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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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

应用

班级:法学0903

学生:李云鹏

摘要:在日益文明、日益民主的现代社会,诉讼民主和科学也有了深入的发展。而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制度,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还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展开后,关于沉默权制度确立的问题成了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专家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分析和论述了这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从沉默权的历史前沿、沉默权的相关解读以及笔者对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应用的构想等方面表述笔者对沉默权的认识和希望。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分析构想

正文:

一、沉默权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可谓是源远流长、历史悠久,从长盛发展到几天,经历了大概八百多年的时间。古罗马法的自然正义原则里就有“正义从维护换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可以被看作是沉默权的早期形态。在教会法中,十二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提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1956年,英国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一次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式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提供了人身保护令。由此产生了这样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逼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到1639年的利尔本案,沉默权在英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跨出了划时代的一步。利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询

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的的认可。这表着作为沉默权的存在前提的“不自我控告”权利确立。从此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成为英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1642年英国审理十二主教案时这一原则被允许使用,并直接促使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的确立了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1791年,受英国影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吸收了这一权利,使之成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1963年发生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使沉默权的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或“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

时至今日,沉默权已经被大部分国家接受并确立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

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7项规定,被追诉人“有权不得被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第3款规定“只有在不受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认罪才算有效”。这充分表明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不过近年来,沉默权在它的发源地英国,受到了教法的限制,美国也采取了限制沉默权制度。但是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那种建立在高度尊重人的主体性和独立人格尊严基础上的对抗式程序的感激并未发生改变甚至动摇”。

二、沉默权的相关解析

沉默权的界定,对此法学界认识不一,但从总体上看,笔者认为沉默权的界定应该是指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人(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询问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主体是被追诉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主体是追溯人,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司法人员,实施方式应为保持沉默。

沉默权的内容,大致包括:

一)讯问前的告知义务。即侦查、讯问人员应当在讯问前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权的权利。作为一项程序式的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法律界定为必须的。作为一种防御权,沉默权可以保障辩方在控方的提问对其不利时不再非承认有罪不可,在客观上限制了控方强迫辩方自证其罪,使控辩双方权利趋于平衡,从而实现了控辩的平等,保证了司法的公正。

(二)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康德说,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基于此,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自由的选择权。且这种陈述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三)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这是指司法机关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态度或保持沉默为依据而做出不利于其的控告和判决,即排除对被追诉者的“程序强制”。即便在有些国家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或对沉默权加入了一系列的限制,但总的来看,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都不会仅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事实而推导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这被认为是对沉默权最为关键的保障。

(四)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享受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各国不同程度的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其核心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出于完全自愿,不允许采取任何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强制、威胁及其他变相折磨等非人道的或有损其人格尊严的方式取得。法庭也不得将利用这种方式取得的陈述作为指挥陈述人有罪的根据使用。

沉默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两个方面。

(一)程序正义,确立沉默权能够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首先从伦理方面对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其基本要求就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的制约和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方面。这样做即表明他们不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与其被推定为无罪和出于被追诉的地位相适应,又能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全面了解和掌握全部的案情,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实现判决公正。

(二)人权保障,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是人权保障的需要。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判决前不能定期有罪,所以必须由控方负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曾被称为“证据之王”,因此,对侦查机关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侦查人员一旦采用正常方法收集口供失败后,就很可能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采取劝供、诱供、精神折磨和刑讯逼供等不人道手段以致侵犯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被诉讼人与诉讼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控方应对其指控负责指证,被告无义务。“人不是物,不是可以被只做手段的东西,而是必须在他的全部行动中总是被当作自身的目的,”黑格尔亦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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