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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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0]9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0]9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1990年7月27日津政发〔1990〕9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和工业点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及乡、村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物(以下统称房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是指基础沉降,承载力不足,结构有明显变形和损坏,墙体严重闪裂、碱蚀,承载构件已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含门楼及院墙)。

第四条市房管局负责指导、推动、协调全市危房的修缮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协调本辖区内危房的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房管局和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房屋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由市房管局审查核准。

市级和区、县级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范围的分工由市房管局确定。

第六条各类房屋产权人应做好房屋的日常维修和养护管理,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提供房屋修缮情况。

第七条各类房屋的使用人应按规定或约定使用房屋,不得自行改变房屋的用途和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上乱搭私建,不得超负荷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破坏房屋结构。

第八条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都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的鉴定申请。

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

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

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03•【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4.02.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3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4年1月3日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地面沉降,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类工程活动引发的地下松散岩层固结压缩并导致一定区域范围内地面高程降低的地质现象。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面沉降监测、防治及其管理等控制地面沉降(以下简称控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控沉工作遵循全面规划、区域联动、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沉工作的领导,将控沉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控沉工作领导机构通过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地面沉降控制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控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地面沉降的防控责任。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控沉管理工作,承担市控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并直接负责市内六区的控沉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控沉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一)市控沉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建设及维护;(二)地面沉降监测、勘查;(三)地面沉降防治、研究;(四)区县控沉措施补助。

控沉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沉降观测管理制度

沉降观测管理制度

沉降观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沉降观测工作,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保护周边环境及建筑物安全,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行土地开发、基础施工、地铁隧道施工、桥梁建设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地表沉降观测的重要工程,及时发现和处理沉降问题,防止因沉降引发的各种安全事故。

第三条沉降观测工作应遵循科学、严谨、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观测数据真实可靠,保证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

第四条项目单位应加强对沉降观测工作的组织和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和先进设备,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观测,并及时对观测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

第五条观测单位应具备相关资质,技术力量过硬,设备先进,具备独立承担沉降观测任务的能力。

第六条本制度制定机构为项目单位,管理执行机构为项目部沉降观测管理组,负责对沉降观测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项目部沉降观测管理组应定期对沉降观测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不断完善沉降观测工作管理制度。

第八条沉降观测工作应与周边建筑物和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共同维护工程施工和周边环境的安全。

第二章沉降观测基础第九条沉降观测的基本原理是通过观测点位的位置和地形高程的变化,来确定地表的沉降情况,从而判断工程施工的影响和地质条件的变化。

第十条沉降观测应在工程施工前确定观测点位,安装观测标志,并制定观测方案,确定观测时间和频次。

第十一条沉降观测的方法主要有水准测量法、全站仪法、GPS法等,观测设备应具备高精度和自动化的功能。

第十二条沉降观测时,应进行周边建筑物和环境的调查,分析周边建筑物和环境对沉降的影响。

第十三条沉降观测的数据应及时记录,定期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形成观测报告,及时通报项目单位。

第三章沉降观测组织和管理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应设立沉降观测管理组,负责统一组织和管理沉降观测工作。

第十五条沉降观测管理组应配备沉降观测专业人员,负责制定沉降观测方案,组织观测工作,对观测数据进行分析,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天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源污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本市境内埋藏于地下的冷水、热水(40cm以下)、淡水和能够利用的咸水。

第三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市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含塘沽区的、汉沽区及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下同)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优势公用局负责管理,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外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由水利局负责管理。

第五条严格控制打井并限量取用地下水。

打井和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打井和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凡需开凿井深达于二十米,并以动力设备抽取地下水的水井,水井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按管理分工分别向市公用局或市水利局提出申请。

农村个人打井由乡水利站审查后,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打井理由、节水措施、计划取水量以及对水质、水温的要求,并附井位平面图。

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打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方案进行施工,需要变更施工方案时,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打井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原审批部门及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

第八条水井建设单位应在打井工程竣工后的一个月内安装取水设施和水表,并按管理分工分别向市公用局或市水利局申办《水井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水井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水井管理,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有观测任务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观测资料。

第十条水井使用单位应在开采指标限额内采用地下水,水井改变使用性质,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修井或水井报废应由使用单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修井申请或报废报告(包括报废鉴定),经批准后方可组织修理或止水、封井报废。

有条件监测水位的废井,可留作观测专用,并办理《水井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其余报废井,由用井单位负责回填。

