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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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段启艳,女,1987年8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云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园,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102-104号云南联贸大厦19楼05号。
委托代理人肖德飞、万仁丽,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段启艳、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段启艳于2011年2月21日进入宝恒盛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段启艳在宝恒盛公司工作期间,宝恒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段启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3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2300元、2200元、207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14年4月2日,段启艳离开宝恒盛公司,未继续在宝恒盛公司工作。2014年6月16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119号裁决书,裁决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2.5元、年休假工资2059.6元。段启艳及宝恒盛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宝恒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段启艳入职后,宝恒盛公司超过一年未与段启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宝恒盛公司依法应向段启艳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0元(段启艳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3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2300元+2200元+207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070元)。针对宝恒盛公司是否应向段启艳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法律已经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段启艳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宝恒盛公司是否应向段启艳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段启艳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周六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其加班的事实由宝恒盛公司所掌握,故对段启艳要求周六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段启艳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宝恒盛公司是否应向段启艳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本条所指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段启艳未能举证证明宝恒盛公司存在以上两种违法行为,故对段启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0元;二、被告(原告)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段启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59.6元;三、原告(被告)段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段启艳、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段启艳上诉请求撤销(2014)官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1、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50元;2、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应当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250元;3、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48115元;4、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83元;5、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750元;6、本案诉讼费由宝恒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段启艳于2011年2月21日到宝恒盛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但宝恒盛公司却于2014年4月2日突然让段启艳不要来上班,段启艳系被迫离开公司。原审不支持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均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宝恒盛公司一直未与段启艳签订或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宝恒盛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存在,应受到制裁。段启艳已经提供周六加班的相应依据,且宝恒盛公司掌握考勤记录却拒不提供,应由宝恒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宝恒盛公司单方终止与段启艳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段启艳的上诉,宝恒盛公司答辩称:段启艳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宝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官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段启艳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2月21日段启艳到宝恒盛公司工作后,宝恒盛公司曾多次要求段启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段启艳均以其工作具有不稳定性等各种理由拒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段启艳,宝恒盛公司不应支付双部工资差额。段启艳自2014年4月2日后就一直没来上班,段启艳无故旷工给宝恒盛公司带来一系列损失,宝恒盛公司将保留向段启艳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