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精品
上海中嵘投集资诈骗刑事判决书
上海中嵘投集资诈骗刑事判决书陈X、苏XX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沪xxxx刑初xxxx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辩护人叶XX,xx市浩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辩护人麻XX,xx市xxxx律师事务所xxxx律师。
被告人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辩护人胡XX,xxx律师集团xx律师。
辩护人任XX,xx律师集团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辩护人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xxxx看守所。
xx市xxxx人民检察院以xx检金融刑诉[20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苏XX、谭X犯集资诈骗罪,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苏XX、谭X、辩护人叶XX、麻XX、胡XX、任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邵XX(另案处理)在本市先后设立、控制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苏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数十家关联公司及上海XX公司等走账公司。
在明知XX公司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仍在XX公司官网及手机APP上设立XXX贷理财平台,购买大量空壳公司作为平台借款企业并以此虚构借款标的信息,向被害人允诺5.8%-22.4%不等的年化收益并叠加平台红包、利息奖励等高额回报,通过支付渠道商高额渠道费用及公司客服部、电销部人员电话、微信、组织客户见面会等多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XXX贷平台“企业贷”产品,骗取被害人出借投资款。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7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7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亨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小兔。
被告人陈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亨茂公司、被告人陈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蒋小兔、被告人陈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单位亨茂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空气压缩机、开关、电脑主板等货物过程中,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沁决定后,指使公司员工制作了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先后23次向海关申报进口。
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68,98503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沁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书证材料;案发后,亨茂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亨茂公司及被告人陈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丁芸君、潘家瑂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杨小兵,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平、赵忠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新生,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4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文辉,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9年8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连生,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兵、曾新生、林文辉、刘连生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赤军、曹熙出庭支持公诉。
四名被告人和辩护人朱建平、卜音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杨小兵、曾新生、林文辉、刘连生共同参与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38弄即双溪路238号仓库内存放并销售红双喜、中华等多种冒牌卷烟。
最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汇刑再初字第1号 精品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汇刑再初字第1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汇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刚,男,200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月16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2019年4月6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胡明华,男,2019年4月6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朱琼,男,2019年4月6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范根才,男,2019年4月7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盗窃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范根才的量刑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汇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决定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薛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4月5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经预谋后至本区新场镇上海华建管件有限公司,由原审被告人范根才驾驶车辆在外等候接应,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翻围墙进入该公司后,原审被告人胡明华用事先准备的钨钢刀划破窗玻璃后开窗翻入仓库,原审被告人陈刚、朱琼在窗外接应,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将黄铜接头100只、紫铜管接头4只、铝法。
郭真与张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真与张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67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真;张忱;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郭东霞【当事人】郭真张忱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郭东霞【当事人-个人】郭真张忱郭东霞【当事人-公司】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颜宣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颜宣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丽颜宣竹【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真【被告】张忱;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郭东霞【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仍为郭真在签订涉案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及与之直接相关的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若协议有效,履约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行为,张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有无相应依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法定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仍为郭真在签订涉案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及与之直接相关的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若协议有效,履约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行为,张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有无相应依据。
鉴于本案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郭真也没有就其上诉请求提供新的事实与理由,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及郭真上诉时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审理时基本相同)均有较详尽的阐述,本院均予认同,故在此不再赘述。
戴友宏等与刘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友宏等与刘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当事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当事人-个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代理律师/律所】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万国李雯【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戴友宏;戴炜【被告】刘明;吴宝妹;陆红立【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直接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
本案中,刘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戴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刘明持刀将杨某刺伤致死。
刘明经鉴定被确认为案发时XX,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由刘明的监护人某某对刘明致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结合事发过程,认定某某已经尽到监护责任,且杨某本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过错,从而减轻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现一审法院仅将某某列为赔偿主体,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53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5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刘平,*,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影、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忠龙,*,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
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减刑释放;2019年因盗窃未遂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时修华,*,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龙、杨刘平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时修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闵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刘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刘平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1444弄鹏晟浴场307房间内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忠龙购得4959克毒品。
