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一)

合集下载

探讨经济纠纷中的破产法问题

探讨经济纠纷中的破产法问题

探讨经济纠纷中的破产法问题经济纠纷是在商业和经济活动中常见的问题,而破产法则是处理经济纠纷中经常涉及到的问题之一。

本文将探讨破产法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和相关问题。

一、破产法的定义和作用破产法是一种国家制定的法律体系,用于处理负债压力过大的个人或企业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

破产法的目的是通过清算或重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并为破产者提供一种破产保护机制。

二、破产法在经济纠纷中的适用范围1. 企业破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经营风险无法避免。

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企业可能面临破产风险。

破产法为企业提供了破产保护和债务重组的机制,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个人破产个人破产主要指个人因负债过大无力偿还债务,而需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

破产法在此情况下为个人提供了一定期限内的债务减免和资产保护,帮助其重新开始经济生活。

三、破产法在经济纠纷中的解决原则1. 债权人优先原则破产法强调债权人优先原则,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优先于破产者。

债权人根据其债权的性质和优先级,按照一定的程序分配破产财产。

2. 公平原则破产程序应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破产者,均应在法律的框架下公平地参与破产程序,共同维护法律秩序和公正。

3. 救助与监督相结合原则破产法旨在帮助破产者解除经济困境,但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破产人行为的监督。

破产法应既注重对破产者的救助,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监督机制的完善有助于防止破产人滥用破产保护制度。

四、破产法中的争议问题1. 破产保护期限破产法规定了破产保护期限,期间内破产人可暂时免除清偿债务。

然而,破产保护期限的限制引发了一些争议,有人认为期限过长会使得破产者滥用保护机制,有人则主张放宽期限以提供更多可行的重整机会。

2. 债务重组与清算的选择破产法在处理债务问题时,通常会提供债务重组和清算两种选择。

债务重组指的是通过协商等方式使企业或个人能够继续经营并逐步偿还债务;清算则是将破产财产变现来还债。

经济法解读企业破产法的作用和意义

经济法解读企业破产法的作用和意义

经济法解读企业破产法的作用和意义企业破产法是经济法领域中的重要一环,它的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经济法的角度,解读企业破产法的作用和意义。

一、企业破产法的作用1. 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企业破产法的出现为企业破产提供了明确的制度和程序,使得市场秩序更加稳定和有序。

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享有平等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一定顺序进行清偿,保护了合法债权人的权益,防止了拖欠债务者的恶意逃避责任和逃废债务,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2. 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企业破产法鼓励企业在经营困难时及时申请破产,促进企业及时化解困境,降低企业债务负担。

对于那些无法继续经营的企业,破产法提供了清算程序,迅速清算企业资产,解除企业经济负担,为新的经济主体的诞生创造条件,促进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 保护劳动者权益企业破产不仅影响企业主和债权人,也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活和权益。

企业破产法明确了劳动者优先受偿原则,保障了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有效地减轻了劳动者的损失,提高了劳动者的参与意识和合法维权能力。

二、企业破产法的意义1. 完善法制和市场经济建设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不仅提供了企业破产的具体规则和程序,更加完善了市场经济的法制框架。

它维护了公正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规范了企业破产行为,提高了市场主体的合规性和诚信度。

同时,它对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使得那些低效、过剩或者亏损企业能够及时退出市场,有助于经济结构的优化和资源的重新配置。

通过破产程序,优质资源能够更快被其他竞争者或者新兴企业吸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经济的长远发展。

3. 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对外交流企业破产法的规范作用不仅体现在国内市场,也有助于国际经济合作和对外交流。

在全球化背景下,企业破产法的一致性和可执行性对于吸引外国投资者、保护外国债权人的信心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章 破产制度与破产法概说

第一章 破产制度与破产法概说

英国到1645年,因破产而被关闭在弗利特河畔的 英国到1645年,因破产而被关闭在弗利特河畔的 债案犯监狱(the 债案犯监狱(the Fleet )的100 名债案犯,代表 )的100 8000名被关债务人,联名请愿和申诉,首次向英 8000名被关债务人,联名请愿和申诉,首次向英 国当局控诉,指出这种做法是违反宪法的,要求 释放,并予以免责。迫于情势,英国当局于次年 11月和12月,通过法令解免了贫困的、诚实的债 11月和12月,通过法令解免了贫困的、诚实的债 务人的所欠债务,并给予释放。到1705年和1711 务人的所欠债务,并给予释放。到1705年和1711 年,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the 年,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the Acts of Anne),宣布在英国破产法上实行破产免责主义。 Anne),宣布在英国破产法上实行破产免责主义。
第二节 破产法的概念与立法体例
一、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宣告其破产并 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或者为避免债务人 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所建立起来的破产预防法律制 度的总称。
二、破产法的立法体例 1、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折衷主义 2、职权主义、申请主义与折衷主义 3、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 4、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
整顿制度的引入,则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 的第二次革命 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 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 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破产" 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破产"的概念, 在这里又一次发生了内涵上的转变。
(三)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为了将“无药可救” 破产清算为了将“无药可救”的债务人的法律人 格归于消灭,强制处分其剩余财产,满足债权人 的债权。 清算程序完毕后,债务人对未获得满足的债务一 般免责。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破产法立法的背景,破产法是在我国计划经济进代产生,由于受当时思想的影响,所以破产法存在着先天不足,在破产法实施后,我国为弥补其缺陷,相继又出台了一部分破产法律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法律规范不尽科学,而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

