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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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7〕8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
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方案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第502号令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其居民国〔地区〕与我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
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税收协定的规定,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三、本通知附件的协定税率是对国税发〔1999〕201号和国税发〔2000〕031号文件附表的汇总和更新。

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二○○七年八月七日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07年8月13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附件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加拿大新移民如何申报海外资产

加拿大新移民如何申报海外资产

加拿大新移民如何申报海外资产对于报税的相关话题,新移民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可能是海外资产申报一项。

一些移民也并不了解为什么要申报自己的海外资产,对此,加拿大税务局要求提供海外资产,主要是为了防止例如洗钱等犯罪活动,所以根据中科移民常见的申报问题我们做了一下问题汇总:“税务居民”与“非税务居民”虽然有人经常住在加拿大境外,但仍在加拿大保留“显着的居留联系”(significant residential ties),通常就被认为是“事实上的居民”(factual resident),虽然居住在加拿大境外,在税法上仍被视为是加拿大的税务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申报所得税。

所谓有“显着居留联系”在加拿大包括:①在加拿大有家,有居所;②在海外时,配偶及抚养亲属在加拿大。

对于来自中国大陆的移民,因为中国与加拿大之间有税务协定(tax treaty),税务居民与非税务居民的定义可能与来自台湾和香港的移民不同。

1998年2月24日税法的一个重要规定是:若是“事实上的加拿大居民”,而又是另一个与加拿大有税务协定国家的居民,根据税务协定上的tie breaker(判断究竟归属哪一国的因素),一旦判定是协定另一方国家的居民,那么就是加拿大的“推定非税务居民”(deemed non‐resident),所以一个人不可能即是中国的税务居民,又是加拿大的税务居民。

即使判定是加拿大的非税务居民,但若在加拿大有薪资所得、在加拿大经常生意的营业所得、应课税的加拿大奖学金、助学金、研究补助、出售或处分应课税加拿大财产,例如,加拿大境内的房地产、RRSP、RRIF等,仍然需要申报加拿大的所得税。

但在加拿大的投资所得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就源扣缴,就算完税了,不必再另行申报。

而作为非税务居民,加拿大境外的所得及海外财产均是不需要申报的。

若判定为加拿大的税务居民,在中国的所得仍需要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在加拿大所申报的所得税乃是全球所得,还需要依法申报海外财产。

104个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和地区

104个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和地区
2002.7.20
2003.1.1
OMAN
75
尼日利亚
2002.4.15
2009.3.21
2010.1.1
NIGERIA
76
突尼斯
2002.4.16
2003.9.23
2004.1.1
TUNIS
77
伊朗
2002.4.20
2003.8.14
2004.1.1
IRAN
78
巴林
2002.5.16
2002.8.8
2012.1.11
(尚未生效)
UGANDA
98
博茨瓦纳
2012.4.11
(尚未生效)
BOTSWANA
99
厄瓜多尔
2013.1.21
2014.3.6
2015.1.1
ECUADOR
100
智利
2015.5.25
(尚未生效)
CHILE
101
津巴布韦
2015.12.1
(尚未生效)
ZIMBABWE
内地与港澳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一览表
2003.12.30
2004.1.1
MCSAR
1990.1.1
SWITZERLAND
瑞士
2013.9.25
2014.11.15
2015.1.1
SWITZERLAND
26
塞浦路斯
1990.10.25
1991.10.5
1992.1.1
CYPRUS
27
西班牙
1990.11.22
1992.5.20
1993.1.1
SPAIN
28
罗马尼亚
1991.1.16

香港税务指南2020

香港税务指南2020

香港税务指南2020目录投资基本信息2香港税项概览4企业税务 : 利得税5利得税合规义务8预提税9个人税务 : 薪俸税10薪俸税合规义务13转让定价规则14反避税规则14其他税项/征费15税收协定17香港税务指南2020 投资基本信息货币~ 港元外汇管制~ 香港不实行外汇管制。

香港对境外投资没有最低要求或任何限制,外国投资者可以投资或汇出资本,转换和汇出直接投资产生的利润和股息。

投资者可以通过公开交易市场将其资本带入香港,并以同样的方式汇出资金。

税务机构~香港税务局会计准则/财务报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适用。

于香港设立的公司必须制备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上市公司必须向公司注册处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私人公司可不必向公司注册处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备案,但必须妥善保存会计账簿和记录。

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须连同年度利得税报税表(小型法团除外)提交香港税务局。

主要企业类型~ 香港主要企业类型: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私人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境外法团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在香港以成立有限公司最为常见,其中大部分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必须最少有一名自然人董事及公司秘书。

