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写的-一物二卖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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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写的-一物二卖案例分析报告
一物二卖案例分析报告
姓名:李艳莉学号:1200900144
案情:甲售A屋给乙,交屋,但未登记;乙出租该屋于丙。其后甲又将该屋出售于不知情的丁,并办理登记。当事人法律关系如何?
法律关系结构如下:
买卖:交付租赁:出租他人之物
甲乙丙
买卖:登记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基础
丁
一、解题思考
本题是关于一物二卖的典型案例,其中还包含租赁关系,涉及物权变动,契约效力,无权占有,买卖不破租赁等问题。兹拟定其解题结构如下:
(一)丁对乙、丙的请求权基础:《物权法》第34条
1、丁为权利人?
2、乙、丙为无权占有?
(二)乙对甲、丁的请求权基础:
1、乙对甲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法》第107条
(1)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
(2)甲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2、乙对丁的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第6条
(1)丁侵害了乙的民事权益?
(2)丁有过错?
(三)丙对乙、丁的请求权基础?
二、分析:
(一)丁对乙、丙的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甲可否依第34条向乙、丙要求返还原物,此项请求权需具备两个要件:(1)丁为所有权人,权利人应该包括所有人在内;(2)乙、丙为无权占有。
1.丁为权利人
丁要成为权利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民法上规定的人。第二,丁取得了权利。
(1)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自然人要成为民事主体,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本案中甲乙丙丁四人均为自然人,因为本案只有在假设四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才能对后续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故丁属于民法所规定的人。
(2)在本案中丁是否取得权利基于两个要件:第一,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第二,进行了登记。
本案中,甲将A屋出售于丁,甲和丁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关于房屋的买卖关系,该关系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一个关于物权变动的关系呢?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具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应为给付的义务。①《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物”,特定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够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者价值的物,通常认为土地及其定着物位为不动产,此处的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的物,如房屋、建筑物、纪念碑、林木等。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通常认为是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如汽车、图书、家用电器等。在本案中,甲于丁买卖的标的物是A屋,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A屋属于物权所指向的对象,并且属于不动产,所以甲于丁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物权变动关系。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不动
①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13、314页。
产的物权变动=有效的债权行为+登记。甲和丁之间的关于房屋的买卖进行了登记,那么我们要考虑,甲和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我们前面已经分析过,甲丁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必须要有对价或约因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给付、互为有偿,甲给丁房子,乙支付相应的对价;(3)合同内容必须合法,本案中未交待有不合法的情形(4)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我国合同法对于买卖房屋的合同的形式没有特殊规定;(5)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本案是甲和丁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正当权利人。
2、乙、丙对A屋为无权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控制和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所谓控制,是指物权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下;所谓支配,是指占有人能够对物加以一定的利用。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为直接占有,而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对于物的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管领力的,称为间接占有。如承租人为直接占有,出租人为间接占有。占有依是否有真正的权利基础为标准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称为有权源的占有,是指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原因的占有,如保管人,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原因的占有,如对赃物,遗失物的占有。
在本案中,甲将A屋卖给乙,并交付,乙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
A屋的占有,相对于甲为有权源的占有,乙又将房屋出租给丙,则丙对A屋直接占有,乙转为间接占有。而甲在将A屋卖于乙后,又将A 屋卖于丁,并登记,丁转为真正的所有权人。而乙因未登记未取得A 屋的所有权。虽然乙的占有依合同为有权占有,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效力仅及于合同相对人,而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优先于债权,乙丙依合同取得的占有不得对抗权利人丁的所有权,对于丁来说,乙丙的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二)乙对甲、丁的请求权基础
1、乙对甲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法》第107条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合同的成立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能力,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合意的达成既要约与承诺。《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成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的当事人及第三人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甲作为A屋的原所有权人向乙发出出卖A屋的要约,乙