第十二条除基岩热水井外,凡有回灌条件的,水井单位应负责回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2.28•【字号】津国土房资[2008]1137号•【施行日期】2008.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08〕1137号)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有关直属单位:根据《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保障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质量,发挥土地开发整理资金效益,根据《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项目的计划、立项、设计审批、预算审查、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终验等管理工作。

市开垦征地事务中心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实施、初验等项目管理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项目的选址踏勘、组织申报、实施、初查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立项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等,组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下达年度项目计划。

第五条申报市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模:(一)土地开发20公顷- 2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公顷,片数不超过10片;(二)土地整理200公顷- 2000公顷,项目区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片数不超过10片;(三)土地复垦 200公顷- 1000公顷,项目区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片数不超过10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0•【字号】津政发[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一月十日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加强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从实施征收、收购到供应前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二章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构成第四条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由前期费用,土地征收、转用和拆迁补偿费用,绿化和看管费用,财务和管理费用等构成。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评估、现状调查、权属登记、制图等费用。

有关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转用和拆迁补偿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单位征收集体土地支付的土地征收、转用费用,收购国有土地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以及满足土地出让所发生的有关工程费用。

(一)集体土地征收、转用费用,包括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土地征收、转用的费、税。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代理市长张国清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规章1.对《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十四条。

(4)删除第十五条。

(5)删除第十六条。

(6)删除第二十一条。

2.对《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4.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做好基坑疏干排水取水许可和控沉备案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做好基坑疏干排水取水许可和控沉备案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做好基坑疏干排水取水许可和控沉备案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8.01.09•【字号】津水综〔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行政许可正文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做好基坑疏干排水取水许可和控沉备案管理的通知津水综〔2018〕2号各区水务局、审批局:为落实好水资源费改税有关改革任务,以费税改革为契机,强化基坑疏干排水的控沉管理,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现就做好基坑疏干排水取水许可和控沉备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各区应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规范和加强基坑疏干排水的取水许可管理工作,按照取水口所在行政区,实行属地化管理,体现水资源保护硬约束。

市内六区基坑疏干排水的取水许可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各区基坑疏干排水的取水许可审批管理由各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坑疏干排水的水量计量与核定以及巡查监管工作。

二、规范水量计量与核定管理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费改税实施后新开工的需要疏干抽排地下水的工程,全面实施计量管理,参照《建筑与市政工程地下水控制技术规范》(JGJ111-2016),准确掌握抽排水量。

各区应积极推进在线计量,提高计量管理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和实时监控能力,为强化过程管理,规范疏干排水行为,防控地面沉降提供技术支撑。

各区水行政主管核定抽排水量应本着水务核定、属地管理的原则,以计量为依据,科学核定抽排水量。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节国有土地使用第四节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第五节土地储备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公布日期】2019.07.26
•【字号】津规自法发〔2019〕195号
•【施行日期】2019.07.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继续有
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局系统各单位(处室)、各区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我市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开展了机构改革后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清理结果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结合自然资源部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现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7月26日(此件主动公开)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水政〔2017〕9号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水政〔2017〕9号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水政〔2017〕9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津水政〔2017〕9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水政〔2017〕9号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市调水办各处、各区水务局: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按照市政府法制办有关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市水务局对现行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17年12月25日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1部局发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部局发规范性文件予以部分修改,对2部局发规范性文件予以全面修改。

一、废止的局发规范性文件《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外调水用水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水资〔2013〕4号)二、部分修改的局发规范性文件(一)将《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工程地面沉降专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津水综〔2015〕36号)7.3修改为:“监测完成后应编制地面沉降专项监测成果文件,并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

”(二)将《天津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管理规定》(津水综〔2015〕51号)第八条中的“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删去。

三、全面修改的局发规范性文件(一)《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水基〔2013〕4号)(二)《市节水办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节水办〔2013〕17号)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17年12月26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津规自发〔2019〕6号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津规自发〔2019〕6号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津规自发〔2019〕6号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办〔2011〕20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质量,减少因工程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切实保障城市建设中的地质环境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切实从建设项目源头做好地质灾害防范工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是从源头防范地质灾害的重要手段,各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在规划选址阶段和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为我市重大工程项目选址和建设提供地质环境安全保障。

