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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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所实施的各种营业活动。
2. 衡平法:为了补充和匡正普通法的不足而由国王指示枢密大臣在处理案件时可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按照“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作出判决,这些判决就形成了衡平法。
3. 国际贸易惯例: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被相关各方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一种行为规范。
4. 不得自食其言:如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应当合理地预料到受允诺人会信赖其允诺而作出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者放弃去做某种行为,并在事实上引起了这种结果,只有强制执行该项允许才能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那么,即使该项允诺缺乏对价,亦应予以强制执行。
5. 契约自由:指任何有订约能力的人,都可以按照他们的意愿自由地订立合同,即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选择订约的对象,并可自由地同订约双方商定合同的内容。
6. 合同:指有关当事人确定,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7. 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即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愿意按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该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就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之意。
8. 承诺:指受要约人根据要约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9.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0. 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1. 先决条件:是指一方首先履行某种行为,或以某种事件的发生,或以经过一定的时间,作为对方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
先决条件未满足之前不必履行,不承担责任。
12. 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13. 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国家政策改制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合同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职责或不能如期履行职责,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职责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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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的概念:是指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和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特征:(1)国际商法源于传统商法,但其调整对象和范围比后者更为广泛。
(2)国际商法中的“国际”不是指“国际与国家之间”,而是指“跨越国界”。
(3)国际商法的性质属于跨国私法。
(4)国际商法主要是实体法大陆法系:又称为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成文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包括许多模仿它们而制定的其他国家的法律的总称。
特点:(1)大陆法系最大的特点是法律的成文化,在法律结构上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化。
(2)大陆法系的第二个特点是其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
(3)大陆法系的第三个特点是法院的组织层次基本相同,各国除普通法院外,还同时存在一些专门法院,如商事法院、亲属法院、劳动法院等。
英美法系:(普通法)形成于英国,以后扩展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新加坡。
特点:(1)在法律渊源上都以判例为主。
(2)在法律结构上,英美都将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3)重视程序法。
(4)法院组织复杂。
两大法系的比较:(1)法律的分类方法不同。
(2)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3)在法律思维方式的特点方面,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依据,运用演绎型思维分析案件;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引证判例审理案件,运用归纳式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4)在诉讼程序方面,大陆法系与教会法程序接近,属于纠问制诉讼;而英美法系则采用对抗制诉讼程序,当事人举证居于主宰地位。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院体系、法律概念、法律适用技术及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许多差别。
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愿意根据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并且包含一旦该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就对提出要约一方产生约束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也称为报价、发价、报盘。
(悬赏广告、寻人启事、寻找失物广告)有效要约必须符合的条件:(1)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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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1.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贸易与商事组织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商法包括商业法3.商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联系:民商分立,相互独立;或者是民商合一,民法为基本法,商法则纳入民法典中,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区别:1)从法律关系看,商事关系完全是财产关系,均属于有偿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既有财产关系,也有人身关系,在财产关系中既有有偿的也有无偿的。
2)从法律制约程度看,商法对商事行为的要求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形式也比较多样化,完全取决于市场运行的客观要求。
而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则比较严格,方式也比较单一,特别是在物权法领域。
3)从归责原则看,商法的归责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均承认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在民事责任中,则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对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等均有许多限制。