非居于香港的人士可被委任为公司董事。

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一定要为香港居民。

境外法团在港开设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并不被视为独立于母公司的法人机构。

境外法团的代表办事处功能有所限制,不可以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

公司注册~ 所有在香港从事活动的企业,无论是否在香港注册成立,都必须在开业后1个月内从香港税务机构(即香港税务局)办理「商业登记证」。

除「商业登记证」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本地公司必须从公司注册处申领「公司注册证明书」。

在外地成立,但于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公司,必须在设立营业地点后1个月内向公司注册处申请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

香港提供一站式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服务。

网上申请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一般最快可在1小时内办妥。

香港税项概览按《税务条例》征收的税款主要有三种,分别为利得税、薪俸税和物业税。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发布日期:2011年03月28日序号Serial No.地区Region签署日期Signed on生效日期Effective from执行日期Applicable since1香港特别行政区HKSAR2006.8.212006.12.8内地 (Mainland):2007.1.1香港 (HKSAR):2007.4.12澳门特别行政区MCSAR2003.12.272003.12.302004.1.1注:(1)截止2011年5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6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3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

(2)加*号者表示中国政府与该国政府重新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尚未生效。

(3)①中国政府于1985年6月10日、1987年6月8日先后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统一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国政府1985年6月10日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继续适用于统一以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②中国政府于1987年6月11日与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先后改国名为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

1993年1月1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分解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斯洛伐克共和国。

2009年8月28日,中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该协定适用于捷克共和国。

③中国政府于1988年12月2日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前南斯拉夫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后前南斯拉夫解体,据外交部告,该协定由解体后的各国继承,中国政府陆续与解体后的各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仅有波黑政府未单独签订,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波黑。

中国与世界上89个国家签署了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中国与世界上89个国家签署了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中国与世界上89个国家签署了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中国已与世界上89 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相互避
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其中含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签署的协定)。

生效协定82个,与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一)已经生效的82个协定是(依签字顺序):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巴新,印度,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孟加拉,南斯拉夫,苏丹,马其顿,埃及,葡萄牙,爱沙尼亚,老挝,塞舌尔,菲律宾,爱尔兰,南非,巴巴
多斯,摩尔多瓦,古巴,委内瑞拉,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伊朗,巴林,吉尔吉斯,摩洛哥,斯里兰卡,特里尼达和多巴哥,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墨西哥。

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均已经生效。

(二)已经正式签署但尚未生效的7个协定是(依签字顺序):
卡塔尔国,尼泊尔,尼日利亚,希腊,文莱,沙特阿拉伯,阿尔及利亚
来源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29•【文号】•【施行日期】1998.12.29•【效力等级】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驻华使领馆与外交人员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11月28日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渥太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定义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三)“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五)“法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

对加拿大而言,是指所有联邦、省的法律规章和市政法规。

第二条一般领事职务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一)确保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7.国际税收:国际双重征税的消除(税收饶让)

7.国际税收:国际双重征税的消除(税收饶让)

/n2226/n2271/n2274/c77099/part/77100.pdf
二、根据英国对境外所缴纳税收予以抵免的法律规定,或对发生在 境外的股息免税的法律规定: (一)来源于中国的利润、所得或应征财产收益,根据中国法律并 依照本协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收,不论是直接缴纳还是扣缴(不包括 所得为股息的情况下,就据以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收),应允 许从根据据以计算中国税收的利润、所得或应征财产收益计算的英 国税收数额中抵免;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英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符合英国法 律规定的免税条件,应在英国免税; (三)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英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因未满足 英国法律规定的免税条件)不能依据上述第(二)项免税,在英国 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10%投票权的情况下,上 述第(一)项提到的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公司就其据以支付股息的 利润缴纳的中国税收; (四)在本款中,英国居民所拥有的、根据本协定可在中国纳税的 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应被视为来源于中国。
该企业第二年度境内应纳所得税额为100万,企业所得税税率 25%,该企业在B国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那么该企业 汇总时在我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 应纳税额=(100+30)×25% =32.5(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分国不分项”的原则: B国扣除限额= 32.5×[30÷(100+30)]=7.5(万)
尽管有质疑的声音,但税收饶让现在依然受到发展中国家拥戴, 税收饶让往往成为发达国家的谈判的“筹码”,在给与饶让以促进 本国对外投资的同时,也换来较低的限制税率。
乙国希望吸入更多的 外资,所以给与A公司某 些所得免税的优惠,他 希望甲国可以给予“税 收饶让”„
乙国是资本的输入国, 也是来源地国,对A公司 来源于境内(通过常设机 构)的所得征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加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加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加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12.27•【文号】人社厅发〔2016〕190号•【施行日期】2016.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加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为有效解决中加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双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加两国政府通过多轮谈判于2015年4月2日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社会保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加拿大就业和社会发展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社会保障协定的行政协议》(以下简称《行政协议》)。

