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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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广播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

电视广播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

电视广播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电视广播行业是一项关系到国家文化传承和宣传的重要行业,为了维护行业的良好秩序和规范运行,法律法规对电视广播行业的行政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电视广播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对相关规定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电视广播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制定背景为保护广播电视市场秩序,加强对电视广播行业的监管力度,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旨在促使电视广播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电视广播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该条例是电视广播行业的基本管理法规,其中明确规定了广播电视经营者的基本义务和违法行为,包括不按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发布违法违规内容的等情况,并明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2.《广告法》广告在电视广播节目中占据重要的比例,其管理也成为电视广播行业的重点。

《广告法》对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并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3.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了以上法律法规外,国家相关部门还会发布一些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电视广播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细化规定,提供更为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和标准。

三、电视广播行业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1.罚款罚款是电视广播行业行政处罚的常见手段之一,对于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监管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责任方进行罚款。

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定,力求起到震慑作用。

2.警告、通报批评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发出警告函、发布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行政处罚。

这种方式主要是提醒责任方注意违法违规行为的错误,并催促其及时整改,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3.责令停业整顿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监管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措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而定,责任方需要在整顿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经过复核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1•【文号】广发纪字[2002]423号•【施行日期】2002.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2002]423号)为坚持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宣传纪律事件的处理,特制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坚持党性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纪违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宣传工作中应当遵守宣传纪律,不得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播出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等的错误内容。

第四条在宣传工作中违反政治纪律,播出下列内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三)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四)反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五)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六)煽动仇视政府,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八)传播政治谣言、侮辱、毁谤或丑化党和国家及领导人形象的;(九)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内容的。

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新闻出版局
•【公布日期】2015.05.19
•【字号】鲁新广发〔2015〕4号
•【施行日期】2015.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鲁新广发〔2015〕4号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执法局:
为了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经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
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附件:山东省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2015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5号令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鹏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2.19•【文号】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0号•【施行日期】1996.12.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6年12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秩序,规范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查处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案件,必须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调查取证要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程序必须合法。

第七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九条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应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江西省版

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江西省版

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江西省版权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赣新广传媒字[2017]65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发布日期】2017.09.15【实施日期】2017.09.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江西省版权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赣新广传媒字〔2017〕65号)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新闻出版广电局:2016年6月1日,《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开始施行,为细化处罚裁量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实践,我局制定并通过了《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江西省版权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现予以印发,本文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两年后终止。

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2017年9月15日《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江西省版权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一、第二十五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1.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首次违法且违规传输区域在县级以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 情节较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总罚款数限定内,违规传输区域跨县级但在市级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传输区域跨市级或再次违法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二、政策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略)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2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 文化行政执法机构 检查营业性演出现 场,演出举办单位 拒不接受检查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 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 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 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 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 罚款。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00元罚款。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 十四条第一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基准
4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 从事教学、研究工 作的外国或者港澳 台艺术人员擅自从 事营业性演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 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 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 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 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 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因不清楚相关规定未进行记 录,事后积极整改
处500元罚款
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因工作疏忽未进行记录,事 后积极整改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基准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2
举办营业性涉 外或者涉港澳 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 例》规定的记 录,提交虚假书 面声明
第四十七条举办营 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 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 违反《条例》规定的记 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 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 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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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发[87]40号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发[87]40号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正文:----------------------------------------------------------------------------------------------------------------------------------------------------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国发(87)4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 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正文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第四章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完整版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完整版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二、政策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略)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着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二、政策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略)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着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21.12.10•【文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1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行政处罚正文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1号《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12月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2021年12月10日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行政管理秩序,保障和规范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广播电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第六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法定权限内以书面委托书形式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规定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及期限,并由委托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法人住所地,实际经营地,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八条两个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军队、公安、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和妨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二章广播电视建设第七条自治区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贯彻国家、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建设方针。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有线广播、有线电视、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构成。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拟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

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

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广播电影电视局是国家广播电视事业的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管理、影视作品的制作、拍摄和管理。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影视作品的正常运营和发展,广电局需要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本文将就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的相关依据进行介绍。

一、行政法律法规的依据广电局的行政执法依据主要有以下三部分法律: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了广播电视节目广告、宣传片等的制作、播出、管理等各个环节,同时也明确了广播电视局的监督管理职责,如对违反规定的节目进行责令停播、责令改正等。

广电局通过根据此法律对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严格执行,对违法违规的节目进行行政处罚,从而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和观看。

2.《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产业促进法》是专门针对电影产业的法律,旨在促进电影产业的发展和提高电影市场的竞争力。

广电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需遵循此法律,对电影拍摄制作、上映发行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据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而营造公平、有序、安全的电影市场环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是广播电视行业中重要的环节之一,在广播电影电视局的管理中也是必须关注的方向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了广告的发布、传播、内容以及广告商的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内容,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了规定。

广电局通过依据此法律,对违规的广告行为进行监管,对违法广告进行处罚,保障广告在合法范围内进行,从而为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二、行政管理规章的依据除了法律法规之外,广电局在行政执法中还需要遵循行政管理规章,其中就包括: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广播电视节目是广电局主要的工作内容之一,而制作过程中必须要完全遵循国家的相关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是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规范化、标准化的行业规章,广电局在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时需要依据此规定,对制作过程中不符合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视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

电视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

电视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电视行业作为媒体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向公众传递信息、教育、娱乐等重要职责。

然而,随着媒体行业的发展,电视行业也面临着一系列的管理与监管问题。

为了维护电视行业的良好秩序,保护公众利益,我国制定并执行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解读。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我国电视行业最重要的管理法规之一,规范了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等各个环节。

根据该条例,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播或者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采取将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评估。

警告是最轻微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于违反规定但情节较轻的情况。

罚款作为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手段,对于违规违法行为严重的电视机构和从业人员,将被处以相应罚款。

责令停播或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严重违法行为,尤其是违反宣传思想、违背公共道德等严重违规情况。

二、《广告法》作为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告在电视行业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广告法》对电视广告的管理有着明确的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广告法》,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行为将被处以罚款,并有可能被责令停播广告或暂时停业。

对于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停业直至吊销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质。

重复违法的广告经营者还有可能被列入违法广告经营者名单,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

三、《反垄断法》电视行业中的反垄断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维护电视市场的竞争秩序,我国制定了《反垄断法》,对涉及电视行业的垄断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对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将被处以罚款,并有可能采取责令停止垄断行为、限制出售或者降低价格等行政处罚措施。

严重情况下,还可能采取吊销许可证、处罚金额的倍数罚款等更加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以上几个主要的法律法规外,对电视行业的行政处罚还涉及到著作权法、信息产业发展相关法律等。

邵阳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

邵阳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

邵阳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一章广播电视管理第一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第二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3)第三节《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9)第四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4)第五节《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0)第六节《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2)第七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6)第二章卫星电视管理第一节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1)第二节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3)第三章新媒体管理第一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9)第二节《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58)第三节《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64)第四章电影管理《电影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71)邵阳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广播电视管理第一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但未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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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情节行政处罚标准1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主动承担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拒不承担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主动承担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拒不承担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许可证(原批准机关)附件:43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轻微违法行为主动承担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拒不承担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许可证(原批准机关)4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轻微违法行为主动承担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 )、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 )、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一般 违法行为 拒不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吊销许可证(原批准机关) 5 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轻微 违法行为 主动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一般违法行为拒不承担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严重 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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