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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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规定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规定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 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一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施工中取得资质,按有效处理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以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建设⼯程合同⽆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有什么规定我们知道建设⼯程的时候是要签订相关的合同的,这样的话才有⼀定的保障。

但是有的时候会出现合同⽆效且验收不合格的情况,那么关于民法典的建设⼯程合同⽆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建设⼯程合同⽆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有什么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三条建设⼯程施⼯合同⽆效,但是建设⼯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

建设⼯程施⼯合同⽆效,且建设⼯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修复后的建设⼯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可以请求承包⼈承担修复费⽤;(⼆)修复后的建设⼯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对因建设⼯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程施⼯合同⽆效的情形⽆效合同是指已成⽴,但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始不发⽣法律效⼒的合同。

《民法典》第⼀百四⼗四条【⽆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第⼀百四⼗六条【虚假表⽰与隐藏⾏为的效⼒】⾏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第⼀百五⼗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的效⼒】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为⽆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为⽆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效。

第⼀百五⼗四条【恶意串通的】⾏为⼈与相对⼈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为⽆效。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按照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但是建设⼯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法有两种,具体根据实际情况来进⾏判断,所以说⼯程实施是没有那么容易的。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三共计二十三条,主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工程款支付、工期违约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以下为对该司法解释的详细解读。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司法解释三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第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但未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数额有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根据第十三条,当事人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但未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但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付款日期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定。

三、关于工期违约司法解释三对工期违约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第十七条,当事人约定工期,但未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工期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工期义务,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四、其他规定司法解释三还对一些其他问题进行了规定。

如,根据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此外,司法解释三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等。

总之,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工程款支付、工期违约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建筑工程项目也是越来越多,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许多建筑工程纠纷问题。

对于这类问题,我国有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进行处理,但许多人却因不熟悉法律类的专业名词,理解起来十分困难。

今天小编就带来了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供需要的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一、具体解析▲1、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是合同之债。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朱树英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

朱树英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分类: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发表于 2010年10月15日星期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2010年6月20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难点条款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详见附件一)说明:1、以上打“☆”者共16条均与工程造价有关,与解决拖欠工程款有关,是重点条款;2、以上打“△”者共15条均系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是难点条款。

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标题: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解析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解释。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了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一、《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分为三条,主要对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合同价款的支付以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规定。

1. 关于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此外,还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情形。

2. 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解释》第二条对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付出相应的劳动和成本能够得到相应的回报。

3.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解释》第三条对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根据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既保护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承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而获得不当利益。

二、《解释》的意义《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明确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助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准确认定合同效力,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纠纷;另一方面,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规定,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总之,《解释》为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

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目录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第五条: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与垫资利息第七条:劳务分包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第十一条:承包人过错且拒绝修复的处理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五条:鉴定期间工期顺延第十六条: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第十八条:付款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确认第二十条: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处理第二十一条:阴阳合同第二十二条:固定价结算第二十三条:部分鉴定第二十四条:管辖第二十五条:质量争议的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编者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该司法解释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适用和解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以下是《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关于合同文本的解释和补充规定1. 对于合同中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条文的整体解释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当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文本有明显错误时,法院可以进行合理解释并予以纠正。

3. 当合同文本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不得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4. 合同文本中的“违约金”一词,应当包括违法所得、实施侵权行为所得等其他名义下的违约金。

二、关于责任承担和赔偿1. 施工单位因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 业主更换施工单位的,应向原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和合理支出,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风险。

3. 当施工单位对预期完成期限无法掌握或者超过预期完成期限的一方提前退场且未能证明系不可抗力造成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当施工单位因供应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并向业主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就索赔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三、关于施工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1. 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有权计划、安排施工进度,并可以要求业主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2.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和工期完成合同工程,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向业主提交工程过程记录和相关材料,并应当及时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质量问题。

4. 当施工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工程时,应当及时向业主申请变更工程进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和赔偿问题。

四、关于业主的合同权利和义务1. 业主应当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并在支付合同款项后,施工单位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篇: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应注意的八个问题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应注意的八个问题2014-05-13 10:28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应注意的八个问题一、法释(2014)14号共计28条司法解释。

1、“违法无效”有5条解释----三种无效、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三种收缴非法所得、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2、“现在有效”2条解释---垫资、劳务分包;3、“解除合同”3条解释-----发包人解除四种情况、承包人解除三种情况、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4、“质量问题”3条解释-----承包人原因、发包人原因、未验收擅自使用;5、“竣工日期”2条解释-----竣工日期确定、质量鉴定合格工期顺延;6、“价款结算”8条解释-----总规定、利息、利息起算点、工程量争议、结算视为认可、阴阳合同、固定价合同、鉴定原则;7、“其他规定”5条解释----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履行地)、工程质量被告人确定、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保修人的责任、解释无溯及力。