之后,本文重点通过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对比和与国外破产法之间的比较、分析,评判破产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最后,提出我国应制定出新的统一的破产法,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引言我国要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应建立的制度之一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公平、公正的,便于人民法院操作的破产制度。

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家实行的高度集中的僵化的经济体制,国营企业没有经营自立权,财产上统收统支,流通上统购包销。

所以,多年来我国搞的上是苏联模式的产品经济。

①1984年5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有的人大代表就提出应当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建议。

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决定自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1988年8月1日起实施企业法,从11月1日起,破产法开始试行。

该法的试行为国有企业破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该法仅适用全国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9日,国家又公布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该程序适用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机制。

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①马原着《企业破产法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牌,第69-70页。

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巨大推动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许多条文没有具体化,存在很多立法缺陷,在执行过程中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内容提要)破产法是我国1986年颁布,1988年生效的法律,破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我国整个社会影响是巨大的,破产制度对于旧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传统观念、文化、心理等都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和影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其局限性和缺陷已显现出来,为贯彻江总书记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规范破产”的要求和市场经济的需要,现行破产法必须完善。

本人拟从四个方面阐述对“企业破产法”的肤浅认识。

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

第二部分分析企业破产的制约因素。

主要有:一是银行损失过大的问题;二是破产对企业职工安置的问题;三是破产财产变现难的问题。

第三部分说明建立和完善以破产法为主体的企业破产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必然。

第四部分从立法的角度提出对现行破产法的修订趋势问题的思考与认识。

修订的重点应在八个方面。

总之,通过以上四个部分的阐述,充分说明了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资产实施重组的必然选择,是保障市场机制有效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全面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对实现“两个根本转变”有着重要意义。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所谓破产,从法律意义上看,就是债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以其全部财产依法抵偿其所欠债务,不足部分不再清偿的事件。

由于我国破产法以商人主义原则为基础,使得破产与企业重组关系更加密切。

当社会主义中国选择了改革开放之后,作为市场经济的“宠儿”——破产法几经风雨几经拷打,终于被世人所承认。

根据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规范破产”的要求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破产工作运作还需完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现行《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12月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

它的颁布对于冲破计划体制下国有企业不能破产的旧观念,对于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时,我国还处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原理的认识过于直观化,再加上破产法又是当时中国经济改革抓紧挺进,未能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以后,这部《破产法》的局限性与缺陷日益暴露出来,现行破产法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过窄。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引言:破产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市场正常运作、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主题,本文将从破产制度的历史渊源、现行破产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以及方向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我国破产制度的历史渊源我国破产制度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代商业社会。

早在清代,中国就颁布了《破产律例》,对商人的破产进行了规范。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开放以来,我国的破产制度逐步完善。

2024年,我国出台了《企业破产法》,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

二、现行破产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和问题然而,我国破产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破产程序不够高效。

当前,破产程序需要经历过长的诉讼期和执行期,导致破产程序的效率较低,无法及时解决债务问题。

其次,破产法律的适用范围有限。

现行破产法律主要适用于企业和个人,对其他主体如政府机构、非营利组织等破产缺乏明确规定。

此外,补偿机制不完善、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也制约了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

三、破产制度的方向为解决目前我国破产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进行一系列的。

首先,应加快推进破产程序的简化和高效化。

可以采取简化破产程序、引入预包办监管等措施,提高程序的效率。

其次,应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从政府机构、非营利组织等角度对其他主体的破产进行明确规定,确保破产法律的适用范围。

此外,还应完善补偿机制和信用评级体系,建立健全的破产风险管理机制。

此外,应加强破产审判的专业化、专责化建设,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和保障。

通过推动司法制度,完善破产审判机构和人员选拔、培养机制,提高破产审判的专门性和专业性。

四、结语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破产制度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健运行至关重要。

我国的破产制度正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在的过程中需要积极探索、不断创新。

通过加快推进破产程序的高效化、完善破产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补偿机制和信用评级体系,我国的破产制度将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为经济稳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2017年司法考试商法章节知识点:破产法

2017年司法考试商法章节知识点:破产法

第七章破产法 ⼀、破产法的功能 1、保护债权 (1)破产终⽌了债务的拖延,迫使债务⼈清偿; (2)破产使债务⼈限度的满⾜债权⼈; (3)破产使不同性质、地位的债权⼈得到不同的清偿; (4)同⼀性质的债权按⽐例得到满⾜。

2、破产的间接功能 (1)淘汰作⽤ (2)约束作⽤(激励作⽤) ⼆、个⼈破产问题 1、各国关于个⼈破产问题有三种⽴法主义: (1)商⼈破产主义:个⼈不得破产 (2)⼀般破产主义:凡市场主体都可以依⼀定条件破产 (3)折衷破产主义:破产的范围是前两者的结合 我国的模式不同于以上三种,实际上的破产范围窄于商⼈破产主义 2、对个⼈破产的观点: (1)反对者认为:个⼈破产的障碍在于⽆个⼈财产申报制度和监管制度以及个⼈⽣活必需品难以确定 (2)⽀持者认为:个⼈破产是公平受偿的需要,对个⼈财产的监管问题不能成为阻碍个⼈破产的理由;⽣活必需品的确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三、我国破产法的不⾜ 1、适⽤主体有限 2、⾏政⼲预⾊彩较浓 (1)破产与否需主管部门批准; (2)破产程序和具体的破产活动都有⾏政参与; (3)破产后果 3、破产法条款规定⽐较简单,难以反映破产中的复杂问题。