双方商定,《协定》和《行政协议》于2017年1月1日正式生效。

为确保《协定》和《行政协议》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协定》主要内容(一)互免险种范围。

中国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加拿大为老年保障法案及据此制定的法规、加拿大养老金计划及据此制定的法规。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加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1.派遣人员。

指受雇于中国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该雇佣关系受中国法律规定管辖,在雇佣期间被其雇主派到加拿大领土上工作的人员。

2.自雇人员。

指在中国领土上居住,在加拿大或中加两国领土上为自己工作的人员。

3.在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员。

4.政府雇员。

指受中国法律规定管辖并受雇于中央、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被派往加拿大领土上工作的人员。

5.例外。

中加两国主管机关可对任意个人或人群就适用《协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中加两国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三)加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2008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新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与部分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可能存在冲突,统一印发了关于中国与各国协定股息一览表,以保证其正常执行。

如下援引通知原文及协定股息税率附表,以供您做参考:国税函国税函〔〔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画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请参阅以下附件,协定股息税率一览表详细地列明了各境外注册地之税率。

从中,我司认为以最低税率5%之范围内的毛里求斯、塞舌耳、新加坡以及香港四处境外注册地均较适合中国客户的要求及公司架构,仔细对比研究以上四处,会发现她们各有差异。

为节省您宝贵的时间,宏杰集团在此为您分析当中差别,以便您能根据具体投资要求,选择最理想之公司架构。

(1)毛里求斯――作为印度洋中面积不足两千平方公里的岛国,毛里求斯的政局稳定、税率较低,从而吸引不少商人使用毛里求斯公司从事海外投资活动。

而毛里求斯独有的商业法,可避免公司产生国际纠纷时,损及个人资产或是母公司的信誉问题。

但针无两头尖,毛里求斯的尽职调查要求严格、公司维护费用较高也会令商人们难以抉择;另外,不论是离岸公司或国际公司,其公司档虽可使用英法文以外的任何语言,但必须附带经认证的英文翻译版本,此举对中国客户而言无疑较为繁琐。