4)从规范形式看,商事习惯规范在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民法虽然也有习惯法与成文法的区别,但从现实情况看,成文法的地位已经远远超过习惯法。
5)从国际性看,商法的国别差异越来越小,国际法已经成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则具有比较强的传统型、民族性与区域性。
4.国际商法与国际贸易法的联系与区别:国际法语国际贸易法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有相互补充;既自成体系,又有密切的联系。
联系:1)它们的渊源相同,都源于国际公约于国际贸易惯例2)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具有互补性。
区别:1)概念不同,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与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贸易法则是调整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所属范畴不同,国际商法基本属于私法的范畴,而贸易既包括私法的内容,也包含公法的内容。
3)国际贸易法必须以国内商法为补充,因为现有的有关国际贸易的公约于惯例还没有被参加国际贸易活动的所有国家或地区普遍承认和采用。
4)包含内容不同,如国际贸易法中的“对外贸易管制措施”,其中包括对外贸易管制、贸易条约与协定以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等,这些都属于公法的内容,是国际法所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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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法的渊源: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贸易惯例。
2大陆法系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习惯。
特点:(1)法律渊源上的特点;(2)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司法两个部门;(3)法律规范抽象、概括、逻辑严谨、系统性强。
英美法系渊源:判例法;成文法;法律权威著作。
*特点:(1)判例法;(2)普通法与衡平法是两种基本形式;(3)体系繁杂,逻辑性不强。
*3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
大陆法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即合同双方的意思一致。
英美法一般认为合同的本质是一种“诺言”,即诺言有了对价时,诺言与对价成为交易对象,诺言才有了被强制执行的效力,此时,诺言成为合同。
4合同法的立法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都包含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中,称为债务关系法或债编。
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沿用判例法,合同的法律原则主要包含在普通法中。
中国:中国非常重视合同法,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遵循大陆法的体例,采用了成文法典的渊源。
5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有效条件:(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要约条件订立合同的意向。
(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
(3)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
(4)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才能有效。
6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构成条件:(1)承诺必须有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5)需采用要约限定的承诺方式。
承诺撤回是承诺人组织承诺发生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7对价主要是强调当事人之间相互给付的关系。
有效对价的条件:(1)对价须是诺言的诱因。
(2)合法性。
(3)对价需发生在诺言做出的同时或之后。
(4)价值性。
(5)对价必须来自受许诺人。
(6)既存义务及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8表示瑕疵: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是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或所订合同显失公平,合同虽已成立,但这种合意是不真实的。
国际商法重点总结.
第一章1国际商法的概念所谓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惯例的总和。
国际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商事法律关系。
此处的“国际”一词,主要是指“跨越国界”的意思。
从某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上述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涉外民事关系,即其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外国有联系2国际商法的渊源及其效力1国际商事公约效力:(1)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对非缔约国无约束力(2)有时可能会被非缔约国所遵守,把它纳入本国国内法2国际商事惯例效力:(1)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引用惯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3)惯例被修改,原来的惯例仍然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一经修改,新法生效,旧法废除3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的补充)第二章1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特点和区别大陆法系的特点:(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
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
英美法系特点:(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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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1.普通法:普通法是指在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威廉国王为削弱封建领主势力,加强王权,除发布敕令作为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外,通过设立王室法院,法官有选择地采用各地的习惯法审理案件而形成判例,推行全国所确立的法律制度。
因为普通法是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所以又称为判例法。
2.衡平法:衡平法是普通法的对称,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
衡平法也表现为判例法形式。
3.对价:在英美法中,对价是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东西。
4.要约:要约是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图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5.交叉要约: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对话式的方式,几乎同时相互向对方提出两个独立且内容相同的要约的现象。
6.法国法上的障碍性错误:英美法上的“误解”这一概念在法国民法典中未作规定,被法国学者称为障碍性错误。
是合同双方对于相对方“关于合同条件的认识”的错误理解。
7.附和合同:萨雷利斯主张,附和合同不是真正的合同,因为它并不是当事人各方的意志达成真的一致的结果,而是起草合同的一方单方意志的体现和另一方对它的附和。