嗣后,被告人杨刘平携带上述毒品至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许浦队24号16号其朋友王亚莉暂住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4959克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时修华。
卞某某非法经营案
卞某某非法经营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经营罪•【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0.11.25裁判规则人民法院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应当全面审查其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据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正文卞某某非法经营案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出生,系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卞某某在经营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过程中,生产型号为SE-F1、SE-F2、SE-F3系列生物能量仪,并由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进行销售,累计生产、销售SE系列生物能量仪182台,合计金额人民币924270元。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总局)复函,认定该SE系列生物能量仪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
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分别对SE-生物能量仪及哈尔滨全科治疗仪的相对辐射能谱(红外辐射波长范围)进行了检验。
2016年12月,行政执法部门查扣涉案SE系列生物能量仪127台,价值人民币581740元。
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卞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卞某某辩称:涉案产品系合格的家用电器产品,并非医疗器械,其系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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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因本案于201X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之祥,上海市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兴祥,,因本案于201X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X年5月9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及辩护人伍之祥、沈翼敏、刘成智到庭参加诉讼。
应二审检察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X年初至201X年4月,被告人孙国洋在担任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医药公司)行政管理部部长期间,与他人预谋,利用孙国洋具体负责联络、洽谈转让新兴医药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羽山路5-2地块事宜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天雨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吕兴祥洽谈土地转让价格过程中,故意压低合同价格,将双方原商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人民币2,500万元在合同中签订为人民币2,300万元。
最新-原审上诉人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与原审被上诉人叶鑫炎所有权 精品
原审上诉人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与原审被上诉人叶鑫炎所有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亚明,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龙吴路2388弄66号501室。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开元,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延安西路900号。
三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声炜,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鑫炎,男,192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施家杰,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146号601室。
原审上诉人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与原审被上诉人叶鑫炎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9徐民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叶鑫炎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李卫、叶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李声炜,叶鑫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家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叶亚明、李卫、叶开元分别系叶鑫炎的儿子、儿媳、孙子。
本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房屋由叶鑫炎的单位于1983年7月28日增配,该房使用面积为2310平方米,承租人为叶鑫炎。
2000年5月30日,叶亚明与案外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叶亚明购买系争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2,364元。
最新-(2019)沪一中少刑终字第40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少刑终字第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一中少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军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兵。
原审被告人马雷。
原审被告人王光彬。
原审被告人丁宝磊。
原审被告人刀祥。
原审被告人代青兵。
原审被告人刘锋。
原审被告人陈志伟。
原审被告人帅文清。
原审被告人柴群超。
原审被告人欧玉海。
原审被告人李奎。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军平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马雷、王光彬、丁宝磊、敖帅、刀祥、代青兵、刘锋、陈志伟、帅文清、柴群超、欧玉海、李奎、王志兵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9年8月3日作出2019汇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蔡军平、敖帅、王志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军平、敖帅、王志兵以及原审被告人马雷、王光彬、丁宝磊、刀祥、代青兵、刘锋、陈志伟、帅文清、柴群超、欧玉海、李奎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帅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518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汤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1280号。
负责人包红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谈中路87号。
负责人金卢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
目前,原告已形成了以标准超市、大卖场为主营业态,以特许加盟为经营特色,以现代物流和信息化管理为核心技术的经营格局。
至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门店1,947家,网点遍布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华联超市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理想购物场所之一。
华联超市作为一个品牌,无论在商业零售领域内还是在特许经营业内都具有全国性的声誉和知名度,而基于原告是这样一家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国有大型企业,国家工商总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核准原告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最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精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
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
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1990年6月,蒋在担任力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
陈某某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陈某某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1.06.15裁判规则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
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正文陈某某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原告:陈某某,女,33岁,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环峰镇城北行政村小团村。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第三人:上海申劳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蒸路。
法定代表人:劳丽敏,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之夫、本案被害人陈童林在第三人上海申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劳公司)值班时被同事张浩承杀害,原因是张浩承不服陈童林的管理。
由于事故发生在工作区域且陈童林在值班,因此,陈童林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陈童林作为用人单位的厂长,平时住在厂里就是负责看护厂区和夜间接待客户提货,厂区钥匙全在陈童林处。
事发之前,陈童林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所以陈童林遇害之时是在工作时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曹正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权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代理检察员张浩到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正权、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曹正权以购买便宜商品房、资金紧张、发包装修工程项目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周蓉和吴晓敏、余立群、钟建玲和钟法春、张根华、孙银海、上海久泰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陈全明、郭本侠、傅田根、王蔚等共计人民币955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
2019年4月至9月,曹正权还在实际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下,以发包方上海翔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虹公司、上海金鼎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等名义与被害单位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上海室内装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潢、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设、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建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等签订《总承包意向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从而骗取得525万余元。
