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明礼、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合法、刘爱云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合法、刘爱云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合法;刘爱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赵福立【当事人】赵合法刘爱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赵福立【当事人-个人】赵合法刘爱云赵福立【当事人-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姜淑雯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姜淑雯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伯承姜淑雯赵国富【代理律所】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合法;刘爱云【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赵福立【本院观点】虽然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曾经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司赵村第五村民组向上诉人赵合法出具“房屋界定三级认定表”,认定其在司赵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一处,但是该“房屋界定三级认定表”已经被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回避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曾经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司赵村第五村民组向上诉人赵合法出具“房屋界定三级认定表”,认定其在司赵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一处,但是该“房屋界定三级认定表”已经被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撤销。
因此,上诉人赵合法、刘爱云据此主张确认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赵福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由于上诉人赵合法、刘爱云已与涉案宅基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汤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汤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抒曹松志吴卿【审理法官】董抒曹松志吴卿【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席丽英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卓慧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席丽英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卓慧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席丽英卓慧娟【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诉收回注销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共同被告可诉性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诉收回注销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因受让浦发银行安阳分行的债权而依法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得知,其案涉抵押土地已由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的《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河南阳晨置业有限公司等25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和汤阴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被收回注销据此,收回注销案涉土地的行政行为的作出在上诉人受让浦发银行安阳分行转让的债权之前,且经查,被诉行政机关作出收回注销土地行为时未通知或送达任何文书与原抵押权人浦发银行安阳分行,案涉土地的原抵押权人和现抵押权人即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均不知情,在此种情形下,该行政行为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葛某、原阳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葛某、原阳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海成刘强平王大鹏【审理法官】崔海成刘强平王大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玉祥;原阳县自然资源局;原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葛玉祥原阳县自然资源局原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葛玉祥【当事人-公司】原阳县自然资源局原阳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凤宾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冯超方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凤宾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冯超方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凤宾冯超方【代理律所】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葛玉祥【被告】原阳县自然资源局;原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原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和被申请公开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处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原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和被申请公开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处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
原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葛玉祥的公开申请后,经过征求第三人意见等程序后于2019年11月6日向葛玉祥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正当。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葛玉祥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否能够公开,即葛玉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的内容不认可。
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公司】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闫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闫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建设闫艳尹志凌【代理律所】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本院观点】一、因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江苏洁净公司与郑州侨联公司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实施项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合同合法听证程序基本原则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行政合同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因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江苏洁净公司与郑州侨联公司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实施项目。
上诉人为中标人江苏洁净公司与郑州侨联公司组建的项目公司,并实际建设运营东部餐厨垃圾处理项目。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协议的实际履行方,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终止协议决定并无不当。
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的特许经营协议并非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而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特许经营权协议的行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丽萍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丽萍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红伟黄键王婧【审理法官】侯红伟黄键王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黎;王丽萍;张贤;吕书玲;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增旺;魏成菊;王志伟;朱玉清;汪波涛;苏逸飞;赵建华;赵菊萍;赵世杰;孙亚萍;张照;孙亚娟;刘继红;李萍;吴连香;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董黎王丽萍张贤吕书玲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增旺魏成菊王志伟朱玉清汪波涛苏逸飞赵建华赵菊萍赵世杰孙亚萍张照孙亚娟刘继红李萍吴连香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董黎王丽萍张贤吕书玲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增旺魏成菊王志伟朱玉清汪波涛苏逸飞赵建华赵菊萍赵世杰孙亚萍张照孙亚娟刘继红李萍吴连香【当事人-公司】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朱亚萍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史跃辉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朱亚萍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史跃辉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良朱亚萍汪振伟史跃辉【代理律所】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被告】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4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当事人-个人】胡志强邵苏梅【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红超朱亚南【代理律所】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志强【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反证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
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状态,面临随时被变更或撤销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不确定会导致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和社会成本的提高。
