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差异看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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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 出质的
未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权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 权人占有时生效。
转移质物
权 利 质 押 生 效 条 件
债权质押是以移转权利凭 证为占有
转移凭证
以股票、股份或知识产权设立质 押时,还必须进行质押登记才意 味着移转了入质股权或知识产权 的占有,此权利质押合同自登记 之日起生效。
根据货币特性及各国相关法律惯例,当要以“货币” 质押时,应当以代表货币的权利凭证即存款单作为质物。 因此我们可以说,存款是可以用于质押的,但是这种质押 是权利质押,也就是说它的质物应该是存单而不是存款本 身。如果认为本案当事人是把存款本身作为质押标的,那 么该质押法律关系就缺乏一个合法的质押标的。所以,本 案属于权利质押。
转移凭证+质押登 记
案 例
原告:北京市源兴源加油站 被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市源兴源加油站与中国经济开发 信托投资公司存单纠纷案 1997年2月5日,原告源兴源加油站将人民币300万元存入 被告中经开公司,存单一年后到期,被告中经开公司全额兑 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1997年3月12日,东方茶楼向中经开公司借款200 万元,期限11个月。且源兴源加油站致函被告中经开公司, 承诺300万元存款作为东方茶楼从被告中经开公司借款的质 押担保,但未签订质押合同。被告中经开公司给源兴源加油 站开具存单后,被告中经开公司一直未取得该存单。 1998年2月借款到期后,东方茶楼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中 经开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东方茶楼主张权利,即从源 兴源加油站的存款中扣收203.99万元,收回借款。
该权利质押是否为有效的质押合同? 存款单,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单据。可以质押的 存款单主要是指各类定期存款单。以存款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 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存款单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既未 签订质押合同,对存款单又未进行背书质押,且被告中经开公司又未取得对存单 的占有。因此,被告中经开公司的质押不是一个合法的权利质押。
原告
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源兴源加油站在我公司的存款 系专门用于为我公司,向东方茶楼公司发放人 民币200万元贷款所作担保。1998年2月,借款 到期后,东方茶楼未按约还款。我公司以原告 源兴源加油站在我公司的300万元存款还东方茶 楼所欠200余万元本息后,将源兴源加油站剩余 人民币96.01万元通知原告源兴源加油站领取。 我公司认为,本案质押物系作为货币资金的存 款,属于动产质押,而不属于权利质押。由于 诉争的存款已用于向我公司质押担保,其中部 分款项已用于归还借款,其余款项我公司同意 兑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这尚不能成为质押无效的理由。关键问题 在于:本案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一张300万元的一年 期的存单,但该存单一直在原告手中。存单系证 明存款人债权的单据,它是一种权利凭证。被告 由于未能取得存单的占有,因此,被告希望得到 的权利质押,因欠缺生效要件,亦未生效。
因此,被告无论是成立要件上(未签订正式书面 质押合同),还是生效要件上(未取得存单— —权利凭证)均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该质 押合同未生效。 由于该质押行为无效,而原告又拥有合法有 效的存款单,那么只能认定其对该300万元存款 依法享有所有权。
以存款作为质押物,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多数看法,货币一般情 况下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因为,金钱即货币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动产。 货币为不具个性而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它不同于一般之物,对于货币 采取的是“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即转移了占有,同时也转移了所有权。 但按照质押原理,质物虽然转移为质权人占有,但质物的所有权仍归属出 质人。可见,货币本身由于其特殊之个性而难以充当质物,所以,它通常 不能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虽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货币也可以具有特定 的属性,这时也可成立动产质押,比如将金钱加以封存使之成为不可代替 之特定物时。 但在本案中,双方之约是以存款的形式设立质押,显然不符合上述特殊 情况。因此,该质押关系不是有效的动产质押。
从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差异看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
主讲人——汪金
担保法
总论
无效担保 合同责任
反担保
担保物权 抵押 质押 留置
保证
定金
质押的种类
可以质押
不可以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 单、仓单、提单
已经被冻结的股权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0万元存入被告中经开公司 原告源兴源加油站 承诺300万元存款作为东方茶楼从被告中经开公司借款的质押担保,但未签订质押合同
被告中经开公司
东方茶楼
原告辩称: 1997 年 2 月 5 日,我方将人民币 300 万元存入被告中 经开公司,被告中经开公司开具了资金往来专用发票。 同年2月13日,被告中经开公司给我方出具了存款存 单。1998年2月存单到期后,我方持单取款,被告中经开公司以 种种理由拒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经开 公司兑付 300 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 22.4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 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讨论
该案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 利质押? 该存款质押关系是否有效 ?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经开公司 给源兴源加油站开具的300万元存单合法有效,源兴源加油站 对300万元存款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中经开公司抗辩称该存 款已作为东方茶楼借款200万元的质押物由源兴源加油站履行 了担保责任,被告中经开公司实现了质押权,因而300万元存 款不能全额兑付的理由不足以对抗源兴源加油站对存款的所 有权。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中经开公司应兑付源兴源加 油站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驳回被告中经开公司的诉讼 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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