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层建筑包括市区高层建筑、景区高层建筑、工业园区高层建筑等,层高超过六层或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主要包括预防、防范、监控、应急、救援等环节。
第二章预防环节第四条高层建筑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规范和技术标准,确保建筑结构稳固、耐火性能良好。
第五条高层建筑的电气系统、供水系统、通风系统和排烟系统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设备设施应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六条高层建筑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队伍,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防范环节第七条高层建筑应设置适量的灭火器材和灭火器,并进行常规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在高层建筑内设置合理的疏散通道和疏散指示标志,定期组织疏散演练。
第九条高层建筑应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灭火系统等消防设备。
第四章监控环节第十条高层建筑应建立消防安全监控中心,配备专职人员进行24小时监控。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应设置监控摄像头、烟感、火焰探测器等设备,并建立消防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应定期对消防设备和监控系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应急环节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应建立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火灾和紧急情况的处置程序和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应配备应急疏散器材和应急通信设备,指定专人负责应急通信。
第十五条高层建筑应建立灾害信息报告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灾害信息。
第六章救援环节第十六条高层建筑应配备足够数量和种类的救援设备,建立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七条高层建筑应与消防救援队伍建立连系,确保发生火灾或紧急情况时能够迅速展开救援。
第七章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设备清单》;3.《高层建筑灾害信息报告表格》;4.《高层建筑应急疏散演练方案》;5.《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分工表》;6.《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课程大纲》。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7日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投入使用的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四条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专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第五条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各个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高层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8〕4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的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8〕4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提高消防安全水平,深刻吸取国内外高层建筑火灾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和有效防控各类火灾事故,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作目标到2018年底,高层建筑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基本整改到位,百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火灾隐患基本消除,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率达到100%,消防设施功能完好率达到85%以上。
到2019年底,高层建筑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等重大火灾隐患全面消除,消防设施功能完好率达到100%,消防安全状况明显改善,按规定设置微型消防站实现全覆盖,灭火救援能力显著提升。
二、全面排查整治消防安全隐患以县(市、区)为单位,对所有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排查,逐一登记造册,建立火灾隐患清单,明确整改的责任主体、监管主体,落实整改时限、资金。
对使用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且与基础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建筑,消防部门要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建筑产权单位论证评估,2018年6月底前逐栋制定整改方案,2018年底前全面整改到位。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老旧高层住宅消防安全治理作为民生实事,对列入改造计划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落实改造所需资金。
整改期间,要严格落实火灾防范措施,严禁在高层建筑外墙违规动火用电。
对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高层建筑,要综合运用严格执法、挂牌督办、约谈、警示、公开曝光等手段,督促有关单位、业主及时整改。
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最新版】
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或者防火公约;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定专人维护、保养,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检查防火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对公安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及时研究整改并予回复。
第七条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危险程度,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装报警、灭火等技术设施,建立防火档案。
第八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对企业部署工作、生产、施工、经营等项任务之中,作为对企业进行升级、评比、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做好防火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保险部门可以对被保险的财产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及职责1.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的设立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每座高层建筑应设立专门的消防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2.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的职责(1)制定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其执行;(2)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火灾防控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3)监督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定期检查、保养和更新,确保其正常运行;(4)组织高层建筑的消防演习,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5)协调高层建筑与周边环境的消防安全问题,加强对周边建筑的消防监管。
第三章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要求1. 消防水源每座高层建筑应配置消防水源,供应消防用水。
消防水源应保证水量充足,水压稳定,并设有专门的消防水泵房。
2. 自动火灾报警系统每层高层建筑的公共区域和楼道应安装自动火灾报警器。
火灾报警系统应与消防监控中心联网,确保火灾能够及时报警并得到处理。
3. 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高层建筑的电气、机械设备室以及易燃易爆物仓库等区域,应配置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灭火。
4. 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和设施每栋高层建筑应设有足够数量和宽度的疏散楼梯和疏散通道,保证火灾发生时人员能够顺利疏散。
第四章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1. 消防安全巡查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巡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灭火器的配置高层建筑应根据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合理配置灭火器,确保灭火器能够在火灾初期起到有效的灭火作用。
3. 灭火器的年检和保养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要求使用单位每年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和保养,确保其正常可用。
4. 组织消防演习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消防演习,提高员工的火灾逃生自救能力,确保火灾发生时人员能够及时有序地疏散。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
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
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引言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是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本规定旨在规范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提高防火和逃生能力,确保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原则(1)全员参与原则:高层建筑的业主、管理人员以及住户都应该对消防安全管理负起责任,并积极参与相关培训,增强消防安全意识。
(2)层层负责原则: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应分层负责,建立起明确的组织架构和管理体系。
(3)科学防火原则:通过科学的防火设计、建材选择和设备配置,提高高层建筑的整体防火能力。
(4)综合治理原则: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要与其他安全管理相结合,形成综合治理的体系。
3.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1)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设置:根据建筑高度和用途,合理设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源、防烟排烟系统等,并定期进行检测与维护。
(2)消防组织和人员配备:设立专门的消防组织,明确职责和权限,并配备专业的消防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3)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提高公众的火灾防范和自救逃生能力。
(4)火灾风险评估和管理:对高层建筑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制定应对措施,并定期进行演练和检验,确保应急处置能力的有效性。