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军胜张启徐滢【审理法官】赵军胜张启徐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贾灵敏【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邬宏威王骞【代理律所】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贾灵敏【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贾灵敏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在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贾灵敏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建议》过程中所形成的综合调查结果、处理建议和处理方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贾灵敏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在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贾灵敏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建议》过程中所形成的综合调查结果、处理建议和处理方案"。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9〕6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
该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与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针对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贾灵敏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建议》作出的回复一致。
上述二部门对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回复均未显示有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处理方案",被上诉人答复称未作出“处理方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赵晓敏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赵晓敏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赵晓敏;河南龙之源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赵晓敏河南龙之源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晓敏【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龙之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李佳佳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李佳佳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健张记李佳佳【代理律所】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赵晓敏;河南龙之源新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管辖共同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案中,龙之源公司向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上诉人虽然对其申请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但因申请材料中“赵晓敏"的签名和指纹并非赵晓敏本人所签留,导致上诉人作出的将赵晓敏登记为龙之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材料虚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8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公司】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被告】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上诉人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二审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28:11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01行终8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塔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建伟,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协议为由,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二审上诉、撤回一审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建安石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二审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河南省司法厅、李敬民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司法厅、李敬民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冀汇涛李小菲董文玉【审理法官】冀汇涛李小菲董文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司法厅;李敬民;郑州市司法局【当事人】河南省司法厅李敬民郑州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李敬民【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司法厅郑州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大宽盛亚楠【代理律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河南省司法厅【被告】李敬民;郑州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李敬民向河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为:1.确认郑州市司法局扣押李敬民执业证的行为违法;确认郑州市司法局不对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进行2018年度年检注册的行为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扣押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郑州市司法局于2018年10月26日为李敬民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办理了2017年和2018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手续。
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向李敬民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书,李敬民于次日签收,并于同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敬民向河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为:1.确认郑州市司法局扣押李敬民执业证的行为违法;确认郑州市司法局不对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进行2018年度年检注册的行为违法。
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2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涛耿立付保东【审理法官】胡涛耿立付保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公司】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谢保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谢保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元欣乔传福谢保建马玉飞【代理律所】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一、上诉人认为涉案的淅川县孔山钒矿与丹江风景名胜区重叠,但未提交该风景名胜区的批准设立文件,且其提交的网页截图亦未显示该风景名胜区与涉案矿区的拐点坐标。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电子政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涉案的淅川县孔山钒矿与丹江风景名胜区重叠,但未提交该风景名胜区的批准设立文件,且其提交的网页截图亦未显示该风景名胜区与涉案矿区的拐点坐标。
此外,淅川县丹江风景名胜区先后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亦相互矛盾,故涉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撤销。
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涛付保东耿立【审理法官】胡涛付保东耿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静华【代理律所】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可知,上诉人申请河南省方城县油坊庄铅矿详查的探矿权保留,实质上是申请由铅矿变更为钾长石以及新矿种的探矿权保留。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可知,上诉人申请河南省方城县油坊庄铅矿详查的探矿权保留,实质上是申请由铅矿变更为钾长石以及新矿种的探矿权保留。
但上诉人提出涉案申请时并未完成矿种变更的探矿权价款缴纳。
故上诉人本次申请未满足进行矿种变更及后续矿权保留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2016〕第1303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无错误。
上诉人虽提出“其曾多次要求缴纳矿业权价款被上诉人均予拒绝,上诉人未能缴纳探矿权价款过错在被上诉人"的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显示其于相关矿权变更政策变化后曾向被上诉人要求补缴探矿权价款,不能支持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2016〕第1303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考虑到上诉人已缺乏实现矿种变更登记并进行后续保留登记的现实可能性,被诉不予行政许可行为并不会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对被上诉人作出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2016〕第1303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为确认违法。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河南省经济发展战略研究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河南省经济发展战略研究院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志立张启【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志立张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河南省经济发展战略研究院;张希【当事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河南省经济发展战略研究院张希【当事人-个人】张希【当事人-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河南省经济发展战略研究院【代理律师/律所】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陈盼盼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温海洋、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陈盼盼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温海洋、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峥陈盼盼温海洋、马强【代理律所】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河南省经济发展战略研究院【被告】张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希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给付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质证关联性新证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希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涉案郑土权字第(98)117