8.英国法上的合同“中间条款”:英国法把合同条款划分为“条件”和“担保”。
合同条件指合同双方认为该条款具有实质性,合同担保指合同双方认为该条款不是实质性的,而是附属性的或第二位的。
不把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认定为条件或担保,而是把其视为这两种条款之外的“中间条款”。
对中间条款的违反是否会导致受损害方有权解除履约义务,取决于该违约的具体的性质和后果。
9.德国法上的“积极违约”: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违约。
10.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如果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到来之前毁弃了合同,另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得到赔偿,而不必等到履约期已到,对方在事实上违反了合同再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
11.累积优先分红股:公司本年度的净利润不足以分配该股的股息,得由下年度的净利润进行补足,经补足以后剩余下来的利润,才能进行第二年的股息分配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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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商法的渊源是指商法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
国际商法有两类渊源:一类是与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相关的国际条约和习惯法规则;另一类是对国际商事交易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国内法规范,包括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和学说.P13以判例法为特征的狭义普通法,是英美法系最主要的法律渊源,19世纪后期形成的“遵循先例”原则,伴随普通法的传播被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接受。
衡平法出现于商品货币关系进一步发展、社会及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的14世纪的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另一渊源,且为普通法的重要补充,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在缺乏普通法保护或其不能提供适当保护时对新权利加以确认,在普通法能够提供适当救济的情况下衡平法并不介入。
P15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异: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
第二,法律分类不同。
英美法系分为普通法、衡平法 .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采用法典化立法。
第三,判例地位不同。
英美法系是法,大陆法系不是正式渊源。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
英美法系注重程序法而轻视实体法的倾向明显,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大陆法系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第五,从两大法系的形成过程来看,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中心、呈放射状向全球传播,明显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大陆本土的连锁式、欧洲以外的多中心式传播方式。
第六,法律适用不同.英美法系习惯用归纳的形式,大陆法系习惯用演绎形式。
P21独资企业的概念:独资企业亦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人单独出资兴办,企业财产完全归投资个人所有及经营管理,同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依其投资人国籍的不同,独资企业包括由国内公民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有外商单独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P23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独资企业完全由投资者一人投资建立,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企业拥有完全的控制和支配权利,因此独资企业的事务应由投资者进行管理.此外,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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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重点1. 商法的概念:与民法并,列为补充,调整市场经济下,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①同属私法范畴<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的区别:调整范围不同(公法:公民与国家;私法:公民与公民)指导理念不同(公法:命令与服从;私法:自由与平等)法律追求的目的不同(给公权建立一个行使范围防止侵犯人权,把私人部门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调整)·在“民商分立”的国家采用“商人”和“商行为”这两个基本概念作为制定和采用商法典的基准(“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作为一般法的民法,作为特别法的商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2.商法的基本原则1)私法的基本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通过各自意思来界定,他人及国家不得干涉①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②所有权绝对原则(私有财产圣神不可侵犯原则)行使自己所有权时,国家、他人不得干涉③过失责任原则④诚实信用原则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以伤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就是一种滥用)⑥公序良俗原则2)商法的基本原则①强化企业组织原则②提高经济效益原则④维护交易公平安全原则3. 英美法系1)英美法系的定义及其国别主要以英美两国法律为代表,包括受其两国法律传统影响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总称(英、美、澳、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新西兰、马来西亚、新加坡、爱尔兰、香港)2)特征:A、以判例法为主B、更重视程序法(法谚,救济,优于权益)C、重视具体事实既会将法律系统化,又将法律一般化D、思维模式是经验的实证的,归纳公式的逻辑思维方式E、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衡平法与普通法)F、呈现出两方经济结构G、法官不仅是法律驾驭着,而且是法律发展的承担着H、法律实行两轨制4. 大陆法系1)国别:德、法、瑞士、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葡萄牙、西班牙、土耳其、日本、中国、澳门、台湾、路易斯安那州(美)、魁北克省(加)2)特点:①②③④⑤⑥⑦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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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名词解释:国际商法:就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主体与国际商事行为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商事)惯例:就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重复类似的行为而上升为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规范。
合同: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所达成的协议。
