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关法律责任分析_于秀国(可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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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

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Mar,2008

第2期(总第132期)Journal of Shandong Youth Administrative Cadres College No.2M ar.No.132

收稿日期:2007-12-20

作者简介:于秀国(1972-),山东潍坊人,烟台大学团委书记,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毕潇潇(1982-),女,山东济宁人,

烟台大学团委干事,研究方向: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关法律责任分析

于秀国,毕潇潇

(烟台大学,山东烟台264000)

摘要: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法律关系,高校负有保护受教育者身心健康发展和免受伤害的职责及义务,对该义务之违反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且高校存在过错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责任主体,是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是不能滥用。

关键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05(2008)02-0120-04

Abstrac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students and universities is educates and educators,administrates and administrators,protected and protecting.Universities take the responsi bi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undergraduate .s bodies and health.If universities do not take this responsibility and thus cause studen ts injured,universi ties shall take compensable responsibility for these accidents according to offense principle.The responsible subject shall be assured by this principle.In special situation,fair pri nciple may be applied to bu t shall not be abused.

key words :universi ties,Bei ng -injured-student acciden ts,civil liability.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有其自身特点,其主要表现为:

1.损害主体是特定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一般是指国家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学生。5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6第68条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2.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其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即一般是发生在大学校区或园区内,有时也发生在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内,如学校组织活动的体育场馆、电影院、展览馆、礼堂等。

3.损害的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

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

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4.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复杂多样。因为高校相对于中小学更具有开放性、社会性和自主性,大学生既在法律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又缺乏社会经验,是教育的对象;既强调个性独立,又处于人生观尚未完全定型的特殊时期。大学期间还面临许多挑战和困难,如他们既有学业压力,又有经济负担;既有就业压力,又有择业的困惑;同时还要经受人际交往、恋爱交友、入党评优等多方面的考验和锻炼。大学生活动空间范围大,时间限制少,学校管理以学生自我管理为主,自由度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几率明显增大,原因远比中小学复杂得多。

然而在实践中,一旦这些/天之骄子0出现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和社会舆论都会向高校施压,认为学校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

清,往往会使高校经常陷入法律纠纷之中,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而要解决学校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要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来认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是民事法律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学生安全方面,根据教育部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6第5条、第8条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中有关规定,表明学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实际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责任,行为过错的后果将直接导致民事诉讼,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时学校与学生(包括法定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之间反映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学生安全,意外伤害事件、能够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事件,包括学校、学生的公私财物的损坏灭失、债务纠纷、拖欠学费等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认定,即应按民事责任划分、归责原则来处理。

二是特别权力关系,指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教育职责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管理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甚至可能不是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也存在一定的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关系,但是,并不因为相对方交纳了必要费用就可以不服从管理,自由地选择。学生一般不能对管理行为提出异议。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只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并由立法规定的重要事项,方可寻求法律救济。

三是其他关系。在学校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除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外,还存在一些其他关系,体现在如门卫管理、作息时间、食堂用餐时间、宿舍楼管理、学生自行车出入停放管理等,包括学校可以在法律授权之外实施的一些内部管理中。当学生的这类事务受到学校的干涉和影响时,学生不能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学生以及法定监护人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由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或协商调解处理。[1]

通过以上分析进一步明确,本文所研究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三、高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对于学校承担的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主要争论的焦点在于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而明确这一点也恰恰是确定责任构成、归责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从我国目前高等教育现实情况来看,并没有学生或家长就学生安全问题与学校签订合同的先例,因而把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定性为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而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更具有充足的理由:

其一,违约行为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无合同或者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则不能发生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只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存在,才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在我国,高校是从事教育教学的公益机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高校与学生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有在高校实施侵犯学生权利的情况下,双方才产生侵权责任关系。

其二,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即相对权。而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侵权行为往往侵害的是学生的人身权,即绝对权。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比违约行为更为广泛。

其三,违约责任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在责任形式方面,违约责任除损害赔偿方式之外,还采用了支付违约金、修理重做、更换、定金制裁等责任形式。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违反的不是约定义务而是法定义务,致学生遭受损害后,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一种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行为必须是行为人通过自己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无实施的行为,或者只有行为而无损害结果,都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二,必须是学校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在过错的概念中,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违法性和过错这两个概念,在这里是等同的。[2]第三,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因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是相对权利,而是绝对权利,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物权和人身权。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认定责任的主要依据

1.高校责任事故

(1)直接责任事故:¹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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