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新旧对比+逐条解读(一)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五新旧对⽐+逐条解读(⼀)- 1 -司法解释(⼆)条⽂修改解读1.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民法典相关条⽂》第⼆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百⼋⼗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条、公司法第⼀百⼋⼗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七⼗条 法⼈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的情形外,清算义务⼈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法⼈的董事、理事等执⾏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
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未及时履⾏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修改之处: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申请法院对公司进⾏清算所依据的法律条⽂中增加民法典第70条。
条⽂解读:《全国⼈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指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属于⼀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因此涉及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若与公司法规定⼀致的,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皆可适⽤;规定不⼀致的,原则上适⽤公司法的规定。
由于《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于《民法典》施⾏之前,且《民法典》并未对此前颁⾏的《民法总则》作出实质性修订,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所确⽴的关于各部门法之间关系及适⽤的原则依然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公司法司法解释》此次修订正是贯彻这⼀理念,涉及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民法典》规定与《公司法》⼀致的,在法律适⽤的依据中加⼊了《民法典》的相应条⽂。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五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公司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的区别
公司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的区别公司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是指我国公司法颁布和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用以解释和明确公司法的具体适用问题。
下面将详细介绍公司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的区别。
一、公司司法解释一的区别公司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补充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公司股东会议、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的程序与权力,以及公司内部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它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相关职能的划分做了明确规定,为公司内部管理与决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公司司法解释二的区别公司司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意见》。
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公司收益分配、企业破产和清算、股东追索等问题。
解释二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和程序,明确了企业破产清算的程序与责任,规范了股东的追索权利。
三、公司司法解释三的区别公司司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意见》。
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公司治理、公司资本的设立与变更、公司债权的保障等方面。
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行使程序,规定了公司股本的变更程序,加强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四、公司司法解释四的区别公司司法解释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意见》。
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收购、公司监管等内容。
解释四在处理公司合并与分立的程序与要求上更加明确,规定了收购案件的审理程序,提高了监管力度,并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的适用规定。
总结:以上便是公司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的区别。
公司司法解释一主要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与决策,解释二主要规范了利润分配和破产清算等问题,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治理和股本变更等方面的规定,解释四主要涉及公司合并与分立、收购和监管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新公司法解释123及合同审查要点
公司法解释一、二、三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3号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2008年5⽉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地使⽤权应否列⼊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次修正 第⼗条出资⼈以房屋、⼟地使⽤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主张认定出资⼈未履⾏出资义务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续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了出资义务;出资⼈主张⾃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出资⼈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出资⼈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已履⾏出资义务: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出资的股权⽆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已履⾏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请求认定出资⼈未履⾏出资义务的,⼈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履⾏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请求认定出资⼈未履⾏出资义务的,⼈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2014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一二三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决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以下简称《规定(一)》)第三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
二、《规定(一)》第四条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四、《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五、《规定(二)》第十一条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
六、《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条”。
七、《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八、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九、《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我国公司法几个司法解释
You pretend to work hard, you are the only one who deceives yourself. Never use tactical diligence to cover upstrategic lazines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在我国公司法几个司法解释目前有三个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我国境内公司的创办,变更,包括股权的转移等,这都需要遵循我国公司法当中的相关章程。
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中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我国自颁布了首部公司法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颁布了公司法其他的司法解释,而且有很多人对于在我国公司法几个司法解释非常模糊的。
一、在我国公司法几个司法解释?目前《公司法》有三个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2月16日施行。
二、我国公司法是什么时候实施的?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癸酉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6〕3号
【发布日期】2006-04-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热荐】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热荐】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在我国境内创办公司或者正在经营当中的公司,是需要及时的了解一下我国公司法当中的一些新的动态的。
比如说最近我国修订的新公司法当中,就对于公司的创办进行了一系列的简化。
一般新公司法出台以后,如果有冲突的话,新法将代替旧法。
所以关于我国的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各位企业家来说还是非常重要的。
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2022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2022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来源:谭小虹律师2022-07-1141556 人看过
(201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18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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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公司法解释及合同审查要点
公司法解释一、二、三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3号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 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2022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2022年公司法司法解释⼀