(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她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价:就是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东西。
欺诈:有意作出的、表意人不相信就是真实的或对它的真实性抱着一种无论真假都无所谓的态度的表示。
经济胁迫:以让对方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作为胁迫的手段,使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强加的合同条件。
附与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就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合同的条款,对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即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内容与拟定方进行协商的合同。
合同受挫:在其履行取决于特定的人或物的继续存在的合同中,存在着一项默示条件,即应该人或物的不复存在而导致的履行的不可能应使该合同的履行得到免除。
不可抗力:非因债务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具有不可预见性与不可抵御性的事件。
卖方的权利担保:卖方在将货物出售给买方时必须保证,买方对购买的货物拥有一个货主通常会拥有的完好的所有权。
卖方的品质担保: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要求的数量、质量与规格相符,并按照合同要求的方式承载或包装。
根本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违反,如果导致了对另一方的损害,以至于实质性的剥夺了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获得的东西,即构成根本违约。
法定代理:非有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
意定代理:由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
不容否认的代理:就是指一个人以她的言词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某人就是其代理人,有权以她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该第三人已基于这种相信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她就要受该合同的约束,而不能事后否认某人就是其代理人。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就是指代理人以她自己的名义,但就是就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另外一个合同转移于本人。
国际商法复习重点
1、国际商法的基本概念及法律渊源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商事分为三类,一是货物贸易,二是国际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三是外国直接投资。
国际法内容:有关调整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法规。
有关管理国际商事活动方面的法规。
有关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法规。
法律渊源:是指法律产生的根据、来源及其表现形式。
其渊源主要有三个: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
2、两大法系的概念、所属国家和地区、主要特征、主要法律渊源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为范本,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和仿照这样的法律而建立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总称。
所属国家和地区:除法国和的国外,许多欧洲国家,例如瑞士、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丹麦、挪威、芬兰、瑞典、希腊等。
主要特征: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逻辑性。
大陆法的渊源:成文法(法律)、判例、习惯、学术理论英美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的英国及其原殖民地的法律以及仿照这样的法律而建立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
所属国家和地区:除英美之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马来西亚、新加坡、巴基斯坦、中国的香港主要特征:无公法私法之分,二是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
重视程序法。
英美法的渊源:判例法3、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4、要约的概念及必备条件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内容十分确定且要约人表明意愿承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
必备条件:要约人必须清楚表明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
要约必须是由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的内容需十分确定。
要约只有传达到受约人处方为有效。
5、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P27要约邀请:他的作用仅在于请他方向自己提出要约,所以要约邀请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不具体、不确定。
不确定且不希望他方的承诺都使合同成立。
国际商法重点
1、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商法的调整范围比传统的商法更为广泛,传统商法主要包括商行为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
随着当代国际经济贸易规模的扩大和商事交易的多样化,复杂化,除了国际货物买卖有了巨大的发展外,还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国际商事交易和贸易做法,如国际技术转让、服务贸易、电子商务等等,这些交易已超出了传统商法的调整范围,有人称之为国际商事交易,调整这些交易的的法律统称为国际商法。
2、代理权的产生(一)大陆法的规定1、法定代理(1)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代理权(2)根据法院的选任而享有代理权(3)根据私人的选任而享有代理权2、意定代理(二)英美法的规定1、明示的授权2、默示的授权3、不容否认的代理权4、客观必须的代理权5、追认的代理权3、无权代理(一)无权代理的含义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做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出授权范围的代理4、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二)大陆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1、无权代理的效力——不确定2、无权代理的责任(1)责任的承担--无权代理人是否对第三人承担责任(2)责任的形式法国:赔偿责任德国:赔偿或实际履行,由第三人选择(三)英美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责任性质:违反担保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1、诉讼只能由第三人提起,不能由本人提起2、无权代理人原则上应承担责任3、代理人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责任(1)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2)第三人知道没有提供有代理权的担保(3)合同中已经排除了代理人的责任4、本人应承担指示不清的责任5、代理人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一般按第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4、表见代理及其特征1、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制度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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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重点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第一章国际商法绪论1.