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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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起征点
【颁布单位】四川省税务局
【文 号】川税明电﹝1993﹞56号
【发文日期】1993-12-31
【实施时间】1993-12-3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我省增值税的征点规定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9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4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川建造价发〔2018〕392号 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调整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调整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8〕392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设计、施工、咨询及相关单位: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2018〕20号)要求,现将我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计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6〕349号)调整如下:(一)附件调整附件第四条调整办法,第(一)条15定额调整,第6款中税金:“销项增值税按税率11%计算,销项税额=税前工程造价×销项增值税税率11%”调整为“销项增值税按税率10%计算,销项税额=税前工程造价×销项增值税税率10%”。
(二)附件2调整(详见附件)(三)有关说明未调整部分仍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6〕349号)执行,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标准(一般计税法)仍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7〕5号)执行。
二、增值税简易计税(一)增值税实行简易计税的15定额调整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等有关政策通知,15定额费用、费率调整如下:1.以“元”为单位的费用调整2.以“费率(%)”表现的费用标准调整(1)调整后的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标准(简易计税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7〕5号)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表(简易计税法)调整后的标准如下:(2)调整后的其他总价措施项目费计取标准(3)定额材料基价调整系数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时,对直接使用定额材料基价计价的材料,依据下列综合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川建价发 2016349号
附件: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一、实施时间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等九本工程量计算规范和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以下简称“15定额”)的工程,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或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含)后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应按本办法执行。
(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在符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参照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
(三)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已发出招标文件尚未开标且招标文件规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以后,或尚未开标且招标文件规定的计划开工日期虽在2016年4月30日前但在2016年4月30日前不能完成合同签订的项目,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均应当执行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并按照.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发布招标文件补充文件。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尚未发出招标文件的项目,均应当按照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执行。
二、调整依据(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函[2016]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关于印发研究落实“营改增”具体措施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建标造[2016]49号);(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三)现行计价政策、计价规范、计量规范及15定额;(四)相关课题研究报告、典型工程测算结果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调整(一)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费用组成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与现行计价政策及15定额的内容一致。
【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的政策辅导
【关键字】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的政策辅导1、请问销货方的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下,那么就可以免征增值税,那么购货方是不是就不能抵扣进项税了?答:销货方如果不达起征点,税务机关是不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就不存在购货方抵扣税款的问题。
2、请问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的针对对象?答:此次调整的增值税起征点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
3、此次调整的范围是针对核定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吗?答:此次调整的增值税起征点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
4、请问调整起增点为20000元,是否意味着我月营业额低于20000元,就不用上税了吗,假如月营业额为30000元,是扣除20000元以后上10000元的税吗?答:月销售额低于20000元,按照起征点政策月销售额低于20000元的就不用上税了,假如月销售额为30000元,是就30000元全额上税,征收率3%,而不是扣除20000元。
5、我是个体工商户,如果连续三个月的销售额超过起征点20000元,主管局是否会对我实行定额征收?如果我偶尔一个月达到起征点,当月是否需要补税?答:根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7]11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
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恢复征税。
”6、个体工商户到哪里申报纳税?答:(1)固定业户(按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
未持有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022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专票税点调整通知
2022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专票税点调整通知1.税率:普票1%变免征,专票1%变3%3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公告称小规模纳税人从4月1日开始将免征增值税。
换句话说,小规模纳税人在政策时间内营业额开普票就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税费的,可以理解为就是普票增值税的税率为0%,而专票的税率是3%。
即从2022年4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的税率从1%调整为0%,而开具专票的税率从1%调整为3%。
在3月底这几天,正处在新政策执行的临界点,可以考虑“专票先开,普票缓开”。
2.期限: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3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3%减按1%征收(预征也是减按1%),整个阶段如果开专票的话,可以开1%专票。
4月申报一季度增值税的时候,也是按照3%减按1%的优惠来进行。
2022年4月1日-12月31日,共9个月的时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预缴的在此期间,暂定预缴)。
开票的时候直接选免税。
但是4月1日起,开专票的话,不能开1%了,只能开3%。
在马上到来的4月申报期,大家必须注意。
3.税种:免的是增值税,不是所得税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免的是增值税,所得税是需要正常缴纳的。
对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在100万以内的,税负2.5%,应纳税所得额在100万-300万的,税负是5%。
举例,一个小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刚好是300万元,那么它在202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是12.50万元(100x2.5%+200x5%),应纳所得税额正好是300万的话,实际税负已经是低到4.17%。
自然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免税,但个人所得税按政策正常征收。
4.临界点:超500万强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鉴于增值税免税的重大利好,不少中小企都会更愿意“放手”去开票。
但必须注意的是,企业连续滚动累计12个月开票额不要超过500万,如果超过就被强制升级为一般纳税人,不得再享受增值税的免税优惠。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增值税【发文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发布部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2.06.29【实施日期】2012.06.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将全省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相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全国统一扣除标准的部分货物,按全国统一扣除标准执行。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财政厅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均未公布扣除标准的货物,由试点纳税人依据通知和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原则上选择投入产出法,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后,经逐级审核上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其扣除标准。
二、试点纳税人申请扣除标准核定、备案程序(一)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申请的核定程序1.申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需要核定扣除标准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2)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3)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4)成本归集方法及相关情况说明;(5)农产品扣除标准的测算方法,以及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包括本行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范性证明文件;(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核定(1)实地核实主管国税机关收到试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并制作《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底稿》(见附件3)。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4.14•【字号】赣国税函[2003]149号•【施行日期】200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赣国税函[2003]149号2003年4月14日)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74号),我们拟定了《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请各级国税机关结合当地情况,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
