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与保险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一章保险与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概述1.保险的概念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构成(1)必须以同类的特定风险为对象。
风险种类繁多,可保风险,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①人身风险,指死亡、伤残、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失业等;②财产风险,即指财产因意外事故而遭受毁损或灭失的风险;③法律责任风险,即指对他人的财产、人身实施不法侵害,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
(2)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3)必须以对风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3.保险的分类(1)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这是按照保险标的性质的差异来划分的。
该种分类也是最常见的一种分类。
我国《保险法》采取的就是这种分类。
(2)长期保险和短期保险这种分类方式以保险期间的长短为标准,对于保险组织的经营核算和保险监管有一定意义。
一般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称为长期保险;保险期间为l年或1年以下的为短期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这是对保险在技术上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建立的保险称为原保险。
由保险人将原保险的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转给其他保险人,就是再保险。
(4)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以保险经营主体是否赢利为目的,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二、保险法概述1.保险法的概念(1)形式意义保险法与实质意义保险法①形式意义的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成文法,如我国《保险法》。
②实质意义的保险法,就是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广义的保险法与狭义的保险法①广义的保脸法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
②狭义的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
2.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在立法体例上,保险法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分别立法体例,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法律;二是合并立法体例,即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里,制定一部保险法。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管理人)【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三编企业破产法第三章管理人一、管理人的资格与指定1.管理人的资格(1)新旧法对比新《破产法》用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旧法中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2)管理人概念①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②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而不是狭义的只负责破产清算的破产管理人概念。
(3)管理人地位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债务人等都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平从事管理活动的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4)我国法上的管理人资格①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③利害关系的类型a.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b.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c.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d.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e.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指:a.具有前述情形;b.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c.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d.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组织的监管)【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七章保险组织的监管一、保险组织的形式保险组织的形式,是指依法设立、登记,并以经营保险为业的机构的表现形式。
我国保险组织的形式主要是保险公司。
1.保险有限公司(1)定义保险有限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组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保险企业法人。
(2)治理结构①保险有限公司一般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
②国有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作为单一的投资主体设立的,不设股东会,只设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2.股份保险公司(1)定义股份保险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保险企业法人。
股东以领取股息的办法分配保险公司所取得的利润。
(2)治理结构股份保险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由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三部分组成。
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
②公司的经营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
③监事会是股份保险公司的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由股东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3.相互保险组织(1)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的特有公司组织形态,是指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组织。
(2)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社是保险组织的原始形态,但在当今欧美各国仍然相当普遍。
其经营范围也十分广泛,涉及海上、火灾、人寿及其他有关险种。
它是指由一些对某种危险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组成的一个集团,当其中某个成员遭受损失时,由其余成员共同分担。
二、保险组织的设立和变更1.保险组织的设立(1)保险组织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组织,必须具备比一般企业设立更为严格的条件。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破产法概说)【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三编企业破产法第一章破产法概说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1.破产的概念与特征(1)破产的本质是一种债务解决程序。
(2)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其监督下,强制清算债务人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3)狭义上理解,破产的概念是指破产清算程序,但在现代通常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4)早期的破产概念具有明显的社会贬义,而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破产法律制度在维护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预防破产、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
(5)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法中最基本的制度。
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讲,破产清算制度与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都是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程序,两者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法律程序。
a.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如重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债务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在其他情况下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只能适用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所以需要强制执行。
b.在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执行或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为法律所禁止。
但在民事执行中,强调债务人自动履行和债权人主动行使权利。
②破产清算则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强调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a.民事执行是为申请执行的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而破产具有概括性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执行程序的性质。
b.破产具有优先于一般债务清偿程序适用的排他性。
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或清偿行为都应当停止;设有物权担保和法定特别优先权的债权的执行程序除外;破产程序的启动还应具有排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的效力。
③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与法律关系的全面清算与执行。