编制区城区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理确定项目选址、布局,切实避开危险区域。

位于我市南部平原区地面沉降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与需备案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或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与需核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位于蓟州北部山区突发性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修正】(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土地登记第五章耕地保护第六章城市建设用地第七章村镇建设用地第八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地面沉降的处理标准

地面沉降的处理标准

地面沉降的处理标准
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原因或人为活动导致的地面下沉现象。

为了防止和减少地面沉降对建筑物、基础设施、环境和人类活动的影响,需要制定相应的处理标准。

一般来说,地面沉降的处理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沉降测量标准:确定沉降测量的参数和方法,包括测量点的布设、测量频率和测量精度等。

2. 沉降监测标准:制定沉降监测的要求,包括测量点的选择、监测周期和数据处理等。

3. 沉降限值标准:制定地面沉降的限值标准,根据不同地区和建筑物类型确定不同的限值,以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稳定。

4. 沉降补偿标准:根据沉降情况制定补偿措施,包括地面加固、基础加固和结构加固等,并规定补偿措施的实施标准和效果评价方法。

5. 监测报告标准:规定监测报告的编写要求,包括监测数据的统计和分析、监测结果的解释和评价等。

需要注意的是,地面沉降的处理标准应根据当地的地质和地下水状况、建筑物类型和周边环境等因素进行科学制定,以保证处理措施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应密切监测地面沉降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改进处理措施。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9.09•【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八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9月9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街)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地质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再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津国土房勘[2007]115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勘〔2007〕1155号)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蓟县地矿局,各矿山企业:现将《天津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天津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规范和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天津市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6年-2015年)》、《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4年-2020年)》以及财政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土地复垦为一体的专项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中央财政或市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年度计划,并组织项目的申报、设计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蓟县地矿局(以下统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导下,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项目申报第五条因采矿活动造成的植被和景观破坏、地面开裂、地面沉降、地下水污染、山体崩塌、滑坡以及土地废弃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确需治理的,可以申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申请中央财政或市财政资金支持。

天津市加强建筑工程变形观测控制的规定

天津市加强建筑工程变形观测控制的规定

天津市加强建筑工程变形观测控制的规定建质安管〖1999〗529号各局(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建委及有关单位:为确保我市建筑工程主体结构,使在施工和使用期间沉降变形得到有效控制,提高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水平。

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天津市加强建筑工程变形观测控制的规定》。

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在我市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在施工及使用期间沉降变化的监控,规范监控行为和程序,准确反映建筑工程沉降及重要结构变形情况,确保我市建筑工程质量得到有效的控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现行的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及《天津市多层砖砌体住宅建筑沉降裂缝控制设计与施工若干暂行规定》中规定必须进行结构变形控制及沉降观测的建设工程均在本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三条凡需进行变形观测控制的工程,其勘察单位必须在岩土勘探报告中提出相关意见与建议;设计单位必须在施工图中提出观测控制的要求和说明。

第四条凡需进行变形控制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委托沉降观测单位签订观测合同,并由观测单位制定出观测方案后,方可报请开工.沉降观测单位指有沉降变形观测资质并与地基基础处理、主体结构施工无关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

第五条建筑工程沉降变形观测应充分了解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进行现场踏勘并应及时收集、分析和利用原有的合格资料,制定经济合理的技术观测方案。

第六条沉降变形观测应执行国家行业标准《建筑变形测量规程》(JGJ/T8—97),及其它规范规定的方法,能满足《建筑变形测量规程》规定要求的亦可采用.第七条测量仪器和设备工具,必须经天津市技术监督局认定的计量单位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且应随时检查测量仪器精度变化。

第八条沉降变形观测点的布设要均匀合理,必须能全面查明建筑工程项目的基础沉降和其他变形要求。

观测点必须牢固稳定,能长期保存,要保证其具有良好的通视条件。

凡新建与原有建筑连接的工程和砖混结构住宅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允许沉降量.第九条1.沉降观测点的布设,每间隔8—12米设置一个,建筑物山墙必须在中部适中位置上设有观测点。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8.08.02•【字号】规法字〔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规法字〔2018〕3号各区规划(分)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现将《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8年8月2日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编制、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控规编制、审批、修改、修编和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控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作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控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规编制、修编修改、日常评估、维护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规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控规的编制和审批第五条中心城区(含北部地区)的控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控规,功能区(含在滨海新区范围外由其管理的飞地)的控规由其管委会组织编制,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功能区以外区域的控规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及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规,由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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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3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2014年1月3日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地面沉降,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类工程活动引发的地下松散岩层固结压缩并导致一定区域范围内地面高程降低的地质现象。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面沉降监测、防治及其管理等控制地面沉降(以下简称控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控沉工作遵循全面规划、区域联动、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沉工作的领导,将控沉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控沉工作领导机构通过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地面沉降控制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控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地面沉降的防控责任。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控沉管理工作,承担市控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并直接负责市内六区的控沉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控沉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一)市控沉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建设及维护;(二)地面沉降监测、勘查;(三)地面沉降防治、研究;(四)区县控沉措施补助。