附件: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保障水平,近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下发了《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74号),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省的增值税起征点进行了提高。
一、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背景2002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并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省委、省政府也召开了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2002]13号)。
上述会议强调指出: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是一个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
截止2002年底,我省城镇有17.76万登记失业人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有100万,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我省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税〔2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对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适用《通知》中规定的汇总纳税办法的固定业户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及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汇总应纳增值税额。
其计算方式为:(一)总机构:每月计算出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缴纳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
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2%+(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总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收入)×100%(二)分支机构:每月按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当月总机构缴纳应纳增值税额后,按各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比例进行分配并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额)×100%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标 签】四川省,固定业户,增值税汇总纳税,公告【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发文日期】2014-09-25【实施时间】2014-09-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根据《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税[2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对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通知》中规定的汇总纳税办法的固定业户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 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及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汇总应纳增值税额。
其计算方式为: (一)总机构:每月计算出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缴纳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
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 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2%+(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总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收入)×;100% (二)分支机构:每月按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当月总机构缴纳应纳增值税额后,按各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比例进行分配并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额)×;100% 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成都餐饮个体工商户税收起征点是多少
成都餐饮个体工商户税收起征点是多少
成都餐饮个体工商户税收起征点是多少?
营业税
起征点上调至5000元
对此,成都市地税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个体工商户营业税起征点从1500元调整为5000元以后,营业额在1500元至5000元的个体工商户,都不再需要缴纳营业税,而对月营业额在5000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营业税,其税率没有任何变化,仍为5%。
此次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分为按期纳税起征点和按次纳税起征点。
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则要全额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同时,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虽然免征营业税,但仍要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对于成都大幅上调个体工商户营业税起征点的新政策,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认为,近几年来,全国各地的个体工商户呈减少趋势,上调个体工商户营业税起征点,为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减负,有助于减轻目前在全球金融危机下造成的就业压力。
一个城市月营业额在5000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集中在餐饮、中介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上,此次调整后为这部分个体工商户减轻了负担,有助于增加整个社会的就业人数,减轻就业压力。
增值税税率调整说明(全文)2023年版
增值税税率调整说明(全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最新发布的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我国将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
下面是有关增值税税率调整的具体说明:
1.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由当前的16%降至13%。
一般纳税人指的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人民币或者其他规定的销售收入标准的纳税人。
此次税率调整将减轻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压力,促进企业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
2.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由当前的3%调整为6%。
小规模纳税人指的是年应税销售额不超过500万人民币的纳税人。
此次税率调整将增加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但相对一般纳税人仍然较低。
3. 部分行业适用税率有所调整。
对于一些特定行业,如能源、交通运输等,增值税税率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调整细则将由各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增值税税率调整不包括特殊税率政策的适用,例如对金融、房地产等行业的增值税税率调整另有规定。
此次增值税税率调整是我国税收改革的一部分,旨在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
希望各纳税人能够及时了解并遵守新的税率规定,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
如果有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的具体问题,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或专业税务人士的意见和帮助。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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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征收
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函﹝2012﹞475号
【发文日期】2012-11-07
【实施时间】2012-11-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按照《》(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确认收入。
因此,对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拆迁还房部分视同销售收入并入应税收入总额,按当地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3.01.09•【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1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为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相关征管事项进行了明确。
一、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月销售额标准调整以后,销售额的执行口径是否有变化?答:没有变化。
纳税人确定销售额有两个要点:一是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
但为剔除偶然发生的不动产销售业务的影响,使纳税人更充分享受政策,本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下同),但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也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二是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举例说明:按季度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A在2023年4月销售货物取得收入10万元,5月提供建筑服务取得收入20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2万元,6月销售自建的不动产取得收入200万元。
则A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第二季度(4-6月)差额后合计销售额218万元(=10+20-12+200),超过30万元,但是扣除200万元不动产,差额后的销售额是18万元(=10+20-12),不超过30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同时,纳税人销售不动产200万元应依法纳税。
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的多个月份的租金,如何适用政策?答:此前,税务总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月销售额标准的,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9〕181号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调整《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9〕181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设计、施工、咨询及相关单位: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有关规定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要求,做好增值税税率调整有关工作,确保调整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现将我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调整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计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6〕349号)调整如下:(一)附件调整附件第四条调整办法,第(一)条15定额调整,第6款中税金:“销项增值税按税率11%计算,销项税额=税前工程造价×销项增值税税率11%”调整为“销项增值税按税率9%计算,销项税额=税前工程造价×销项增值税税率9%”。
