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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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利津XX 天然气服务有限公司
日期:2018年1月1日
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加强职业病防治,为劳动者创造一个有利于健康和安全的工作、生活环境,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企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管辖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子(分)公司、指挥部、项目部(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监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公司、子(分)公司、项目部分别建立职业病防治工作机构,依法负责本级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有关职能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各负其责,各司其职。
各职能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社保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对职业危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对职业病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同时还负责职业病患者医疗、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
经营计划部门负责有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预算的编制。
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施工生产与职业病防护同时规划,同时部署,指导和监督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将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卫生部门。
安全质量部门负责施工中的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宣传、培训和安全监督,并参与对职业病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有害作业用工管理与监控,负责职业病病人工作的调整与安置。
财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经费计划的落实,监督职业病防治经费的使用。
工会负责监督施工过程中的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和职业病患者待遇落实情况。
第八条各级防疫机构职责
中心防疫站在公司社保部门领导下,主要负责:
(一)全公司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二)本级有害作业场所及全集团千米以上长大隧道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监控。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防护效果评价。
(四)脱尘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与监护。
子(分)公司防疫机构负责本公司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检测监控、职业健康检查,尘肺患者的健康复查、监护、台帐资料与档案管理。
第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项目部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卫生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卫生经费,保障本项目部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制定项目部职业病防治计划、实施方案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工程竣工后将档案资料交工程公司档案室保管。
(五)负责落实职业病防治日常工作:做好接触有害作业人员的岗前、岗中、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向劳动者提供合格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落实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并做好职业病防治有关登记、统计、报表上报工作。
(六)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监测,落实整改措施,确保各项职业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标准。
(七)定期向上级机关和劳动者报告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
(八)认真落实职业健康培训制度。
第三章预防及监测
第十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存在、使用放射性、高毒的仪器设备或化学品要根据有关规定通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向地方政府卫生部门申报,实行特殊管理。
第十一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责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待遇等在劳动合同中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调动工作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改变时,应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项目部应当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护措施降低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使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明确管理责任人,确保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监测。项目部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场所要定期检测、监测,每年不少于四次。公司、子(分)公司对重点项目和千米以上隧道每年检测、监测不少于一次。监测结果存入三级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设备或工程(包括工程的部分作业环节)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个人。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材料。
第四章职业健康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已脱尘的劳动者要根据作业场所粉尘中二氧化硅含量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一般应间隔三至五年检查一次,对尘肺患者
的复查,一般每年一次。所有职业健康检查都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未成年人员、孕期妇女、哺乳期妇女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
第十八条对经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应报告人力资源部门并通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已经从事的要调离职业危害作业岗位。
第五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由各单位组织。
第二十条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康复和定期复查;
(二)调离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并妥善安置;
(三)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有关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第六章职业健康教育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要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健康教育工作。在建项目要加强对劳动者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劳动者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及时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岗中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熟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努力降低职业病危害程度。未经过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组织机构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公司和子(分)公司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1法规;2标准、规范;3各类往来文件;4计划;5总结;6年度工作目标指标;7各级职业卫生组织机构;8职业卫生被监督单位报告卡;9职业卫生经常性监督卡;10存在职业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