四、对现⾏破产法的看法 反思86年的破产法,可以⽤三句话来概括:第⼀句话,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第⼆句话,破产法在困难中⽣存中;第三句话,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

1、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在困难中⽣存。

在新中国也就是中国共产党的⽴法,86年的破产法是最难产的⼀部法律。

为什么呢?因为⽴法在我国有⼀个特点,越是不懂的法律,⼈们越是容易通过,反之则不然。

破产法也是这样。

破产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功能基本制度,没有多少⼈懂,但破产法的直接结果是什么,⼤家都很清楚。

特别是86年破产法,破产法的对象是针对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破产,从开始就有障碍。

2、在困难中⽣存:破产法产⽣之⽇起就这么困难,真要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意识情况之下,恐怕就更困难了,这主要有三个⽅⾯的原因: 第⼀个原因,破产法的制度层⾯存在缺陷。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

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

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

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

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一、破产法的理念和价值应该肯定的说,破产法是债法的特别法.在现代社会中,信用己经成为交易中不可或的工具,而债权的平等性又使信用制度有滥用的危险,即任何债务人均有可能以其信用而利用超过其自身财产的他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经营管理不善,便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传统民法对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就暴露出其明显的不足,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寻求清偿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履行,而之后的债权人可能会完全不能得到清偿.而且,当债务人资力不良时,也极有可能对债权人进行有选择的清偿.但是,债权的平等性又不能阻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故人们一直在寻求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公平救济.也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导致了破产法的产生.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在于:(一)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这种理念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所有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视为到期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不负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如果这一规则运用到破产法上,就会使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参加分配而等其债权到期,债务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以清偿.这样,对许多债权人极为不公.2、所有债权按顺序和比例接受分配这首先表现为破产法按照实体法或破产法的规定将所有债权区分顺序而为清偿.原则上,对在实体_L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根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历年的.其次,当破产财产对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清偿.(二)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按照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各债权人为个别诉讼,对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可对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这样会出现一种极不平等的现象: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为诉讼而取得判决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清偿,而诉讼在后或没有诉讼的债权人可能会分文不得.另外一个客观效果是,一月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各债权人就会纷纷诉讼,以获得先为执行.(三)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传统破产以以保护债权人为要而对破产人实行惩戒主义,破产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但债务人在破产后并不能获得免除债务的优惠.这样,就使得债务人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原动力,其结果是即使出现了破产原因,债务人仍不申请破产,而使得财产继续减少,而最终对债务人不利.现代破产法既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其最大的特点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免责,以使其摆脱债务,东山再起。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内容提要)破产法是我国1986年颁布,1988年生效的法律,破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我国整个社会影响是巨大的,破产制度对于旧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传统观念、文化、心理等都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和影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其局限性和缺陷已显现出来,为贯彻江总书记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规范破产”的要求和市场经济的需要,现行破产法必须完善。

本人拟从四个方面阐述对“企业破产法”的肤浅认识。

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

第二部分分析企业破产的制约因素。

主要有:一是银行损失过大的问题;二是破产对企业职工安置的问题;三是破产财产变现难的问题。

第三部分说明建立和完善以破产法为主体的企业破产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必然。

第四部分从立法的角度提出对现行破产法的修订趋势问题的思考与认识。

修订的重点应在八个方面。

总之,通过以上四个部分的阐述,充分说明了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资产实施重组的必然选择,是保障市场机制有效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全面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对实现“两个根本转变”有着重要意义。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所谓破产,从法律意义上看,就是债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以其全部财产依法抵偿其所欠债务,不足部分不再清偿的事件。

由于我国破产法以商人主义原则为基础,使得破产与企业重组关系更加密切。

当社会主义中国选择了改革开放之后,作为市场经济的“宠儿”——破产法几经风雨几经拷打,终于被世人所承认。

根据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规范破产”的要求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破产工作运作还需完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现行《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12月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

它的颁布对于冲破计划体制下国有企业不能破产的旧观念,对于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时,我国还处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原理的认识过于直观化,再加上破产法又是当时中国经济改革抓紧挺进,未能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以后,这部《破产法》的局限性与缺陷日益暴露出来,现行破产法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过窄。

破产法的重要性与新破产法的起草

破产法的重要性与新破产法的起草

破产法的重要性与新破产法的起草首先感谢大家在这个风雪交加的晚上赶来就破产法的问题跟我交流。

今天我讲的题目是《破产法的重要性与新破产法的起草》。

我想分三个问题来讲:第一个问题是破产法的重要性与破产法的基本概念。

因为现在大家关于破产法的概念可能还有一些错误理解,所以有必要先讲一下破产法的基本概念。

第二个问题呢,我想讲一下中国破产法实施十五年以来的经验教训,第三个问题呢,介绍一下新破产法的起草情况。

首先我要讲一下破产法的重要性及其制度框架。

我想讲两点,第一点呢,破产法是我们市场经济改革的宪法和基本法。

那么我为什么把破产法提到宪法、基本法这一高度呢?我想首先世界上有两股浪潮需要我们关注。

第一股浪潮是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后,由于资本流动性的加强,国际资本流动速度越来越快。