a.在债务人为自然人时,破产宣告将使其丧失一些社会任职资格;在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破产宣告还将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业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六章保险业法概述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1.保险业法的概念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组织法、保险业监督法,是指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
(1)狭义的保险业法和广义的保险业法①狭义的保险业法,指规定国家对保险业的组织、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专门法律。
②广义的保险业法,指除保险业的专门法律外,还包括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其他规定。
(2)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①国家在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②保险企业相互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
③保险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2.保险业法的性质(1)在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保险业法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具有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2)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或地区中,保险业法被视为商事法的范畴。
(3)在我国,保险业法是从属于民法范畴的特殊法律规范,传统法学理论将它归入商法体系中。
3.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1)制定单行的保险业法。
属该体例的有德国、英国、日本、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等国家。
(2)把保险业法列入保险法典中。
属于该体例的有法国、菲律宾、越南和中国等国家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
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监管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是目前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保险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保险管理的规章和实施办法。
(3)审查、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并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4)审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并颁发许可证。
(5)审查、批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并颁发许可证。
(6)制订或备案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7)监督管理保险人、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业务活动,包括组织变更、财务管理、人员资格等,纠正、制裁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二编公司法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1.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1)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和劣势①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股份有限公司是最为典型的法人企业,具有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求的优势,具体表现在:a.有利于巨额资本聚集,从事需要大规模投资的事业;b.有利于小额资本的加入,也有利于股东进行分散风险的组合投资;c.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其监督;d.有利于形成专门从事经营活动的职业经理层队伍和专门化管理;e.有利于投资人自由进入或退出企业,同时又可维持公司的存续。
②股份有限公司的劣势:股权分散易导致股份有限公司凝聚力较差,以及公司内部难以进行有效监督等困难。
2.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1)发起人须符合法定人数在我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等额股份实行“同股同权”制度。
(3)股东负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包括:股东的责任仅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以及股东仅以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4)资本证券化和公司具有公开性通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基本单位的股份,是以股票这种有价证券形式表示的。
股票的流转使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了不同程度的公开性。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1.设立条件(1)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②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③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④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⑤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⑥有公司住所。
(2)发起人①发起人的概念和资格a.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制订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商法学(10.4)--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三、损失补偿原则
(一)含义:质的规定、量的规定 (二)意义:防止保险赢利,减少道德风险 (三)具体表现
、近亲属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保险法 39 )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特别注意
投死亡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使属于关系密切 的前四种情形,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死对人效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时间效力
人身保险: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法 31 )。
2. 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保
二、保险利益原则
导读案例:王文达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特征
财产保险: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 人身保险:身份和依赖关系
(一)含义: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 之间,须有近因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之 责。近 因 是 指 造 成 保 险 标 的 损 害 的 主 要 的 、 决 定
性的原因。
一因一果:因病而死,还是因伤而死(沈朝柱案) 多因一果:同时发生;连续发生;间断发生
(二)意义:限制损失赔偿额
超额保险: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法 55(3) ) 重复保险:比例分摊(保险法 56(2) ) 不足额保险:比例分摊(保险法 55(4) ) 保险人代位权
物上代位权(保险法 59 ) 代位求偿权(保险法 60 )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制度)【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二编公司法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制度一、公司债券1.公司债券的概念(1)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特点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具有以下特点:①公司债券发行主体广泛。
②公司债券具有利率固定、风险较小、公司债券持有人广泛、易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的优点。
③公司债券(实物式债券)是一种要式证券,其必须记载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④公司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自由流通转让、抵押和继承。
(2)公司债券的种类①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a.这是以是否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的姓名为标准划分的。
b.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的,为记名公司债券。
记名债券可以挂失,其转让采用背书转让方式。
反之,在公司债券上不记载债权人姓名的,为无记名公司债券。
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非转换公司债券a.这是以公司债券能否转换成股票为标准划分的。
b.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持有这种债券的人享有选择权,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向公司办理转换手续,由债权人变为股东。
c.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的数额。
不能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称为非转换公司债券。
③担保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公司债券a.这是以是否提供偿还本息的担保为标准划分的。
b.担保公司债券是指提供了偿还本息担保的公司债券。
这种公司债券如果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处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
c.无担保公司债券是指仅凭公司信用而无提供担保的公司债券。
无担保公司债券到期,如果公司不能还本付息,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提出权利要求。
2.公司债券的发行(1)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l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要知识点】司考商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重要知识点】司考商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司考商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