CRS是什么 CRS实施具体要求

CRS是什么 CRS实施具体要求

CRS是什么CRS实施具体要求2016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或称”中国版CRS”).尽管该征求意见稿尚未最终定稿,然而,考虑到2017年3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发布《关于落实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之自动交换的最新进展》报告所披露的相关信息,各金融机构及个人有必要尽快完成相应的CRS应对工作.一CRS背景及工作机制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的历史可追源于美国的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简称”FATCA法案”或”肥咖法案”).由于美国对其居民的全球收入纳税,针对其居民将资产隐匿在海外账户而规避纳税的情况,从2016年开始,美国陆续颁布FATCA法案及其实施细则,要求美国以外的金融机构向美国政府提供在其开立账户的信息,否则外国机构接收美国的付款时将被扣缴30%惩罚性预提税.鉴于通过将资产藏匿于海外账户而规避居民国税收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OECD于2016年发布了《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称AEOI标准).该标准以FATCA法案下的政府间协议信息交换方式为蓝本,并推动多边信息交换机制,意图通过全球的税务合作,打击海外逃税的行为.OECD的AEOI标准主要包括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以下简称”MCAA”)和共同申报准则(以下简称”CRS”),其中CRS是AEO中的核心内容.在CRS下,要求各履约国的金融机构通过一定的尽职调查程序,用以识别非居民企业及个人在该金融机构所持有的特定金融账户信息,进而将该信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将所识别的非居民特定金融账户信息传递给所在国的相关机构(如税务机关),再由所在国家的相应机构传递个其他国家并进行相互信息交换.二CRS实施具体要求(一)CRS调查范围1、调查主体CRS调查主体包括按照CRS执行提交税收辖区内居民相关信息的金融机构,或在该税收辖区设有分支机构的非居民金融机构,包括托管机构、储蓄机构、投资实体以及特定保险公司.2、被调查对象应被调查和报告的账户持有人(Reportable Person, RP)的范围包括具有参与执行CRS的税收辖区居民身份的自然人(包括留有遗产的死者)和实体;对于合伙、有限合伙或其他没有纳税居民身份的类似实体,只要它们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该税收辖区内,也属于调查对象.3、调查范围CRS调查范围主要包括(1)RP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居民国、税务信息代码、出生日期与出生地、账户号,等等;(2)相关财政年度末或关闭账户时的账户余额或现金价值;(3)相关财政年度内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或账户资产的其他所得总额;(4)RFI作为保管人、经纪人、信托受托人或账户持有人的代理人经营相关财产,在相关财政年度内该账户收支后的总收入;(5)储蓄账户在相关财政年度内收支后的利息总额. 从账户类型来看,CRS涵盖了储蓄账户、托管账户、股权和债权账户、特定保险产品和集合投资工具等多种类型的投资账户.(二)CRS在中国的实施时间要求经国务院批准,2016年9月,我国在G20财政部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上承诺将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为顺利实施上述交换,金融机构需要对个人账户及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具体调查时间如下:1、个人账户新开账户:金融机构应该自《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时,对新开账户(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实施尽职调查;高净值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个人高净值账户(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账户)尽职调查;低净值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2018年12月31日,完成对个人低净值账户(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账户)、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2、机构账户新开账户:金融机构应该自《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时,对新开账户(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实施尽职调查;存量机构账户: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50万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尽职调查程序;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50万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三CRS在香港的进展鉴于大量的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将香港视为海外投资中的一个重要中转站,并在香港金融机构中开设有大量的金融账户(包含香港保险账户),为此,大陆的税收居民和企业有必要了解一些香港的CRS实施情况.(一)香港CRS立法基础二零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生效的《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增加了CRS相关内容,为香港进行自动交换资料订立了法律框架,可以说,新的税务条例为香港CRS实施扫清了国内法下的障碍.基于此,香港会在互惠原则下,跟与香港签订了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全面性协定」) 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交换协定」)的伙伴,进行自动交换资料.已签订的双边全面性协定或交换协定为自动交换资料提供了法律依据.(二)香港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到他国或地区(含大陆)的基础为另行签署交换协定一个普遍存在的误区是,香港的账户信息将自动交换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然而,由于香港没有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MCAA,其辖区的金融机构收集的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不能自动被交换到他国或地区,香港仍需与相关的全面性协定/交换协定伙伴签订主管当局协定,就自动交换资料标准所收集资料的传送安排作出规范.目前,香港已簽訂下表所列的主管當局協定﹕四CRS对个人和金融机构的影响及行动计划(一)香港立法会报告对中国CRS执行的影响自2016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关于该征求意见稿的后续情况目前鲜有公开的报道.然而,考虑到2017年3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发布《关于落实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之自动交换的最新进展》报告所披露的相关信息,香港除了已经与日本、英国、韩国、比利时、加拿大、根西岛、意大利、墨西哥和荷兰缔结了双边交换协定外,香港准备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65个国家和地区进行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这就意味着,尽管中国尚未正式出台CRS尽调相关办法,但与香港的交换已经提上日程,从而中国版的CRS随时可能出台,并对金融机构、非居民个人产生重大影响.(二)CRS执行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就金融机构而言,CRS执行会带来两个层面的影响:1、对金融机构监管层面的影响金融机构有部分轻微违规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同时,其纳税信用等级相应受到影响.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议: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向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者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2、对金融机构客户层面的影响除了上述监管层面的影响外,金融机构(包含保险机构、基金、投资公司等)更应关注的是对客户层面的影响.在笔者的税务咨询过程中,发现部分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对CRS的实施非常敏感,并出现了部分金融机构客户流失的现象.而在CRS实施过程中,如果避免对CRS理解的妖魔化,又如何去正视它,成了金融机构和非居民企业及个人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尤其地,金融机构更应提前行动,采取必要的措施,既要完成相应的尽职调查程序,更要防止客户的流失,甚至需要思考及筹划如何从其他金融机构吸引相应的客户.3、对非居民企业及个人的影响如前所述,非居民企业和个人既要正视CRS,又不能将CRS妖魔化,在合理合法遵循CRS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如何配置好企业及个人的财富安排,将是非居民企业及个人所面临的重要课题.CRS,你还在等待什么?。

