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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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2013年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长沙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试行)

长沙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试行)

长沙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试行)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改善我市静态交通环境,促进动静态交通平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根据本市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将本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划分为三类分区:A区:湘江以东、三一大道以南、二环线以西、以北所围合的区域;B区:A区以外,西二环、北二环、星沙联络道、京港澳高速北段、浏阳河以西、南三环、坪塘大道所围合区域,以及枫林路以南、西三环以东的梅溪湖区域;C区:长沙市规划区范围内除A、B区以外的市区范围。

图1分区图第四条本标准所称的建设工程机动车配建停车场(库)是指提供本建设工程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车库,其设计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五条新建建筑物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场(库)。

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场(库).第六条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则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场(库),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第七条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地上空间设置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

公共绿地和城市支路的地下空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满足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设置地下停车库。

第八条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主、次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除外),各地块(按城市主次干道划分)停车位配建原则上应分别满足停车场(库)配建指标要求.第九条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各分期工程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原则上应与其建设规模和使用性质相对应。

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

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长价服〔2011〕162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保护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加强和规范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标准见附表一)(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

(具体标准见附表二、三、四、五)1、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3、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4、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以及交通事故、故障、违法车辆指定停车场;5.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停车场(位)。

(三)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写字楼、货运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不含公用企业)内设停车场。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每个停车场只能实行一种计费方式。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一)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不高于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长城管政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长城管政发〔2011〕64号各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加大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行为的处罚力度,采取必要强制措施迅速消除影响。

经研究,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的机动车辆采取锁定车轮、拖离现场等强制措施加强规范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各城管执法大队在执法时可以采取锁定车轮、将机动车拖离现场等强制措施。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将机动车拖离现场的强制措施:1、机动车压占人行道,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经城管执法队员或城市协管员劝导教育,仍拒不立即驶离现场的(以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2、机动车压占盲道,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3、机动车压占人行道(不含盲道),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遇重大活动、重要检查等确需立即将机动车拖离现场的。

外地牌照的机动车压占人行道的,原则上采取锁定车轮的强制措施。

三、拟采取将机动车拖离现场的强制措施前,现场城管执法队员应当先行进行抄牌,记录违章事实,向中队负责同志报告,中队负责同志应当及时将情况向大队主要领导报告,经主要领导明确指示后才能采取将机动车拖离现场的强制措施。

四、将机动车拖离现场时(应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在场),由大队指定的专业拖车公司,使用专用的拖车工具将车辆拖离现场。

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指导标准

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指导标准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物价局: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长价服〔2014〕75号)试行一年来,执行情况平稳,社会反映良好,经研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医院、景区、车站码头等配套停车场及道路泊车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除省、市管停车场外的各类停车收费监督管理。

市局根据全省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制定本市实施指导标准(附后)。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停车收费标准。

二、具备计时收费条件的停车场应采取计时方式,以加快车位周转,暂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可采取计次方式收费。

一个停车场只能采取一种计费方式。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不同车型按以下标准计算停车泊位。

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机动车)按一个车位收取;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40座以下机动车)按二个车位收取;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货车或载客40座以上的机动车)按三个车位收取。

三、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对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免费停车的时段、相关凭证,由各停车场自行确定并公示。

四、公立医院对与就诊有关车辆停放的免费时间以及优惠条件,由各医院根据车辆停放的周转情况合理确定并公示。

五、城市拥堵区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可参照周边公共停车场标准执行。

六、为了缓解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重点路段、重点景区交通压力,重点路段和景区在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小型车的停车收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

但须报物价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天向社会公示方可执行。

七、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长沙停车场规范

长沙停车场规范

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加强长沙市停车场(库)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道路交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

第三条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是指提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的外来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多种形式,其设计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五条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设施。

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设施,但必须按本市相关规定交纳停车设施建设补偿费。

第六条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标准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第七条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规划允许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处理)。

第八条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

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九条应保证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

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道连接,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有不小于100米的距离,与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应有不小于80米的距离。

第十条临规划宽度在18米及其以上城市道路且底层设置商业门面的建设项目,其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须在技术规定退让距离的基础上再增加其要求退让距离的50%作为地面停车用地。

第十一条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车位指标应不小于附表规定。

《长沙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长沙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长沙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一、出台背景(一)形势之要。

2019年7月30日中央政治局会议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时,将“城市停车场”纳入四个补短板工程;6月19日李克强总理国务院常务会强调指出,“重点改造建设小区水电气路及光纤等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可加装电梯,配建停车设施。

”9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为加快发行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时又提到“城市停车场”,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要加强“城市停车场建设”;停车工作已列入中央最高决策层面。

2011年《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2号令)正式颁布,但随着当前停车新形势的变化和现阶段城市发展要求,部分条款亟需更新和完善;同时近两年全国各大中城市均在停车场管理方面上“推陈出新”,例如北京、上海、广州、沈阳、深圳等地相继出台条例或办法。

结合当前长沙停车发展现状,参照北京、广州、沈阳、深圳等其他城市的成熟经验,与时俱进,在原版本基础上进行修订。

(二)现实之需。

据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1月,全市机动车保有量达278万辆(其中城区动态机动车达170万辆),相比2014年的144万辆,增加近134万辆。

