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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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

第六编保险法

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

1.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必要性

保险与防灾防损结合的原则,应该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防灾防损,即保险防灾防损,与社会性防灾防损不同,一般是结合保险业务来进行。通常包含两层含义:(1)保险人以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对象所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措施。

(2)保险人通过保险费率及赔付率等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损失。

2.保险防灾防损的内容

保险防灾防损是一项经常性的、连续不断的重要工作,从保险人接受投保开始,一直到保险责任期限终结,都需要开展防灾防损工作。一般应包括:

(1)调查、分析;

(2)提出合理建议;

(3)监督检查;

(4)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

(5)配合协作。

3.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意义

(1)有利于提高保险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促进保险企业的顺利发展。

(2)有利于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维护社会生产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性质,保险适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2.说明

(1)说明的含义

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又可以称之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

(2)说明的内容

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也即保险合同的内容。其主要说明的应该是投保人不理解或有疑问的事项,如各种保险专业术语,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予以明确说明。

(3)说明的时间和方式

①说明的时间,一般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如对合同内容有疑问,保险人也应加以解释说明。

②说明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

(4)说明的违反

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告知

(1)告知的含义

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

(2)告知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重要事实,是指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情况。

(3)告知的时间和方法

①告知义务的履行通常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告知义务,需要注意两点:

a.这里所指的告知,与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或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通知义务是不同的。

b.这里所指的告知,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的说明义务也不相同。

②告知的方法,既可以是书面的或口头的,也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但在实践中,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

(4)告知的违反

我国保险立法根据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将其不履行告知义务区分为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两种。

①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它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

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误告或遗漏而言的,但

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4.保证

(1)保证的含义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如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事项的真实性等。

(2)保证的种类

①明示保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附件中,对于某一特定事项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即谓明示保证,也称之为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

②默示保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未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内容之一的,即谓默示保证。

(3)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①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而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所作的陈述,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

②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而告知则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③保证在法律上推定其是重要的,任何违反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而告知须由保险人证明其确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

④保证必须严格遵守,而告知仅须实质上大体符合即可。

4.弃权与禁止抗辩

(1)弃权

①弃权的构成要件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构成弃权,须具有两个要件:a.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b.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②弃权的范围

一般说来,除下列情况外,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或抗辩权,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均可抛弃:

a.保险人抛弃除外或不包括危险,须由当事人双方合意作出,并有对价关系存在。

b.条件如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如保险利益,不得抛弃。

c.权利如是法律所赋予的,不得抛弃。

d.对于事实的主张,不得抛弃。

(2)禁止抗辩

①禁止抗辩的适用条件

a.保险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虚伪的陈述或行为。

b.此项虚伪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在预期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信赖,或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并不违背保险人的原意。

c.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

d.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作出某种行为,并因此而导致自己受损害。

②禁止抗辩的适用范围

a.保险人交付保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无效或可解除的原因,而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

b.保险人的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解释,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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