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
浅探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的关系
浅探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的关系作者:向峻锋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11期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确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之下又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款,两者看似存在冲突。
如何对其分别进行合理解读以明确二者之关系,以及两者的并存是否意味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与“如实回答之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个“共存”的局面,笔者认为对于以上问题唯在不动摇现行立法框架的前提下,通过立法者和学界共同努力对相关条款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条款中的语句、语词的内涵做出有效界定,方能为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诸多认识上的困境提供解决的出路。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权利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条之规定无疑是2012年修正案中的一大亮点,因其中增设了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
立法者似乎意欲在修法中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英美法系中具有高度代表性的法律原则之精神,这无疑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为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加上了法锁,也健全了收集证据的一般性规定,一定程度了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同时,也与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体现了立法者对嫌疑人人权保护力度的增强。
我国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保留了该条款,只是由于法条的增删导致该条款顺位上发生变化,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了第五十二条。
同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表述,与上述条款的立法意旨似乎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导致了学理研究上人们认识不清:我国到底有无规定嫌疑人享有实质意义的沉默权,和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的不确定感: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到底有无陈述、回答的义务,甚至是不仅要回答更要从实回答。
为了厘清以上困惑,结合其他学者的现行研究成果对这一对看似冲突的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无疑是有必要的。
论“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论“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问题的缘起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和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两项规定,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有两种观点占据主导地位。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已经暗含了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的要求,因此,这两项规定直接冲突、相互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项规定是从不同角度来进行规定的,并不矛盾。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原则,也是对司法机关的刚性规定和严格要求;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是为了配合《刑法》关于“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的有效实施。
二、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的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如实回答”并不等同于“如实供述”,“如实回答”是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下消极、被动地表述,“如实供述”则是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积极、主动地表述。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国际通说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1688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英国正式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以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当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两条规定的适用是否存在冲突成了一个颇为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对于新刑诉法中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下称“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现状,一些学者表示二者并不冲突,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保持沉默不等于抗拒。
真正的抗拒,是嫌疑人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甚至嫁祸于人。
坦白从宽强调的是,嫌疑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法律对他进行宽缓的处理,所以两者并不矛盾。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是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的,即“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如实”还是强调“回答”。
如果“应当”强调的是“如实”,那么从这一法条的规定中就间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或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权利。
即如果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那么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可以保持沉默,也就不用遵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这一种解释是强调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和不回答问题的自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问题,那么就必须如实回答。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释论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释论牛中州;薛冰【摘要】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原则反对以刑讯、变相刑讯以及与刑讯相当的其他强制性方法和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愿供述的原则作出证明自己有罪的供述。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关系密切,但存在明显区别,该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对沉默权的认可或默许。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之间并不矛盾,不能将不如实供述简单理解为抗拒审讯,进而从严处罚。
