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合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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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合同资料
储蓄合同
百科名片
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这些储蓄存款凭证应载明存款人的姓名、账号、货币种类、数额、存款期限、种类、利率等事项,并应加盖储蓄机构的公章及经办人员的私章。目录
法律特征
基本内涵
基本原则
基本程序
基本性质
生效要件
权利义务
编辑本段法律特征
第一,储蓄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储蓄
合同的特征首要表现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作为储户一方,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和实名制的要求,储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储户必须为自然人,而且只能为十六岁以上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储蓄合同存款当事人主体。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成为储蓄合同当事人,尚存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成年且具有身份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符合代理法的规定,也能够成为储蓄合同储户一方的当事人主体。储蓄合同主体的特殊性更多的表现在储蓄机构一方。由于储蓄存款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关系广大储户利益的安全。因此,中国对此实行特许经营制,即要求其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否则便不能从事吸收储蓄存款业务的活动。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第10条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储蓄机构的设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现行法律法规尚没有该条中所有的“除外性规定”。因此,作为储蓄合同收受存款的一方当事人(储蓄机构)必须是经审核批准的有权开展储蓄业务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经营储蓄存款业务将被视为非法经营,扰乱金融秩序,会受到法律的追究。第二,储蓄合同为格式合同。储蓄合同的内容非常简单,仅涉及存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存期等。除存款利率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外,作为储蓄合同主要表现形式的存单、存折的其他条款都是由储蓄机构先行拟定,存款人在办理储蓄业务、签订储蓄合同时总是按事先拟好的格式填写,并无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的余地。储蓄机构设有不同类型的储蓄方式,各类储蓄方式关于储蓄的期限、利率和存取方式均有定型化的特定内容,存款人一旦选定了某种储蓄方式,即与储蓄机构就彼此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形成约定,因此,储蓄合同属于标准合同,有较多的默示条款。储蓄机构作为缔约一方,拥有比储户优越得多的经济地位,除非储户选择
不在储蓄机构存钱,储户完全不能就储蓄合同条款进行谈判,只能选择或者接受储蓄机构订立的标准储蓄合同。因而,这种格式条款,妨碍了合同双方平等地位的实现。中国法律对存款关系规定的原则之一就在于侧重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在因储蓄合同出现争议时,如果储户行为没有过错,应优先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第三,储蓄机构须依据存款人的请求方能支付本金利息。与一般债权合同债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届至时应履行至期义务不同,储蓄合同的履行比较特殊。由于银行业经营的特点,作为债务人的储蓄机构不用自己主动清偿债务,而是由债权人上门实现其权利,即由储户自己到储蓄机构提取存款,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利息等义务也必须经储户的请求。在活期储蓄合同中,存款人可随时要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储蓄机构不得不主动要求存款人支取存款。在定期存款合同中,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
息。所以,在定期存款到期后,储蓄机构仍无权要求存款人支取存款,在储户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情况下,储蓄机构只能听任存款保留在自己的手中,这也是“取款自由”原则的体现。根据这条规定,定期储蓄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存款人要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利息而储蓄机构不履行的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储蓄合同的到期日之次日起算。
编辑本段基本内涵
在合同体系中,尽管储蓄合同尚未被规定在《合同法》当中,但作为合同这一抽象概念的表达,必须遵循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即合同的订立生效等一般规则能适用于储蓄合同。合同成立从不同的视角观察有不同的含义。如果从静态的视角观察,合同是指那些以文本或者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从动态的视角观察合同成立指当事人双方为了成立合同从协商到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在此意义上通常把合同的订立表述为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协义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达成协议前的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