资本流动性增强了,它的风险性就增高,整个世界的经济竞争越来越激烈,世界经济也越来越一体化,在这种情况下,破产法扮演着一个十分独特的角色。

第二呢,在全球一体化的情况下,地球越来越小,我个人认为,破产法有可能成为经济一体化前提下最先被统一的一部法律。

由于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使得我们二战以来形成的一些传统观念逐渐变化了,包括我们原来使用的边界概念、主权概念。

经济主权的概念也在变化,现在很多跨国公司、世界五百强都在中国有分支机构。

这样一个观念的变化就会带来法律的变化。

经济全球化,资本在各国互相流动,跨国公司在全球都有投资,这就要求我们各国的法律要有统一性,这也是WTO 这一国际贸易准则很容易被各国接受的原因。

在这种统一性的要求下,最有可能形成的各国认同的法律我认为就是破产法,因为全世界的债权人、债务人都是一样的。

我们说破产法是我国乃至整个世界市场经济改革的基本法,也是改革的宪法,可以从以下两点来说:第一,在前苏联、东欧国家的转轨过程中,破产法占有着重要的角色。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经济改革过程实际上是制定破产法的过程。

我今年专门到俄罗斯去考察了这个问题,俄罗斯从九一年以来已经连续颁布了三部新的破产法。

浅谈我国破产法律制度

浅谈我国破产法律制度

浅谈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破产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它主要用于调节企业破产和债务人破产的情况。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建立,至今已经历经了若干次修改和完善。

虽然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相对来说还不够成熟和完善,但已经朝着更加规范和完善的方向不断发展。

本文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和现状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建立,在20世纪90年代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2006年,我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这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个里程碑。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规范。

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条例》两部法律。

其中,《企业破产法》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法律,它规定了企业破产的情况、破产程序、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

《个人破产条例》则是我国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第一次立法尝试,它规定了个人破产的情况、破产程序、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尽管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破产程序的效率不高,审判标准不统一,破产法律实践经验不足等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不断地完善和规范破产法律制度,以确保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二、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1. 破产程序企业破产分为清算和重整两种程序,个人破产只有清算程序。

清算程序是指将破产企业全部或部分清算,而重整程序则是指在保留破产企业经营资产前提下进行债务的重整。

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债务人提供了一个破产重整的机会。

2. 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置是破产程序的关键环节。

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财产中提供清偿债权的部分,包括破产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和其他资产。

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的人员,他需要在破产程序中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法的立法与实践

破产法的立法与实践

破产法的立法与实践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破产问题在现代社会中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

为了解决企业破产问题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破产法的立法与实践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讨论破产法的立法与实践,并探讨其对经济社会的影响。

一、破产法立法的必要性破产是一种无法逆转的经营困境,对企业和个人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打击。

破产法的立法旨在通过规范破产程序和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为企业破产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解决机制。

立法的第一个必要性在于确立一个法律框架,规范破产程序和程序中的各方责任。

通过明确破产程序,可以使相关各方在破产过程中遵循统一的规则,降低争议和不确定性的风险。

第二,破产法的立法还能够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在破产过程中,受益者、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相关方都应该得到公正的对待。

立法可以确保这些利益相关者在破产过程中都能够合法地获得其权益。

二、破产法立法的挑战破产法立法面临许多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的法律环境和文化背景差异大,对破产法的理解和实践也存在差异。

如何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中制定出适应当地实际情况的破产法,是一个重要的挑战。

其次,破产法的立法需要平衡各方利益。

破产过程中,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冲突。

破产法要在保护债务人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受益者的权益,实现公平的分配。

另外,破产法要能够适应不同类型的企业破产情况。

不同规模的企业破产原因和破产流程都可能不同,破产法需要根据企业特点进行细化调整,以满足不同情况下的实际需求。

三、破产法实践的影响破产法的实践对经济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

首先,破产法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通过破产法规范破产程序和保护各方权益,企业能够更加放心地进行经营活动,提高市场信心,促进经济发展。

其次,破产法的实践对于企业的再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破产过程中,企业可以通过整合资产、重整组织等方式实现再生。

这不仅能够保障企业债务人的权益,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经济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从经济学角度看破产法

从经济学角度看破产法

目录摘要 (1)关键词 (1)一、中国企业破产法概况 (1)二、新企业破产法的立义与意义 (3)三、我国破产法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4)四、破产法实施的经济目标 (5)五、新修企业破产法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6)(一)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行 (7)(二)促进企业提高运用优胜劣汰规律的自觉性。

(7)(三)促进企业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 (8)六、结束语 (9)参考文献 (9)立足于经济学角度对中国企业破产法的解读摘要:一般而言破产破产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状态也称事实上的破产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债务人丧失了继续经营事业的财产承受能力;另一类指不能清偿债务时所适用的偿债程序和该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身份地位受限制的法律状态。