税收协定相关一览表

税收协定相关一览表
我国税收协定相关一览表
部分国家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国别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在澳大利亚有长期住
(1)在澳大利亚注册;
澳大利 所;
(2)在澳大利亚经营;
亚 (2)在纳税年度内连续或累 (3)中心管理和控制机构在澳大利亚;
计在澳大利亚停留半年以上。 (4)投票权被澳大利亚居民股东控制。
15% 巴西
其他为10%或免税
5
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一览表
税率 低于或高于10%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5% 古巴、格鲁吉亚、赞比亚 7% 香港、澳门、罗马尼亚 8% 埃及、塔吉克斯坦 12.5% 巴基斯坦 15% 泰国 巴西:25%(商标),其他15% 菲律宾:15%(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10%其他 突尼斯:5%(技术或经济研究)10%其他
建筑工地、建筑、装 6个月 配或安装工程,仅以 连续 月以上的为 限
法国、英国、爱尔兰、格鲁吉亚、阿尔及利 亚、埃塞俄比亚
劳务型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 6个月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
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
国、新加坡、丹麦、芬兰、加拿
同一项目提供或关联项目提供
大、意大利、新西兰、瑞士、巴
乌克兰
24个月 阿联酋
4
税率 5% 7% 7.5% 8%
10%
税收协定对股息征税一览表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 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 阿曼、巴林、沙特、墨西哥、 文莱、赞比亚、埃塞俄比亚 阿联酋 尼日利亚 埃及、突尼斯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 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 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 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列、越南、土 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 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 哥、香港、澳门等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2号公告解读之一 重点关注: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的新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2号公告解读之一 重点关注: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的新变化

重点关注: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的新变化——国家税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的新变化——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2号公告解读之一王建伟南京财经大学财税学院2016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对外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

公告对关联申报、国别报告及同期资料进行了全新规范,替代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二章、第三章、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国税发〔2008〕114号)文件的内容。

一、42号公告的出台背景42号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OECD于2015年10月5日发布的BEPS十三项行动计划的最终一揽子报告,并在俟后的G20国秘鲁利马财长会议和2015年土耳其安塔利亚G20国领导人峰会上获得批准而成为最终执行方案。

BEPS项目成果报告根据约束性强弱分为“最低标准”“共同方法”和“最佳实践”三大类。

所谓“最低标准”是指为参与国共识度最高,必须纳入各国国内法修订,具约束性最强,并将纳入监督执行机制。

这方面共有4项行动计划,即BEPS第6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滥用、BEPS第5项行动计划-防止有害税收竞争、BEPS 第13项行动计划-转让定价文档和国别报告、BEPS第14项行动计划-争端解决。

“共同方法”是未来可能发展成为最低标准的规则,但目前统一监督执行的时机尚不成熟。

如混合错配、利息扣除等。

“最佳实践”则是推荐使用的,约束性相对低一些,如受控外国公司制度等。

而42号公告的主要依据背景就是与BEPS第13项行动计划-转让定价文档和国别报告相衔接。

2016年5月12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与加拿大、印度、以色列和新西兰税务局长一起签署了《转让定价国别报告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

根据该协议,签署国承诺将自动交换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各国国内法要求编制的转让定价国别报告。

国税发【2011】348

国税发【2011】3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中国全球征税政策

中国全球征税政策

中国全球征税政策20XX年中国全球征税政策中国个人所得税可以全球征税的对象非常广泛。

不仅我们这些居住在国内的居民。

而且外国人若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都是我国的税务机关要求全球收入征税的对象。

全球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看来中国个人所得税可以全球征税的对象非常广泛。

不仅我们这些居住在国内的居民。

而且外国人若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都是我国的税务机关要求全球收入征税的对象。

重锤落地!记住两个日子20XX年9月和2018年9月,重锤落地!有很多有涉外收入的人士认为,我在海外收入不寄回中国境内。

或者我开一个离岸账户存着,这样我的收入就不用征税了。

反正中国的税务机构也查不到,无从征起。

现在告诉您这样操作的日子怕是到头了!20XX年12月17日,中国签署了AEOI。

截至20XX年7月26日,共有101个国家已经签署该协议。

目前,世界上有大约3000多个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其绝大多数都包括情报交换条款。

但是,这些情报交换是依申请进行的(非自动),并且需要提供涉税的证明材料;因此在实践中,其作用非常有限。

而这次签署的AEOI将会是主动进行的、无需提供具体涉税理由的情报交换。

这是国际税务历史上的一次变革,是在G20推动、OECD主导下建立起来的新的国际税务秩序。

这将赋予中国税务机关打击跨境逃避税的便利条件。

签署AEOI的101个国家名单20XX年9月20XX年9月,中国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在下列56个国家和地区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截至到20XX年底的信息)将会主动呈报于中国税务机关。