保险业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和社会风险,国家对保险业实行较深程度的监管,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保险业也要求各方当事人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善良风俗,不得损人利己。
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自愿原则。
这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预;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保险的范围、责任等。
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3.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条专门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4.保险利益原则。
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五章人身保险合同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1.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依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按规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的合同。
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主要是:(1)保险金额的固定性;(2)保险期限的长期性;(3)一定的储蓄性;(4)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2.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1)人寿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单到期时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它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可分为:①死亡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
包括:a.定期死亡保险合同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间内发生死亡事故而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b.终身保险合同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合同,其不附生存条件,保险人要一直负责到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亦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要终身负责,而且最终要给付一笔保险金。
②生存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保险合同即告终止,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③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又称生存和死亡两全保险合同、养老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时,均可领取约定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2)健康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身体健康受破坏)、分娩(身体状况变化,视同疾病)及因疾病、分娩所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一种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四项内容:①疾病给付。
因病不能工作的若干日起(超过期待期)开始受领疾病给付。
②生育或分娩给付。
包括生育补助、津贴和看护津贴。
③医药给付。
自患病之日起即可受领医药给付。
④残废或死亡给付。
残废有局部残废与全部残废之分。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证券法-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四编证券法第七章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1.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1)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是有关证券管理的规则体系、机构组织、职权配置和运作方式的总称。
(2)证券市场监管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有效的监管措施确保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防止证券市场失灵。
②有效的监管措施可以保证信息公开活动的规范性,以及所公开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和及时,最大程度地消除证券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态势,维护证券交易活动的实质公平。
③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制裁证券欺诈行为或不正当证券交易行为。
④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就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投资者信心的重要手段。
⑤为了有效防范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运行,必须对证券行业的经营活动与风险控制进行严格而持续的监管。
2.证券市场监管的体制模式以证券市场监管的制度依据与权限性质为标准,可以将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行政主导型监管模式,一种是自律主导型监管模式。
(1)行政主导型监管模式的特点①在证券市场监管的规则体系上,主要是由国家制定并实施一整套的证券法律制度体系,监管过程表现为证券法律的实施过程。
②在证券市场监管的组织机构上,负责证券市场监管的通常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③证券监管由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实施,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
④在证券监管的实施机制中,追究证券市场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是制裁违法违规行为的通常手段。
(2)自律主导型监管模式的特点①在证券市场监管的规则体系上,除了国家制定必要的证券法律之外,主要由证券市场自律机构制定的自律规则作为监管的规范依据。
②在证券市场监管的组织机构上,负责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是行业自律机构。
③证券监管的实施,主要通过行业自律机制。
④对于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除了追究法律责任之外,行业自律组织内部的处罚与制裁也发挥着重要的约束作用。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公司法-公司制度之一般理论)【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二编公司法第一章公司制度之一般理论一、公司制度概述1.概念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各国公司法都要求组建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包括:必须依法设立,具备必要的财产,具备公司章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场所)等。
2.公司的修正(1)公司在法律地位上的法人性与公司面纱的揭开①公司在法律地位上的法人性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独立人格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的财产相分离。
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金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
②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修正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实践中被股东滥用而产生的不公平。
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明确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这一原则。
公司法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彻底否定,仅仅是针对股东将公司法人格用于不法目的时而在具体个案中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让其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是贯彻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种例外,是一种补充,其本身亦不得滥用。
(2)公司在组成上的社团性与一人公司的认可①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首先公司经营依赖之要素——资本已从物质为主转为多元化,诸如技术、人力资本等。
其次有限责任的优势具有极大吸引力,出资者依然希冀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锁定自己的风险责任范围。
最后股东会的角色日渐势微,公司的社团性特征趋于淡化为其前提。
②我国也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认可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具体制度规定主要有:a.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l0万元(第59条第1款),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三编企业破产法第七章重整程序一、重整制度概说1.重整制度的概念与意义(1)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资产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
(2)我国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法人型企业。
(3)重整制度体现破产法价值取向由个体本位逐步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体现国家公力通过司法程序对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主动介入,更强调平衡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2.重整制度的特征(1)重整申请时间提前、启动主体多元化。
①重整申请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即可提出。
②重整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2)参与重整活动的主体多元化、重整措施多样化。
(3)担保物权行使受限。
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其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