国际商法的概念:国际商事法(InternationalBusinessLaw),简称国际商法,它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2.国际商事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共同点: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包括商事组织本身)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不同点: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的特点: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区分公法和私法;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英美法系的特征: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4.中国法律的渊源:制定法;法律解释;判例第二章代理法1.代理的概念: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2.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但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之利益牵连与本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3.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实;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代理人须向本人申报账目;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权委托给他人4.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根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终止代理权;授权代理的事务完成;本人撤销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代理权;根据代理协议适用的法律规定而终止5.间接代理的规定(大陆法、英美法、我国合同法)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标准: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自考国际商法重点
自考《国际商法》重点第一章1、国际商法(名词)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选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
主要内容包括:商行为法、商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商事权利救济法:2、国际商法的渊源?国际商法产生的依据及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国内商事立法。
3、大陆法系主要包括那些国家(记哪些特殊的~选择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德国、奥地利和瑞士4、英美法系英国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5、普通法和衡平法概念,普通法(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是普通人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其成员主要是讲英语的国家。
主要特征是:1以判例法(也就是说,比如你约翰犯了案,如果你的案件很有典型性,就把你的案件命名为约翰法例,以后遇到类似的案件就按照约翰法例来办)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2没有欧洲大陆国家那样的成文法典,其制订法或法典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
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运用教会法、普通法和中世纪西欧商法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并加以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
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
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
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
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普通法调整的对象是全方位的,几乎涉及法律的各个领域;衡平法调整的对象是有限的,只涉及普通法不能调整的私法领域.(2)渊源不同,普通法的渊源以习惯法为主;衡平法则以罗马法为主.(3)程序不同,普通法的程序复杂,僵化;衡平法的程序简单,灵活.(4)救济方法不同,普通法的救济方法只有损害赔偿;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则很多.6、简述“先例约束力”原则?指法院在判决中所包括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必须得到遵循,即对作出判例的法院本身和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均具有约束力,否则,就谈不上判例法。
国际商法重点整理
第一讲绪论(一)、国际商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国际商事关系1、国际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具有国际因素的关系2、国际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商事关系3、国际商法仅指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二)、两大法系的差异1、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它的法律渊源包括各种制定法,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2、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3、法官权限;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4、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5、法律分类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6、救济和权利的重视程度不同(三)、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的关系:1、国际商事条约的一些内容往往是根据国际商事惯例的编纂,国际商事惯例并不因为被编纂而消失。
国际商事条约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而对非缔约国没有约束力。
国际商事惯例对非缔约国也有约束力。
这样国际商事条约也往往具有成文的国际商事惯例的作用。
2、一般来说,并非国际商事条约的所有规定都是对国际商事惯例的编纂。
第二讲合同通则一、要约:指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希望相对人予以承诺的意思表示。
(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
)1、生效规则: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回权的行使时间:要约人撤回其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始为有效,否则撤回不发生法律效力。
·要约撤回权的局限:要约的撤回权(1)对于口头的要约,要约一经发出,即到达受要约人,所以即使口头要约中定有承诺期间,也不存在撤回权行使的可能。
国际商法资料—重点篇
