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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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的关系

1黑龙江大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80;2西南交通大学四川省成都市 610031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合同产生债权关系,债权是一种相对请求权,效力及

于合同相对方。民法典合同编起草的核心是弘扬社会主义契约精神,包括:一是契约自由,二

是契约正义,三是契约严守。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效力及

于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

总体来讲,物权编解决财产归属关系,合同编解决财产流转关系。而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势

必要求解决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立法衔接问题。

关于合同规则适用范围的思考

如果我们仍仅把关于“合同”的规则规定在债法或者合同法中,特别是将合同成立的方式和程式——要约与承诺——规定在《合同法》部分,就像现在的《合同法》第 2 条明确排除“收养、离婚、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合同法》的可能性,产生的体系化问题就是:除债权合同以外的合同(协议)就没有了可适用的规则,引发争议。

我们正在进行民法典编纂,为什么不将这种合意的规则作为“公因式”放在“总则”部分以适用

于所有双方法律行为呢?事实上,保持“合同法”的完整性,正是对整个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破坏。

另一方面,“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仅仅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吗?

德国学者指出,任何合同都是一项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一点不得与合同是否使双方负有义务

的问题相混淆,合同使双方负有义务这一点并不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有一些合同根本就不产

生义务。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合同有债务合同、物权合同和亲属法上的合同。

对此,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上所说的“合同”实际就是指“债权合同”而不包括“物

权合同”。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合同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以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

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尽管合同主要是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但也不是完全限于

债权债务,而是涉及整个民事关系。

综合上述: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下的“合同编”,其合同应该作狭义的规范,也就是仅仅产生

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在未来民法典合同分编独立成编的情况下,合同如果采用广义的合同

概念,是违反体系化的结构的,因此,崔建远教授的解释是符合体系化的要求的。

而“总则编”中应当在“法律行为”部分对“合意”做出“公因式”的规定,以适用于所有的双方法律

行为,而在这一点上,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从体系上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双方法

律行为——合同,但双方法律行为并不一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可能产生身份关系。

关于合同(合意)的一般规则,例如,合意成立的一般规则,要约与承诺、成立的时间与地

点等,应该以“公因式”的形式规定在《总则》部分。这里应该采用王利明教授所说的广义的

合同的概念。而在“合同编”当然应该采用崔建远教授所说的狭义的合同的概念。这样才是符

合体系要求的。

与现行《合同法》相比,现在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 255 条第 2 款已经不坚决排除

非债权协议适用合同法规则,这是否意味着所有协议都可以适用“合同编”规则?

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订立协议的行为必然是一种法律行为。是从所有以“意思自治”为原则、

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具体行为中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任何一个意思表示或者协议不与民

事权利义务关系相关联,将不具有民法上的意义。因协议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就将引发另一

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协议的效力问题。

但可以肯定的是,合同编所规制的协议应当是狭义的合同,但合同规则规制更为广义的“合意”,包括亲属关系等,否则就等于将总则编和“双方法律行为”的规定予以架空,割裂了总则

与各分编的关系。违背了民法典编纂的宗旨。

民法典的编纂有自身的内在与外在体系,“意思自治原则”,而其在债权中有体现——债权合意,而在物权编中也有体现——物权合意。只有坚持这种区分,“物权编”与“合同编”才有意义,“合同”及其成立规则应当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双方法律行为当中,才能成为物权编、债

权编、婚姻编,甚至特别法上的协议的一般母法。

“债权合同(合意)”直接产生“物权效果”的理论探究

以德国民法典为模式的民法典是承认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区分”的,因此,根据法律行为发生

的直接效果——究竟是产生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变动的效果,从而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当然也就有“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

我国的民法学届和立法中,都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和区分,但民事立法相对比较混乱,有一个体系化方面的重大疑问是:“债权合意”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吗?

我国《民法总则》第 118 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 119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草案)第 256 条、第 259 条〔9〕更是明确规定了“合同编”中的“合同”仅仅具有债权

效力。

《合同法》仅仅规定合同生效后产生履行请求权,没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但《物权法》就比较混乱:有的债权合意直接产生物权变动,例如,动产抵押、不动产役权的设立等。但有的债权合意却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例如,房屋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和转让等。

《物权法》第一章规定的“原则”,基本是否定债权合意直接产生物权效果的——动产需要交付,而不动产需要登记。但《物权法》在许多地方违反了这一逻辑体系结构,以“方便替代了逻辑”,规定了“债权合意直接产生物权效果”的规范。

有学者指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绝大多数理论构造与我国所继受的物权法的理论体系相冲突。当事人间仅因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完全的物权变动。但在当事人进行移转登记之前,第三人由

于信赖物权尚未变动的权利外观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法律保护此种信赖,承认第三人在登记

后可以取得该物权。如此会导致法律上的冲突。”

从《物权法》及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来看,物权的变动需要交付或者登记。也就是说,债权合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 5 条及第 11 条重申了这两个原则。物权的变动需要交付或者登记才能发生这种效果。

“交付”不仅仅是一个“事实行为”,而且包含意思表示在内,否则,我们就难以理解“交付”的

不同含义:有的交付是转移所有权(买卖),有的交付则是转移使用权(租赁),有的交付

则是设定担保(质权的设立),有的则是动产所有权保留(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也有着同样的理论基础。

在一个承认“物权与债权二元区分”的民法典体系内,一个债权合意的结果不是债权性的,即

债权合意的结果不仅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是让“债权合意”直接产生物权

的结果,但却让其不具有物权的特性——绝对性和排他性,即便不能对抗第三人,却使其效

力仍然高

于和优于债权,体系如何能够自洽?

让债权合意直接产生物权效果,却又不是排他性权利,不仅仅是逻辑上的混乱,实际运用中

也纠纷不断。从原理和逻辑上说,我们的民法理论和立法承认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区分”,就

不能使债权合意直接产生物权的效果,否则,物权是债权合意的必然结果,区分物权与债权

就显得没有意义。因此,应秉承不能使债权合意直接产生物权的效果的理念,坚持物权与债

权的区分,共同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化。

参考文献:

[1]李永军.论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和“物权编”的体系关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2).6-16.

[2]朱广新.民法典物权编总则的三重体系透视.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1).24-30.

[3][法]米歇尔·格里马迪 .杰罗姆·科罗 .皮埃尔·拉封等.民法典物权编与合同编编纂疑难问题之法国视角.[M].张翼译.石佳友审校. 财经法学.2017(5)域外法治.13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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