中国在开始酝酿律师制度时,一位政府官员在其所编的《律师法草案》中所阐释的。
“司法独立,为法制国公权精神所示,而尤其不可无律师辅助。律师制度不施行,则人民之对于司法官厅,不免生种种之恶感,致生诉讼上无穷之障碍,是非设置律师制度不可。盖有律师为诉讼人攻击、辩护、事事依据法律,绅既无所容觖望,官也不能稍有绚违。而自起诉,检查一切手续,皆有律师之为前导,不致仍前无所适从。民间恶感,非但可以消除,而律师之信用既彰,则于司法机关,且可因以发展,其关系诚非浅鲜”[1].这段话确准确概括了律师在沟通法院与民众的关系方面的作用。诚然,新中国的法院并不是旧社会的衙门,民众对人民法院并不存在着几千年封建社会中民间一直存在的对衙门的恶感,但是如果没有律师,而一般民众因不熟悉法律,难免会对在法院打官司产生厌烦和恐惧,从而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保护权利的途径难以获得。
律师对法院的司法活动配合表现在,律师制度的存在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现代司法仅要求实体的公正,而且要求程序的公正。而程序的公正乃是司法正义的固有内容,并具有独特的价值。律师制
度在配合司法作成裁判、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表现在两方面:(一)律师在实现程序公正方面的作用。从程序上公正来看,裁判的正确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得以保障现代程序法所贯彻的诉讼地位平等,对诉讼权利的尊重,处分自由、充分对话、诉讼权利的充分救济、诉讼中人权的保护和诉讼参与等,都要通过律师的中介活动传递到当事人,或需要律师的参与。公正的程序是有助于发现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这是不能缺乏律师制度的。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没有律师制度,因此程序制度极不发达且不合理。尤其是在刑事案审判中,因历代封建专统治者提倡和容忍使用酷刑来榨取口供,以至经常发生屈打成招、含冤致死、乱攀乱供现象。诉讼完全采用纠问式方式。这也极易导致裁判官的恣意妄为。尽管历代统治者希望通过制定完备的成文法,或者以例补法及通过建立惩治贪官及不负责任等措施来实现裁判公正,但因为没有公正的诉讼程序制度,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此种裁判结果很难保证公正性,而造成这一现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律师制度的结果。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开始建立和完善现代化的诉讼程序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审判方式的改革,都在为建立公正诉讼程序迈出了坚实的步伐。然而各种程序,如庭审方式的对抗制、强调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当庭质证、注重辩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审判公开等都离不开律师的参入,换言之,在设计这些制度,就必须要考虑到律师的作用,如果律师不能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不能发挥重要作用,我们很难设想这些程序的适用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即使能够适用,它也会与立法者的初衷大相经庭。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需要引入对抗制,而采用对抗制的前提是具有一套完备的律师制度和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律师能够在诉讼中发挥重要重要。如果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则在我国现阶段当事人的水平仍然十分底下的情况下,根本不能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也不可能实现对抗制……所以,我认为现代诉讼程序制度是与律师制度绝对不可以分开的。
(二)律师在实现实体正义方面的作用。从实体的正义来看,要确保实体正义,必须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什么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内含?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说要通过审判、发现真实。然而如何才能发现真实呢?长期以来,我们强调通过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认为发现真实只是法官的任务。无论是在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我们都注重法官职权的作用,要求法官亲自调查、取证,确保事实的真实性,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并不十分信任,但实践证明这一方式并不是发现真实的恰当的方法。这种方法的缺点在于:第一,法官不能保持中立的角色且容易先入为主。刑事案件来说,法官在庭审中常常通过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以证明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法官早已通过事前调查、阅卷等方式而确定被告有罪就会将其形成定局的观点强加给当事人,造成法官与当事人一方的对抗。正如许多法官所指出的,这种使法官成为矛盾的焦点的做法,不可避免地引起公民对法官裁判公正性,正当性的疑虑[2],因为法官的角色已发生了某些变化,它并没有保持一种中立的地位。第二,法官亲自调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意见不合,法官如
何认定证据,并在证据的认定方面与双方当事人保持某种平衡是十分困难的。如果难以保持平衡,则法官的中立性必然受到怀疑。第三,法官的调查因资源和精力所限,其收集的证据必然是零碎的、不连贯的、难以形成某种具有内在联系的证据体系。法官也可能象当事人那样为自己的利益而收集、提供系统的证据也不会当事人那样充分理解其提供的证据的内涵及价值。所以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并不一定能发现事实真相。相反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可能正好相反。
美国学者布鲁兹尔(Brazil)在讨论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时,提出律师在诉讼中常常可能具有五个目的(1)将官司打赢;(2)赚钱;(3)避免因过错而被起诉;(4)获得声誉及同仁的称赞;(5)发展自己。具有这些目的很难说是自私的,而是一种制度所固有的。这些目的存在将促进和刺激律师在代理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会基于客户利益的最大化(the client‘s best interests)而努力收集对客户最有利的证据(当然也可能会收集到与真实不符的证据)从而促进一种真实的发现[3].我认为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道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负责举证,他们会通过其律师,最大限度地收集、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可以最充分地揭示、发现证据的潜在证明力和价值。当然律师也可能会收集一些与案件的真实性不符的证据,这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要看到,由律师收集的证据,必然增加了证据的数量,这是法官所做不到的。法官收集提供证据的动力绝对不会超过当事人。即使证据可能与事实不符,但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