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有序、高效。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资格登记第八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司发通[2008]165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2008年11月20日司发通[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现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按照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安发[2008]2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改革研究——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为视角
2019年第4期第29卷总第142期2019No.4Vol.29Serial142铁道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Railway Police College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改革研究——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为视角李莹,魏克强(甘肃政法大学公安分院,甘肃兰州730070)摘要: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改革,是规范公安机关司法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公安机关司法水平的内在要求。
公安机关鉴定体制的完善,对改进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机制、加强公安司法中的法治建设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以新修订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为背景,梳理近年来学术界对公安机关鉴定体制关注的热点,探讨从机构设置、程序规范、权利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入手完善公安机关鉴定体制,以保证鉴定工作符合法律和诉讼程序,保障鉴定的中立性与独立性,提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关键词:公安机关;鉴定体制;鉴定规则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192(2019)04-0111-04 DOI:10.19536/ki.411439.2019.04.018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16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要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提高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完善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
2017年2月16日,为解决一系列冤假错案所反映出的鉴定问题,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其中增加了“出庭作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内容,在鉴定人回避的程序上也强调了“程序规范”和“权利救济”。
这既是对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落实和回应,也是实现公安工作正规化、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规则》的实施为完善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提供了相关制度依据和保障。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四章年度审验
第五章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六章复议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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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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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11.01.18
•【文号】
•【施行日期】2011.01.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公安部公告
近期,公安部对现行的70件部门规章和856件规范性文件(截至2010年11月)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规章69件、规范性文件732件,废止规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1件、规范性文件78件。
根据清理结果,公安部编制了《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予公布。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检验鉴定技术规程;(四)按规定妥善保管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物品; (五)依法出庭作证;(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9.1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的应用符合法律要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本人意见;(五)对提供的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有权拒绝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热门城市:来宾律师朔州律师哈密律师鸡西律师泉州律师新乡律师莆田律师张掖律师唐山律师贺州律师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本身拥有一定的权利。
公安机关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专门出台了有关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条例。
那么▲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呢?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2019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遵守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正确适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误鉴定、虚假鉴定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主管机关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执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制度并指导实施;(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标准和办法;(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规划并指导实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二)负责组织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工作;(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六)制定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2000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法定的鉴定机构有哪些
法定的鉴定机构有哪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很多时候都需要⽤到鉴定机构的时候,如对物证、笔迹、⼼理等鉴定。
鉴定机构有很多,那么法定的鉴定机构有哪些呢?怎样确定鉴定机构的资质?店铺为⼤家解答。
⼀、法定的鉴定机构有哪些1、司法鉴定机构《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实⾏登记管理制度:(1)法医类鉴定;(2)物证类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政部门商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和鉴定机构实⾏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2、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并开展鉴定⼯作的组织。
”3、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民检察院设⽴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作的部门。
”4、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对⼈⾝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
”5、价格事务所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对涉案物品进⾏价格鉴定的机构是国务院和地⽅政府设⽴的价格事务所。
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鉴定,只有在⽆法定鉴定机构的才由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其它鉴定机构或⼈员进⾏鉴定,这说明并不是只要具备专业知识就可以随便进⾏鉴定的,即便其鉴定结果有可能是正确的。
⼆、如何审查鉴定⼈的鉴定资格1、鉴定⼈是否进⾏登记取得鉴定⼈资格。
根据《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实⾏登记管理制度:(1)法医类鉴定;(2)物证类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政部门商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和鉴定机构实⾏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0 已废止)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司法部2000-10-01本法规已被2005年9月30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废止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2 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3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签发)二○○○年八月十四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2023年鉴定机构登记管理规定
2023年鉴定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鉴定活动,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保障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鉴定机构的分类与登记第四条鉴定机构按照业务性质分为法定鉴定机构和非法定鉴定机构。
第五条法定鉴定机构是指由国家依法设立、授权行使特定鉴定职能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
第六条非法定鉴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鉴定活动的机构,未获得特定鉴定职能授权的机构。
第七条法定鉴定机构和非法定鉴定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鉴定机构的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省级及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鉴定机构的登记条件第八条鉴定机构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法定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获得特定鉴定职能授权。
(二)非法定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 经过国家依法授权的专业鉴定机构;2. 拥有一定规模和专业水平的民间鉴定机构,具备一定鉴定经验和技术力量,有合适的鉴定设备和场所。
