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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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申请执行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一(案外人):***,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二(案外人):***,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三(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判决准许对位于**********************房屋(建筑面积1622.40㎡,市场价值预估为3706778.4元)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3日,贵院就原告(申请执行人)与被告三(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11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9122元;二、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7191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三未按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同日以(2017)鄂0116执149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7)鄂0116执1494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及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一(案外人)高亚运、被告二(案外人)高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鄂0116执异25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房产(备案号:黄120309559)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向被告三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伪性,故不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已向被告三“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除非被告一、被告二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加盖银行查询专用印章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出于真实的购房意思表示向被告三转入购房款,否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被告一、被告二可对抗执行。

二、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表述,二被告向被告三的4笔转账金额零散,且付款后迟迟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不符合正常的购房交易习惯,其与被告三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极有可能系以物抵债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对抗执行的效果。

被告一、被告二于2014年5月30日分两笔向被告三转账1047896元、723952

元,于2014年8元12日向被告三转账223944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三转账100000元。上述四笔转账中,仅有一笔为整数款项,其余三笔数额十分零散,明显与正常房屋买卖付款习惯不符。且按照被告一与被告二的主张,其二人已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就已将案涉房屋大部分款项支付完毕,此时案涉房屋已办理完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条件,而被告一、被告二直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仍未就案涉房屋办理备案登记,不合常理,且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完全有理由怀疑所谓《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上述转账交易发生后倒签,其本质是以房抵债协议,上述转款可能系货款交易而非购房款,故被告一、被告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法益。

首先,以物抵债协议系债权协议。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除此之外设立的权利,都应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方式,不能直接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

其次,以物抵债协议系普通债权。法律之所以要对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进行特别保护,基本的理念是,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虽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并非为购买商品房而签订。在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该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案涉房屋为商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商业性质的房屋买卖,并非用于实现自住为目的,不属于立法本意保护的普通消费者。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最后,作为普通债权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对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案涉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单位之一,对案涉房屋有优于作为普通债权人的被告一、被告二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的所谓《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的购房意思,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基于对商品房买受人的特殊利益保护而规定的物权期待权,被告一、被告二仅系普通债权人,债权清偿顺位应排于作为案涉房屋工程款债权人的原告之后。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述诉请,望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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