(5)消防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的消防监督和检查制度,加强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4.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与义务(1)业主责任:负有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全面负责的义务,包括设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人员、维护消防设施等。
(2)管理人责任:高层建筑的管理人员应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的各项措施,确保日常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并及时处理消防安全隐患。
(3)住户责任:住户在日常生活中要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严禁堆放可燃物品,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等。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8日应急管理部第3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明2021年6月21日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注重科学规划、科学建设、科学管理。
第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建设规划及审批管理第五条高层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规划及公共安全标准,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设计,为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性能提供优化方案及可行性研究。
第七条对于超高层建筑和重大火灾高风险场所,应当实行专家评估、跨部门联合审批程序。
第三章建筑设计第八条高层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设计规范,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隔墙、消防水源等消防设施应当在设计中充分考虑。
第九条高层建筑应当设置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和防烟控制系统等消防设施,并与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实现联网管理。
第十条高层建筑应当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控制设施、室内消防泵房等消防通道和水源设施。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室外消防栓、消火栓,其数量、流量和压力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应当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急广播等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四章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设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制定及更新,并参与相关消防考核和评选活动。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当为高层建筑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应对突发火灾的能力和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章日常检查和维护第十六条高层建筑应当设置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维护制度,责任部门应当实行巡查、抽样检查、测试验收等工作,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无损。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消防法》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旨在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切实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
第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提高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建筑安全防火的基本要求:满足建筑结构、安全防火、消防设施等基本要求,达到防灾抗震、安全舒适、容积率适当、环保节能的标准,同时考虑到地块的大小、地形地貌等因素综合设计,以达到人类的所有需求。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设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措施。
第八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制定职责、分工和工作计划,明确各项工作要求。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并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拥有合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高层建筑,应在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时加强审核力度。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高层建筑的日常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二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防范应当注重预防为主和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应当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新版2023年8月1日施行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新版2023年8月1
日施行
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新版(2023年8月1日施行),以下是一些重要内容概述:
1. 消防组织建设:高层民用建筑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消防
组织机构。
消防组织应包括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应急疏散救援队伍等。
2. 消防设施要求:高层民用建筑应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
防给水系统、室内消防设施等。
这些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和测试,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灭火器材和消防器材:高层民用建筑应配备合格的灭火器材和消防器材,并在明显
的位置设置消防器材标志。
灭火器材和消防器材的数量和种类应根据建筑的规模和用
途进行合理配置。
4. 防火安全管理:高层民用建筑应制定和实施科学合理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火
灾隐患排查和防范、日常巡查和维护等工作。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并
设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5. 人员疏散和应急救援:高层民用建筑应配备疏散通道、避难层、疏散标志和安全出
口等,以确保人员在火灾发生时能够迅速、安全地疏散。
此外,建筑内应配备应急救
援设施,如应急广播、疏散导引和避难场所等。
6. 消防演练和培训:高层民用建筑应定期进行消防演练,提高人员的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建筑的管理人员和员工也应接受相关的消防安全培训。
这些规定的实施,旨在提高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水平,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并确保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建筑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和使用者有责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浙江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 引言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建设、改建或者扩建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3. 管理原则3.1 安全第一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安全应该是最重要的原则。
3.2 综合治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该从施工、设计、监理、验收、维护等多个环节进行全面治理。
3.3 分级管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该根据建筑的高度、复杂程度、使用性质等不同情况进行分级管理,并按照不同等级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
3.4 法制建设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该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提高大众消防安全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使消防安全管理不断完善。
4. 管理内容4.1 施工管理4.1.1 施工许可在开始施工之前,需要进行施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并按照审批程序进行申请,通过审批后方可开始施工。
4.1.2 施工方案建筑施工单位必须编制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
施工方案应该考虑消防安全的要求,如建筑布局、消防设施的设置、消防通道的安排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4.1.3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施工方案,建立健全的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现场消防宣传教育,保障现场消防安全。
4.2 设计管理4.2.1 设计单位管理设计单位应该是经过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单位。
在设计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消防安全的要求,包括建筑耐火限制、疏散方式、消防通道等。
4.2.2 设计文件审查设计文件应该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设计文件的审查应该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4.3 监理管理监理单位应该是经过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单位。
监理单位应该监督施工单位执行施工方案,保障工程质量,对施工现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层民用建筑指建筑物高度在100米及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应由业主或物业公司承担,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验收,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五条高层民用建筑的建设采用高阻燃材料和消防隔墙等防火措施,防止火灾蔓延。
第六条高层民用建筑每层楼应设置消防器材,包括灭火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逃生通道等,并保持其畅通乾净。
第七条高层民用建筑每层楼应设立不少于两个灭火器识别标志,标明灭火器的位置和型号,方便使用和查找。
第八条高层民用建筑应配备应急疏散方案,明确疏散路径、安全出口及逃生楼梯等,并进行定期演练。
第九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监部门应定期检查和评估其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条高层民用建筑应使用消防电梯,且每层楼梯间都应安装防火门,防止火势扩大。