期末考试复习要点1.国际商法的渊源2.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3.商法的基本原则4.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5.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免除【提示】注意掌握下列资料中的有关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产生背景】为解决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冲突问题(Conflict of Laws),关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制定,最早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于1930年拟定的两个公约草案。
这两个草案经由国际联盟转发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后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起草工作被迫停止。
二战后,1951年荷兰政府发起召开外交会议对这两个草案进行了研究,并决定建立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在草案的基础上起草新的草案。
该特别委员会于1963年正式准备好了两个公约的新草案。
1964年再次由荷兰政府邀集28个国家的正式代表和少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对这两个公约草案进行了讨论,并正式通过了这两个公约,即:《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公约》,其附件为《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UniormLaw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以及《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其附件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统一法》(Uniform LawOn the Formation O{Contracts forthe InternationalSaleOfGoods)。
前一个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的国家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
后一个公约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除以色列外,上述其他国家也都批准或加入。
上述二公约,虽然实现国际贸易法的统一上还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在国际上并未被广泛接受和采用,盖因许多国家认为它们受欧陆传统的影响较多,有的概念比较晦涩难解。
因此,在其通过后的二十多年来,参加国也仅有上面提到的七、八个国家。
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成立后,鉴于上述两个公约内容的局限性,适应不了迅速发展的国际贸易,加之两个公约也尚未生效,拟定一套被国际上广泛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规则就显得更为突出。
国际商法复习重点
国际商法复习重点国际商法复习一、导论:英美法系法的主要渊源、法律划分、分布国家等国际商法的特点:商事性(商整体&商行为)、国际性、调整范围广、法律和惯例的综合体西方国家民商法的基本原则1)权利能力平等;2)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3)契约自由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特征:没有成文法典、公法私法之分;重程序法轻实体法、重判例轻条文分布国家: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新加坡、香港。
不包括:日本、苏格兰、美国&加拿大的某一小部分1.英国法结构: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2.美国法以判例为基础。
制定法比重>普通法特点:分为联邦法、州法(州最高法院对本州案件有终审权)3.英美法的两大特征——遵循先例、救济(程序)优先于权利遵循先例:先例不只是必须遵守的示范模式,也是对后来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
救济先于权利:救济指通过一定诉讼程序给与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
救济优先属于程序法范畴,权利属于实体法范畴,当事人先有程序权利才有实体权利。
主要渊源:1、判例法。
主要特点:先例约束力原则。
判决理由对做出判例的法院本身和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
第一,判例的约束力是与法院的等级结构相联系的:其一,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
英国上议院的判决对任何等级的英国法院有约束力;上诉法院的判决对高等法院和它以下的法院具有约束力;高等法院的判决对郡法院具有约束力。
其二,同一法院或同一级法院的判例具有约束力。
在特定条件下上议院可以不必遵循自己先前的判决;上诉法院也受本院以及同一级的固有的法院判例的约束,一般也不允许擅自将其变更。
高等法院原则上也是受本院或同一级固有法院判例的约束,其三,下级法院的判例对上级法院没有约束力第二,遵循先例主要指遵守判决理由。
判例由“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带意见”(obiter dicta )两部分组成。
判决理由是判决的依据和核心,其主要包括两个内容:判决中关系重大的事实;根据重大事实提出的法律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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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重点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第一章国际商法绪论1. 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事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简称国际商法,它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2. 国际商事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共同点: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包括商事组织本身)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不同点: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的特点: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区分公法和私法;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英美法系的特征: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4.中国法律的渊源:制定法;法律解释;判例第二章代理法1.代理的概念: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2.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但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之利益牵连与本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3.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实;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代理人须向本人申报账目;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权委托给他人4.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根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终止代理权;授权代理的事务完成;本人撤销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代理权;根据代理协议适用的法律规定而终止5.间接代理的规定(大陆法、英美法、我国合同法)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标准: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标准: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我国合同法:《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案例:1.英国E公司委托波兰R公司在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货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
