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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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平时作业

第一次作业

1、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年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

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

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

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

(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2、我国友邦公司与新加坡王河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1000吨大豆的CFR合同。友邦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王河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王河公司

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大豆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大豆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大豆价格下跌,友邦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大豆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友邦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大豆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大豆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友邦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大豆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王河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3、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泰跃有限公司签定一份纺织品进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1996年4月30日,向议付行交单不得晚于1996年5月15日。

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以后,即备货等待装船。按计划船舶应于4月26日到港,预计29日装完;但因受天气影响,船舶延至5月1日才到港。船到港后又连日下雨,无法装船,直至5月5日天气才转晴。如从此时开始装船,估计5月8日可装完。经协商,船公司同意在提单上将货物的装船日期记载为4月30日,但要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必须出具保函。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按要求开出了保函,货物于5月8日装完,船舶于同日开出。5月9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交单议付。

买方接到货物的装船通知以后,按4月30日装船计算,却迟迟未见船舶到达。该船直至5月1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根据航程推算,怀疑装运日期不真实,后又委派律师登船查核航海日志及装货单日期,证实了其怀疑。5月20日,开证行以提单上的装运日期系伪造为由,正式向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提出拒付。

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回电称:根据UCP500第4条、第13条及第15条的规定,银行只应处理有关的单据,不应涉及货物。而且只要单据之间表面相符,银行即应付款。银行对于单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等概不负责。单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也与银

行的利益无涉。现其已提交有关单据,且满足表面相符原则,银行理应付款。

现问:

(1)本案中,承运人在提单上将装船日期提前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在卖方按期装船已不可能的情况下,根据UCP500,卖方是否有其他的救济手段?

(3)卖方提出单据的真实性与银行的利益无涉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第二次作业

4、1997年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韩国某公司B签订一份大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具体规定了水份、杂质等条件,以中国商品检验局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吨XX美元,FOB天津港,麻袋装,每袋净重Xx公斤,买方须于1997年8月派船只接运货物。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装运,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大豆装船交货,运抵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豆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A公司接到对方索赔请求,一方面拒绝赔偿,另一方面要求对方支付延误时期 A方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题: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豆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3)B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5、中国某工艺品厂与美国某贸易公司长期进行工艺品交易。1996年3月10日工艺品厂(以下简称A厂)电告贸易公司(B厂),以CIF条件向对方出口一批工艺品,总价值3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3月15日B 厂复电,提出降价至27万美元,A厂经研究同意B厂要求,遂于3月19日发电报通知B厂。3月20日B厂收到电报。随后,A厂将货物运到宁波港交由某运输公司C承运。整批货物分别装人两个集装箱,并吊装到船上。4月4日承运船舶行至公海上时,由于船长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其中一个集装箱被火烧毁,另一个完好无损。5月初,货物运至旧金山港。B厂拒绝接收货物,并向A厂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中国某法院。

问:(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来解决?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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