控沉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对在控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总体要求和技术标准,组织编制市控沉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控沉规划,结合区域地面沉降的实际情况,在地面沉降区内划定地面沉降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财政出资修建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市控沉规划的要求修建;非财政出资修建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优先考虑市控沉规划的要求。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在地面沉降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地面沉降监测,并采取必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一)高速铁路、地下轨道交通、轻轨等交通工程;(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输油等大型干线工程;(三)城市防洪圈、防潮堤等大型水利工程;(四)高度超过80米的超高层建筑;(五)地面沉降重点控制区内易引发地面沉降灾害或者受地面沉降灾害影响明显的其他重要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填海造陆区域建设相应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加强地面沉降监测,做好控沉工作。

第十五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工程技术资料;(二)填海造陆区域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三)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和运行期间的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的统一管理,定期向各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通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涉及地面沉降区区域范围的,应当对地面沉降区区域范围进行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

规划主管部门在地面沉降区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考虑控沉要求,严格控制容积率。

在地面沉降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10日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从事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资格证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在从事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负责,评估报告应当符合控沉管理要求,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数据。

第二十条施工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抽排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制定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应当报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阻断地下水含水层的止水工程设计方案,疏干抽排地下水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备案后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安装计量设施,控制地下水抽排量。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区域的地面沉降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条施工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止水措施有效阻断地下水含水层并对疏干水进行回收利用的,免缴水资源费;未阻断地下水含水层或者设置减压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具有场地和施工安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止水工程外侧进行同层回灌,所抽水量回灌部分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公路、铁路的跨河桥梁、跨河管线等跨河工程及防潮堤、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应当考虑地面沉降影响,预留安全高程。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石油禁止使用地下水驱油。

第三章治理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面沉降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开采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确定本市地下水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

地面沉降重点控制区内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项目和新增取水量,现有开采井按照要求逐步封存或者回填。

地面沉降一般控制区内严格限制新增地下水取水项目,现有开采井严格控制新增开采量,并按要求进行减采。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年度地热水开采区域和总量及水位控制指标。

地面沉降重点控制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新增新近系热储层地热水开采量,对新近系明化镇组热储层地热水限制开采,对新近系馆陶组热储层地热水实行以灌定采,地热水取水工程取水不得突破开采总量指标。

地面沉降一般控制区地热水取水工程取水不得突破水位控制指标,超出指标的应当减少开采量,加强回灌,恢复水位,防止引发地面沉降。

第二十七条新增地热水取水工程应当全部配套建设同层回灌系统;现有地热水取水工程无回灌系统的,应当补建同层回灌系统。

地热水取水工程的回灌应当满足控沉和地热资源管理要求。

地下水地源热泵项目应当做到同层回灌,回灌费用由回灌工程产权人承担。

回灌水的水质不劣于源水水质。

第二十八条地面沉降治理工程的产权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测设施、治理工程保护第二十九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和治理工程的维护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责任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管,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保管责任。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危害、破坏、降低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一)侵占、损坏、损毁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二)擅自拆除、移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用地的;(四)在距地面沉降监测设施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五)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六)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附着物的;(七)擅自拆除设有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八)其他危害、破坏、降低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破坏、损毁地面沉降治理工程,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回灌井等地面沉降治理工程。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

在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实施拆除前,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控沉规划的要求重新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保证监测数据完整或者治理工程发挥效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配套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未进行监测的;(二)需要疏干抽排地下水,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未制定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三)疏干抽排地下水施工过程中未落实经备案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四)疏干抽排地下水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对施工影响范围区域的地面沉降进行监测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热水取水工程未按要求配套建设同层回灌系统或者未进行回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破坏、降低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或者破坏、损毁地面沉降治理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实施拆除前,产权单位未按要求重新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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