然而,后来E公司却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而出售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
2.请分析:波兰R公司能否以“紧急处分代理”为由进行抗辩答: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不易保存或者经存储会大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在出售时考虑了原告的最大利益。
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必要授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P是一个买方经纪人,代表不同的买主收购谷物,A饲料公司是P的一个重要客户,每年均有4~5笔业务委托给P。
通常程序是:A饲料公司发出订单,规定数量和最低价,P如果发现合适的货源便订购下来(有时以自己的名义,有时以A饲料公司的名义),然后通知A饲料公司,A饲料公司付款给P,P再向卖方付款。
有一次,P发现一笔极好的生意,非常适合A饲料公司,便决定订购下来,并在订单中注明“代表A 饲料公司”。
然而,A饲料公司却不同意要这批货。
4.请分析:(1)如果P无力为该批货物付款,卖方可否要求A饲料公司付款可以,根据合同法:卖方可以要求A饲料公司先支付价款,然后A饲料公司付款可以向P追偿。
因为表见代理卖方以为P有代理权。
(2)在什么条件下,A饲料公司不能拒绝向卖主付款表见代理条件下,就是卖方不知道P没有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取消、超越代理权代理的情况。
5.小李大学毕业,成绩优异,被一家日本商社聘为该商社驻大连代表,负责东北地区的对日业务。
一天,小李的叔叔找到小李,希望小李利用其掌握的市场信息帮他将一批农产品销往日本,但不希望经过日本商社以免产生佣金。
小李经过犹豫,决定免费帮忙,最终帮助他叔叔将这批农产品销售给了一个日本客户。
为表示感谢,他的叔叔赠送给小李一块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手表。
6.问:小李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自己的职责是,《代理法》中规定了代理人其中一项义务是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实,包括不与被代理人竞争,不密谋私利,不泄露商业机密。
7.我国某一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一家服装厂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同国外某家公司签订进口合同。
但由于国外公司未能按时提供货源,使该服装厂空出的生产线遭受损失,该服装厂要求外贸公司按合同赔偿,外贸公司以货是国外公司提供为由拒不赔偿。
试问:(1)外贸公司应不应该赔偿损失外贸公司应该赔偿损失,但只能根据进口合同以买方的名义对外交涉索赔。
(2)为什么?因为外贸公司接受国内服装厂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同国外卖方签订进口合同。
在这种做法中,外贸公司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外贸公司作为进口合同的买方,必须对进口合同承担责任。
8.被告G聘用原告N为经纪人,为其180英亩土地寻找买主。
后来原告N获悉该地块的低价将会迅速上涨,便决定自己买下这块土地,被告G也同意以800美元/亩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
与此同时,原告N以自己的身份将该地块以1250/亩的价格卖给他人。
但在执行协议前,被告G却撤销了与原告N的合同,将该地块卖给了第三人。
原告N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G赔偿其9万多美元的损失。
9.(1)原告N能否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购买被告G的土地?10.经委托人(被告G)同意,原告N可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11.(2)被告G是否应该赔偿原告N的9万多美元的损失?12.被告G不应当赔偿原告N的9万多美元的损失。
原告N违反了作为代理人应当承担的诚信忠实义务,被告有权撤销合同。
13.第三章合伙企业法1.有限合伙定义:有限合伙是将一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合伙的一次纳税待遇相结合的一种商主体形式。
2.合伙企业的特点: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之上;强调“人的组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人有权平等地享有合伙的收益并享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的平等权利;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
3.退伙债务的承担:当一个合伙人退出合伙之后,他对于其作为合伙人期间企业所负债务仍须负责。
至于已经退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日后所发生的债务是否仍须负责的问题,则须视不同情况而定。
如果同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在他退出合伙企业之前曾经同企业进行过交易,则他必须通知该第三人,说明他已经不再是合伙人,否则他仍须对该第三人负责;如果该第三人在他退出合伙企业之前并未同该企业进行过交易,也不知道他是合伙人,则他对于他退出合伙企业之后所进行的交易即可不负担责任。
案例:1.2001年,投资人本克开办一家独资企业并自己进行经营。
2003年3月,因身体原因,本克将企业委托给布莱克管理,并约定:金额在2万美元以下的合同可以由布莱克自行决定,金额超过2万美元的合同必须经本克同意后才可以签订,布莱克应本着诚实、忠信的原则经营、管理企业。
2.布莱克接管企业的经营权之后,开始经营管理企业,包括:(1)2003年10月,布莱克认为一笔交易非常有利于企业,便在未经本克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3万美元的订货合同;(2)2003年11月,布莱克的一个朋友为购买一辆汽车向银行贷款5万美元,布莱克以该独资企业财产为该朋友设定了抵押;(3)2004年1月,因感到该独资企业经营状况不佳,难以为继,便自己注册了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打算不久后辞去职务,经营自己的企业。
3. 2004年3月,本克检查企业财务和经营状况时发现企业状况不佳,很难继续经营,并发现了布莱克的上述问题。
本克决定关闭企业,进行清算。
此时企业所有资产合计13万美元,而对外负债18万美元。
4.问:(1)如果布克将企业委托给布莱克管理时,仍然赢利,由于布莱克管理不善导致亏损。
企业在关闭时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谁承担?5.(2)2003年10月,布莱克在未经本克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份金额3万美元的订货合同是否有效?6.(3)2003年11月,布莱克因朋友买车而以该独资企业财产设定抵押,向银行贷款5万美元,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7.(4)2004年1月,布莱克自己注册了一家经营同类业务企业的行为是否违反其义务?8.9.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
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
10.请回答以下问题:11.(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乙、丙有如下权利: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为什么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
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
12.斯密斯先生是某合伙事务所的合伙人之一,与其他三个合伙人一起被授权参与经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