经济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的一种特殊经济状态在此状态中债务人已无力支付其到期债务而最终不得不倾其所有以偿债务。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通过这种手段和程序概括性的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将立足于经济学角度对中国企业破产法的内容、影响、意义及缺陷等方面进行解读与分析。

关键词:经济学破产法一、中国企业破产法概况早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制定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

1991年全国人大修订《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新企业破产法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要求中国尽快出台一部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破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4年开始组织起草破产法。

但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国企改革等方面改革不配套企业破产法草案始终没有进入立法程序。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企业破产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2003年8月组成新的起草班子再次启动起草工作。

多次召开立法座谈会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形成了较成熟的草案。

2004年6月2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首次审议了企业破产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并已由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地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地第一步,对破产法地实施具有重要地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地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立法背景我国新破产法于年颁布、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地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地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地数量不升反降: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地影响,我国企业地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问题产生地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法院内部原因一些法院对破产法地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地政策性破产下形成地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地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地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地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社会外部原因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地各种社会问题地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地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地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地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地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地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地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地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地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地累积后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当事人地原因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地原因.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地积极性.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地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地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立法方面地原因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地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地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地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地目地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地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地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地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明确破产原因特别是破产申请原因,保障当事人地破产申请权;.解决当事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明确对破产申请地受理与监督程序.由于破产原因涉及多个立法上相对独立地问题,所以分别介绍.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对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地一般理解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对债务人地清偿能力可从两个角度评价,第一是对到期债务是否有能力清偿,第二是资产是否足够抵偿所有债务(无论到期与否).债地保障关键是对到期债务地清偿,维系债务关系地实现,只要债权人地利益未受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干预,故各国一般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债务人地资产是其清偿能力地主要保障,有时债务人虽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因资不抵债对将来到期地债务会丧失清偿能力.为更好维护债权人地权益,许多国家又将资不抵债规定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之经济组织自愿申请破产地辅助性破产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地破产原因,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地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地,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条规定破产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既然有两种破产原因自然应适用于不同地情况.仅从纯理论和文义上分析,破产原因地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易于判断无须资产评估地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不易判断地案件.但若从司法实践适用地角度分析,由于债务人发生任何一种破产原因均应适用破产程序,所以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可以涵盖前一种情况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立法如此规定地目地是为了排除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当适用.在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致使破产原因未能按照立法起草组原规范模式(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组织地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制定,而是一度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规定为唯一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并删除“停止支付”概念和“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这一修改是不妥地,不仅使债权人因不可能履行对债务人资不抵债破产原因地不合理举证责任而丧失破产申请权,且使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时,因法定期间(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为天)不足,无法对一些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确定性结论,尤其是资债比例需经资产评估确定地情况下.因部分人大代表和破产法起草组地反对,后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地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在尊重不同意见地情况下,未取消破产原因中对资不抵债地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构成现立法中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排除了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适当使用,以曲线方式解决了立法规定与实践适用上地难题.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本条规定还强调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地独立界定标准,指出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必须对其自身清偿能力与财产等情况独立评估,债务连带责任人地存在不能视为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地延伸.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能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是其自身地清偿能力问题.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启动破产程序,不同当事人地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混同.此点澄清非常必要,不仅因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规定也不够准确,易引发误解.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地,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仅根据其文字含义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担保人地代为清偿义务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地延伸,视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否定理由.按此逻辑,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有足额担保,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破产案件,这显然是错误地结论.仅是第三人单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地破产原因.即使债权人同意接受这种延期清偿地担保,提供担保本身也不能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地命运,至多是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时又提供一层保障,尤其是不能仅因有了担保就莫名其妙地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能够适用地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而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地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我国其他立法也规定了同样地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地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注意地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地“不能清偿”,变通性地解释为“停止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地情况下做出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地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地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地明示或默示地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地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地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最初制定司法解释时,起草组对“不能清偿”概念基本上是依据破产法理论解释地,并增加了“停止支付”地概念以及“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但后来考虑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停止支付”概念,司法解释提出这一新概念并以此确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地举证责任,可能有立法越权之嫌,所以便取消了“停止支付”地规定,而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实际解释为“停止支付”.但这样规定使两个概念地主客观要件存在差异,难以取得相同地适用效果,尤其是难以完全解决“不能清偿”概念作为破产原因在实际适用时地判断标准问题.所以,在司法解释草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之前,对“不能清偿”做出了如上地解释规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笔者认为,破产原因理论中地“不能清偿”概念,是描述债务人清偿能力丧失地一个客观状况标准.由于其是纯粹客观地标准,所以主要是起到对破产原因地应然状态在理论上予以界定地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只有通过其外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识别、所确认.这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外观行为表现即实然状态,便构成当事人地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务人地外观行为表现与客观状况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地差异,所以法院在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阶段对破产原因存在地认定,都是要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地.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经过对案件地继续审理以及对债务人财产地收集、变价等工作,才能逐步验证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根据实然状态所做地推定,是与法律规定地应然状态相互吻合地.从认识论地角度讲,对破产原因这一客观状况地存在,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地短暂阶段往往只能通过推定来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判定,必然地前置条件是因为存在对债务人地破产申请.对破产申请原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永远是人们面临地第一位问题,只有在其解决后才涉及到对破产原因地进一步判断.而依据破产法地规定,破产申请原因存在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地情况下,通常都会依据其未能清偿债务地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地主观意愿而认定其破产申请原因充分存在,进而推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在无人提出相反证据地情况下,法院即应受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申请地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地认定,进而推翻对破产原因存在地推定,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案件.为此,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地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将破产原因解释为破产申请原因,虽然与破产法理论存在一定观念上地差异,但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不够科学,缺失“停止支付”这一推定地破产申请原因概念,使法律实施可能遇到困难地情况下,反而更有利于破产法地实际执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界定“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第三条界定了资不抵债地判定标准,即“债务人地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地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地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地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地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地情况.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地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地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地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地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地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地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地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地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地新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说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义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地外在行为表现对破产原因发生地推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涉及外在行为表现地推定,而且可通过债务人地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丧失方面进行推定.其二是停止支付在少数国家地破产法中可以是独立地破产原因,在多数国家中至少是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原因,甚至也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只有与被推定地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地全面表述.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物权担保地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地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地利益.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地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地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地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地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地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地兜底性条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此项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对破产申请原因地认定范围,即使债务人资大于债,在该条列举地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一列举加兜底条款地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地破产申请权具有至关重要地作用,它使资不抵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情况下不会构成推定破产原因存在地障碍.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地申请”,根本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是相互呼应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解散企业法人地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作出规定.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地,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本也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地司法强制清算程序解决.但鉴于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等恶意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且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司法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地合法权益.在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当事人地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有关证据.但依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地实际上已不再是不能清偿,而是停止支付,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举证责任大为减轻且具有可行性.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地破产申请可提出异议,但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地规定,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司法解释曾将法院判定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地各种情况从不同条款中抽出,作了较为集中地规定,但后为避免内容重复取消了集中规定,认定债务人异议能否成立仍需分别适用司法解释地不同条款.如根据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地到期债务,即是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四条规定,在其列举地情况下,债务人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地理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地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缴纳申请费,但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所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地,法院不予支持,等等.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地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在此需特别注意地是,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毫无道理和证据地异议,就不加区别地要求债权人都通过诉讼解决,这将使债务人可以任意阻碍债权人地破产申请,甚至趁机转移财产逃债.此外,债务人对申请人享有地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时,如存在双方无争议地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地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破产法对社会积极意义