全市内五区和高新区停车场数量共3987座,总泊位132.1万个。

若按住建部《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停车泊位数应达到车辆保有量的1.1-1.3倍为宜,按照1.3的比率计算(以动态机动车170万辆为计算依据),我市需配建停车位221万个,泊位缺口达89万个。

而在机动车辆逐年剧增与停车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等多重因素挤压下,机动车乱停乱放、违停处罚力度过小、泊位利用率低下、停车场管理混乱等现象日益增多,致使“停车难”现象没有从源头上得到真正缓解。

(三)科学管理之必然。

长沙市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长,停车设施总量不足、资源配置效率不高等原因,严重影响城市可持续发展、老百姓出行和获得感、幸福感,同时停车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也市城市管理和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价服〔2021〕162号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和尺度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办理的通知各县〔市〕、区物价局、各有关单元: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办理,尺度机动车停放效劳行为,庇护泊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办理实施方法的规定,现将加强和尺度我市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办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实行当局订价、当局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泊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实行当局订价。

〔具体尺度见附表一〕〔二〕以下泊车场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实行当局指导价,收费尺度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

〔具体尺度见附表二、三、四、五〕1、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泊车场;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船埠和旅游景点配套泊车场;3、机关事业单元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元的内设泊车场;4、当局投资兴建的公共泊车场和市政工程从属泊车场以及交通变乱、故障、违法车辆指定泊车场;5.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泊车场〔位〕。

〔三〕以下泊车场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办理,收费尺度由泊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抵偿合理、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那么自主确定,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分存案:1、商业场合:包罗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合、写字楼、货运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配套的泊车场或泊车泊位;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泊车场〔含机械式立体泊车场〕;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元〔不含公用企业〕内设泊车场。

二、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的计费方式,按照泊车条件和需要,经物价部分批准后,可以采纳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成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每个泊车场只能实行一种计费方式。

三、实行物业办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

〔一〕住宅小区泊车场〔包罗室内和露天泊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合共用的泊车场的车辆停放效劳收费尺度由经营者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不高于当局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尺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分确定。

湖南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和旅游景区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停车场、地下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符合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

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区域、交通枢纽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建设计划。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25•【字号】湘发改价费规〔2020〕80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的有关规定,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授权市、县发展改革部门的管价权限,便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我委对《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10月25日附件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65号)、《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54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利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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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和旅游景区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停车场、地下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符合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

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区域、交通枢纽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建设计划。

长沙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

长沙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

长沙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试行)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改善我市静态交通环境,促进动静态交通平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根据本市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将本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划分为三类分区:A区:湘江以东、三一大道以南、二环线以西、以北所围合的区域;B区:A区以外,西二环、北二环、星沙联络道、京港澳高速北段、浏阳河以西、南三环、坪塘大道所围合区域,以及枫林路以南、西三环以东的梅溪湖区域;C区:长沙市规划区范围内除A、B区以外的市区范围。

图1? 分区图第四条本标准所称的建设工程机动车配建停车场(库)是指提供本建设工程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车库,其设计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五条新建建筑物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场(库)。

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场(库)。

第六条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则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场(库),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第七条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地上空间设置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

公共绿地和城市支路的地下空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满足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设置地下停车库。

第八条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以内。

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主、次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除外),各地块(按城市主次干道划分)停车位配建原则上应分别满足停车场(库)配建指标要求。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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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9.12.25
•【字号】长政办发〔2019〕58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9〕5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25日附件:长沙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八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长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切实规范停车收费行为,合理调控道路交通需求,优化出行方式,缓解交通和停车压力,根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关于贯彻〈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长发改价服〔2017〕1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县属管理范围内凡符合《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的收费条件,其停车收费服务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属权限内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县域内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公安交警、规建、行政执法、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场地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和背街巷道)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二)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单位)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三)商业场所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住宅小区区域内停车场,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计费方式。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该机动车所需占用车位数量计费,可采用计时或计次方式收费,但只能任选其中一种计费方式.具备计时收费条件的停车场应采取计时方式,以加快车位周转;暂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可采取计次方式收费实行计次收费,每次时间以12个小时为限。

(二)道路泊位停车原则上实行计时收费(以30分钟为一个收费计时单位,不足一个收费计时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收费)。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1.06•【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2年10日31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其职责是:(一)宣传道路交通法规;(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三)管理道路交通设施;(四)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

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自行车不准带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部门】长沙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5.12【实施日期】201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doc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doc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和旅游景区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停车场、地下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符合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

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区域、交通枢纽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建设计划。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目录编辑本段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长沙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试行)

长沙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试行)

长沙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试行)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改善我市静态交通环境,促进动静态交通平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根据本市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将本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划分为三类分区:A区:湘江以东、三一大道以南、二环线以西、以北所围合的区域;B区:A区以外,西二环、北二环、星沙联络道、京港澳高速北段、浏阳河以西、南三环、坪塘大道所围合区域,以及枫林路以南、西三环以东的梅溪湖区域;C区:长沙市规划区范围内除A、B区以外的市区范围。

图1分区图第四条本标准所称的建设工程机动车配建停车场(库)是指提供本建设工程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车库,其设计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五条新建建筑物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场(库)。

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场(库)。

第六条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则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场(库),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第七条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地上空间设置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

公共绿地和城市支路的地下空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满足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设置地下停车库。

第八条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以内。

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主、次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除外),各地块(按城市主次干道划分)停车位配建原则上应分别满足停车场(库)配建指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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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八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

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第十九条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第二十四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

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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