二、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内涵的准确把握。

1、“实际施工人”-------“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专指(1)、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承包人;(2)、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承包人”参见《黄松有主编的理解与适用》p217、218(3)实际施工人常常是资质等级底的企业、甚至没有资质也没有企业建制,只是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

参见《黄松有主编的理解与适用》p2242、施工人---------有效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

参见《黄松有主编的理解与适用》p217、2183、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和施工总承包人的区别。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人负责的一种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承包方式。

高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

高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

高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解析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工程行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在建筑工程领域,施工合同无效案件频发,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对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明确阐述,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高院的相关判例出发,对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进行解析。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高院的裁判观点,施工合同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未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等。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例如,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相互勾结,虚报工程量,套取国家资金。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例如,通过虚假的施工合同,掩盖非法集资、洗钱等行为。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施工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破坏文物等。

5. 主体不合格。

例如,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揽工程。

二、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高院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无效的后果。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建设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施工企业应当予以返还。

2. 赔偿损失。

施工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工程质量问题。

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4.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有关部门可以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高院在审理施工合同无效案件时,遵循以下裁判规则:1. 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3. 支持工程造价鉴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发文字号】法释〔2020〕2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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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8:06 阅读9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这一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款项的支付方法,二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与发包人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

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

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但由于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需要进行修复,具备验收条件后方能使用,故而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另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

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炸掉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情况,所以按照过错程度,具有过错方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按照过错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对于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哪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按照何种标准予以支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否则不能予以交付使用。

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或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关于经竣工验收方能交付使用的规定,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这样的裁判结果使大量经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得不到彻底解决。

实践中另一种作法是,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不论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经验收,都要归发包人所有,因此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但各地人民法院对于补偿的标准掌握的原则并不一致,有的以工程造价成本折价补偿承包人,有的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有的委托专业部门对建筑工程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

由于人民法院对适用法律理解的不同,导致就具体案件作出的裁决结果差异很大。

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结的社会效果不好,是造成建筑施工企业长期拖欠工人工资的原因之一。

因此,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对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平等保护承、发包人利益,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当中,社会各界及各级人民法院均要求将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案件如何处理,按照统一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二、征求意见及采纳的情况在本司法解释起草中,对于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对于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无法交付,发包人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按照这种意见来处理案件,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发包人不用支付对价即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如果建设工程具有利用价值,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而承包人不能依据其投入得到相应的报酬,双方的利益不平衡,损害承包人利益,不符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且亦激化矛盾,案件审判社会效果不好。

且由于发包人不用支出即可取得建设工程,导致发包人对已取得建设工程产品价值不珍惜,轻易决定对接受的建设工程铲掉重来重新进行建设。

如果工程经过修复可以符合验收条件,从而具有使用价值,这种作法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工程都要交付发包人,故而发包人应当就接受的工程支付承包人工程款。

这种观点又会导致如果工程确实无法修复,不再具有使用价值,这种损失完全由发包人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充分研究各种意见的前提下,本司法解释当中确定以建设工程修复后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此款规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的观点是,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返修义务,返修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如果承包人拒绝承担返修义务或者双方基于丧失合作基础的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同意由第三人能进行建设工程的修复工作时,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这种作法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案件的审判结果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已经失去价值,只能铲掉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这样的规定,可以严格制裁违法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的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计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返修。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承包人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

故而,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建筑业的实际情况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可能有发包人的原因,如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经过验收。

发包人为追求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往往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而我国的建筑业市场基本是发包人市场,承包人往往考虑到发包人的优势地位,接受发包人购买的材料或者购买发包人指定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等。

导致建筑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

也有发包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将工程肢解分包,或者直接指定分包人,而被指定的分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不能按照规范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经验收不合格。

本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从我国建筑业市场的实际现状出发,规定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掌握本条规定的工程款项支付的原则,就要从根本上把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再次竣工验收是否合格这一分界点。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要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同时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的修复费用。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再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因为纠纷的产生、矛盾加大,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一方面承包人不愿继续承担建设工程的修复义务,进行修复工作,另一方面发包人也不愿承包人再继续进行建设工程的修复工作。

如果双方均同意不再由承包人进行修复工作,如何确定工程款的给付问题。

笔者认为:一是在承、发包双方均同意不再由承包人继续建设工程的修复工作的,首先要看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可以修复,并可以经竣工验收合格。

对于建没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能够修复,一方面看当事人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如果双方当事人从建筑业的国家质量要求及行业质量要求的基础上,均认可建筑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可以修复,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可。

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承包人负担工程的修复费用。

二是如果双方对建筑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能够修复有不同的意见,且难以达成共识,由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这种情况下,建筑工程质量存在的缺陷是否能够修复,就需要委托专业部门进行评定,以评定的结果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建筑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其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修复的参考。

发包人在提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后,并不妨碍和影响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合同无效其受到损失的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

三是对于审判实践当中出现的工程没有竣工,经阶段性验收不合格,但可以予以修复的,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这一标准来处理。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在经过专业机构评定,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修复的,不再支持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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