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制度条款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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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制度条款变迁摘要:
后民法典时代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将以我国《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为基准,我国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渊源自《民法通则》第132条到《侵权责任法》第
24条现至《民法典》第1186条几经完善,本文拟从公平责任的制度变迁入手,
对其在司法适用中产生问题的根源进行探析,以期对未来制度的走向做出展望。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损失分担规则补偿制度
一、我国公平责任的制度演进
(一)《民法通则》首次规定公平责任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自1986年施行《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
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首次在我国
确立了公平责任。国内学界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研究成果基本上都是1987年之
后才陆续发表。公平责任自确立之初就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但在我国以二元归责
原则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公平责任的法律地位在当时又分为:公平责任肯定说
和否定说。
肯定说主张公平责任应当属于归责原则之一,其认理由为:涉及公平责任原
则的条款责任形态特殊,不宜划分到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这两个归责原则的范畴;公平责任原则有自身的归责基础;公平责任原则已体系性确定了损害结果的
分配。
否定说主张公平责任原则不属于归责原则,其认定理由为:没有法律依据支
撑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优先级在过错责任和非过
错责任原则之后;公平责任视为规则原则不符合对案件的认识。
从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第132条能够单独、直接适用,且具备了一般条款授权
性以及模糊性的特点。
(二)《侵权责任法》修改公平责任
到2009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
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通则》和《侵
权责任法》都说“根据实际情况”。由此可见,两种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实际上
都是具有弹性的授权性条款,《侵权责任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的两处条款:
将《民法通则》中“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将《民法通则》中“当事人”修改为“受害人和行为人”。这两处改变,意味着公平责任在我国法
律体系中定位的变化,由归责原则转向损失分担。虽然进行了两处改变,但《侵
权责任法》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一般规定+具体列举”的模式。
(三)《民法典》保留公平责任
但是《民法典》第1186条把《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根据实际情况”
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民法典》在此体现出具体规制的倾向,但是当下
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中并没有与之相匹配到的规定。且《民法典》第1186条所体
现出的公平责任不再具备独立适用的地位,在模式上也修改为“一般规定+具体
条款”的新规则模式。
二、对未来制度的展望
设立相应的豁免与排除规则,针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划清界限,
因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的是效率价值而非公平或正义价值,当有更高位阶的价
值与之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更高位阶的价值。具体而言可将“有利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设立为损失分担规则的豁免事由,防止为追求效率价值而
牺牲公平或正义价值的情形出现。
三、总结
虽然从法理的发展趋势上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被限缩,但是因我国有着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且社会保障机制无法完全替代法律规范能够发挥的作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制度仍应保留并持续很长一段时间。
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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