破产法对社会积极意义

破产法对社会积极意义1. 破产法能给那些陷入困境的企业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呀!就像一个人在黑暗中迷路了,破产法就是那盏指引他们找到出路的明灯。

比如说,某家曾经辉煌的公司因为一些原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这时候破产法让它有机会整顿债务,重新规划,说不定就能再次崛起呢!2. 破产法对社会的稳定也很重要哦!它避免了企业一下子垮掉带来的连锁反应,就如同在摇晃的大厦下撑起了坚固的支柱。

想想看,如果没有破产法,大量企业突然倒闭,那得有多少人失业,社会不就乱套了嘛!3. 破产法可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武器呢!它就像一个公平的裁判,确保债权人能得到应有的补偿。

就好比有人借给别人一大笔钱,要是没有破产法,那这笔钱可能就打水漂了,有了它,债权人心里也踏实多啦!4. 破产法还能促进市场的优胜劣汰呀!那些经营不好的企业通过破产退出,给更有活力的企业腾出空间,这不就是自然界的生存法则嘛。

比如一些落后的产业在破产法的作用下淘汰,新的产业才能发展起来呀!5. 破产法能让资源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呢!就像一个优秀的调度员,把资源从低效的地方转移到高效的地方。

像某个企业破产后,它的设备、人才等可以流向更需要的地方,不是很好嘛!6. 破产法也是对创业者的一种保护呀!他们不用担心一次失败就万劫不复,这不就是给他们吃了一颗定心丸嘛。

就像那个勇敢尝试新业务的小伙子,即使失败了,有破产法在,他还能重新再来!7. 破产法能推动经济的创新发展呢!它鼓励企业大胆尝试,失败了也有后路。

这不就像给创新加上了翅膀嘛。

想想如果大家都因为怕破产不敢创新,那社会怎么进步呀!8. 破产法对社会的法治建设也有很大的贡献哦!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这就好像建立了一个规则清晰的赛场,大家都在这个规则下竞争。

没有破产法,那岂不是乱套了!9. 破产法能减少不正当竞争呢!让企业都在公平的环境下发展,这多重要呀!就像一场比赛,有了明确的规则,大家才能公平较量。

不然那些恶意竞争的企业岂不是把市场搞乱了嘛!10. 破产法真的是社会的重要保障呀!它保障了各方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秩序。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

