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对于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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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对于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

罗马法是孤单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也是世界法律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律体系之一,它不仅是大陆法系形成的基础,而且对英美法系也有着重大影响。罗马法的体系和原则,为后世民法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中国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是“重刑轻民”,研究罗马法对于我国构建起自己当代的民法体系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罗马法与中国民法法典化

民法法典化是指将有关民事法律规范按一定的体例编纂成法典,以法典为民法的主要来源。法典化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传统,也是一个国家民事法律完备与否的重要标志。法典化要求国家立法权的统一和立法机关对立法权的垄断,要求对法律进行精确的分类,以及法律规范的抽象化和概括化。

罗马法虽不是某一个具体文献的专有名称,而是从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时起,到罗马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渡之时止,这一历史时期罗马国家法律的总称,但实际上人们所指的罗马法,主要是查士丁尼皇帝时期制订的、被后世称为《民法大全》。这一法律文献所以说罗马法是一部法典化的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继承和发扬了这一精神,并在实际应用中充分展现了其优越性。

虽然在社会制度文化习俗方面的同主要的成文法国家有着诸多差异,但中国实际上还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目前我过的刑罚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在民事法律方面还没有取得重大突破,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出台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显得尤为迫切。当前,我国民事立法以单行法为主,其中不少是各部门起草制定或颁布,从现有的立法看,重叠、冲突比较普遍,一些规则甚至有部门利益化倾向,对于要建立一个私法体系的目标来说,这种现象是不适宜的。从大势而言,形成一个统一的、正确的私法观念有助于我国完备的私法体系的确立。法典化对于我国统一私法观及私法体系的形成有巨大作用和现实意义。

罗马法与我国物权法的公私法问题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指出,法的“研究对象有两个:公法和私法。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罗马法学家对立法的划分成为后世法学进一步分类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依据。在此分类的基础上,罗马法学家将研究的重点致力于私法。这种以私法为重心的设计安排反映了罗马法的“私法观”。罗马人的私法观不仅在于他们创立了完整的系统的私法体系、私法概念、私法内容,更重要的在于他们强调私法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维护个人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这是罗马法能成为商品经济社会一种永恒法的原因。

尽管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但如何将其完善使其发挥更好的社会功用,吸收借鉴博大精深的罗马私法是很有必要的。法律乃物质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演变,民法作为“将经济关系直接转化成法律原则”的法律部门,其现代化成为经济现代化的基础和法律现代化的重心。物权法是其一个重要内容,物权关系的扩张化和复杂化使得对物权的法律调整更加精细、完备,物权法的表现形式更为复杂,物权法体系的构成日益增多,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物权法必不可少。中国应建立一套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并行的物权制度,确立财产的归属,实现财产被进一步利用。这就需要从财产利用的角度重构所有权理论并全面规定财产利用的物权制度。

罗马法与我国继承法的特留份问题

特留份是指家长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给一定范围近亲特别遗留之份额,其份额起初并无明文规定,由裁判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后仿照公元前40年的《法尔其他法》的规定,以法定继承份的四分之一为标准。而特留份追补之诉指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确立了应继人的特留份数额,但因物价变动或意外事故出现,致继承开始时,应继人所得达不到法定份时,应继人得请求法院向遗嘱指定继承人追补不足之数。查士丁尼皇帝对其进一步完善,规定遗嘱人不得随意处置特留份,必须留作法定继承。有子女四人以下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三分之一,有子女五人以上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特留份制度的设立,旨在限制完全的遗嘱自由,保护近亲的继承权,衡平遗嘱人意愿及近亲权益两方关系,以达到家庭及社会秩序的和谐。在特留份范围外之财产,为遗嘱人得自由处分之部分,对此部分财产,遗嘱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和情感好恶,或遗于其喜爱之特定人,或通过遗赠方式授予慈善公益事业,谋求社会公益。可见,在特留份制度下,遗嘱人的自由意愿及其近亲权益均得以保护,可谓匠心独具。采用特留份制度以限制遗嘱权的滥用,乃罗马法学家首创。从古到今,遗嘱自由都要受到家庭制度和伦理道德的限制,只不过由于各国的民族传统和习惯不同、经济制度不同,限制的强弱和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各国正是通过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寻求实现遗嘱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和家庭成员正当权益保护两者之间的平衡,以实现一种有秩序的自由。

我国对罗马法系的继受在遗嘱继承方面,存有重大缺憾。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仅仅规定了公民可以通过遗嘱或遗赠的方式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特留份制度对此种自由加以限制,导致遗嘱人在处理财产时随心所欲。它只规定:遗嘱人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这就是说,只有在继承人同时具备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时,遗嘱人才应当给他们遗留“必要的份额”,且没有明确的数额限制。如果继承人有劳动能力,但因失业或无业而无生活来源,或者虽无劳动能力但却有其他人或社会为他提供一定的生活来源,遗嘱人都完全没有必要为他们遗留一定的财产,可以仅凭一纸遗嘱剥夺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它是对大陆法系优良传统的明显悖逆。一方面,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不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遗嘱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主观情感的好恶亲疏,随意处理自己的财产,或赠与他人,或重男轻女,或指定一子继承,甚至遗于情妇而合法妻子却不得继承者,亦不鲜见。再者,尊亲爱幼,夫妻互助,如果财产关系界定不明确,亦可能导致他人或子女间相互离间,拉拢老人,巧夺财产,家庭之温情面纱一旦撕破,社会稳定,亦无从

谈起。在现实生活中,也经常发生遗嘱人受到诱惑,或因一时偏激,把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毫不相干的第三人,而不让合法妻子和子女继承的案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现今继承法又不能为合法妻子及子女提供明确有力的法律救济。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势在必行。而现今正在进行的我国民法典的起草与规范设计的讨论,则为完善这一制度提供了良机。借鉴罗马法及法德等国的做法,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特留份制度,遗嘱人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视特留份权利人,如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的个数留足遗产的确定数额。作为法定应留份,使特留份权利人得以继承,如果此部分遗产受到侵害,可请求撤销遗嘱或补足特留份。

参考文献:

1、《外国法制史》曾尔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 1989.

3、《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江平法制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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