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力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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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力社会化

○ 陈 醇 李爱平

(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经济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内容提要〕 在权力起源、权力归属、控权、用权、夺权等与宪政有关的权力理论之中,应当加入权力社会化理论,其目的在于将过大的权力还原为权利,以保持权利与权力之间适当的份额比例。在权利份额不足之时,权力社会化是增进权利最为直接的方法,也是权利主体主动回应和契合国家并进而形成权利与权力良性互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权力社会化也是消解过大国家权力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它有益于国家权力的控制和运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权力社会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还需消除对权力社会化的误解并注意选择适当的社会化方式。

〔关键词〕 权力社会化;权力;权利;还原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4)06-0166-04

一、权力社会化的概念

在公法学中,与宪政有关的权力理论有权力起源、权力归属、控权、用权、夺权理论等等。其中用权理论是较晚的理论。新宪政论者认为:“宪政政体必须不止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政体,它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国家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①新宪政论者指出国家不仅要控制权力,还应当积极地运用权力。但是,包括新宪政论在内的所有权力理论,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权力与权利之间应当有一个适当的份额比例,如果国家权力过大,就不是控权与用权的问题,而应当将权力还原为权利,以保持权力与权利之间适当的比例。这就是权力社会化的问题。

所谓权力社会化,是指在国家权力超越了权力与权利之间适当的份额比例之时,将过大的国家权力还原为社会的权利。这一定义有如下三点值得注意:第一,这一定义认可权利是权力之母体,因此,将过大的权力转变为权利,只是还原而已;第二,权力社会化的标准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适当份额标准;第三,由于社会是由公民与社团所构成,权力的社会化实质是将国家权力还原为公民与社团的权利。

权力与权利应当在宪法等法律之中拥有多大的份额?对这一问题,的确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是以“自然状态”的社会为基础的,在他看来,自然状态虽然需要国家,但有着相当的自治能力,只有少数一些问题,诸如法律规则、裁判及其执行等需要求助于国家②。洛克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国家权力的范围,但有一点却是明确的:只有社会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才交由国家解决,国家的权力应以此为限。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当一个社会问题,社会能自行解决时,就不能让国家解决,即使国家也能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并且有可能解决得更好。可见,洛克对国家权力范围的理解,以“不得不”由国家解决为限。又如,亚当·斯密认为市场能够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因此,“看不见的手”可以自行解决市场问题,国家不必也不应干预市场,而只须充当“夜警”。因此,应当实行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③。而西方多数国家在实行了相当长时间的自由市场经济之后,接受凯恩斯等经济学者的理论,对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

尽管对权力与权利的范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是纵观法治有成的西方国家的历史,如下几点却是无可置疑的:第一,权力与权利之间应当有一个界线,权力不能与权利混为一谈;第二,这一范围必须为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发展留下足够的权利空间;第三,必须承认基本人权的不可剥夺性,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不能因为政府的宏观调控或其他行为而改变。对个人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划分权力与权利界线的中心问题。在这一点上,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宪法确认了个人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和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这一规定禁止国家权力涉足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德国《基本法》高度重视人的尊严,《基本法》开宗明义地在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国家的责任。”为了禁止国家权力涉足,《基本法》第79条第3款特别规定,对《基本法》的修正案不得影响《基本法》第1条所确定的宪法原则④。在此,本文不打算进一步追究权力与权利之间份额的界线,只是强调,权利与权力之间是应当有一个应然的份额的,如果权力过大超过了这一份额,就应当将过大的国家权力予以社会化,以保持权利与权力之间适当的份额比例。

二、权力社会化对权利的意义

在权利的份额不足之时,权力社会化是增进权利的最为直接的方式。宪政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创造社会福利,权力社会化是实现这一目的最为直接的方式。如果一种

法学研究

DOI:10.15891/ 62-1093/c.2004.06.048

权益不应当属于国家,那么,宪政就既不是控权的问题,也不是用权的问题,而应当权力社会化。此时,任何权利保护的方法,都不如权力社会化来得直接。权力社会化理论在这一点上超越了以往的权利保护理论。

将本应当属于权利的份额还于原主,这也是对权利主体自治能力的一种信任。由权利主体构成的市民社会不是完全自足的,但是它具有相当的自治能力。文艺复兴运动确认了个人的有限理性,《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进一步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原则本身就是对社会之中个人自治的信赖。市场经济建立以后,经济学家进一步发现了市民社会基本而又奇妙的自治能力:“看不见的手”。这种能力不是设计的结果,但是却巧妙地调节着市民社会。“看不见的手”充分表达了人们对市民社会权利主体自治能力的信任。这种信任表明,权利主体不仅仅应当拥有适当的权利,而且有足够的能力自治自己的权利。通过权力社会化还权益于原主,是对权利主体能力的充分信任,也是对人的理性的充分信任。正是这种理性和信任体现了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