%The princip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has been provided in the new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which connotative means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not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 or to confess guilt, by forced confession or in other considerable ways. This principle has both signiifcant relationship and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the right to silence, which means this principle is not acquiescence to the silence right. On the other hand, the rule of the truthful statemen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and against this rule also doesn’t mean resistance to review.【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年(卷),期】2013(000)004【总页数】4页(P85-87,93)【关键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如实供述;法律解释【作者】牛中州;薛冰【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8新刑诉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法条,意味着立法精神和立法内容上的重大突破。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的关系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的关系【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在后面的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从字面含义上看,貌似两者之间内容明显冲突,相互不容,但究其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从条文进行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这两项条款实际上是不相矛盾的,而是较好的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强迫;自证其罪;如实供述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对于保障人权的重视,但在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从字面含义上看,二个条款内容似乎是互相矛盾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如实回答还是沉默不语呢?这的确需要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引。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沿革与内涵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起源于英国普通法,1791年为美国宪法所吸收,随后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的宪法性文件或者刑事诉讼法律中得到了确认。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目前,全世界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了这个《公约》,这标志着这个《公约》及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司法准则已经得到了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该项特权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和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
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这个《公约》,表明我国融人国际司法社会,追求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积极态度。
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了证据这一章中,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在人权保障这条道路上又迈进了一大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原则。
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概括地说,我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且符合中国司法实际情况。
一、对沉默权的理解首先,谈谈与两者密切相关的沉默权,沉默权制度源于英国,英国谚语说,“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在西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陈述案情方面享有自由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回答问题,也可以选择不回答。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选择的过程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不得施加任何压力。
可见,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从这个意义上讲,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不得强迫”仅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而并不是禁止施加任何压力来获取口供。
其次,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的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侦诉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即使不采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讯问本身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一定的压力,在这种压力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做出陈述,而这种压力的来源是合法的。
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能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的性质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权利时,语言表达方式常常是“可以”做什么;在规定公民义务时,常常是“应当”做什么。
由于“如实回答”的前面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因此,“如实回答”一般被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义务。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之关系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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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了具有 “ 小 ; 告人回答 的要求,因此,这两项规 l 宪法”之称的 《 刑诉法》之中,使 l 定直接冲突 、相互矛盾。 另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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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解与解读
贯坚持的精神 。因为未修改前 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 供 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 ,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 在 的这 样 一 种 现象 ,修 正 后 的刑 事 诉 讼 法 中 明确 规 定 不 得 强迫
法制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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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得强迫 自证 其罪的理解与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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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壮族 自治 区灵川县人 民检察 院
摘 要 :从 我 国立 法 目的 与 司法 实践 看 , “ 不 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 并 未 排 除犯 罪嫌 疑 人 如 实 回答 讯 问 的法 律 义 务 , 因 而 , 与 国 外沉 默权 有 本 质 的 差别 。 本 文就 不 得 强 迫 自证其 罪原 则 与 沉 默权 及 如 实供 述 的 关 系进 行 梳 理 、分 析 ,对 司 法 实 践所 面 临 的 问题 予 以剖 析 , 以明确 新 刑 诉 法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 原 则 的 内
