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和保险法培训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市公司收购与公司合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
①法律后果不同。上市公司收购只是收购目标公司的股 份,收购者的意图是成为目标公司的控制股东,因此收购 一般而言并不会导致目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公司合 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变更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 为,其中至少有一个公司会因合并失去法人资格。
②主体不同。收购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而公司合并的主体则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法人。
(2)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是目标公司发 行在外的股份。
上市公司收购并不是直接购买目标公司的 资产,或以目标公司本身为交易对象实施吸收 合并,而是在企业资产完全证券化的条件下, 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来获取目标公司的控 制权。因而公司收购是一种更为市场化的法律 行为。
(3)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为是了获取目 标公司的控制权。
• (一)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 (二)转让限期有限制性规定的证券,在限定期内不得买
卖 • (三)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 • (四)应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 (五)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 (六)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 (七)证券交易合理收费 • (八)持股5%应当报告 • (九)大股东短线交易股票收益归入公司
• (三)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重点掌握) • 1、分业操作 • 2、禁止规则 • 3、自营业务的名义规则 • 4、自主经营权规则 • 5、经纪业务账户和证券买卖委托书规则 • 6、证券代理买卖规则 • 7、四项禁止性业务(T141-145) • (1)禁止融资融券交易(2005年修改已删) • (2)禁止全权委托交易 • (3)禁止收益承诺 • (4)禁止私下接受委托 • 8、职务行为的责任
– 特征 » 投资凭证 » 权益凭证 » 可转让的权利凭证
• (二)证券的种类
– 股票 – 债券 – 认股权证 – 基金券 – 衍生证券
– 二、证券市场
• (一)证券发行市场 • (二)证券交易市场(证券流通市场)
承销:指证券公司以承销商的身份,承担证券 发行人的证券销售任务,并收取承销费的业务 活动。包括包销与代销两种方式。
第三节 证券发行
– 一、证券发行的分类 – (一)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 根据发行者推销出售股票的方式不同来划分的
– (二)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
– 根据发行的对象不同来划分的
– (三)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
– 根据发行的目的不同来划分
– (四)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 根据发行价格与证券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的关系不 同来划分
目前社会一般从狭义上理解非法集资,即只 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集 资”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但很多人却往往 将其误认为是一个确定的罪名。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则认为, 非法集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 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 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 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
– 三、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发行审核制度) – (一)注册制 – (二)核准制 – 四、证券承销(承销制度)
• (一)承销业务的种类
– 包销:定额包销、余额包销 – 代销:又称尽力承销
• (二)承销团及主承销人(《证券法》32条) • (三)证券的承销期限(《证券法》33条)
第四节 证券交易
–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关联知识:非法集资
从1993年长城机电的沈太福,1994年无锡 的邓斌,到2003年河北的孙大午,到2006年浙 江丽水的杜益敏,再到浙江东阳女富豪吴英被 刑拘,都与“非法集资”脱不了干系。
仅就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近日所做的 抽样调查来说:银监会在全国抽样东三省、西 南三省、福建、广东、湖南等10个省后,不完 全统计,大型非法集资案例已经达到170多起, 涉及金额100多亿元。
第六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
–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及分类 (一)概念及理解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为取得或巩固对某 一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大量购买该公司 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
理解:
• (1)上市公司收购不需要经过目 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
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者(包 括法人和自然人)和目标公司股东,目标 公司的经营者不是收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 。收购者进行收购,只需与目标公司股东 达成协议即可,无需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 的同意。这是上市公司收购区别于其他并 购形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 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 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 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二、持续信息公开 – (一)信息公开的含义 – (二)持续信息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开的内容 – (三)持续公开的操作规程
– 三、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 (一)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 (二)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 (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 (四)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 (五)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 (六)禁止的其他行为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这一规定,然而目前对非法 集资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专家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兰亭认为,纵观新刑法 规定的罪名,属于集资犯罪的包括第160条“欺诈发 行股票、债券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 192条“集资诈骗罪”。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 (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 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 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 、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 、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 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 行为,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 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经纪: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证券买卖的委托, 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买卖和其他证券投资 的业务活动。
自营:指证券公司以合法资金为自己买卖证券、 通过赚取证券买卖的差价而盈利的业务活动。
包销与代销
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 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 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 承销方式。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 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 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 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 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 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售公司的 股份谋利,也不象一般的投资者那样是为了获 得公司的股息、红利或通过证券交易来赚取差 价,上市公司收购的根本目的是要获取目标公 司的控制权。
(二)上市公司收购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上市公司收购与合并 (2)上市公司收购与兼并 (3)上市公司收购与并购
并购是合并、兼并和收购的合称。
一般来说,具有以上四个特征的集资行 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
但判断非法集资的根本特征是集资者不 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以及有承诺给出资 人还本付息的行为。
案例:河北省任县煤炭工业有 限公司非法集资案
1999年7月13日,河北省任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在 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解决资金困难 为理由,在任县县城设置了固定场所,发放宣传品 ,挂横幅标语,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在社 会上引起了轰动。集资是以“入股”的形式,期限3年 ,年利率10%,并允诺到期后由县财政兑付。截止 查处时共集资14万元,其中,内部职工入股8万元 ;社会公众入股6万元。 从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所实施的集资情况看,该公司 是以“入股”解决企业困难为幌子,实施非法集资行 为,是一起典型的非法集资案件。该非法集资活动 已被取缔。
第六章 证券法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第二节 证券机构 第三节 证券发行 第四节 证券交易 第五节 证券上市 第六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 第七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 (一)概念及特征
– 概念:证券是发行人为了证明或者设立财产权利,依 照法定的程序,以书面形式或电子记账的形式交付给 权利人的凭证。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 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 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 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数额特别巨大”。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
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 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 罪处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 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 、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 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 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③对债务的承担责任不同。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 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仅以 其控股比例承担。而在公司合并中,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
收购与兼并
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出现兼并是在1989年2 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 ,即“本办法所称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 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主体的一 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 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范围。该”办法“同时又规定了承担债 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和控制控股式等四种兼并 形式。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兼并有关财 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兼并’, 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 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 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时至今日,非法集资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
199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 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一次出现了非法集资的字眼,把它 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列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表现形式 ,但是并未对“非法集资”的含义做出解释。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明确将非法吸收 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 范围。
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 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 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二是承诺在一 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 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 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 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 其非法集资的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