通过权力社会化使权利达到它应有的份额,是权利主体主动回应和契合国家的前提。要使权利主体主动回应和契合国家,至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权利主体的独立性以及他对国家的响应能力和热情。这二者都要求权利有独立于权力的适当范围:权利主体的独立性要求他有独立于国家的适当权益范围,只有这样,他才可能具备自治能力,才能够成为独立于国家的主体。如果国家权力过大,国家、社会的一体化就不可避免,权利主体就会失去独立的主体地位。权利主体对国家的响应能力和热情,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他的应有权益。如果国家权力过大,必然导致对社会的剥夺和高度控制,这会使权利主体失去对国家主动回应的热情。可见,权利主体对国家的回应和契合,是以权利与权力之间适当的份额为基础的,如果国家权力过大,就应当将权力社会化,只有这样,才能赢得权利主体对国家的主动回应和契合。法治和经济建设的成功,不可能是国家权力单方面运行的结果,而必须依靠权利与权力的良性互动。权力与权利的良性互动关系,至少应当包括如下相生相克的四个方面:权利制约权力;权力依法规制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利回应和契合权力。因此,在国家权力过大的情况下,要达成权利与权力的良性互动关系,就必须通过权力社会化使权利达到它应有的份额。

从历史上看,西方法治国家的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关系,不仅是权力社会化的结果,而且还要依靠权力社会化予以保持。广泛权利的存在是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封建国家将权益高度集中于国家,将权利限制在极为狭小的范围之内,市场经济得不到自由的发展。通过革命,资产阶级扩大了权利的范围,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才得到充分的发展。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权利与权力是竞争的,广泛权利的获得,就意味着国家权力的有限性的设立。因此,有限权力与广泛权利关系的确立是资产阶级权力社会化的结果。权力的扩张性决定了国家权力总在不断扩大,在民主制度的作用之下有可能主动地将权力社会化;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内容随着国家义务的改变而变化,这样国家会获得新的权力而交还部分“过时”不用的权力。如果国家权力只有扩张和增添,而没有权力社会化,那么国家的权力将越来越大,权利的份额就会越来越小,权利与权力的良性互动关系就无法保持下去。西方有些国家不断地扩大国家权力而不权力社会化,已经导致了尾大不掉的不良后果⑤。

三、权力社会化对权力的意义

权力社会化是消解过大国家权力的最为有效的方法。例如,洛克等学者指出了“人们”让渡权利这一产生国家权力的方法,但是没有考虑到:如果公民权利让渡得太多,应当怎么办呢?权力社会化理论回答了这一问题:应当将多余的权力社会化。权力过大,往往不能有效地控制。此时,“堵”的方法无效,应当用“泄”的方法即权力社会化。国家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它所能承受的权力也是有限的,过多的国家权力会造成滥用,也有可能成为国家的负担,这既不利于国家,也不利于社会。在这种情况下,控制权力、运用权力都无济于事,最好的办法是权力社会化。

权力社会化对于国家权力的控制是有益的。第一,权力社会化是维护国家权力有限性的方法,而只有有限的权力才是可控制的。国家权力越大,控制的难度越大,过大的国家权力必然出现无法控制的结果。因此,当一个国家权力过大之时,通过权力社会化可以减少国家权力,从而使控权成为可能。第二,权力社会化有助于增强社会的力量,使社会成为国家权力的有效控制因素。托克维尔和达尔都指出了社会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作用。托克维尔强调社会在权力制约上的意义,认为社会是一只独立于国家的眼睛,监督着国家,使之不沦为专制⑥。事实上,无论哪一个社会,社会对国家权力都有一定的控制作用,但社会对国家权力控制的能力和有效性是不同的。社会对国家权力的控制能力取决于两个方面:社会的独立性和社会权益的大小。一个独立的具有广泛权益的社会,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才是有效的,反之,一个附属于国家的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作用就非常有限。权力社会化能增加社会的权益并进而增强社会的独立性,因而它有助于增强社会对国家权力制约的有效性。可见,权力社会化与国家权力的制约是有密切的关系的。

权力社会化对国家权力的运用也是有益的,因为它有助于建立有效政府,并增加政府动员社会的能力。只有有限政府才可能是有效的政府,权力过大的政府必然是无能政府。过大的政府需要巨大的财政支出维持其本身的运转,庞大的政府机构容易造成官僚主义,大政府的低工资容易导致寻租和腐败;过大的政府必然会承担一些本来应当属于社会并且社会可以完成得更好的事情,这样不仅增加了政府的负担、造成了低效政府,而且干扰了社会,使社会丧失管理自身、抵制政府插手的能力。更为重要的是,国家权力过大,必然要剥夺权利的应有份额,对权利应有份额的剥夺无疑会引起社会对国家的反感和疏离,使社会难以信任和支持政府的行动,国家因此不能动员社会。英国社会学家约翰·毫指出:“帝国的悖论(而不是自相矛盾)是它们的强大———即它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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