任 何 人 证 实 自己有 罪 。这样 的规 定 对 司 法 机关 是 一 个 刚性 的 、 严 格 的 要 求 。 而规 定 犯 罪 嫌 疑人 应 当如 实 回答 是 从 另 外 一个 层 面 、从 另 外 一个 角 度 规 定 的 。刑 法 规 定 ,如果 犯 罪 嫌 疑 人 如实 回答 了问 题 、交 代 了 自己罪行 ,可 以得 到从 宽 处 理 。刑 事 诉讼 法 作 为 一 部 程 序 法 ,要 落 实 这 样 一 个 规 定 ,它 要 求 犯 罪 嫌 疑 人 :如 果 你 要 回答 问题 的话 ,你 就 应 当如 实 回答 ,如 果 你 如实 回答 ,就 会 得 到从 宽 处 理 。 这是 从 两 个 角 度来 规 定 的 ,并 不矛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者:谈绪军杨佳彬孙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我国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保留了“如实陈述”条款。
由于我国没有完全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没有规定沉默权,因而与如实陈述之间不存在冲突。
完善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需要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在总则的基本原则中,删除“如实陈述”条款,确立沉默权条款,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例外情形。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实陈述沉默权作者简介:谈绪军、杨佳彬、孙楠,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57-0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刑事法治一项重要原则。
英国1848 年的《约翰·杰维斯法案》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在审判前的调查程序中有权拒绝回答问题,且被警告在审判前审讯中所作的回答可以在审判中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一、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沿革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在取证方法上对这一原则的精神有所体现,如第35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对于使用一般强制的方法获得的口供能否用于认定犯罪,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通常直接或间接地认可这类证据的使用。
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第64条还规定了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虽然刑诉法也规定了被告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拒绝的范围只限于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供述”条款的合理解释——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118条之间的关系
二、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 原则与” 如实供述 ” 义务 的矛 盾
新《 刑事诉讼 法》 第 1 1 8 条规 定的” 如 实供述” 义 务事实上是一项侦 两者在 内容上的矛盾, 新《 刑事诉讼法》 在第 5 0 条规 定不得 强迫 自 证其罪原 则, 即 ” 审判人 员、 检察人 员、 侦查人 员必须依照法 定程序 , 收 查讯 问制度 中的义务 , 而”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原则与侦 查询 问制度有着 集能够证 实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 无罪 、 犯罪情 节轻重 的各种 证 紧密 的联系 。从现行 立法例来看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往往与沉默 据 。严禁刑讯逼 供和以威胁 、 引诱 、 欺 骗 以及 其他非法 方法收集证据 , 权联 系在一起 , 共 同构成 了对讯 问活动 自然倾 向的法律限制 。就 自 然 不得强迫任何人 证实 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 切与案件有 关或者 了解 案 倾 向而 言, 讯问的最终 目的在 于获取被追 诉人的回答 , 甚至是承认 自己 情 的公 民, 有 客观 地充分地提供 证据 的条件 , 除特殊情 况外 , 可 以吸 收 有罪 的供述; 但是 , 在不 得强迫 自 证 其罪原则 的约束下, 针对被追诉人 他 们协助调查 。” 所谓” 不 强迫 自证其罪 ” , 实 质就是赋予 了被追诉人供 的讯 问活动 获得 了一种 新的法律属性 :尽管法律并 不禁止对被追诉 人 述与否 的选择权 , 保 障的是被追诉人供述 的 自愿性 , 即被追诉人享有 是 进行讯 问, 但是 , 讯 问活动 已经不再 以” 必须获取供述 ” 为最终 目的, 而 是 否” 开 口” 的 自由, 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 问时 , 犯罪嫌疑人可 以选择供 述, 为 了给被追诉 人提供 一个选择 是否 陈述的机 会 。” 现 代侦查 讯问制度 也可 以选择不供 述 。在这个意义 上, 沉 默权与 ” 不强迫 自证其罪” 权 之 是 以承 认犯罪嫌疑人 主题 地位为前提 的 。从表 面上看,犯罪嫌疑人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冲突与平衡——以法律解释为视角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冲突与平衡—
—以法律解释为视角
郭云然
【期刊名称】《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15(023)004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同时保留了如实陈述义务.二者在内涵上存在一定的冲突.要确保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社会实效,必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应当如实回答”进行恰当解读.可以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切割、坚持无罪推定下的“坦白可以从宽,抗拒不得从严”理念、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设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三个方面寻求对二者冲突的平衡.
【总页数】5页(P17-21)
【作者】郭云然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冲突与平衡 [J], 李建东
2.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冲突与平衡 [J], 李建东
3.“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相冲突 [J], 徐俊
4.“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相冲突 [J], 徐俊
5.浅探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的关系 [J], 向峻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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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适用
疑 人 、被 告 人 承 担 如 实 陈 述 的 义 务 ,有 利 于 迅 速 侦 破 案 件 ,有 利 于 刑 事诉 讼 的有 效 进 行 。 三 、“ 不得 强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已有 罪 ” 与 “ 应 当如 实 回答 ” 在 法 律 适用 上 的 协 调 关于 “ 反 对 强 迫 自证 其 罪 ” 与 “ 应 当如 实 回答 ” 条 款 之 间 是 否存 在 冲突 的 问 题 ,从 本 质 上 讲 是 个 法 律 解 释 的 问题 。使 用 不 同的法 律 解 释 方 法 ,可 以得 出不 同 的结 论 。因 此 ,“ 在 当 前 新 法 的框 架下 ,通 过 对 相 关 法 律 条 款 精 细 而精 妙 的解 释 ,进 而 实 现 最 大 限度 地 规 避 上 述 条 款 在 法 律 适 用 上 的 矛 盾 和 问题 ,最 终 确 保 立法 目的予 以顺 利 实现 。 ” 首先 ,前 者 在 总 则 中规 定 ,应 当 作 为 诉 讼 法 总 的 原 则 和 基 本 制 度 的规 定 ,从 本 质 上 讲 属 于 纲 领 性 的 规 定 。 而 后 者 处 于 分 则 中具体关 于某事 项 的规定 ,从 本质 上讲 属 于操作 性 的规定 。 所 以 ,他们 在 法 律 适 用 发生 冲突 时 ,考 虑 二 者 不 同 的法 律 效 力 , 后 者 的 规定 应 服 从 前 者 的 规 定 ,所 以 “ 应 当 如 实 回答 ” 只 能 在 “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证 实 自己有 罪 ” 的框 架 内 活动 。 其 次 ,在 坚 持 “ 不得 强 迫 任 何人 证 实 自 己有 罪 ” 的前 提 下 , 在 司 法 实践 中该 如 何 运 行 “ 应 当 如 实 回答 ” 的 规 定 呢 ?结 合 相 关 的 法 律法 规 和 具 体 的 司 法 实 践 ,可 运 用 的 方 式 是 ,对 被 讯 问 者 讯 问 前 ,先 首 先 明 确 告 之 被 讯 问 者 法 律 赋 予 了 其 “ 不 得 强 迫 任何人证实 自己有罪 ”的权利 。被讯 问者 明确告 知其拥有 的权 利 后 讯 问 是 否有 罪 。如 果 被讯 问人 做 无 罪 辩 解 或 供 述 犯 罪事 实 , 那 侦 查 人 员 就 可 以 针 对 被 讯 问 人 的具 体 回 答 进 一 步 详 细 发 问 。 即对侦查人员的提 问,被讯 问人选择进 行 回答 ,回答就 应当做 到 “ 如实” ,在此 情 况 下 就 不 发生 两 条 款 冲 突 的情 形 。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