(2018年3⽉2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18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公司法司法解释⼀
第⼀条公司法实施后,⼈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为或事件发⽣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为或者事件发⽣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条第⼆款、第七⼗四条第⼆款规定事由,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的180⽇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再审时,不适⽤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公布之⽇起实施。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目录一、关于管辖和案件受理费二、关于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三、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责任四、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辖和案件受理费第一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第二条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清算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二、关于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第三条股东依据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无法召开、或者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或者其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
第五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并就受让价格协商一致的,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
(另一种意见:第二款应当补充内容如下: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但对受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其他股东以评估方式或者依据最后一次资产负债表确定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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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重视股东利益保护的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并且规定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措施来维护权利。
由此,公司诉讼开始迈向多元化时代,一批新类型的公司诉讼进入了司法领域,这些新类型包括:(1)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22条);(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第34条);(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第75条);(4)因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5)针对董事和公司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6)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第183条)。
但是,作为公司这种复杂经济组织的基本法,《公司法》只有区区219条,它对各种公司诉讼只能是作出框架性、原则性的规定。
当大批公司纠纷案件涌向法院的时候,法院往往会无所适从,因为仅仅依靠《公司法》,连谁当原告、谁当被告,哪家法院有管辖权等等一些基本的问题都找不到直接答案。
看来要想真正把股东利益保护落到实处,必须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必须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司法制度,这个任务就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头上。
2006年4月最高法院已经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旨在解决新、老《公司法》如何过渡适用问题,并不涉及公司诉讼的具体规定。
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外公布并生效实施,这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第二个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
它共计24个条文,专门针对公司司法解散和非破产清算问题进行了解释。
司法解散程序重在保护股东利益,而清算程序重在保护债权人及股东利益。
依据该司法解释,当公司出现僵局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股东就多了一件捍卫自身权益的法律武器了。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公司运行陷入僵局,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僵局作出了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这体现在《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多的争议。
自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开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司法界迫切需要统一受理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司法尺度。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此,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统一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公司法》对可以起诉的股东资格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但是,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的严重后果——等于宣告一家公司的死亡,也就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为防止滥用诉权,又对股东提取解散之诉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是怎样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又是什么,《公司法》均未明确表述,再加上法院对解散公司的判决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这就导致实践中股东的解散之诉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针对此情形,《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此条的实质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出了四项认定标准: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
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
另外,《司法解释二》第1条还从反面列举了几种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情况,比如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
因为出现这几种纠纷,股东可以有其他解决途径,不需要解散公司就能获得救济,比如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盈余分配诉讼等。
二、明确了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183条直接规定:在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10%以上的股东,这一点没有疑义。
但是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却颇存争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给出了一个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认为:“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
”笔者认为,公司当被告也是合适的,但是让控股股东当共同被告、其他非控股股东不在当事人之列均不合适,首先该判决结果关系到任何一个股东的切身利益,不能只让提起诉讼的股东和控股股东参与诉讼程序。
另外,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地位并不相同,也不共享权利、共负义务,不宜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将其他股东的地位确定为第三人,这种规定还是比较符合法律意旨的。
(见该解释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三、理清了解散程序与清算程序的关系问题1、解散判决是否可同时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作出一并决定的问题。
公司法第184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而公司法第181条第(五)项即是关于公司僵局而由人民法院裁决解散的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判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作出认定,而是给公司15天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级进行清算。
根据此立法精神,《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与《公司法》相一致。
(见解释第2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184条和本规定第7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2、股东可否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问题。
从公司法第184条来看,公司逾期不自行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程序。
对于股东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
《司法解释二》弥补了公司法的缺陷,考虑到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的债务清偿问题,而且影响到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能否实现。
《解释二》因此规定:债权人如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确定了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调解原则通过司法判决强制解散公司可以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是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面临清算和注销的结局,公司多年积累的商业价值将会被毁于一旦,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股东和众多员工的切身利益。
为了避免出现让各方利益受损的“多输”局面,借鉴《破产法》的立法经验,在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一般会穷尽其他拯救措施,比如和解程序、重组程序,如果这两个程序不能救活一个行将破产的企业,法院再宣告其破产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