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时的当时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自1988年12月29日施行至1998年12月31日止)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董用喜、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董用喜、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用喜;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州市采桑镇南景色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董用喜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州市采桑镇南景色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董用喜【当事人-公司】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州市采桑镇南景色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斌【代理律所】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董用喜;林州市采桑镇南景色村民委员会【被告】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中,2020年7月12日董用喜以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采桑镇南景色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权责关键词】违法罚款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2020年7月12日董用喜以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采桑镇南景色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董用喜以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采桑镇自然资源规划所为被告,以董林生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在一审时是以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采桑镇自然资源规划所为被告提出诉讼,并未起诉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法院将被告及其诉讼请求列错。
张文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文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5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文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文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文亮【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文亮【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文亮曾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及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解决张文亮302平方米征收拆迁安置住房,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豫71行初636号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张文亮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证明重复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亮曾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及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解决张文亮302平方米征收拆迁安置住房,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豫71行初636号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张文亮的诉讼请求。
现张文亮又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为其解决安置住房300平方米,并和同村村民同等对待。
首先,虽然两案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完全一致,但本质上都是因为征收拆迁,请求为其解决安置问题。
刘亮、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亮、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亮;郑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刘亮郑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亮【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刘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政府泄露举报相关信息的行为违法,其所指的“郑州市政府泄露举报相关信息的行为”即是案外人代春风获得了《郑州市12345热线投诉举报平台群众诉求登记表》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违法受案范围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政府泄露举报相关信息的行为违法,其所指的“郑州市政府泄露举报相关信息的行为”即是案外人代春风获得了《郑州市12345热线投诉举报平台群众诉求登记表》的事实。
《郑州市12345热线投诉举报平台群众诉求登记表》仅是对刘亮通过市长热线所反映的问题和办理情况的记载,即使案外人代春风获得并作为证据向刘亮主张民事侵权,该《郑州市12345热线投诉举报平台群众诉求登记表》、被案外人代春风获得的事实对刘亮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亮的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刘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初119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2:29:16【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7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泽军【审理法官】刘泽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路某某;马某某【当事人】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路某某马某某【当事人-个人】路某某马某某【当事人-公司】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俊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王小松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俊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王小松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俊王小松【代理律所】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珠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执行质证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珠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问题。
珠江公司上诉称没有义务为路某某、马某某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土地出让金无法缴纳系政府原因,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路某某及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查明的事实,路某某、马某某于2016年7月8日购买珠江公司案涉现房商铺,并交珠江公司托管,2017年7月19日,珠江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于路某某、马某某。
201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
房款已全部付清。
并对路某某、马某某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
但因案涉房屋珠江公司并未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路某某、马某某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珠江公司已构成违约,路某某、马某某请求珠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
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常卫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常卫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审理法官】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常卫锋【当事人】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常卫锋【当事人-个人】常卫锋【当事人-公司】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莉莉【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常卫锋【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社会宣传恒大全国所有住宅楼盘实施无理由退房。
恒泓公司称案涉楼盘不适用无理由退房政策,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不一致,且恒泓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常卫锋尽到了案涉楼盘不适用无理由退房的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无理由退房承诺对恒泓公司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对于“无理由退房”,按照一般公众理解,应当是购房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恒泓公司以认购定金形式和格式条款对“无理由退房”政策作出限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恒泓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常卫锋的原因导致,故恒泓公司主张不应退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第二村民组、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第二村民组、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第二村民组;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第二村民组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第二村民组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郭刚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郭刚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节郭刚【代理律所】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第二村民组【被告】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第二村民组一审起诉没有村组负责人确认,起诉状及委托书中仅有八名村民代表签字,其中一名村民代表高某某在本案中作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陈述,该村民组目前没有村民组长,八名村民代表系村里几大姓氏推选出来,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推选程序,也没有推选记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