犯罪 , 这 一 规 定作 为最 低 程序 保 障 以保 证 被 告 人获 得 公 正 审判 。我 国于 1 9 9 8年签 署该 公 约 , 表 明我 国 政 府 在 国 际 上 对 不 得 强 迫 自证 其 罪 原 则 的积 极 态
度 … 。然而 , 同内立法 一 直没有 明确 规 定这一 原 则 。 作为 法律 原则 上 的重大 突破 ,新 刑诉 法增 加 了不得
2 0 1 4 年6 月
中共 山西省 委党校 学报
Ac a d e mi c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x i P r o v i n c i a l Co mmi t t e e P a r t y S c h o o l o f C . P . C
经加入 了《 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 笔者在 此 主要 阐述 国际公 约 中对不 被强 迫 自证其 罪 权利 法
则 的具体 要求 。 该原 则适 用 的主体 包括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和证人 , 适用 于一 切事 实或 证据 , 只要 这项 事
[ 收 稿 日期 ] 2 ( ) 1 4 — 0 4 —1 0
说话 ” 的权 利 , 是一 种 言论 上 的 自由 。行使 沉默 权 意 味着 警察 或检 察官 只能 放弃 口供 ,努 力去 获取 其 他
种类 的证 据 。 ( 三) 我 国刑诉 法 引入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 则具
J u n . 2 0 1 4
Vo 1 . 3 7 No . 3
第 3 7卷 第 3 期
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
张元 元
( 中国政 法大学,北京 1 0 0 0 8 8 )
[ 摘要 ] 新《 刑事诉讼法》 第5 ( ) 条增加 了“ 不得 强迫任何人证 实 自己有罪” 内容 , 首次在立法 中引入 了不得强迫 自 证其 罪原 则, 这与国际刑 事司法中的沉默权 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法》 第1 1 8条保 留了如 实陈述 义务 , 一定程度上否 定 了沉默权 , 但又增加 了“ 坦 白从 宽” 的规定。以沉默权 为连接点 , 协调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与如 实陈述 义务 , 为进一步
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樊崇义
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樊崇义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使其在刑事诉讼中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
从承认和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该原则的确立将促使现有的刑事诉讼结构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并为“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由供到证”转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改革提供契机,此外,还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证据制度。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人权保障诉讼结构侦查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正在进行。
再修改的讨论中关于是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人们争议最大,看法不一。
不过多数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件已经成熟。
笔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旦进人刑诉法典,我国刑诉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应予废除。
这一立一废,必将对我国刑事法治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它不仅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将真正实现从传统向现代转型,也预示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之间的差距将大大缩小一步。
关于“应当如实回答”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地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词,也不故意缩小。
”c1〕对此,学界往往又将之称作“如实陈述义务”。
对于这一义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64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不能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者作虚假陈述。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明确被刑事追诉者的诉讼地位,科学地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第93条中将原刑事诉讼法第64条中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其他内容没作任何变化,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冲突与平衡——以法律
“ 禁 止强 迫 自证 其 罪 ” 。其 中“ 联 合 国《 公 民权 利 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中关于‘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 的 表述 已经得 到全 世界 绝 大 多 数 国家 的公 认 , 该 公 约 第1 4 条第 3 款( 庚) 规定 : ‘ ( 任何人) 不被强迫做不 利 于他 自己的证 言或 强迫 承认犯 罪 。 ” 所 谓任 何人 不受 强迫 自证 其 罪 原则 , 包 含 以下
作 者简介 : 郭云然( 1 9 9 0一) , 男, 河南安阳人 , 中国政 法大学硕 士研 究生 , 研 究方 向为刑事诉讼 法学。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 学校 学报
制 或压 力所作 出 的陈述作 为定 案根 据 。 [ 2 ]
2 0 1 5 年第 4 期
笔 者赞 同第二 种看 法 , 因为 《 刑 事 诉讼 法 》 规 定 “ 应 当如实 回答 ” 时, 后 面还 有 “ 但 是 对 与本 案 无 关 的问 题 , 有 拒 绝 回答 的权 利 ” , 由此 反 证 , 对 侦 查 人 员讯 问中与案 件有 关 的 问题 , 犯 罪 嫌 疑 人无 权 拒 绝 回答 , 并 且在 回答 的时候 还应 当如实 回答 , 即负有 如
、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罪 原 则 的 基本 内 涵及 我 国
的立 法确 认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罪 原则 是现 代法 治 国家刑 事 司
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 许多 国家 的法律以及联合 国公 约中都确立了该原则 , 尽管各种表述不尽相同 , 但基
收 稿 日期 : 2 0 1 5— 0 3—1 9
否则 司法 实践将 无 所 适 从 。 因此 , 本 文 试 图运 用 法 律解 释 的方法 , 在 二者 的冲 突 中找 到适 用上 的平 衡 。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关系研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关系研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是两个互相关联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从法理和实践层面探讨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理基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理基础在于“我国宪法和刑法规定了诉讼当事人有沉默权和不受强制证言的权利,而法庭不能通过威胁、利诱等方式强制当事人作出自我证明或作伪证。
”(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若干问题解释》)。
同时,这一原则也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础之一,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任何人在受到针对其人身或自由的任何暴力行为时,有权寻求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二、“如实回答”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如实回答”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基本原则。
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知情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真实、完整、准确的证言和证据。
在有确凿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如实回答可以为被告人减轻刑罚或免于受到惩罚,同时也有利于及早查明案件事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除了有沉默权外,也有权保持沉默,不得被强迫作出自我证明或作伪证。