(4)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
经法院批准或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对所有当事人,包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5)债务人可自行管理财产,负责制定、执行重整计划。
除非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无经营能力等情况,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制定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批准后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
(6)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法律属性分析①和解程序主要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仅限于各种债务的减免、清偿方法、清偿期限、清偿财产来源、清偿保障如担保等内容。
②重整程序则强调为挽救企业进行的各种社会资源的综合整合,其重整计划草案除上述内容外,更突出对债务人企业的股权调整(如债转股)、战略投资者的引入、融资企业资产与业务重组、经营班子的调整等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的内容。
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1.重整申请(1)重整申请人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证券法-证券交易制度)【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四编证券法第三章证券交易制度一、证券交易制度概述1.证券交易的意义证券交易,是指证券已依法发行后,证券持有人将其持有的证券再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
通过证券交易而形成的证券市场,称为证券交易市场或者证券二级市场。
(1)在证券法上,证券交易与证券发行的性质不同①证券发行活动体现的是资本组织关系。
证券交易活动体现的是资本交换关系。
②证券发行活动,发生在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投资者之间。
证券交易活动,发生在证券投资者与证券投资者之间。
③证券发行时,只有一个确定的发行价格,任何投资者都要按照既定的发行价格认购证券。
证券交易的价格,则是随行就市,交易价格不断变化,投资者要按照即时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④证券发行有确定的发行期间。
证券交易则无期限,只要发行人具备上市条件或者柜台交易条件,所发行证券就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持续交易。
(2)证券交易活动的经济意义①证券投资者除了从发行人处获取股息、利息等收益外,证券交易是其获取利益的主要方式;②证券交易能够使投资者认购的证券通过变现转为资金,既可以使投资者获取变现利益,也可以使投资者转移投资;③通过证券的反复交易,形成证券的市场价格,并反映证券的投资价值;④通过证券交易活动,可以实现证券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⑤证券交易市场活动是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的晴雨表,可以作为国家经济政策的重要制定依据。
2.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1)主体证券交易主体,是指从事证券交易的买卖双方当事人。
大致分为三类:①社会公众投资者。
②证券公司以外的法人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
③可以从事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
(2)标的物证券交易的标的物是各种投资证券,适用证券法规范的证券交易的标的物,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其他由国务院依法认定的证券。
(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柜台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等。
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称为场内交易。
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证券交易,称为场外交易。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票据法-本票与支票)【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五编票据法第三章本票与支票一、本票1.本票概述(1)概念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与汇票相比,本票的特点①自付证券。
本票是由出票人自付的证券。
②无承兑制度。
③限于即期。
我国《票据法》则把本票限定为仅有即期本票。
④限为银行本票。
我国《票据法》则把本票限定为仅有银行本票。
2.本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汇票的规则,除与本票性质不同或相违的之外,全部适用于本票。
与汇票相比本票适用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出票本票出票时,应按本票出票的特别规则进行应记载事项的记载,本票另记有其他事项的,不因该事项记载而无效,但该事项本身不具有本票的效力。
(2)背书①出票人记载禁转文句时,本票不得转让;如转让的,除收款人(直接后手人)外,其他后手人对出票人无追索权,也无支付请求权。
②本票无承兑制度。
(3)保证本票无承兑制度。
因此,保证人未写明被保证人的,应直接推定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付款①付款提示期限。
本票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2个月,所以,付款提示期限及其不遵守提示期限的后果不适用汇票规则。
②本票仅为见票即付。
(5)追索权本票无承兑制度,所以,无拒绝承兑时的期前追索、无拒绝承兑的拒绝证明等。
3.本票的特殊规则本票除适用汇票的规则外,基于本票的特殊性质,本票的特殊规则主要为:(1)本票出票人的限制本票的出票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银行,其他人不能签发本票。
(2)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依据《票据法》第76条的规定,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为:①本票文句;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票据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3)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依《票据法》第76条的规定,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为:①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②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4)本票出票人的责任本票为自付证券。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经营的监管)【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八章保险经营的监管一、保险经营的范围、方式1.保险经营的范围保险经营的范围,与保险组织的业务范围并不完全相同,通常包含两层含义:(1)保险组织是否可以同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即兼营问题。
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性质不同,经营技术有别,以确实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上,作了禁止兼营的规定。
(2)保险组织是否可兼营保险以外的其他业务,及非保险组织可否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即兼业问题,各国保险法都有禁止兼业的明确规定。
2.保险经营的方式(1)集中管理。
即保险组织的各分支机构只负责展业承保,有关核保、理赔、追偿和资金运用等均由总公司统一负责。
(2)分散管理。
即保险组织的各分支机构均是相对独立的,每一分支机构都可全权负责承保、核保,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迅速提供保险服务。
我国的保险组织一般都采用此种方式。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1.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是保险组织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
2.保险准备金(1)定义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组织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
保险组织应有与准备金等值的资产作为后盾,才能完全履行保险责任。
(2)分类保险准备金依其用途不同,可分为:①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又称未了责任准备金、未满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每一财务年度决算时,对未满期保险单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
②未决赔款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叉称赔款准备金,是指在每一财务年度决算以前因发生保险责任应付而未付的赔款,在当年所收保险费中提存的资金。
3.保险保障基金(1)定义保险保障基金是指保险组织为了有足够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的巨额赔款,从年终结余中专门提存的后备基金。
(2)提存方式①事先提存,即在尚未出现赔付不能时要求各保险组织先提留出来,并逐渐积累。
我国采用此做法。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四章财产保险合同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1.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合同。
2.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1)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与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①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在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之中与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并列的财产保险合同。
其保险标的仅限于有形财产,即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等各种物质财产。
②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它们总和的那一大类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还包括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即无形财产。
(2)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即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
其标的是除农作物、牲畜以外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