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

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

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

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一、破产法的理念和价值应该肯定的说,破产法是债法的特别法.在现代社会中,信用己经成为交易中不可或的工具,而债权的平等性又使信用制度有滥用的危险,即任何债务人均有可能以其信用而利用超过其自身财产的他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经营管理不善,便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传统民法对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就暴露出其明显的不足,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寻求清偿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履行,而之后的债权人可能会完全不能得到清偿.而且,当债务人资力不良时,也极有可能对债权人进行有选择的清偿.但是,债权的平等性又不能阻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故人们一直在寻求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公平救济.也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导致了破产法的产生.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在于:(一)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这种理念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所有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视为到期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不负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如果这一规则运用到破产法上,就会使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参加分配而等其债权到期,债务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以清偿.这样,对许多债权人极为不公.2、所有债权按顺序和比例接受分配这首先表现为破产法按照实体法或破产法的规定将所有债权区分顺序而为清偿.原则上,对在实体_L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根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历年的.其次,当破产财产对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清偿.(二)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按照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各债权人为个别诉讼,对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可对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这样会出现一种极不平等的现象: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为诉讼而取得判决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清偿,而诉讼在后或没有诉讼的债权人可能会分文不得.另外一个客观效果是,一月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各债权人就会纷纷诉讼,以获得先为执行.(三)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传统破产以以保护债权人为要而对破产人实行惩戒主义,破产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但债务人在破产后并不能获得免除债务的优惠.这样,就使得债务人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原动力,其结果是即使出现了破产原因,债务人仍不申请破产,而使得财产继续减少,而最终对债务人不利.现代破产法既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其最大的特点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免责,以使其摆脱债务,东山再起。

我国《公司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doc

我国《公司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doc

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关键词: 破产程序/重整/和解/清算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承继1986年破产法的基本思路,破产程序开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始点。

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

但是,从整个制度设计看,只要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开始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要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

如果法院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已经经过的程序及损失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能够恢复的,就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过错的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效力在三种程序中是否一致?笔者认为,三种程序有不同。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按照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自人民大周皇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开始,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发生一系列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及人身的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了离开住所地、民事案件的管辖也会因破产案件的开始而改变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所有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均由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管辖、执行程序没有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中止执行、民事保全措施解除等。

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的制度设立和安排,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还要进行如同民事案件的审理[1],并不一定意味着宣告债务人破产而进入清算程序,或者开始和解、重整等程序。

那么,必然会产生下列问题:如果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但却未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进入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受理后对债务人、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后果如何解决?为此,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是否应进行实质审查?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法律效力,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中是否一致?对此二问题的研究对解读破产法及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破产法实施具体有哪些意义

关于破产法实施具体有哪些意义

关于破产法实施具体有哪些意义关于破产法实施具体有哪些意义?破产法在中国的实现⽅式,实际上最终是⼀个法律制度与现实国情相吻合的问题,破产⽴法及其实现是在中国⼊世的背景下进⾏,还关系到⼀种国家间的制度竞争,这种实现⽅式如果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也难以与世界制度接轨,从⽽不利于吸引国际资本市场的关注,甚⾄也不利于吸引国内资本,主导⾓⾊由法院向银⾏的让渡,应是其中变⾰的⼀项。

(⼀)对于法制建设的意义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法律制度更多的表现为⼀种资源的配置⼿段,法律制度中所体现的利益关系⿎励或者抑制经济活动主体的交易关系。

破产法律制度作为公司法和商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将经济资源从失败的经营者或者低效率的经营者转向成功或者⾼效的经营者⼿中的任务,实现⼀种对市场预先⾃发资源配置过程的事后矫正,另⼀⽅⾯则对投资者(主要是债权投资者)起着⼀种事前的引导作⽤,令其在投资之前充分考虑到投资的制度风险以更好的形成投资决策,还有⼀点就是,在我国市场信⽤低下的条件下,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起到某些补充的作⽤。

根据上述分析,破产法实现⽅式的变⾰必将更加有利于破产法⽬的的实现以及债权⼈利益的保护。

制度的改变最终引发交易各⽅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的变动。

这种利益保障和风险分担⽆疑将要降低债务⼈违约风险给债权⼈带来的损害,从⽽提供债权⼈向债务⼈提供信⽤的积极性,这样整个社会的债权融资即得到⿎励。

纵观西⽅发达国家,其企业融资的顺序⼀般是债权融资-内源融资(留存收益)-股权融资,在财务杠杆的作⽤之下,适当的债权融资将有利于提升公司的价值,从⽽实现企业利益最⼤化,⽽我国企业的融资结构偏好恰好相反,是⼀种股权融资-内源融资(留存收益)-债权融资,[5]其中⼀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法律对债权⼈的保障制度不完善,这⼀⽅⾯限制了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另⼀⽅⾯则降低了我国企业的竞争⼒。

如果破产法律制度设计适当,则对于吸引投资者的积极投资,维护经济秩序以及以之为基⽯的整个社会秩序的平稳,都将起着⾮常重⼤的作⽤。

第3讲 破产法

第3讲  破产法






新《破产法》适用范围和立法思路的变化,提示 企业应该主动了解法律,防范经营风险。
4
第一节 破产法概论

破产内涵
破产能力(破产主体)


企业破产原因(破产界限)
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程序
5
一、破产内涵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有其严格的内涵(状态、程序)
破产的内涵: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 据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依法分别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法律程序。
2、行政干预性强 3、许多基本概念界定不明 4、适用范围有限 5、制度缺失
15
三、当前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观念问题
(二)社会保障问题
(三)资产变现难问题 (四)债务人申请破产动机不纯,利用破产方式规避 法律、逃避债务问题 (五)银行信贷制度不合理,资金投放缺乏必要的风 险保证 (六)企业破产中政府行为色彩浓厚,破产程序规范 化程度不高。
6
二、破产能力(破产主体)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所具有的、能够被
宣告破产的法律资格。

