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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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摘要] 本文从公众人物的概念入手,分析公众人物隐私权,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提出了相应的分析和对策。

[关键词] 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制衡

在传媒业高速发展的今天,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和媒体挖掘隐私,人们早已见怪不怪。一些公众人物不当行为令人侧目,由于现代新闻捕捉、传播技术的提高,公众人物的花边新闻得丰富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大众的猎奇心理。有人认为公众人物在得到社会关注的同时也丧失了隐私权,同时新闻媒体则凭借着“新闻自由”的保护,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利发掘公众人物的隐私。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但却往往力不从心。而在司法界,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现实案例,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都会最大程度地保护新闻自由。那么,是否为了接受舆论的监督和满足大众的猎奇需求,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权了呢?本文认为,在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及客观报道的作用的同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同样需要保护。

公众人物的概念一般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间内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对公众人物下的定义是“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其中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利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些,即这些人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领域里的名人。

我们可以对公众人物做以下划分,即公职官员与公众人士。按公众人物在国家和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划分,公职官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位、掌控一定权力的人,在我国通常指各级机关领导干部。此类人拥有较大的权力和影响,大众自然产生一种渴望了解其学历、出身、行动、背景、品德、财产状况等心理,只有掌握了这些信息,大众才能更好的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如美国国务卿赖斯的学历问题即由某媒体披露有不实成分,而赖斯从未以侵犯其隐私权或名誉权与媒体对抗,因为新闻媒体的行为是对官员的监督,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他们的隐私权应做出必要的限制。

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有所成就或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非官员人士,前者如明星、科学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皇亲贵族、媒体名人等,后者则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商业投机者等。他们的社会影响力足以涵盖其所在的领域和范围,进而影响到关注他们的人,对社会生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后果,无论他们所做或善或恶,都应受社会监督。他们的隐私虽然不一定涉及公共利益,但却与公众的知情权和兴趣要求有巨大关系,并且这其中的大多数人本身就依赖传

媒而生存,给与他们普通人的隐私权保护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尽管如此,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其没有隐私权,如公职官员,除涉及公务或公共利益以外,他们享有对私人秘密及空间保护的权利。其他公众人士在传媒对其私生活进行不真实,甚至刻意进行诋毁性报道时应享有抗辩权,即公众人物同样享有其住宅不被非法监视、监听,其通信秘密受保护等权利。

隐私一词最初来源于拉丁文Privacy,指人身的基本隐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自由、平等、博爱等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自身权利的意识日益清晰,公民的隐私得到广泛重视,很多人开始呼吁通过法律途径保护个人隐私,这就导致了隐私权的产生。隐私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法学家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作者指出,人生活的权利不受干涉,并且人有权利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此文的发表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此后,1903年,纽约通过了隐私权法案,并于1905年首次得到了法院的承认。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并未规定隐私权。在法理上,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显然,这种概括比较全面,“与公共利益无关”是公共人物隐私权受保护抗辩的重要要件,因此,这种概括有利于更全面地确定隐私权保护主体的范围。隐私权一般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美国侵权行为法》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侵入隐秘、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这是广泛意义上的隐私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一些内容。我国一般通过一般人格权和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但三者本为不同概念,且无法涵盖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应该受到我国的重视,否则不利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一员,其隐私权必然受到保护,但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也必然受到限制。首先,不得以隐私权为由对抗新闻自由,这里涉及到公共利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个人私事涉及到重要的公共利益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当成为新闻报导不可回避的内容。其次,涉及到公众合理兴趣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公众依法对国家政策、事务活动以及领导干部、候选人工作经历、财产、家庭生活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其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等,在这里,只要不产生实际恶意,,就应该成为对抗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再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公共场所应当受到限制。在公共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如果他人仅仅只是跟随公众人物,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犯。但是如果媒体穷追不舍,就是对私生活的干扰。任何人包括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公开刺探、报道他人的隐私。

即便公众人物,也享有隐私权。对隐私权的侵害一般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闻采访,运用窃听、偷录等方式进行暗中采访。监视行踪、强迫拍录采访。侵入住宅等私人区域。私自调查、偷窥他人个人文件资料。

第二,新闻报导,新闻媒体违背当事人意愿,以一定的新闻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隐私的行为。对于这些隐私部分,公众

人物都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公众人物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要么掌控着社会公共权力,要么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号召力都不是普通公众所能享有的,它们比普通公众更容易利用媒体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公众人物的这种属性决定了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舆论的监督,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法律很难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做到与普通人平等的保护,同时我国不具备那么多的司法资源去保护公众人物方方面面的隐私,强制立法也有可能会侵害新闻自由。所以,我国目前可以规定一些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免责范围,严格遵守实际恶意、公共利益、公众合理兴趣等原则,做到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制衡,不是单方面的强调限制或保护。

参考书目与资料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刘筱婕等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职业圈2003年

丁竹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特殊保护的原则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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