河南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园林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园林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金黄智勇张晶晶【审理法官】周金黄智勇张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园林局;郑州市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梁红均;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河南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园林局郑州市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梁红均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梁红均【当事人-公司】河南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园林局郑州市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处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苏东晓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侯江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姜拴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张国超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苏东晓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侯江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姜拴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张国超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广杰苏东晓侯江斐樊云峰姜拴胜张国超【代理律所】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河南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园林局;郑州市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处【被告】梁红均;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管辖回避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梁红均步行至郑州市××区××街与桂圆南街交叉口南侧人行道时,路边一棵柳树倾倒将其砸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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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明礼、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禹明礼;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当事人】禹明礼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禹明礼【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崔兵兵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崔兵兵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新年崔兵兵郭江燕【代理律所】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禹明礼【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本院观点】从上诉人禹明礼及一审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禹明礼于2016年11月底已经知道郑州拖拉机厂为其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错误地将不明身份的李莉登记为禹明礼的配偶,且该信息已经郑州市房管局确认登记在禹明礼的涉案房屋档案内。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禹明礼及一审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禹明礼于2016年11月底已经知道郑州拖拉机厂为其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错误地将不明身份的李莉登记为禹明礼的配偶,且该信息已经郑州市房管局确认登记在禹明礼的涉案房屋档案内。
故禹明礼已经知道其所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在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实施前,禹明礼于2019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的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上诉人禹明礼提出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也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
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起诉期限就要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
本案禹明礼于2016年11月底即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不符合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
上诉人禹明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0:20:48【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6月22日,郑州拖拉机厂向郑州市房改办提交郑拖呈字(2000)第8号《关于收回原售住房按现价出售的请示》及购房人员登记表、房屋售价计算过程等相关材料,其中申报职工禹明礼,职务为中级,工龄为29年,配偶为李莉(死亡)工龄15年。
2000年9月19日,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郑房改审字(2000)734号文件对郑州拖拉机厂的郑拖呈字(2000)第8号《关于收回原售住房按现价出售的请示》进行了批复。
2000年11月15日,郑州拖拉机厂与禹明礼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且在《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中购房人为禹明礼,配偶为李莉,该表中还显示有禹明礼的职务、参加工作时间、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及李莉死亡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等起诉条件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郑州拖拉机厂集资建房,该房屋的出售,是郑州市房改办按《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等住房改革政策性规定和相关批复出售给职工的,属于落实房改政策的范畴。
禹明礼诉称的将申请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和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有关李莉的信息纠误删除,均是在落实房改政策中形成的。
故禹明礼诉请的事由,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之规定,本案禹明礼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查明,禹明礼于2016年11月12日已经发现郑州拖拉机厂在为禹明礼申请办理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某某某某附某某)登记时,错误地将不明身份的李莉登记为禹明礼的配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的规定,禹明礼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禹明礼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已超过起诉期限。
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但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法裁定驳回禹明礼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禹明礼上诉称,涉案的李莉信息是虚假不存在的,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一审法院没有核实。
本案属于不动产诉讼,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并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禹明礼、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71行终30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禹明礼。
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兵兵,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伟,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某某法定代表人赵红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住,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司军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保岗。
系郑州拖拉机厂副厂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禹明礼诉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郑州市资源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一审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禹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崔兵兵,被上诉人郑州市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伟、郭江燕,被上诉人郑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娜,一审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田保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6月22日,郑州拖拉机厂向郑州市房改办提交郑拖呈字(2000)第8号《关于收回原售住房按现价出售的请示》及购房人员登记表、房屋售价计算过程等相关材料,其中申报职工禹明礼,职务为中级,工龄为29年,配偶为李莉(死亡)工龄15年。
2000年9月19日,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郑房改审字(2000)734号文件对郑州拖拉机厂的郑拖呈字(2000)第8号《关于收回原售住房按现价出售的请示》进行了批复。
2000年11月15日,郑州拖拉机厂与禹明礼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且在《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中购房人为禹明礼,配偶为李莉,该表中还显示有禹明礼的职务、参加工作时间、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及李莉死亡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等起诉条件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郑州拖拉机厂集资建房,该房屋的出售,是郑州市房改办按《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等住房改革政策性规定和相关批复出售给职工的,属于落实房改政策的范畴。
禹明礼诉称的将申请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和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有关李莉的信息纠误删除,均是在落实房改政策中形成的。
故禹明礼诉请的事由,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之规定,本案禹明礼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查明,禹明礼于2016年11月12日已经发现郑州拖拉机厂在为禹明礼申请办理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某某某某附某某)登记时,错误地将不明身份的李莉登记为禹明礼的配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的规定,禹明礼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