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冲突规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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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冲突规范的适用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重点掌握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外国法的查明及公共秩序保留
五种制度的含义、法律特征、运用的条件和功能以及我国的规则和实践,辨析它们之间的区别。
●了解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关于这些冲突法制度的立法和实践。
第一节识别
一、识别的概念
●它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
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去援引准据法的认识过程。
●此认识过程包括两个方面:
●①对涉外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定性或分类,并将其纳入特定的法律范
畴。
●②对冲突规范中的范围上所使用的名词术语进行解释。
●这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即依据一定的法律,正确地解释某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二、识别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
●识别冲突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争议时,由于各国法律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不
同的分类,或对冲突规范的范围中的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涵,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就会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最终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的结果。
●对法院地国而言,识别冲突就是依内国法识别和依有关外国法识别之间的冲突。
识别成为国际私法研究的基本问题的过程:
●德国的康恩于1892年在其所著的《法律冲突》一文中,首次对识别问题予以讨论。
●法国的巴丹于1897年在《国际私法上法律关系定性论》一书中也对该问题进行了更
为详尽的讨论。
●美国的劳任森和英国的贝克特分别于1903年和1934年将之介绍到美国和英国。
●从此,识别问题在各国的国际私法中逐步成为一个基本问题。
●识别冲突的产生有以下几个原因:
⑴对同一事实,不同国家的法律赋予它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
●例如:关于未达一定年龄的人结婚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
●法国法将此识别为婚姻能力问题,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来判定其有无结婚能力。
●美国法则视之为婚姻形式问题,应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⑵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规定的相同的冲突规范具有不同的含义。
●例如,各国法律都主张“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但各国对什么是不动产却有不
同的理解。
●同样是蜂房,法国法将其列入动产范围,而荷兰法则将其纳入不动产范围。
⑶不同国家的法律把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划分到不同的法律部门。
●例如,关于时效问题。
●法国法将其归入实体法范畴。需依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行确定准据法。
●英国法将其纳入程序法范畴。只能适用法院地法。
⑷不同国家有时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独特的法律概念。
●例如,许多国家有占有时效制度,而我国则只有诉讼时效制度,因而也要先进行识
别,然后才能适用适当的冲突规范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三、识别的依据
●识别的依据,即识别冲突的解决问题。依据什么法律概念或法律意识进行识别,
是解决识别冲突问题的关键。
●到目前为止,各国对识别应依据的法律尚未达成共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主张:(一)法院地法说
●这一理论是德国的康恩和法国的巴丹提出的,主张以法院地国的实体法作为识别
的依据。
●此说得到许多国际私法学者的支持。
●同时,也得到许多国家司法实践的支持和采纳,是目前各国采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识
别的依据。
该主张的理由:
●①国际私法作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其冲突规则和它的内国法规则是同一法律体系
的构成部分,其使用的名词或概念只能依其所属国的法律,亦即法院地法进行解释。
●②由于法官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概念,依法院地法识别简单明了,不需要外国专家
证明。
●③识别是法官适用冲突规范之前的思维活动,是适用冲突规范的先决条件,在没有
解决识别冲突之前,外国法还没有获得适用,因此除法院地法,不可能有其他法律作为识别的依据。
●④如果依外国法作为识别的依据,即允许用外国法来决定法院地国家的某一冲突规
范在何种情况下被使用。这样法院地国就丧失了对自己冲突规范的控制。同时也破坏了法院地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⑤如果用外国法识别,有损法院地国的司法主权。
反对此说的理由:
●如果一根以法院地法进行识别,有时会导致有关法律关系本应适用外国法的却得不
到适用,而本不应适用外国法的却适用了外国法。
●此外,在法院地法没有类似于外国法概念的情况下,也无法用法院地法进行识别。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法院地法说,其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
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准据法说
●法国法学家德帕涅和德国法学家沃尔夫主张识别依准据法进行,这一理论存在逻
辑错误,实践中很少被采用。
(三)分析法学与比较法学说
●德国法学家拉沛尔和英国法学家贝克特主张用分析法学和比较法学的方法识别,
这一学说追求识别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积极意义,但这一主张脱离实际,缺乏现实性,很难操作。
(四)个案识别说
●即按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依据进行识别。前苏联的隆茨和德国的克格尔持此主张。
●他们认为:识别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一个冲突规范的解释问题,没有必要制定统一的
规则,应按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一国制定和适用其冲突规范时所追求的目标,来决定是依据内国法即法院地法还是依据外国法进行识别。
(五)二级识别
●英国国际私法学家戚希尔于1938年提出二级识别的理论。
●认为识别分为初级识别和二级识别。
●初级识别是指准据法确定以前的识别,识别依据的法律多为法院地法,识别的任
务是事实情况归入适当的法律范畴。
●二级识别是指准据法确定以后的识别,识别依据的法律是准据法,识别的目的是
为准据法的适用定界或决定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二级识别理论受到学者们的广泛批评和反对。
二级识别受到广泛的批评,其倡导者戚希尔后来也放弃了这一理论。
二级识别在司法实践中曾被一些西方国家使用过,这些国家的法院通过二级识别将作为准据法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国有化法令识别为具有刑罚性质,从而拒绝使用。
第二节反致
一、反致的概念
●在国际私法上,反致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发生的一个问题,同识
别问题一样,它也是冲突规范本身发生冲突的一种表现。
●反致,亦称为系属的消极冲突,指某法律关系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
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法,应适用法院地或其他第三国法律。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讲的反致是广义的反致,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包括
直接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
(一)直接反致(狭义的反致)
●直接反致,通常简称反致,在法国被称为“一级反致”,在英美法中被称为“部分反致”
或“单一反致”。它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甲国法律,结果甲国按此指引,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