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成本的结构,构成,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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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成本的结构构成和效益

法律的经济分析是运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分析立法现象,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寻求和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分析和阐明法律的必要性、收益性、合理的调控范围以及法律效益的归属主体。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具体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如果我们要了解法的成本,那我们必须要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这四个角度一个一个来了解。下面让我阐述一下这四个方面的成本。

一,立法成本和效益

法从制定到实施整个流程所需要的成本,构成了立法的总成本,主要包括四部分:

1.立法体制成本。立法体制成本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为维持其立法体制的有效运行而投入的成本。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是由中央和地方两级三个层次的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构成的。在这个立法体制架构内,立法主体越多,投入的相应立法体制成本就越高;相反,立法主体越少,投入的立法体制成本就越少。因此,立法主体的多少决定了立法体制成本的高低。建立一个合于国情的、科学的、高效率的立法体制,可以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立法资源,降低立法体制成本。

2.立法程序成本。立法程序成本也可以称为立法技术成本,是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立法程序成本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产生,包括制定法律时所耗费的各种资源、时间和费用,其成本的大小与参与人数和所需赞成票成正比,成本随着人数的增加而增加。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决策是独裁性质的,由一人说了算,则决策成本最低为零。”。即在独裁或者专制体制下,立法不允许人民参与,不需要民主程序,那么立法的程序成本也就非常低。

3.立法监督成本。立法监督是以立法活动作为监督客体的政权活动,“指特定主体在其监督权限范围内,依据一定的程序对有权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所实施的监察和督促”,包括动态的立法过程和静态的立法结果。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监督体制尚不完善,立法监督的投入也很少,还没有完全实现立法监督的应有价值。从国外的立法监督实践看,立法监督投入越多,法律的实施成本也就相应降低,法律的社会效益也就越高。反之,法律的实施成本就会加大,其社会效益也就较差,甚至造成法律权威损失。

4.法律实施成本。一部法律的出台总会给一些人带来有利影响,使其处境改善;同时,也会给一些人带来不利影响,使其处境变坏。对于前者而言,这种有利影响就是法律追求的积极的社会效益;对于后者而言,这种不利影响所体现的是法律的规范和制约作用。法律生效以后,一方面行政主体为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另一方面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也会产生对某些人的不利影响或净效用损失。

在目前的情况来看,立法成本的效益比较低。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成本法则的破坏是经济效益低下的根本原因。同理,立法成本诸要素结构不合理,立法总成本与总产出严重失衡,是立法社会效益不高的根源所在。当我们为我国立法工作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欢欣鼓舞时,仍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勇于正视现实立法工作依然存在的立法质量不高、立法成本偏大、立法效益低下等问题。只有正确分析和研究这些问题,才能进一步推动我国立法工作,从而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基础。笔者对我国立法的成本与效益的分析研究

仅仅是粗浅的,定有诸多不当之处。谨以此文求教于专家学者以及政府法制战线的同仁们,以期对我国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分析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二,司法成本和效益

随着法律经济分析学派影响的扩大,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问题已经进入了研究者和各级法院的视野,成为司法决策中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丰富,司法成本问题已经从单纯的时间成本扩大到物质成本,又从物质成本扩大到包括精神成本在内的综合成本研究。司法收益也已不再只是处理案件的数量,而是扩大到了正义的产出和权威的树立。因此,司法成本与效率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涉及各种法治要素的综合性问题。

司法成本和司法收益究竟由什么构成?

对于司法成本的分类已有多种。从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的绩效评估标准来看,时间成本一直是司法效率中最重要的因素,人力成本也占有一定地位。有的法院也开始计算审判工作的财政成本,如案均耗资。可见,目前受到重视的还只是一些可以量化的成本,而另外一些不宜量化的成本尚未有获得其应有的地位。这其中有这样几个重要的概念:(一),司法资源。司法资源本身并不是司法成本,但将这些资源进行配置之后进入司法的“市场”则变为成本。目前看来,我国的司法资源相当紧缺,所有可利用的司法资源均已投放“市场”,因此司法资源在另一种意义上成了司法成本的代名词。

(二),交易成本。是指司法制度设计、运行中所消耗成本。目前,我国司法的直接成本可能并没有那么高,但在司法过程中各种制度的交互作用、司法权力的监督制衡、成本收益之间的相互转换,却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三),错误成本和纠错成本。波斯纳在其《正义/司法经济学》中曾提出,在法律活动的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中,如果纠错成本高于错误成本,则应当容忍司法的错误成本。错误永远都会存在,而纠错过程中又会产生新的错误,甚至纠错机制本身就是错误。因此,这两部分成本在司法领域更显得复杂。

从司法机关的职责和使命来分析,司法收益至少包括两类:一类是完成工作量的物质性收益,主要表现在办案数量、标的额、各类具体活动等方面;另一类是寄托某种社会价值的精神性收益,主要表现在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方面。对于前者,我们可以通过人均结案、案均成本来计算。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这方面的效率并不算低,很多法院的审限内结案率可以达到95%左右,而且中国的审限在总体说来是比较短的。不过,司法活动在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方面的收益,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首先,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自身难以量化,而且任何司法活动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应当是变量,应当是恒定的。虽然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公正的司法裁决,也影响了当事人和社会所享受的公平正义的质量,但我们不宜在设定司法收益目标时就将公平正义打折扣。

三,执法成本和效益

行政执法成本的投入是获得行政效益的必要条件,没有一定执法成本的投入,对有关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可能被认定行政违法,更不可能给予相应的行政制裁,但目前行政执法成本过高,已影响了行政执法成本的顺利开展和执法人员的积极性。

在这里执法成本包括两部分:一是时间成本,二是经济成本。

一、执法时间过长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一个行政案件的执行必需通过行政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期。现在我国法律规定复议期为6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其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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