第九条鉴定机构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法定鉴定机构应当提供法定鉴定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授权文件。
(二)非法定鉴定机构应当提供非法定鉴定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鉴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鉴定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文件等。
第四章鉴定机构的登记程序第十条鉴定机构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公告、登记和发证等环节。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递交登记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签署申请书。
第十二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机构设立、业务范围、鉴定人员从业资格等。
第十三条审核合格的鉴定机构应当公告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业务范围、鉴定人员名单等。
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革建议
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革建议杜志淳;孙大明【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取得较好较快发展,但同时存在着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总体来看,该决定没有执行到位,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至今未能得到贯彻落实;“自侦自鉴”直接、间接导致冤假错案;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尚未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迅速,数量增长较快,但是鉴定机构整体水平不高,狭隘的部门利益主义是主要制约因素.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缺失严重削弱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关制度未建立,阻滞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坚持严格依法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施“侦鉴分离”体制改革、加快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的建设以及实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动态监管是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年(卷),期】2017(000)003【总页数】6页(P4-9)【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管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侦鉴分离【作者】杜志淳;孙大明【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司法鉴定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证据作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是保证司法鉴定服务于诉讼活动的体制、机制保障,也是我国司法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实施,确定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
《决定》实施十余年来,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取得较好、较快的发展,鉴定机构的数量较快增长,鉴定范围逐步扩大,鉴定质量有所提升。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
归纳这些问题,并深入剖析问题根源,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1.1 作为国家法律的《决定》相关规定没有执行到位《决定》是规范司法鉴定管理活动的重要法律,但该部法律所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至今没有得到完全贯彻和落实。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20)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20)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19年11月22日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机关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人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公通字[2006]30号•【施行日期】2006.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实际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6]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5年12月29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4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并已于3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为推进两个《办法》有效施行,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两个《办法》顺利实施两个《办法》是公安机关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公安机关坚持执法为民思想,进一步规范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是公安机关五十多年来鉴定管理工作经验的总结。
两个《办法》明确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建立了公安机关对鉴定主体资格实行系统管理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工作制度,形成了公安机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及鉴定工作规范管理的科学体系,体现了鉴定工作“科学、客观、公正”的本质要求。
两个《办法》的贯彻实施将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鉴定工作发展进步,提升公安机关科学实证的能力和水平,使鉴定工作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对推动我国鉴定技术现代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将产生重要影响。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两个《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鉴定工作的领导,将登记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有关实施方案,为鉴定工作和登记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日期】2005.09.29【实施日期】2005.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部长***2005年9月29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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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资格登记第八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第九条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项目、注册固定资产、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单位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二)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三)有明确的鉴定项目范围;(四)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五)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六)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资金保障;(七)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八)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三)所有鉴定人的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五)仪器设备登记表;(六)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鉴定项目:(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精神病鉴定;(二)DNA鉴定;(三)痕迹鉴定;(四)理化鉴定,包括毒物、毒品和微量物质的鉴定;(五)文件证件鉴定;(六)声像资料鉴定;(七)电子数据鉴定;(八)环境损害鉴定;(九)交通事故鉴定;(十)心理测试;(十一)警犬鉴别。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
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含市辖区公安分局)只核准登记一个鉴定机构。
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年度审验第十五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鉴定机构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至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一)所属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资金保障、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三)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资格被暂停或者取消的;(四)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七条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鉴定机构应当在改正期内暂停相关鉴定项目。
第五章资格的变更与注销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鉴定机构鉴定项目的;(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一)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二)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三)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六章复议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备案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编入本部门管理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二十八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内容包括:(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鉴定项目:(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项目的;(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一)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二)所属鉴定人因过错被注销鉴定资格的;(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五条铁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200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