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裁定不服的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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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裁定不服的上诉状

众所周知,上诉状必须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的,是当事人针对一审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运用法律或程序上存在的咨询题提出的。下面整理了对裁定不服的上诉状,希望对你们有用!

对裁定不服的上诉状一

上诉人:xx公司,住宅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 董事长

被上诉人:xx,男,汉族,xx年6月21日出生,住在xx,公民身份证号xx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6)皖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产生的纠纷,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咨询题的答复》精神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咨询题的答复》界定的范围是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向单位借款没有及时冲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公司冲账的凭证向其索要借款,而是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讲明》向其索要借款。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xx在公司财务挂账及未交办公用品的情况讲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

尽管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其在职期间执行公务的预支款项,然而2013年11月份差不多从xx公司离职。

xx年4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的情况讲明,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

上诉人出具该份《情况讲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尽管差不多从公司离职但仍然

欠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3535.62元,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

因此,该份《情况讲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年x月xx日

对裁定不服的上诉状二

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朱德付,住南京市聚宝山庄(略)。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上海陆家嘴X有限公司,住宅地:上海市锦安东路,邮编20120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9)玄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裁定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请求;

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当事人进行诉讼差不多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本毋须多言,但一审法院恰恰曲解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察上诉人反诉请求所依据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合法性,

仅仅从字面上揣度,就草率地得出了上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为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因而上诉人不具有提出第一项反诉请求主体资格的结论。

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针对被上诉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承诺要做到而实际未做到或未完全做到的事项,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前期物业治理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违约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因此才向其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全然目的依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上诉人反诉诉请的表述有利于其他业主,就认定上诉人的反诉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诉请的目的,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诸多咨询题

1、没有平等地爱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有失公允。

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因履行前期物业治理合同而起,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十分明确,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双务、有偿性,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可因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本诉请求基于同一个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本诉的请求针锋相对,从内容与形式上均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

但一审法院却审理了被上诉人的本诉而驳回了上诉人反诉中的重要诉请,这极大地限制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造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

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平等地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民事诉讼权利,有失公允。

2、剥夺了上诉人作为业主对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的资格。

如前所述,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诉请是基于前期物业治理合同中被上诉人应做而未做或未完全做到的承诺而提,换句话讲就是针对被上诉人违反前期物业治理合同的违约行为而提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咨询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

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治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在本案中作为业主的上诉人完全有资格针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

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正确地适用法律,充分爱护上诉人这一民事权利,而是武断地剥夺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驳回了上诉人这一正当的反诉诉请。

3、法律程序适用不当。

依照解释第3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业主有权向作为物业公司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项权利作为上诉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地予以爱护,

即使通过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也应当以判决的形式予以体现,而不能以裁定这种处理程序性咨询题的方式加以处理,

而且从一审法院适用裁定的依据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来看,驳回反诉全然不在能够适用裁定的范围之列,一审法院法律程序适用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请求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及适用上的诸多错误,裁定不当。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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