破产能力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自然人 合伙 法人
7
三、企业破产原因(破产界限)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
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 动破产程序、作出破产宣告的法律事实。

体现了再建主义的精神
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经营者对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与企业法和公司法
联动

防范金融风险
尊重国际规则
18
二、制度创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一)
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

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

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

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

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
一、破产法的理念和价值
应该肯定的说,破产法是债法的特别法.在现代社会中,信用己经成为交易中不可或的工具,而债权的平等性又使信用制度有滥用的危险,即任何债务人均有可能以其信用而利用超过其自身财产的他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经营管理不善,便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传统民法对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就暴露出其明显的不足,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寻求清偿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履行,而之后的债权人可能会完全不能得到清偿.而且,当债务人资力不良时,也极有可能对债权人进行有选择的清偿.但是,债权的平等性又不能阻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故人们一直在寻求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公平救济.也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导致了破产法的产生.
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在于:
(一)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这种理念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所有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视为到期
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不负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如果这一规则运用到破产法上,就会使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参加分配而等其债权到期,债务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以清偿.这样,对许多债权人极为不公.
2、所有债权按顺序和比例接受分配
这首先表现为破产法按照实体法或破产法的规定将所有债权区分顺序而为清偿.原则上,对在实体_L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根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历年的.
其次,当破产财产对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清偿.
(二)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
按照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各债权人为个别诉讼,对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可对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这样会出现一种极不平等的现象: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为诉讼而取得判决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清偿,而诉讼在后或没有诉讼的债权人可能会分文不得.另外一个客观效果是,一月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各债权人就会纷纷诉讼,以获得先为执行.
(三)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
传统破产以以保护债权人为要而对破产人实行惩戒主义,破产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但债务人在破产后并不能获得免除债务的优惠.这样,就使得债务人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原动力,其结果是即使出现了破产原因,债务人仍不申请破产,而使得财产继续减少,而最终对债务人不利.现代破产法既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其最大的特点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免责,以使其摆脱债务,东山再起。

(四)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现代交易是一个相互联系的锁链,各交易主体均是这条锁链上的一环一个主体破产,往往会影响其他主体,而引起连环破产.所以,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及时宣告破产,以防止其与更多的主体发生交易,切断其债务的膨胀,有利于保护经济秩序良性运行。

二、现行破产法及其存在的问题
现行破产法自1986年颁布施行,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企业等,适用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因而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非法人企业和自然人。

两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35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随后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称成了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政策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出台,自2002年9月1口起施行。

但不得不遗憾的指出,我国破产法制定时期,正值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

由于当时人们对破产及破产法的认识上的不足,以及中国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多年来在中国经济和政治中的特殊地位,使这部针对国有企业的破产法面临不幸的命运:其在艰难中诞生,在困难中生存,在被搁置中“破产”。

在今天,破产法的“破产”己成为不争的事实。

破产法陷入困境,既有破产法本身的原因,也有外部环境的原因。

由于破产法制定时理论上准备不足、非私法目标的迫求(受制于政治或其他因素,暂时的追求一种政治目标和满足一种政治需要)、及舆论宣传上的偏离(对破产法的积极意义过分夸大,而对其消极后果宣传不够,当破产法的实施导致企业消失工人失业时,人们开始怀疑破产法,甚至怪罪破产法,破产法承受了不该由其承担的过多负荷),我国破产法存在制度上的先天不足和缺陷:
(一)缺乏完整的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破产法的实践,而破产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甚至在许多规定土语言模糊,难以判断。

(二)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
1986年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为国有企业,这种适用对象就决定了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不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重,而是仅仅为促进经济体制的改革。

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表现在:1、缺乏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制度
我国破产法规定自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告而成立清算组这段时问内,财产仍由债务人掌握而没有临时管理人制度,容易使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2、在破产原因的规定上,也不以保护债权人为要
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不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并“造成严重亏损”的,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宣告其破产。

破产法只是为淘汰经营管理不善的企业而实现社会控制而定1
3、缺乏监督人制度
由于债权人会议不是破产法上的长设机关,故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代表债权人利益的监督人机关,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我国破产法没有这种监督机关。

(三)制度上的扭曲
1、外国法上有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而我国破产法将整顿作为和解的具体手段,但从整个制度上看,它不具备任何重整的特征,因而说没有重整程序。

2、破产债务人欲与债权人和解,必先让债权人假意申请破产。

3、任何国家的破产法上均有一个破产管理人制度,而我国破产法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从各
政府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它有法定职责,但没有报酬领取权和因未尽到责任而对债权人赔偿的义务;清算组的每个组成人员并不代表自己,而是代表白己所在部门,即使在工作中因自己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只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因此,这个清算组实际上就成了一个清理债务人财产的行政部门,而不是一个私法上的组织。

柏拉图说过: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
从中国的特殊国情讲,我国没有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没有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的严格界限。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许多问题上却是凌驾于其他主体之上的特殊主体,甚至连其管理人员均有相应的行政级别。

当时,破产法适用对象指向这种特殊主体,就难以不陷入困难的境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