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在被告人自愿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证言时,法律将其视为如实回答。
如此一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如实回答”这两个原则便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关系。
在被告人自愿作出与案件有关的真实、准确的证言时,无论证言是否有利于自己,都为查清案件真相提供了帮助。
这些证言可以被用作定罪、量刑的标准,以及其他一系列刑事程序的决策中。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证言有可能被视为自证其罪,例如当被告人作出虚假证言或与其他证据不一致的证言时。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证言常常被法院认定为不可信的。
因此,被告人在自愿提供证言时应当慎重考虑,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己的证言进行认真的准备。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
作者: 刘昊 翟洪江
作者机构: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出版物刊名: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页码: 172-174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3期
主题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如实陈述义务 沉默权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立法中引入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时亦保留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陈述义务,二者都与沉默权有一定的关联,但在理论上存有一定的裂隙。
文章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如实陈述义务的内涵、价值等进行了分析,阐述了二者同沉默权之间的关系,进而讨论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适用这两个制度,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义务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义务
李静;梁晓丽
【期刊名称】《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00)004
【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第118条又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样的规定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很难得到落实.这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冲突的,但是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又不能彻底废除如实供述义务,因此我们应该寻求协调二者冲突的方法.
【总页数】2页(P96-97)
【作者】李静;梁晓丽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院北京 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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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原则。
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概括地说,我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且符合中国司法实际情况。
一、对沉默权的理解
首先,谈谈与两者密切相关的沉默权,沉默权制度源于英国,英国谚语说,“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在西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陈述案情方面享有自由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回答问题,也可以选择不回答。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选择的过程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不得施加任何压力。
可见,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从这个意义上讲,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不得强迫”仅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而并不是禁止施加任何压力来获取口供。
其次,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的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侦诉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即使不采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讯问本身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一定的压力,在这种压力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做出陈述,而这种压力的来源是合法的。
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能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的性质
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权利时,语言表达方式常常是“可以”做什么;在规定公民义务时,常常是“应当”做什么。
由于“如实回答”的前面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因此,“如实回答”一般被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其本意在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刑法》第六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那么,是否如实回答,在量刑上就会有所区别。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如实回答,刑法上并没有规定就能够对其
从重处罚,只是在这一点上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和劝导,鼓励其如实陈述,但不可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
这既与《刑法》上“如实供述可以从轻”的原则相符合,又与证据上“不惟口供定罪”相一致。
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就不会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相冲突。
三、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又规定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但我之所以说两者之间关系是兼顾公平与效率,且内在合理,一方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强调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终是为了实现司法公平公正,而另一方面,鼓励如实回答,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这两者,法律均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和配套措施,为了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程序进行了改革,建立了录音和录像制度,同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了保障如实陈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
讯问程序本身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了一定的压力,很大程度上能够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问题。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后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措施。
建议:一方面,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角度看,要严格贯彻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不得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要提高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侦查能力,坚持规范执法的理念,合理安排审讯布局,强化讯问技巧;另一方面,从量刑的角度上,如实回答可以从轻处罚要得到充分体现,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让其更愿意如实回答,以便获得可以从轻处罚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