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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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管理办法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

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

卡。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

(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

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

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

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

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

定。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期满淘汰制,经营年限从车辆挂牌之日算起,普通轿的经营

年限为5年,中级轿的经营年限为7年。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四条聊城城区出租汽车实行专用“T”字号牌。各县(市)可设其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车身颜色;

(二)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标识;

(四)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含打税票的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使用白色座套,保持整洁规范;

(七)车容车貌洁净、牌照清晰、车内干净卫生,空气清新。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规费;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凭证 ;

(三)按规定置放文明服务卡;

(四)仪容端庄、文明服务;

(五)按时标定计程计价器;

(六)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

(七)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出租汽车在起步计费里程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而索要运费;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八)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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