20XX年9月重点国家和地区用中文标出:Anguilla,Argentina, Barbados (巴巴多斯), Belgium (比利时),Bermuda (百慕大), British Virgin Islands (英属维尔京群岛), Bulgaria, Cayman Islands (开曼群岛),Colombia, Croatia,Curaao, Cyprus (塞浦路斯), CzechRepublic, Denmark, Dominica, Estonia, FaroeIslands, Finland, France, Germany,Gibraltar, Greece, Greenland, Guernsey (根西), Hungary,Iceland, India,Ireland, Isle of Man (马恩岛) , Italy (意大利), Jersey (泽西), Korea, Latvia,Liechtenstein (列支敦士登), Lithuania, Luxembourg (卢森堡), Malta (马耳他), Mauritius (毛里求斯), Mexico, Montserrat,Netherlands (荷兰),Niue, Norway, Poland, Portugal, Romania, San Marino (圣马力诺),Seychelles (塞舌尔), Slovak Republic, Slovenia,SouthAfrica, Spain, Sweden, Trinidad and Tobago, Turks and Caicos Islands,UnitedKingdom (英国)2018年9月2018年9月,中国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在下列40个国家和地区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截至到20XX年底的信息)将会主动呈报于中国税务机关。

浅谈国际税收协定

浅谈国际税收协定

浅谈国际税收协定浅谈国际税收协定概述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幸免国际双重征税,和谐相互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税务合作等问题,本着平等互利的原那么,经由政府间谈判,所签订的确定缔约国各方权益和义务的一种书面协议。

从国与国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和谐来分析,税收协定的作用明显要大于各国的涉外税法。

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国家再详尽的涉外税法,也不可能按照涉及的每个具体国度单方面做出它对跨国纳税人的不同征税规定,以及和谐它与别国的税收分配关系。

其次,依照国际法准那么,一国的涉外税法不能对别国的征税权做出约束,不能强制对方国家同意自己的税法规定。

再次,随着税收国际化的不断深入,各国间税务合作的领域也不断扩大,这就更需要税收协定来加以规范。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进展历史国际税收协定从产生到现在已有150多年的历史。

19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向外扩张,资本输出已成为当时国际间经济交往的一个重要特点。

然而,由于那个时期资本输出的要紧对象是那些不具备独立和完整主权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国家,它们全然不可能同资本输出国之间公平分享国际财政收入;此外,所得税制也只在少数国家建立不久,资本输出国和输入国之间在国际税收分配方面的矛盾尚未激化。

因此,那个时期尽管在某些国家之间显现了一些国际税收协定,但其内容和形式还不完整,处于草创时期。

据有关资料记载,世界上第一个税收协定,能够追溯到1 843年比利时与法国签订的协定,该协定要紧是解决两国间在税务问题上的相互合作和情报交换等问题。

在遗产税方面的第一个国际税收协定,是于1872年由瑞士以沃州政府同英国缔结的幸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在所得税方面的第一个综合性税收协定,是于1899年6月21日由奥匈帝国和普鲁士王国签订的幸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该协定首次提出对不动产所得、抵押贷款利息所得、常驻代表机构所得以及个人劳务所得,能够由收入的来源国征税,其他类型所得由居住国征税。

纵观国际税收协定的进展历史,具有现代意义的对所得和财产幸免国际双重征税的综合性的税收协定起步于20世纪20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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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作者:吉姆·威尔逊和许嘉富简介:2012年11月11日,在经过不长时间的谈判之后,加拿大政府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正式签署了税务协定(简称“协定”)。

早在1986年,加政府已与中国政府签订了类似的税务协定(简称“加中协定”),因此,考虑到很多香港居民与加拿大有着密切的社会经济联系,加政府此次与香港签订该“协定”无疑是向前迈出的又一大步。

尽管香港于1997年正式回归中国,但“加中协定”并不适用于香港。

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有必要另行签订加拿大与香港之间的税务协定。

倘若加拿大与香港于2013年正式批准了“协定”,该“协定”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未来一年间在加拿大正式生效,并自2014年4月1日起的一年评估期内在香港正式生效。

一旦加政府和香港政府分别完成了该“协定”的批准程序,两地居民就可享有减税待遇,更重要的是,更多的港企将进入加拿大进行投资。

“协定”对中国大陆境外投资的影响就重要性和影响而言,该“协定”不仅会涉及香港居民。

鉴于境外股息所得和资本收益在中国大陆缺乏优惠的税收待遇,因此,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一般通过香港这样的离岸税收管辖区得以开展。

而且,中国现行的外汇管控法规也会促使中国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的中介机构进行投资。

因此,一旦最终获批,该“协定”将会对目前和将来通过香港,在加境内投资的中国大陆企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此外,“加中协定”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2012年2月19日,加拿大总理办公室对外宣布,加中两国政府已就“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原则上达成一致。

一旦“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获得通过,那么,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在加境内进行投资时,它们的投资收益会受到一定影响。

