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国法制史第五讲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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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第五讲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220-581)
Keyword:以礼入律
本节重点:北朝法律的建立与“律统”的延续
魏晋,指曹氏所建之魏朝(220-265)与两晋,与魏同时尚有吴与蜀。
西晋(265-316)统一五十年,随即偏安江南,史为东晋(318-420),与北方民族王朝对峙,即汉、赵、前秦、后凉等十六国(316-439)。
东晋亡后,南朝继之为宋、齐、梁、陈(420-589)。北朝为鲜卑所统一,史称北魏(439-534),之后分裂为东魏(534-550)西魏(534-557)、北齐(550-557)北周(557-581)。
一、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概况
(一)魏《新律》与三国立法
魏创建者曹操“少机警”,素揽“申商之法术”。(《三国志·魏书·武帝纪》),“嫌汉律太重,故令依律论者听得科半,使从半减也。”又定“定甲子科,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是时乏铁,故易以木焉”。当时曹操因欲降服天下,故意减少汉之科罚。
魏明帝曹叡下诏改定刑制,命司空陈群等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定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百八十余篇。
《新律》内容已经亡佚,目前仅存序言。从序文中可知
1.在汉律基础上新增篇目,减少科条:
由于东汉科令过多,实施无常,使人无所遵循。
新律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
2.改九章之“具律”为“刑名”,冠于律首。
“旧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故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律首。”
3.十八篇之篇目为刑名、盗、贼、捕、杂、户、劫掠、诈、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兴擅、留、惊事、偿赃、免坐。篇目名称有的沿用《法经》、《九章律》旧名,有的是经过删改新增。
4.新律的编纂,有助于自汉以来“律统”的延续,也使“法统”精神能够延续。
(二)蜀之立法
蜀(221-263)建立政权后以正统自居,诸葛亮等继承汉律,制定《蜀科》。诸葛亮少时自比管仲、乐毅,颇尚法家。
《三国志》“评曰:诸葛亮之为相国也,抚百姓,示仪轨,约官职,从权制,开诚心,布公道;尽忠益时者虽雠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服罪输情者虽重必释,游辞巧饰者虽轻必戮;善无微而不赏,恶无纤而不贬;庶事精练,物理其本,循名责实,虚伪不齿;终于邦域之内,咸畏而爱之,刑政虽峻而无怨者,以其用心平而劝戒明也。可谓识治之良才,管、萧之亚匹矣。”
(三)吴之立法
吴(220-280)“令有司尽写科条”。
二、西晋《泰始律》和东晋南朝的立法
(一)《泰始律》的意义
西晋修订了《晋律》,武帝泰始四年颁行,史称《泰始律》。
1.泰始律的篇数篇名:
《晋书·刑法志》:“就汉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改旧律为《刑名》、《法例》,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为《请赇》、《诈伪》、《水火》、《毁亡》,因事类为《卫宫》、《违制》,撰《周官》为《诸侯律》,合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
律文本身亡佚,然可知泰始律为二十篇,前七篇为汉九章律旧名,后十三篇为汉魏律中分出或新增。
2.律外之法:泰始律外的补充法律形式
西晋法律除泰始律外,还有令、品式、章程、故事。
晋律“务从简约”,将不少汉魏旧律改定为令。
《晋书·刑法志》:“其余未宜除者,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史称晋令四十篇,二千三百零六条,九万八千六百四十三言。各级官府办事遵循品式章程,所办之事例称为故事。
《晋书·刑法志》:“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
《唐六典》注:“晋贾充等撰律令,兼删定当时制诏之条,为故事三十卷,与律令并行。”3.删繁为简:晋律对汉律的删除大整理
晋律比汉律规范简约,条目仅为汉律的十分之一。精简了法律条文,影响极大。
(二)注疏与律学的发展
中国古代的法学,可称为“律学”。法学的意义及范围较广,律学的意义及范围较狭。律学可以说是法学的一部分。
晋书刑法志:“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
律家是讲求刑名狱讼之学的法律家,他们奉命制定法律,解释法律,运用法律。他们每就前代的刑律,加以修订。
张斐所为晋律注解是我国法律解释学上的一部重要著作,具有承先启后的作用。全书虽已佚失,但仍可从《晋书·刑法志》张斐《注律表》中得知其中部分内容。
“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
“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
“夫刑而上者谓之道,刑而下者谓之器”
“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将害未发谓之戕,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凡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
在中国法制史上,张裴《律表》名气极大,是首次由法理、司法原则,而并非是注释章句来理解法律。
(三)东晋与南朝的法律修订与继承
1.律统的继承
东晋和宋沿用泰始律,梁武帝时,“删定郎王植之,集注张、杜旧律,合为一书,凡一千五百三十条(《永明律》),事未施行,其文殆灭,法度能言之。于是以为兼尚书删定郎,使损益植之旧本,以为《梁律》。”“定为二十篇:一曰刑名,二曰法例,三曰盗劫,四曰贼叛,五曰诈伪,六曰受赇,七曰告劾,八曰讨捕,九曰系讯,十曰断狱,十一曰杂,十二曰户,十三曰擅兴,十四曰毁亡,十五曰卫宫,十六曰水火,十七曰仓库,十八曰厩,十九曰关市,二十曰违制。”(《隋书·刑法志》)
陈武帝即位“令与尚书删定郎范泉参定律令。又敕尚书仆射沈钦、吏部尚书徐陵、兼尚书左丞宗元饶、兼尚书左丞贺朗参知其事,制《律》三十卷,《令律》四十卷。采酌前代,条流冗杂,纲目虽多,博而非要。其制唯重清议禁锢之科。若缙绅之族,犯亏名教,不孝及内乱者,发诏弃之,终身不齿。”
2.南朝律学的衰微
晋室南渡之后,政治及社会风气渐起变化,社会清流崇尚清谈,士大夫志气消沉,不以国计民生为重。当时之人以“论经礼者谓之俗生,说法理者名为俗吏”。政治及社会风气如此,律学之不受重视自系必然之结果。东晋以后,宋齐梁陈四朝,律学亦无进步。陈亡之后,以晋律为代表的南律系统遂绝。
三、北魏、北齐的北朝立法
史家对北朝律评价极高:“律分南北二支”,北优于南。(程树德《九朝律考》)
(一)从部族习惯法到制定成文法
鲜卑传统“礼俗纯朴,刑禁疏简。宣帝南迁,复置四部大人,坐王庭决辞讼,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决遣。”“昭成建国二年,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男女不以礼交皆死;民相杀者,听与死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魏书·刑罚志》)
北魏兴起后屡次修律,在太和十六年(492)颁订律令。北魏律应有二十篇,亡佚。得实为刑名、法例、宫卫、违制、户、厩牧、擅兴、贼律、盗律、斗、系讯、诈伪、杂、捕亡、断狱。可知魏律基本上是沿袭汉晋之律。
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正始定律,既兼采江左,而其中河西之因子即魏晋文化在凉州之遗留及发展者,特为显著,故元魏之刑律取精用宏,转胜于江左承用之西晋旧律”。“元魏刑律,实综汇中原士族仅传之汉学,及永嘉乱后河西流域儒者所保持或发展之汉、魏、晋文化,并加以江左所承西晋以来之律学,此诚可谓集当日之大成者。”
(二)成文法的发展
1.东魏《麟趾格》
北魏以格代科,又因在麟趾殿与群臣删定,故名麟趾格。
2.北齐律
《隋书·刑法志》:“(武成帝)河清三年(564),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上《齐律》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