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保单质押贷款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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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保单质押贷款风险防范

中国农业银行昭通市分行罗明勇

总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操作流程(试行)》(农银发[2004] 199号文件,以下简称《流程》)指保单质押贷款是保单所有者以保单作为质押物,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短期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设臵质权的法律要件,保单以其具有的到期或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设定质押,实质是投保人以对保险公司的债权担保银行对其贷款债权的一种债权质押。保单质押贷款不影响投保客户投保权益,同时满足了银行、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需求,因而被普遍接受。但从风险形态考察,保单质押贷款除存在借款人贷款期限届满时不能履约偿贷的违约风险外,还可能面临一些特殊风险。本文拟就此略陈己见。

一、保单质押贷款存在的主要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定义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流程》明确规定“作为质押物的保险单必须是以与贷款人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具有现金价值的、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人寿保险单。”由于保险设立、权利履行等特别的法文规定,应关注保单质押贷款的特殊风险情形:

1.信用风险。因债务人主体资格不符或交易违约而形成,一般可能为三种情形:一是主体资格风险,保单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个受益主体,现金价值所有权归投保人,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以人寿险保单作质押时,借款人与质押保单的投保人必须一致,否则会导致质权落空。二是投保人变更保单的风险。《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法律允许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协商变更保单,保单质押并不对抗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质押期间,投保人(借款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继续履行缴纳保费等义务,如果投保人未经银行同意而自行退保、变更与贷款相关的保单信息,将造成保单现金价值减少甚至灭失,损害银行债权。三是保险合同合意变更的风险,由于人

寿险保单具有自动垫缴保费、更改保单等现金价值衍生功能,一旦投保人无力按时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将以其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为投保人垫缴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投保人也可以将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作为保费,采取趸缴方式,将原有保单改为小额的相同种类保险单,或改为展期,此类变更符合《保险法》《合同法》合意变更规定,但改变了原保单的保险期限、未来现金价值,使质押标的价值发生变化,影响质押权益。

2.标的风险。依据《担保法》,申请贷款的质押保单必须真实有效,符合质押条件。以人寿保险单设立质押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兑付现金价值的规定,投保期必须已经超过二年且投保人缴费已足二年以上,即应同时满足投保期限和缴费年限两个要素,保单才具有现金价值。另外,用于质押的保单还必须处于正常“清洁”状态,也就是不存在向保险公司借款的记录、失效、在缴费期内办理挂失手续后复得、选择自动垫缴保费条款等情形,如存在上述瑕疵,都可能导致质押担保失效。

3.法律风险。保单作为质押时,涉及《合同法》、《保险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多个利益主体,由于法律调整不尽一致,如约定或运用不当,可能出现公平交易原则歧义纠纷而影响质权实现。

二、保单质押的法律性质

由于保单质押可能存在多种风险因素,应从法律要件合规性方面认识与防范保单质押风险。按照《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权的标的规定,保单属于未明确定义的“其他可以变现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是相对于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现金价值且可用于交换。质权的本质在于支配质押标的的现金价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变现价质押标的而获得赔偿,因此用于质押的保单应同时具备“财产权性”和“可让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后,在规定的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负损失补偿或给付责任。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本质是债权,具有财产性。《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单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的方式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即保单具有可转让性。按照对象性质,保险可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类。《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规定的合同除外。”财产保单虽然也可以转让,但并不适于设定质权,原因在于财产保险单代表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保单持有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而财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权利只是一种非必然发生的期待权,只有发生约定事

故后才可索赔,而且一般发生事故的概率甚小,而且理赔具有“救济”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发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号)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具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医疗费用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另一类是具有储蓄功能的养老保险、投资分红型保险及年金保险等人寿保险合同。前一类是特定条件下的人身安全健康保险,属于损失补偿性合同,不宜质押自不待言。人寿保险(即通常所称“寿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作为事故条件,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人身保险形式。寿险除一般保险保障功能外,兼有储蓄性质,即无论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还是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返还保费资金并有一定收益。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关联规定,人寿保险单在两年之后即具有现金价值,从权利实现的性质来说,这种现金价值是一种兼备保障与储蓄功能的个人金融资产,属于可以自由转让的有价证券,符合《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权利质押标的的规定。

三、防范保单质押贷款风险的行为要件

人寿保险具备储蓄与保障功能,日益成为居民投资理财新宠,但目前关于保单质押贷款的法文规定尚不细致全面,对其风险防范应着眼于从规范操作、加强协作、合法约束投保人行为入手。

1.严格把握主体资格合法性规定,加强贷前调查审核。投保人、借款人身份的一致性是防范信用风险的基础前提,借款主体一般仅应限于寿险保单投保人,且投保人身份为自然人。《流程》详尽规定了保单质押贷款的操作管理,其中特别强调了核实借款人身份和保单凭证的真实有效,不得质押存在挂失、冻结、止付、争议或法律纠纷等“不清洁”情形的保单。

2.加强银保合作,在法规允许范围内限制或冻结投保人的某些权利,维护保单现金价值。质权虽不能对抗保单合同的合意变更,但通过银保合作,可以设定前提条件,限制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保单挂失等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挂失或变更保单时应事前征得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同意。《流程》明确了“核保与止付”的流程规定,要求贷款行在办理保险单质押贷款前,必须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通过“银保通”系统向保险人发出“保险单质押止付”交易提示,由保险人办理保险单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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