因此,新的“加中协定”草案一经公布,这类境外投资企业将会成为审核对象。

“协定”要点综述和分析1)有关“一方居民”双重居民身份的规定和界定鉴于香港不是主权国家,此次签署的“协定”使用了有别于加拿大其他税收协议历来使用的措辞。

例如,该“协定”第一条提到了“一方或双方的居民”,而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在界定术语时,第四条使用了类似的语言。

第三条使用的术语“国民”仅用于界定加拿大国民。

因此,在《非歧视条款》中,某些规定的措辞也出现了些许变化。

这些变化相对温和,但第四条在界定“一方居民”这个术语时表现出明显的变化。

该条使用的传统措辞“应课税”规定仅单方面适用于加拿大。

就香港居民而言,如要确定某个纳税人是否属于“一方居民”且因此而享有该“协定”带来的税收优惠待遇,这时不可再使用以往的“应课税”标准。

以公司为例。

这种条件不过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组建的公司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外组建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企业管理并控制的公司”。

显然,上述条件有别于加拿大的协定政策。

例如,在《所得税科技新闻#35》中,加拿大税务局(CRA)指出,“如要享有加拿大税务协定项下的各项优惠待遇,纳税人必须是相关协定缔约国的居民。

根据加拿大的境内海外附属企业规定,协定居民身份同样是享有股息税减免优惠的前提条件。

要成为一方缔约国的居民,依据相关税务协定中居住权条款提出的标准,该人员必须在该国境内‘应课税’。

CRA始终认为,在加拿大多项税收协定的居住权条款中,如要达到“应课税”的要求,该人员必须执行相关国家境内最全面的纳税规定。

在加拿大,这种最全面的纳税规定通常是指对全球范围的收入承担全部的纳税义务。

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的决议‘The Queen v. Crown Forest Industries Ltd et al (95 DTC 5389)’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解释’都有类似的规定。

CRA目前仍认为,在加拿大多项税收协定的居住权条款中,如要达到“应课税”的要求,该人员必须执行相关国家境内最全面的纳税规定。

”只有假以时日,我们才能看清这项规定是否会给加拿大带来问题。

从表面上看,对香港居民来说,根据协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限定(参照下列内容),要想享有协定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其实并非难事。

该“协定”使用的术语是“一方居民”,而非“缔约国居民”,但这不会妨碍加拿大境内的海外附属企业条例的适用性。

例如,加拿大的这项条例规定,加拿大公司的联属企业的经营所得属于免税盈余时,该营业所得可免交加拿大相关税款,并以股息的形式配发给加拿大公司,但前提是上述海外附属企业设在与加拿大签订了税务协定或税务信息交换协议(TIEA)的国家境内。

加拿大的《所得税法》(简称“税法”)第5907条第(11)款规定,与加拿大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的全面协议或协定的缔约国包括“主权国家或其他管辖区”。

因此,尽管香港不属于主权国家,但这一点不应影响设在香港的联属企业无需缴纳各相关税款,即可将免税盈余中的股息配发给加拿大公司。

但是,在将相关描述为“管辖区”而非“国家”时,第5907条第(11. 2)款的措辞略显含糊。

最终,CRA可能会应要求对该条款做出明确和阐释。

在该“协定”的多项主要税收优惠规定之中,其中一项恐怕当属推出了“打破平局的规则”,主要针对加拿大大部分税收协定中常见的双重居民。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量的香港居民已移民加拿大。

同时,目前普遍存在着有关居住身份的问题。

鉴于上述两点,启用“打破平局的规则”有助于大部分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个人明确无误地确定,他们希望选择哪个管辖区的居民身份。

根据“税法”第250款第(5)项之规定,如果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个人被“打破平局的规则”认定为香港居民,则被视为非加拿大居民,但前提是他们在1998年2月25日之前未在加拿大定居。

然而,在加拿大组建但负责管控工作的总部设在香港的公司(反之亦然)应认识到,该“协定”第4条不包含明确的、适用于企业的“打破平局的规则”。

对于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公司,加拿大和香港的相关主管部门有权裁定一切因双重居民身份而引发的双重征税问题。

2)经营利润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在加拿大境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香港居民,他们缴纳的税款仅涉及其通过加境内永久性机构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在实施这项“协定”之前,在加拿大境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香港居民,他们在加境内取得的一切经营收入都需缴税。