第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住户和使用人员应按规定使用消防设备,参加消防知识培训,增强火灾防范和自救能力。
第十二条高层民用建筑禁止私拉乱接电线、乱堆乱放易燃物品,禁止在公共区域乱丢烟蒂和使用明火。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希望能够引起广大业主、物业公司及住户的重视,共同维护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无小事,每个人都应该有消防安全意识,共同为建设安全城市做出贡献。
浙江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
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
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一)超负荷用电;(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 总则1.1 制定目的为确保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1.3 管理原则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单位负责、居民参与、专业监管和社会共治的制度。
2. 组织与管理2.1 消防安全责任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管理人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到位。
2.2 消防安全组织高层建筑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3 消防安全检查高层建筑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整改火灾隐患,确保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3. 设施与维护3.1 消防设施设备高层建筑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消防栓系统等。
3.2 维护与保养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应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4. 培训与演练4.1 消防安全培训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管理人应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4.2 消防安全演练高层建筑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检验火灾应急预案的实施效果,提高员工的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5. 火灾事故处理5.1 火灾报警与处置发现火灾时,应立即报警,启动火灾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疏散,进行初期火灾扑救。
5.2 火灾调查与原因分析火灾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调查,查明火灾原因,总结火灾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6. 法律责任与处罚6.1 违法行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2 处罚措施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消防机构可以依法予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拘留等处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细则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细则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6月2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是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关键,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高层建筑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二、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和施工1. 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在高层建筑的设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的消防设计规范进行,确保消防设施的有效性和灵活性。
设计文件应包括消防平面图、疏散示意图、消防设备安装布置方案等内容。
2. 高层建筑消防施工高层建筑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消防设施的正确安装和连接。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施工过程中的火灾隐患、消防设备安装等进行严格监管和检查。
三、高层建筑消防设备1.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高层建筑应配备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及时启动并向火灾源区域喷水灭火。
系统应定期检测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2. 火灾报警系统高层建筑的每层都应设有火灾报警器,以便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及时报警。
报警系统应能够实时传输报警信息到消防控制中心,确保接收部门能及时采取措施。
3. 防烟排烟系统高层建筑的每层都应配备防烟排烟系统,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排除烟雾,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提供逃生条件。
四、高层建筑消防疏散1. 安全疏散通道高层建筑应设置多条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无阻。
通道应满足消防设备、消防车辆进入的需要。
通道内应配备适量的照明和应急指示标识。
2. 疏散预案和演练高层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制定消防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疏散演练。
演练应全面覆盖建筑内各个区域和不同人群,以保证人员能够熟悉逃生通道和逃生方法。
五、高层建筑消防检查1. 定期消防检查高层建筑应定期组织消防检查,对消防设备运行状态、疏散通道是否畅通等进行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2. 火灾隐患排查高层建筑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建筑内的火灾隐患进行排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落实整改措施。
六、高层建筑公众消防安全教育高层建筑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居民的防火意识和应对火灾的能力。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二)属地管理,各级责任。
(三)科学规范,维护公正。
(四)社会共治,合力推进。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范围包括高层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标准、规范、技术要求以及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
第五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科技先导,推动创新发展,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不断强化消防安全技能。
第二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设计第六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保证人员疏散安全和消防救援能力。
(二)针对高层建筑特点,设计具有防烟、防火、扑灭火灾能力的系统设施。
(三)采用优质阻燃材料和构件,控制火灾蔓延。
(四)合理设置消防通道、逃生楼梯、避难层等安全疏散设施。
(五)合理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指示灯等防火设施。
第七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立严格的消防设施选型标准,确保消防设施的质量和性能。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消防水源、监控系统等。
(三)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第三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使用第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
第九条高层民用建筑使用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性,不得私自拆除或改变消防设备设施。
第十条高层民用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员工消防安全意识,组织定期消防演练。
第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标志和指示灯,公示消防逃生路线。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二条各级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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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1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
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
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
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一)超负荷用电;(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二)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组织维修保养、检测,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书;(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督促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
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高层建筑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经费不足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制订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及时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
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高层建筑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筑,应当督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筑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组织采取下列措施:(一)在高层建筑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二)限期拆除外墙上已安装的广告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高层建筑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抽查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有关处罚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罚的,视情将处罚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服务行业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