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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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人权

法律与人权的关系历来被法学和社会学者们津津乐道,它们仿佛永远在一段恩怨纠葛的不了情中。记得大一的法理课上,陈步雷老师就试图让我们树立起对人权的顶礼膜拜以及对宪法的嗤之以鼻。我们小组的七位成员,或许只是狗尾续貂,但希望借此法理读书报告阐述自己心中的法律与人权。

(一)人权释义:

人权作为一个普遍的政治概念,它的思想历史悠久,但是它的概念最初是17、18世纪由欧洲新兴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而提出来的。17、18世纪,新兴的资产阶级随着经济上日益强大,为了对抗被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掀起了启蒙运动。天赋人权的观念在约翰洛克的一句:“人类天生是自由的、平等的和独立的,人人都享有这些由上天赋予的、不可让与和不可侵犯的人权”中正式诞生。

在不同的时代和地区,法学家们对人的权利的理解有很大不同。比如从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可以看出康德将权利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权利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外在的实践关系;其次,权利意味着自己自由和他人自由的关系;再次,权利意味着不考虑意志的具体内容,具有抽象性。总结起来,康德的权利是指个人自由和他人自由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普遍法则。另外,康德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不掺杂任何道德的律令”,和伦理“没有任何牵连”。康德将权利分为两种,一种是私人权利,主要由私法来规定,它是“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体系”;一种是公共权利,主要由公法来规定,它是那些“需要公布的法律体系在文明社会中权利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他的权力观具备了浓厚的“人情味”,他认为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和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自由。但人为了自身的自由,就必须首先尊重他人的自由,因为他认为“法律就是依照这一最高原则,由立法机关制定出一整套明文规定,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也就是人的自由以及由此派生的一切权利。”

从整个人权的发展可以看出,时代、地区不同,人们对人权的理解也各不相同。通过所阅读的各种书籍,我们认为:所谓人权,就是指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条件下,个人或群体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包括自由权、政治权、社会权、发展权、和平权等。

但是,我并不想过多地对人权范围和特征进行具体展开,因为这是个关系到人权内核的更为专业的问题,需要的不仅是法律专业知识,更多地是从社会学角度进行的探讨。我们小组主要通过阅读与人权相关的书籍,从人的权利与法律的关系这个角度出发,研究人权的价值,法律的价值。

(二)法律的自由价值

1、自由与权利

曾经有一个很著名的实验,就是在一个水池中增加一道透明的隔障,在一边放养一只鲨鱼,在另一边放养着鲨鱼喜欢吃的鱼。开始几天里,鲨鱼常常想冲向另一边去捕食,但都被隔障阻挡了,还弄得很受伤。时间长了,也就不再去碰壁了。鲨鱼的食物是每天供应的,在用餐以后,鲨鱼总是吃的饱饱的。小鱼们也看到了鲨鱼,开始都躲得远远的。鲨鱼每次冲击的时候都吓得要命,可是时间长了,鲨鱼每次冲击都在特定的地方停止了,于是小鱼们慢慢胆子大了起来,也敢在隔障附近游来游去了。再后来,水池中,鲨鱼在自己的格里游来游去,无视小鱼的存在。而小鱼们也在自己的格里游来游去,并不在乎和鲨鱼保持很近的距离。一段时间后,科学家把隔障取走了,发现鲨鱼和小鱼相安无事,都不愿意越雷池一步。鲨鱼和小鱼的距离很近很近时也是和平的。鲨鱼每次只要等着喂食就可以了。

由这个实验,我们可以从一个角度对自由进行区分:经验的自由和先验的自由。经验自

由并不是一种跟先验自由相脱离的自由,而是实践自由的内容方面,相应地,先验自由则是实践自由的形式方面,也就是说,先验自由和经验自由都是实践自由,他们共同组成实践自由,二者在实践中不可分割并相互为限。但无论如何,先验自由和经验自由都是在实践中体现价值的,而在实践中,权利的行使是进行实践的重要方面。因此,自由的实现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前提。康德认为权利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动自由的关系,可见自由是权利的基础,如果权利不是基于自由而是严格或者受到限制的,那也就无从谈权利,无自由的权利不是权利。

由此,我们知道了:自由是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自由权利无法实现。既然自由与权利的关系如此密不可分,那么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也就间接体现出权利与法律的关系。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2、自由与法律

萨维尼认为“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线(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也就是说,若想获得真正的自由,就要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无论是立法、执法、司法或守法,都是对人的自由的保护,所以说法律是自由的保护伞。哈耶克认为“一般性法律与具体命令间的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知道一项特定行动的目标和知识,究竟是由权威者来把握,还是由该行动的实施者和权威者共同来把握。根据规则对私人领域进行界定,能够使那种类似于财产权的权利应运而生。界定出一个私人领域,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利能够在一个自由的环境中得以运用,而不受到来自强权的干涉。”只要与自由想背离的或者是不能让自由生存的,都是哈耶克所要批判的,无论是经济、社会还是法律。哈耶克的自由主义让他坚持权利不应受到过分地干涉,应该在私人领域里最大化地由人们自由运用。但也要有一个法治环境的前提。因此,在哈耶克的眼中,自由是最高的价值,权利是为了追求自由而设定的概念。但另一方面,法律通过限定自由的范围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因此,法律是实现自由的工具,自由是法律产生的意义。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对自由与秩序做了全面透彻的分析。哈耶克所说的自由,已然不是放纵和无序了,也就是这种自由是要在一个特定的秩序之下来实现的,这种秩序就是法治。“当我们遵守法律(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予以适用的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在服从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可以看出,他对秩序也就是法律的理解是:人们共同意志的体现,即人们在遵守法律的时候不会觉得是在受强制,而是自己意愿的满足。这种说法是对法律提出了难以实现的要求,因为无论如何法律也不会满足每个人的意愿。但是却也提供了立法的方向——遵从人们的自由意志。哈耶克还认为“人们之所以常常认识不到一般的和平等的法律可以为个人自由提供最为有效的保护,以抵抗来自于外部的侵犯,主要是因为人们习惯于默认国家及其代理人可以免受这些法律的管辖,或习惯于认定政府拥有权力赋予个人以豁免权。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影响人们守法和利用法律维权的程度。”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是通向自由的阶梯,自由的实现依靠法律保护和对法律的认识,自由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那么,在法律眼中,自由是怎样的?法律怎样或应该怎样保护自由?

3、自由释义与法律保护

密尔在《论自由》中阐述道:“唯一实称其名的自由,乃是按照我们自己的道路去追求我们自己的好处的自由,只要我们不试图剥夺他人的这种自由,不试图阻碍他们取得这种自由的努力。”这说明自由在密尔看来是法律不应该安排公权力插手公民自由领域的事,自由是个人的私事,只要不妨碍他人,个人的自由都应该得到实现。但同时,他也认为:“他人虽然不能强制别人,但却可以采用劝说等方式影响别人。”这应该是对法律的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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