按投保标的不同,分为:①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所有或经营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②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以家庭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③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以船舶、飞机、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④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3)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其标的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契约责任,还可以是绝对责任即无过失责任。
分为:①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雇主)对雇用人在雇用期间因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②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因其产品的质量缺陷致使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④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因职业工作中的过失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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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
第六编保险法
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
1.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必要性
保险与防灾防损结合的原则,应该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防灾防损,即保险防灾防损,与社会性防灾防损不同,一般是结合保险业务来进行。
通常包含两层含义:(1)保险人以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对象所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措施。
(2)保险人通过保险费率及赔付率等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损失。
2.保险防灾防损的内容
保险防灾防损是一项经常性的、连续不断的重要工作,从保险人接受投保开始,一直到保险责任期限终结,都需要开展防灾防损工作。
一般应包括:
(1)调查、分析;
(2)提出合理建议;
(3)监督检查;
(4)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
(5)配合协作。
3.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意义
(1)有利于提高保险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促进保险企业的顺利发展。
(2)有利于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维护社会生产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性质,保险适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2.说明
(1)说明的含义
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又可以称之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
(2)说明的内容
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也即保险合同的内容。
其主要说明的应该是投保人不理解或有疑问的事项,如各种保险专业术语,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予以明确说明。
(3)说明的时间和方式
①说明的时间,一般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如对合同内容有疑问,保险人也应加以解释说明。
②说明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
(4)说明的违反
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告知
(1)告知的含义
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
(2)告知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
重要事实,是指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情况。
(3)告知的时间和方法
①告知义务的履行通常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
告知义务,需要注意两点:
a.这里所指的告知,与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或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通知义务是不同的。
b.这里所指的告知,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的说明义务也不相同。
②告知的方法,既可以是书面的或口头的,也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
但在实践中,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
(4)告知的违反
我国保险立法根据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将其不履行告知义务区分为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两种。
①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它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
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误告或遗漏而言的,但
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4.保证
(1)保证的含义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如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事项的真实性等。
(2)保证的种类
①明示保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附件中,对于某一特定事项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即谓明示保证,也称之为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
②默示保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未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内容之一的,即谓默示保证。
(3)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①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而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所作的陈述,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
②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而告知则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③保证在法律上推定其是重要的,任何违反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而告知须由保险人证明其确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
④保证必须严格遵守,而告知仅须实质上大体符合即可。
4.弃权与禁止抗辩
(1)弃权
①弃权的构成要件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
构成弃权,须具有两个要件:a.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b.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②弃权的范围
一般说来,除下列情况外,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或抗辩权,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均可抛弃:
a.保险人抛弃除外或不包括危险,须由当事人双方合意作出,并有对价关系存在。
b.条件如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如保险利益,不得抛弃。
c.权利如是法律所赋予的,不得抛弃。
d.对于事实的主张,不得抛弃。
(2)禁止抗辩
①禁止抗辩的适用条件
a.保险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虚伪的陈述或行为。
b.此项虚伪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在预期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信赖,或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并不违背保险人的原意。
c.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
d.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作出某种行为,并因此而导致自己受损害。
②禁止抗辩的适用范围
a.保险人交付保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无效或可解除的原因,而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
b.保险人的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解释,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的。
c.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时,不知其为虚伪的。
d.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已依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为某一行为,而事实上未实施的。
三、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l2条第l款、第2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2.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限制赔偿程度
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的成立要件
①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②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③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2)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①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
②保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