针对上述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周蓉、余立群等人的陈述;证人许建平、张晓华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借条、收条、收据、。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201901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10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圣民,系被害人东澧维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进生,系被害人东澧维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勇,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圣民、东进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维、代理检察员曹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勇及其辩护人张培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荣、孙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丁勇因其妻黄薇与被害人东澧维关系暧昧、黄薇因此提出离婚遂对东澧维怀恨在心。
2019年11月15日18时许,丁勇携尖刀至黄薇暂住的本市延安西路501号1003室外楼道内伺机作案。
当晚22时许,当东澧维与黄薇先后走出电梯,丁勇即冲上前用尖刀对准东澧维的上身连刺数刀,致使被害人东澧维全身多处伤及右侧颈总动脉及肝脏等急性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丁勇随即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黄薇、李传顶、洪建华、房春生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110接警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丁勇的供述,出示了查获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的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勇因感情纠葛而持械故意杀死1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法官集体pc的案子判决书
上海法官集体pc的案子判决书
摘要:
1.上海法官集体pc 案概述
2.案件背景与涉及人员
3.判决结果及理由
4.案件影响与反思
正文:
上海法官集体pc 的案子判决书
1.上海法官集体pc 案概述
近日,备受关注的上海法官集体pc 案终于尘埃落定。
经过一系列严格的司法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的多名法官做出了公正、严肃的判决。
2.案件背景与涉及人员
此案源于2019 年,当时网络上流传出多段涉及上海多名法官的不雅视频。
经过有关部门的调查,发现这些视频中的当事人确为上海多名法官。
此事件引起了我国司法界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严重损害了法官队伍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3.判决结果及理由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涉案的多名法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等刑罚。
其中,主要涉案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院认为,李某等人在担任法官期间,背离法
律,道德沦丧,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触犯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严惩。
4.案件影响与反思
此案的判决结果再次彰显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这一事件也为我国法官队伍敲响了警钟,提醒广大法官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严守职业道德,维护司法公正。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凤,因犯偷税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866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索敏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敏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宝珠。
诉讼代表人靳宝珠,系索敏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刘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忻生、俞智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索敏公司、被告人赵春凤、刘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徐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春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凤、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靳宝珠、原审被告人刘钰及辩护人陈良、缪忻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梁嫦红、赵春莺、郑莉、杜斌、崔瑛、毛梅、卢蓉、陈维、王家闰、陈胜彪、陈中华、冷国庆、皇甫丽花、韩德友、韩欣、叶凯捷、方幼平、张晓松、黄浩、朱玉海、杨晓军、周微、徐静钢、谭徐、邵杰、柏华通、杨子文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被告单位索敏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赵春凤系总经理,并实际负责索敏公司的经营活动。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0193号 精品003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6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乙。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丙,又名王丁。
指定辩护人张庆森,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与刘甲保持着不正当两性关系。
2019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王在其暂住地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某号第某号出租房内与刘因分手之事发生争执,王用手紧扼刘颈部致刘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嗣后,王清理犯罪现场并将刘甲的尸体藏匿于床下的三夹板夹层空间内。
同月23日,王为处理刘的尸体购买了锯子、尼龙绳、铁锹等工具,在分尸未果后将尸体进行了包扎,后通过其母亲被告人王丙借来人力三轮车。
当晚10时许,王丙在明知王甲已杀害了刘甲的情况下,仍帮助王甲用人力三轮车将尸体运至青浦区崧泽大道、明珠路西侧500米的河边绿化带内,王甲用铁锹在河道边挖坑欲掩埋尸体未果后,由王丙望风,王甲将尸体抛入该河道内。
次日,二人逃离上海。
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王甲在河南省新乡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王丙向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实物、调取证据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该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工具痕迹鉴定书》、证人王戊、刘乙、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上海法官集体pc的案子判决书
上海法官集体pc的案子判决书概述本文将就上海法官集体pc的案子判决书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
通过分析案件的背景、法律依据、证据和判决结果,旨在揭示案件的经过和判决的合理性。
背景在上海某法院,一起涉及多名法官的案子引起了广泛关注。
据悉,这些法官在审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时,涉嫌利用集体pc进行非法操作,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数据遭到篡改和删除。
这一行为引发了公众对法官职业道德和司法公正的质疑。
法律依据针对上述案件,我国刑法第285条明确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对滥用职权行为进行了明确划定。
根据该法条,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不执行或者违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证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对涉案法官的电脑进行了取证,并找到了大量相关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电脑日志、通讯记录、文件修改记录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可以明确法官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篡改和删除了相关数据。
判决结果根据法律依据和证据,法院做出了如下判决:1.法官A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法官A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用集体pc修改了重要证据,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公正性。
2.法官B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法官B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删除了一些关键证据,严重干扰了案件的审理程序。
3.法官C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法官C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操作,严重违反了职业操守。
影响与启示此案对上海法官队伍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也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负面影响。
对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改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法官作为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时刻保持高度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
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责任感,是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的重要措施。
完善审判机制与监督机制案件中涉及多名法官的行为引发了对审判机制和监督机制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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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再终
字第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虹口区虬江路208弄27号。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峰,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徽宁路622号107室。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志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526弄10号101室。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滢,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方斜路370号。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女,原一、二审认定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和庄村王大庄42号。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浦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峰、张世峰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驳回岳峰、张世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王红梅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时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