该“协定”第5条界定了术语“永久性机构”。

但是,不难看出,目前仍无专门的规定将非常驻服务提供商视为“永久性机构”。

因此,纳税人需清楚,在提及那些借用客户办公场地的服务供应商时,加拿大的普通法如何详细诠释“永久性机构”的含义。

在加拿大和香港两地分配企业经营所得时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就跨境经济利润的分配而言,包括某些估计费用的避税情况,2010 年OECD的收入与资本税收协定范本(简称“OECD协定范本”)第7条及有关第7条的解释(简称“OECD解释”),经修订后,在有关境外企业经营利润的征税问题上实现了更大程度的一致,而且无论该境外企业设有分支机构或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

但是,在草拟该“协定”第7条时,加拿大和香港忽视了“2010 年OECD协定范本”第7条建议使用的措辞。

鉴于双方都认为,缔约国应对现行的协定进行谈判或修订,从而客观地反映“OECD协定范本”第7条全新的措辞。

因此,就OECD在该项目上的工作而言,这种有别于“OECD协定范本”的做法值得商榷。

由于CRA未通过外交照会或是公开评论来确认该协定谈判方想采用充分授权的OECD方法,因此在计算永久性机构的经营收入时,纳税人应慎重决定是否需扣减某些估计费用。

3)联属企业(“转移定价”)避免双重征税是一切双边税收协定的根本性目标。

在规避双重征税的协定中,最重要的条款当属第9条——该条主要涉及转移定价的调整问题。

该“协定”的谈判方借用了“OECD 协定范本”第9条的几乎全部内容。

第9条规定,双方有义务豁免转移定价调整过程中的一切税费,但前提是给予税收豁免待遇的一方接受调整的总量。

如果协定中包含上述承诺,加拿大的谈判人员通常会坚持要求在协定中明确具体的时限,即一方进行转移定价调整所需的时间。

在该“协定”中,时限为7年。

该条款有关的优惠待遇包括纳税人在超过7年时限后可免于审计,同时有关主管部门有义务提供相关免税待遇,以证明其认同调整带来的诸多好处。

4)降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扣税税率根据该“协定”的规定,针对加拿大和香港居民之间的很多跨境支付活动,例如股息、利息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加拿大将降低预扣税税率。

这应该是该“协定”的一项重要影响了。

事实上,该“协定”有望降低从加拿大汇往香港的收入或利润的税务成本,从而刺激了跨境资本流动和海外直接投资。

根据该“协定”第10条之规定,加拿大常驻公司支付给香港居民的股息目前将征收最高15%的预扣税,而不是此前“税法”第212款第(1)项规定的25%。

而且,如果股息受益人为香港常驻公司且持有支付上述股息的加拿大常驻公司至少10%的股份,那么预扣税税率甚至可降至5%。

该“协定”第11条规定将利息收入的预扣税税率的上限分别设定为:非公平借款10%,公平借款0%,但存在或有利息或应计利息的公平借款除外。

然而,根据“税法”的规定,公平交易方之间的跨界利息收入(或有利息或应计利息除外)在加拿大无需缴纳预扣税。

因此,考虑到加拿大的利息收入会增加,该“协定”的主要受益人为非公平交易方和或有利息安排。

根据第12条之规定,该“协定”将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扣税税率降至10%。

与加拿大的其他双边税务协定不同的是,该“协定”并未彻底免除使用计算机软件、专利或工业、商业或科技信息时相关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扣税。

这算是个不幸的消息。

然而,“税法”第212(1)(d)款规定,某些收入可免缴预扣税。

该条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包括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制作或复制过程中的特殊权使用费。

5)资本收益众所周知,香港居民在加拿大地产市场投资巨大。

根据第13条之规定,针对处置加拿大境内的不动产所取得的资本收益,以及在处置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加拿大境内不动产的股票时所取得的资本收益,加拿大保留征税的权力。

例如,即使处置的资产为加拿大境外公司的股份,这项规定仍然有效。

因此,香港居民可能仍希望通过其他协定国(例如荷兰或卢森堡)来调整其在加拿大的投资活动,毕竟后者在与加拿大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包含着更优惠的第13条规定以及无威胁“利益限制”条款。

考虑到上述第13条的规定,中国大陆设在加境内的某些境外投资企业会聘用香港以外其他管辖区的中介机构。

6)利益限制条款和反滥用税收协定行为条款与加拿大的中国税务协定一样,该“协定”的第26条也包含了有关利益限制的条款。

通常,利益限制条款规定,那些希望享有协定税收优惠的人员(而非个人)必须是各自协定管辖区的“真实”居民,从而达到限制滥用税收协定行为的目的。

协定中包含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防范那些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其中,某个人会在管辖区内拥有居民身份,但却与上述管辖区没有重要或实质性的联系,而其获取居民身份只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的某些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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