(二)附件2调整(详见附件)(三)有关说明未调整部分仍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6〕349号)执行,安全文明施工及增加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基本费费率标准(一般计税法)仍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7〕5号)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增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等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标准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9〕180号)执行。
二、增值税简易计税(一)增值税实行简易计税的15定额调整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等有关政策通知,15定额费用、费率调整如下:1.以“元”为单位的费用调整2.以“费率(%)”表现的费用标准调整(1)调整后的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标准(简易计税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7〕5号)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表(简易计税法)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增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等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标准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9〕180号)中扬尘污染防治等增加费费率(简易计税法)调整后的标准如下: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表1.工程在市区时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表2.工程在县城、镇时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表3.工程不在市区、县城、镇时(2)调整后的其他总价措施项目费计取标准(3)定额材料基价调整系数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时,对直接使用定额材料基价计价的材料,依据下列综合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申报期(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二)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
(三)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6号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不征收增值税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为提高电力工业能源使用效率,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现就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依据国家电监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价财〔2009〕47号)及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的具体实施意见,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对列入节能发电调度年度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但排序靠后、处于冷备用状态而少发电量的发电机组给予的经济补偿。
受偿电力生产企业收到的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1-11-04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存在一些争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以下简称GB/T14885-1994)中,既在构筑物类中列举,又在设备类中列举的固定资产,除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以及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不得抵扣的外,可以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二、在GB/T14885-1994中没有列举的固定资产,可以比照功能相似的固定资产办理。
三、在GB/T14885-1994中列为工业用的固定资产,如果由商业纳税人购买使用,按照一致性原则办理。
四、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缴纳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9〕181号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调整《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9〕181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设计、施工、咨询及相关单位: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有关规定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要求,做好增值税税率调整有关工作,确保调整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现将我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调整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计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6〕349号)调整如下:(一)附件调整附件第四条调整办法,第(一)条15定额调整,第6款中税金:“销项增值税按税率11%计算,销项税额=税前工程造价×销项增值税税率11%”调整为“销项增值税按税率9%计算,销项税额=税前工程造价×销项增值税税率9%”。
(二)附件2调整(详见附件)(三)有关说明未调整部分仍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6〕349号)执行,安全文明施工及增加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基本费费率标准(一般计税法)仍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7〕5号)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增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等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标准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9〕180号)执行。
二、增值税简易计税(一)增值税实行简易计税的15定额调整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等有关政策通知,15定额费用、费率调整如下:1.以“元”为单位的费用调整2.以“费率(%)”表现的费用标准调整(1)调整后的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标准(简易计税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7〕5号)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表(简易计税法)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增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等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标准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9〕180号)中扬尘污染防治等增加费费率(简易计税法)调整后的标准如下: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表1.工程在市区时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表2.工程在县城、镇时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表3.工程不在市区、县城、镇时(2)调整后的其他总价措施项目费计取标准(3)定额材料基价调整系数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时,对直接使用定额材料基价计价的材料,依据下列综合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增值
税起征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6.05.06
•【字号】川财税〔2016〕13号
•【施行日期】2016.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增值税起征
点的通知
川财税〔2016〕13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起征点通知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以上政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6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 2008-6-11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
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
四川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四川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相应调整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四川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相应调整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水利厅办公室
【期刊名称】《四川政报》
【年(卷),期】2018(000)012
【摘要】川水办[2018]62号各市(州)水务局、各县(市、区)水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对《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四川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调整办法》(川水办[2016]109号)中的有关增值税税率及计价系数进行相应调整。
【总页数】1页(P28-28)
【作者】四川省水利厅办公室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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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权利不得下放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发﹝1999﹞71号
【发文日期】1999-12-07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体现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工程,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参照社会保障三项标准调整情况,并结合我省地域辽阔且经济状况很不平衡的实际,经研究,省局决定对全省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人销售额的起征点(以下简称“增值税起征点”)做如下调整:
一、全省新的增值税起征点,采取省局规定幅度,授权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在规定幅度内做具体调整的办法。
其幅度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900-12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400-600元,接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60元。
二、各地具体的增值税起征点由各市、地、州国税局确定后,于2000年1月底前,报省局备案。
各市、地、州国税局不得再下放此项权力。
三、新的起征点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